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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中管辖条款的效力
发布日期:2003-12-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审判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向某地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而另一方当事人则以该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也无法律约束力为由进行抗辩,进而认为受案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故该案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那么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效力究竟如何呢?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仲裁法第十九条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这并非说无效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就绝对有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就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若使其有效就必须使之符合:(1)管辖地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一定的联系,即可以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或标的物所在地选择某一地人民法院;(2)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否则,该管辖条款就不发生效力,确定管辖法院最终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及其他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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