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3-12-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这些侵权诉讼包括:(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司法解释和国内的学理解释均把这一规定视为举证责任的倒置。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含义从字面上看似明确,一般理解是原来由本方举证的,倒置为由反方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的主体发生了对换。但从逻辑上讲,倒置必须要有“正置”为前提,只有明确“正置”的举证责任分配,才谈得上对其的倒置。然而,现行民诉法中并未规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问题,我们现在还不明确举证责任的“正置”,倒置又从何而言呢?
从《若干意见》第74条看,此条规定的确表达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意图。该解释将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并且在《若干意见》第74条前段加以写明,紧接着指出下列几种侵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否认的,由被告举证,明确表达了对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原则的倒置。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实际上并不存在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或者说只有模糊的口号性规定,因此《若干意见》将该条作为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就是不妥当的。如果在解释时避开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直接规定哪几种侵权诉讼,当被告对原告提出侵权事实的,由被告举证,这样会好一些,就可以避免大家对倒置前提的追究。
除了对倒置前提的质疑,《若干意见》第74条还有值得探讨之处。从第74条解释中的侵权事实构成上分析,在侵权诉讼中,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侵权结果;(3)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就引出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若干意见》第74条指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否认的,被告应当举证。而不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一种抽象的侵权赔偿主张加以否认时,由被告对免责或无责加以证明。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如果原告没有提出被告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或加害过错时,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存在过错的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来证明呢?由于原告并没有提出因果关系的问题,被告当然不会否定。也许该解释的考虑是原告一定会提出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样被告一否认,证明责任自然就会落在被告一方。但实际上,原告往往并不清楚侵权结果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在不清楚的情况下,原告不提出来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第二,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中一般应包括侵权结果,即使原告不清楚因果关系或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但对侵权结果通常是清楚的。侵权结果具体又包括损失的物质形态和物质上、精神上的损失程度。
例如,致人损害时的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以及受害人今后的生活费等等。如果按照解释,原告提出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举证。那么被告是否应当对侵权的损害状况加以证明呢?被告具体要证明的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没有造成损害;二是在承认有损害的前提下,证明并没有达到原告所主张的损害程度。例如,原告主张因被告排放污水造成养殖的鱼苗死亡,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对此加以否认,被告就要对具体的损害情况加以证明。但问题是,无论被告对损害的彻底否定,还是部分否定,要让被告来证明都是很困难的,尤其要求被告对自己认为不存在的损害事实加以证明更是困难。在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如果是一种外在的创伤,被告否认并加以证明还有可能,指出没有创伤即可。但对于受害人受到内伤的情况下,由被告证明损害事实的不存在和实际状况往往很困难。而相反,这些事实如果由原告即受害人来证明却要相对容易得多。
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中,笼统归纳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举证是不够严密的。建议明确规定,“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被告应对免责或无责的事实加以证明。原告应对受损害的事实加以证明。”被告要证明自己免责或无责,往往会通过对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来实现。而这种证明虽同样是对否定事实的证明,但由于这些特殊的侵权场合,被告对加害过程往往比原告要了解的多。例如,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诉讼中,污染者常常具有专门知识,了解排污的整个过程,因此,由侵权人来证明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