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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公告的三个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09-05-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邵天一 兰世民
    城市房屋拆迁引发的案件中,涉及政府发布的拆迁公告的法律问题较多,也很复杂。笔者在此对其中的三个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拆迁公告的可诉性问题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否对政府发布的拆迁公告提起行政诉讼,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拆迁公告的对象不特定,没有给特定的当事人直接设定权利义务,法院不应受理。笔者认为,政府部门发布的拆迁公告是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从内容上看,拆迁公告均有具体拆迁对象或范围(城市某一特定区域内的拆迁户),其针对的对象虽然没有明确到行政相对人,但事实上是对特定拆迁区域内的被拆迁人发布的,有的还含有逾期不拆迁的法律后果,甚至以拆迁公告替代行政裁决而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因此,可以理解拆迁公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拆迁公告中的被拆迁人对拆迁公告寻求司法救济,法院应予受理。

    二、拆迁公告未告知当事人诉权的审查处理问题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拆迁法律文书的执行政府部门具有选择性,房屋拆迁既可以自己执行,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赋予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而不告知当事人诉权的可推定放弃向法院申请执行的选择。故在拆迁公告中不告知当事人享有起诉权的司法救济途径的,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的请求应当裁定不予准许。

    被拆迁人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始终处于劣势地位,赋予其寻求司法救济是法治的正当要求。我国行政处罚法明确了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规定了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起诉权。因此,行政机关拆迁公告不告知当事人诉权的,并不当然剥夺被拆迁人的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拆迁人当然可以行使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拆迁公告的先予执行问题

    为追求行政效率,当事人对行政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一般不停止执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房屋拆迁大多是商业性拆迁,其中公益性成分显然也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不先予执行一般不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法院有责任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实体上的和程序上的一切权利,让被拆迁人用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手段。因此,法院不宜对拆迁公告确定的权利义务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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