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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香港特区基本法与两地法律冲突问题
发布日期:2009-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龙富泉
 香港回归开启了“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落实进程,同时也打破我国统一法制局面,启动内地与香港法制之间全方位有机互动的联系。相应地,两地间法律冲突问题日益凸现,引起了两地各界的广泛关注。

    两地法律冲突,是指在已形成多法域局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由于内地与香港特区这两个不同法域之间民商法律规定不同而引起的法律适用冲突问题。例如,内地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可否在香港得到承认和执行;港人在内地结婚,其婚龄应依何地法律确定等等。

    笔者认为,回归后两地法律冲突问题的彰显与两地不同的法制理念、价值取向、架构设计、宪政文化、社情基础以及实体法、程序法具体原则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香港长期因袭英国法律传统并适用普通法制度,深受英美法系法律理念和思维方式影响,构成以特区基本法为统率的包括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原有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习惯法等的法律渊源体系。内地法制则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实行社会主义法制,以成文法为主,构成以宪法为统率的包括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渊源体系。两地法制体系诸多方面都有着不可回避的冲突和矛盾。回归前,香港与内地犹属完全分立的“两国”法制,彼此间并不发生有机互动的联系,很少存在法律冲突问题。而回归后,虽体系上仍是“两制”,香港法制的有效性却已转移为以中国宪法秩序为根本依归。“一国两制”的实现,从根本上确立了这两个不同法域相互承认外法域人在本法域的法律地位,并在一定条件下相互承认外法域法律在本法域的法律效力的局面。因此,随着两地间更加深入、广泛和频繁的相互交往,两地法制之间的相互碰撞与磨合问题便日渐清晰了。

    本文中,笔者拟就香港特区基本法与两地法律冲突的相互关系问题,发表一些浅知拙见,抛砖引玉,求得批评指正。

    依据宪法及中英联合声明,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制定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于1977年7月1日正式施行。纵观基本法的内容,具有以下特点:1.“一国两制”的精神贯穿全文;2.具有宪制文件的特点;3.具有大陆法系成文立法的特点。

    基本法开辟了在自身普通法区域内以成文宪制性文件的形式明确与外法域互动关系的先例;创设了两地国家政权与地方政权交叉管理的新模式;制定了在港施行的基本社会制度;设定了在港施行的诸项法律渊源,确立了香港现行独特的法制体系。由此决定了基本法与两地法律冲突之间不可分割的彼此联系和互动作用。笔者认为?对这种关系的探究有益于析明基本法在解决两地法律冲突当中的法律地位和功用,有利于在现有法制体系框架范围内寻找更富法律依据、更具灵活性与可行性的法律冲突解决方法。

    结合回归前后两地法律制度的运作与比较,笔者试从以下诸方面分析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一、香港特区基本法是联结两地法律制度的重要桥梁

    首先?基本法阐明中央与香港特区关系,将“一国”与“两制”在法制范畴内有机地结合起来。基本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香港独立的法律渊源和法制体系,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将基本法规定自治范围外的解释权与基本法的修改权交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由此,回归后两地间法制的渗透和融合就密不可分了。虽然两地施行各自独立的法律制度,但香港原有法律的保留和适用以及今后法律制定的依据和效力,均因上述基本法的规定明确地纳入了国家法制的统管渠道。正如香港特区律政司司长梁爱诗女士所说:“虽然两种法律制度在各自管辖范围中独立运作,但也不是完全互不相干的,基本法正好是两种法律制度的交汇点。” 

    其次,基本法在立法体例及条款内容方面开始吸取内地立法习惯,从立法技术层面将内地法律制度中的元素逐步带入香港。虽然作为宪制文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都具有原则性的特点,但基本法的草拟和编写形式与香港历来沿用的方式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回归前香港并没有一套完整的成文宪制性文件,但基本法开了这样的先河。基本法的制定与实施在香港建立了一种新的宪制架构,其与其他普通法区域宪法不同的是,除赋予立法机构修宪权之外,又赋予其最终解释权。这些特点出现在基本法当中,成为联结两地法律制度的核心之一。而上述的这种联结桥梁作用正是两地法律冲突产生的前提。  

    二、香港特区基本法是两地法律冲突的最前沿

    首先,依据基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香港法制体系当中其具备宪制性的地位,不仅是判定港内众多法例效力的根本依归,更是港内众多立法的根本依据。由于回归前无法以一部成文法预见与应对回归后可能出现的所有问题,同时基于落实港人治港、“一国两制”的构想,基本法对若干问题仅作了原则规定,而将具体法例的立法权交由香港特区立法机构付诸实施。由此,基本法成为香港法律制度的一块基石,而在此基石之上的众多法律规范,如果在两地频繁的交往过程中与内地法律规定发生冲突,基本法便不可避免地处在了冲突的最前沿。当前港人就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立法所表现出来的关注和意见正体现了这种不可回避的冲突。

    其次,基本法在冲突中的这种位置,除了上述基本法本身的特性,还源于两地不同的宪政文化。香港特区政治体制虽非彻底典型化的资本主义三权分立制度,但制度架构中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与制衡的特征还是显而易见的。内地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行政和司法机关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并受其监督。这种相互迥异的政治制度下派生出的宪政文化必然有着本质的区别。在香港,法院长期以来具有独立的地位,不仅具有裁决权,而且在某项法律条文的含义存有模糊或可能引发争议时,法院能够在听取诉讼当事人对此法律解释问题的论点后,依据普通法传统中的法律解释规则,在判词中对有关法律条文作出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的解释。这种法院的职能针对了包括宪制文件在内的审查与解释,实际上反映了香港法院与香港立法机关的权力关系。在殖民地时代的香港,法院有权审查香港本地立法是否有违《英皇制诰》,1991年《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通过和《英皇制诰》作出相应修订后,香港法院在多宗案例中均行使了对本地立法的违宪审查权。回归后,香港特区法院依然保留了原有的独立性和审判习惯,依其传统,当然应享有对包括基本法在内的法律审查权和解释权。而内地司法机构对法律的解释权有着明确而具体的限制,能够对宪法作出惟一合法解释的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院并不具有违宪审查权。这一区别是两地立法、司法架构下不能融合的部分。因此,虽然基本法对其解释、修改权限与程序作了专章规定,立法者仍然未能在条文的范围内避免这种因宪政文化冲突而引发的矛盾,于是基本法实施不久,就因居港权纠纷案被推到了两地法律冲突的最前沿。

    三、香港特区基本法是解决部分两地法律冲突的重要途径和导向

    目前对待区际法律冲突,较多学者建议参照国际间解决法律冲突的方式处理,通过区际冲突法方式和区际统一实体法方式来逐步解决两地法律冲突。但就目前两地法制与社情的差异,实施此方案有相当难度和障碍。笔者认为,虽基本法作为宪制性文件,未对香港居民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而细致的实体规定,其本身也不具备区际冲突规范的功用,但在目前两地尚无各自区际冲突法调节矛盾,而又不具备制定全国统一冲突法及统一实体法的前提下,在基本法所确立的框架内进行区际协商及立法,寻求在短期内完成渐进的缓冲与过渡并不失为可行之策。理由如下:

    (一)基本法除宪制特征之外,并非尽数原则,其中有对居民民事权利义务的若干规定。例如,确立香港特区居民主体身份资格的第二十四条、保护私有财产权及被征用时应得补偿权的第一百零五条等等。这些相关条款在解决部分民事法律关系的冲突当中具有可直接适用的指引作用。

    (二)基本法九章一百六十条为“一国两制”搭建了法律的架构,其立法原意也是在这样的框架之下留出充分空间交由香港特区政府根据日后社会发展进步的需要进行具备现实意义的填充。在众多的基本法条文中,我们看到的多为原则,看到的多为向香港特区授予的立法权,那么针对两地法律冲突中的新问题,通过香港特区在基本法框架内的具体立法行为进行统一或融合,便是一种具备法理依据和可行性的措施。例如,基本法第九十五条对两地司法协商作了规定,内地与香港借助这一条文所确定的精神,已成功地在相互送达司法文书及相互执行仲裁裁决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

    (三)基本法本身存有修改的空间。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赋予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其在既定基本方针政策内进行修改的权利,适当的修改亦会为解决相关法律冲突提供指引。虽然这一宪制文件的修改是一个敏感话题,不免让人习惯性地与香港法制的独立性相联系,但笔者认为,回归后两地法制相互间的互动和融合是发展趋势,在“一国”前提下,香港有其高度的法制自治,但这种独立只能是相对而非绝对的。基本法已经明确了这种修改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严格的启动程序,并将其设定在合乎港人思维的框架之内,因此,通过基本法的修改来解决随社会发展、两地交往而日渐突出的部分法律冲突是有法理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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