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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发布日期:2009-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曾明生
  笔者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是结果责任、过错责任和违法责任并存。首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拘留、错误逮捕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不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有无过错,有无违反法律,只要是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结果,国家就应当赔偿。这里体现的就是结果责任,即根据结果来判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刑讯逼供、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行为人主观方面有过错。此处即以过错作为归责原则。再次,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五)项和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上述规定是以职务违法为归责的根本标准,它以法律条文作为客观标准来衡量行为,不过问行为人主观上处于何种状态,属违法归责原则。最后,对于拘留时有事实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而最终解除嫌疑的,在认定是否属于“错误拘留”时,须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才既符合立法本意,又考虑了拘留与逮捕在适用条件上的区别,避免一律采用结果归责原则对司法机关追诉犯罪造成的影响,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公民合法权益。拘留后释放并终止刑事追诉的,依违法归责原则判断;经过批捕或审判程序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则依结果责任归责原则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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