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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若干疑难问题之处理
发布日期:2009-05-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无论其是否取得执行依据,均可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

    参与分配制度是解决多数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时的一种执行制度,其设立和运作涉及到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平等主义、优先主义、折中主义等基本理论和制度的取舍与协调问题,程序较为复杂,处理起来较为棘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中曾对此作了简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又对其予以完善。但一些法院在理解和操作时,在某些方面仍存在模糊认识或偏差,有必要予以澄清。

    一、关于被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

    关于被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或者说可以对哪些被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的问题,《执行规定》将其限定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如果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由此产生以下问题需要解决:

    1.被执行人为非企业性质的法人,债权人能否申请参与分配?

被执行人为非企业性质的法人时,自然不能适用破产程序处理;如果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其他债权人能否申请参与分配?对于此种情形,虽然司法解释未予明确规定,但实践中确实存在。此种情形既可能发生于作为被执行人的非企业法人依法终止(撤销、解散等)而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之时,也可能发生于虽没有终止但其财产不能满足各债权人的全部请求之时。笔者认为,为体现债权人之平等保护原则的要求,应当允许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在具体程序的操作上,可比照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时的参与分配程序进行。

    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过破产清算程序时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处理?

一般而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其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债权人可申请其破产,而不能通过参与分配程序请求清偿。但对于一些未经破产清算程序即发生终止的企业法人,为维护各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则有必要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故应当按照《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九十条至九十五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但应当注意的是,此条内容是针对当时我国破产制度不健全的状况而作的权宜性规定,随着新企业破产法的颁布,自2007年6月1日起,该条款应当不再适用,而应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处理。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二、关于保全执行与申请参与分配的关系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因一个人民法院的保全执行而被查封、扣押或冻结时,其他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能否申请参与分配?

对于这一问题,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遵循的程序和处理规则是:(1)由于保全执行在性质上系临时性的救济措施,以便维持标的物之现状,而并非是最终的处分,而且保全法院对案件审理后,保全申请人可能会败诉。因此,在保全执行阶段,其他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虽然可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但法院不能启动具体分配程序。(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适用意见》第二百八十二条等条款的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故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被保全执行的,其他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能对该财产进行终局执行。换句话说,终局执行并不具有优先于保全执行的效力。(3)保全执行的法院对案件审理终结后,申请保全的当事人胜诉的,则保全执行可以转化为终局执行,此时其他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请求参与分配,分配程序由原保全执行的法院主持。(4)申请保全的当事人败诉的,保全执行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其他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据此可以对该财产予以终局执行;其相互之间,在符合《执行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时,仍然可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由最先采取终局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主持分配。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与参与分配的关系

    1.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未取得执行依据时可否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按照《执行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应当是“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而第九十三条则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那么,上述第九十条之规定是否亦适用于第九十三条之情形?或者说,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未取得执行依据时可否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第九十条对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之主体的规定,是就一般情况而言的,并不包括第九十三条之情形。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无论其是否取得执行依据,均可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这是实体法上设立优先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的必然要求。

    2.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其债权未届清偿期时,是否可申请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关于这一问题,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规定》等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从有关实体法和司法解释之规定的精神来看,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即使其债权未届清偿期,对于该特定标的物,也应当允许其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并主张优先受偿权。这是因为,优先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是实体法上规定的对特定债权人提供特殊保障的制度,其对于特定标的物所具有的优先受偿之效力,不因该债权未届清偿期而受影响,否则,在很多情形下,本来设定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就会“蜕变”为普通债权,从而使债权人失去优先受偿之保障,致使这两项制度难以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3.对于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法院是否有必要履行通知义务?

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该特定标的物时可能并不知情,故法院对其进行通知就很有必要。虽然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如果知道执行标的物属于他人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财物,则应当对该债权人进行通知,以便其行使优先受偿权。

武汉大学法学院、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刘学在 梁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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