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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行政案件听证审查制度的设立与完善
发布日期:2009-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冯遵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在30日内对行政主体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但对审查的形式未作具体界定。审判实践中,各地或以书面审查或仿庭审模式,做法不一。2001年初,笔者所在的江苏省邳州市法院尝试性地将“听证”引入非诉行政案件的初始审查程序之中,并逐步加以完善,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听证审查制度,在全省得以推广。

听证制度的设立

    非诉行政案件的显著之处在于相对人未依法行使复议权或诉权。由于当事人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抵触情绪较大,矛盾易于激化。究其原因,既有相对人自身因素的影响,也有行政主体程序不当所致。由于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毕竟不同于诉讼程序,加之对行政主体所提交材料书面审查的局限性,客观上增加了审查的难度,难以保证裁定的准确性和稳定性。而听证审查制度的设立,则有效弥补了上述缺陷与不足。第一,通过一定形式的“对话”,增加了当事人双方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再认识,弱化了双方的对立与抵触;第二,通过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切实保证了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司法审查权,提高了裁定制作的公正性;第三,充分保护了相对人的知情权,极大促进了相对人履行行政义务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第四,通过相对人的“质疑”,切实增强了行政主体工作的责任心;第五,听证审查制度的设立,有效缓解了司法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与人民法院之间的隔膜与猜疑。

听证案件的范围

    由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对象为生效行政行为,显然有别于对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审查,具有“非诉”的性质和特点。因此,从审判效率的角度出发,对听证案件的范围应当加以明确。既不能任意扩大确立听证案件的标准,对全部案件或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所有案件一律听证,也不能刻意限定听证案件的范畴,而轻易剥夺相对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依审判实践,笔者认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一)案件有重大影响的;(二)案件有较大争议的;(三)申请执行标的额巨大的;(四)执行后果难以补救的;(五)仅以书面审查方式难以查清案件事实的;(六)其他认为需要听证的。

    为保证行政主体对重大案件处罚的公正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对行政主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案件,设置了严格的听证制度。若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已行听证,且认定案件事实较为清楚的,则无需在司法程序中再予听证,以免无谓之作,浪费审判资源。

听证主持的形式

    由于此类案件的“非诉”性,决定听证审查的程序设计,不宜照搬诉讼程序。在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当简则简,以求事半功倍。因此,在听证主持的形式问题上,应当确立“合议庭组织听证与主审法官组织听证相结合”的原则,由合议庭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对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合议庭认为需要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则由合议庭组织听证。其他案件则适用简易程序,由主审法官组织听证。该原则的设立,有的放矢,删繁就简,使听证审查制度既不拘泥于形式,又注重了审查的实效,便于实际操作,能够为大家所普遍接受。片面强调听证案件一律由合议庭主持审查或一律由主审法官独任审查,皆不足取。

听证的告知与申请

    许多行政行为的作出,多涉及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既然行政诉讼的理论和实践已经赋予了利害关系人作为行政案件原告或第三人的诉讼地位,那么作为非诉行政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当然有权对涉及自身利害关系的已被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并申请听证。

    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应当向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行政主体申请的事项;(三)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四)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五)告知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期限。由于司法实践中个别行政主体向法院所提交的行政文书与相对人签收的文书不一致,也为了便于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了解非诉行政案件的启动程序,有必要在送达告知书的同时,一并送达申请文书及行政文书的副本。听证申请人请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的合理期限内(一般以3日为宜),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但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合议庭认为需要听证的除外。为了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切实提高案件审查实效,不宜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对听证案件直接进行审查,可以考虑由主审法官提前介入并先行书面审查,然后经合议庭决定是否适用听证程序。对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听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听证申请人不予听证。

听证的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3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组成人员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依《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的精神,听证应当采用“适当审查”的标准,主要围绕以下内容进行:(一)行政行为是否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二)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三)被申请人是否履行行政义务;(四)案件是否属人民法院管辖;(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六)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主要程序;(七)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主要根据、依据;(八)行政行为是否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由于案件的“非诉”性,听证审查顺序的设计应以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为原则,突出实质,以简为宜。整个听证活动紧扣争议焦点,按下列顺序操作:(一)宣布听证开始;(二)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宣读听证申请书;(三)行政主体陈述并举证;(四)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五)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是审查程序操作的载体,它客观反映了整个听证活动的全过程,真实载录了双方争议的实质以及共同认可的内容。因此,它对于当事人双方均具约束力,应当成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重要的参考依据。制作听证笔录,并由听证组成人员以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是固定证据的一种方式。听证结束后,采取独任听证审查的,主审法官应当写出听证意见书,并经合议庭评议。采取合议听证审查的,合议庭可以当庭评议,并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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