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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中断该怎么判定
发布日期:2004-02-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制度,我国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完成的,相关条文有7条。从文字上看,法律条文的意思表达非常明确,但在审判实践中运用时,仍有许多必须研究探讨的问题。本文仅就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包括提起诉讼后撤诉的行为是否引起时效中断、向政府请求处理是否引起时效的中断等?,就相关案件作回顾和思考。

  依《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时效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可知时效中断的事由有起诉、权利人提出请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种情形。表面上,起诉是最有力和最容易证实和认定的事项,实际上却是最可能引起争议的。主要的问题在于,起诉后又撤回或者申请债务人破产?也可视为准起诉?又撤回的,效力如何,能否引起时效的中断﹖这个问题在此前已经有法官在实例中注意到。河南省商城县法院的胡开志同志还以“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准予撤诉的案件,诉讼时效能否中断﹖”设问,请《人民司法》研究组答复。该组的答复是: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后,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就说明该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诉讼方式不能解决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在此情况下,起诉书副本没有送达对方当事人的,因没有发生向对方提出请求的客观事实,故不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起诉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批准的,即表明当事人放弃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该起诉行为本身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但在起诉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后,则是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了要求的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对于以上的解答,特别是关于对不予受理起诉和驳回起诉两种情况的解答比较清楚。但对起诉后撤诉的,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一说却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同志认为只要向法院提出主张,诉讼时效便中断,不管是否撤回起诉或者送达对方当事人;也有人指出,如果撤诉不产生时效的中断,那么,即使已送达起诉状副本给对方也不能引起时效中断,因为起诉行为只是向法院提出,并非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起诉行为无效,就不能单独对于对方的送达生效。那么与起诉相似的情况是申请破产未被立案或者撤回申请的情形,算不算已提出了有效的请求﹖同样不无疑问。

  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在湛江市金兴贸易公司诉湛江金城企业集团公司借款纠纷案中,金城公司借款余额600万元未还,还款期是1996年12月31日止。1998年12月25日,金兴公司曾起诉,但未按法院要求如期交纳案件受理费,案号被撤销,诉状副本也还没有送达金城公司。另金兴公司称其于1998年12月18日向法院申请金城公司破产还债,法院经济庭接收申请后口头答复不予立案。并提供该庭于1999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接到金兴公司的破产申请书后,对金城公司作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又是债务人,作为破产案处理有困难,时间长,建议如从核销呆账出发,直接起诉,因此破产案暂不立案,并认为金兴公司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应从申请破产债权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审法院对金兴公司起诉后撤诉,时效是否中断未作判断,而是认定申请破产一事属实,已可引起时效的中断。这其中可能隐含了这样一种意思,即申请破产后未立案,既非金兴公司撤回申请,也非法院认为其不合条件驳回之,而是法院考虑实际困难劝金兴公司另起诉,而不作为破产案立案,因此要承认金兴公司的请求行为。本案在二审时,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争议的仍是这个问题。合议庭和审判长会议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金兴公司的破产申请,法院没有立案并建议直接起诉,破产申请书也没有送达金城公司,说明金兴公司不能以破产的方式解决争议,并且没有出现向对方提出请求的客观事实,故不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不能据此而中断。其后金兴公司的起诉也因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被作为自动撤诉处理,诉状副本也未送达对方,应属于放弃用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该起诉行为也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通过法院主张权利是很正规的主张权利的方式,不管其请求是否已到达相对方,都是主张权利的法定方式,应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金兴公司向法院起诉和申请对方破产,虽然以视为撤诉和未立案而告终,其请求也未送达对方,但仍是向有关单位提出了权利请求,诉讼时效应视为中断。我国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本来就较短,如果该案这种情况仍不认为是主张了权利,对保护民事权利是不利的,也不公平。由于存在争议且涉及重大法律问题,该案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委会的决议是采纳合议庭的少数同志提出的关于金兴公司申请破产的行为是主张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可以引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但没有对金兴公司的第一次起诉是否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和引起时效的中断作出判定。也就是说,在该案中,最后结论中并没有对起诉后撤诉的行为是否引起时效中断的问题作出表态。这是因为,在认为金兴公司申请破产的行为可以视为主张权利并引起时效中断的情况下,本案已经得到解决,不必非要把起诉又撤诉是否引起时效中断的问题说个明白,而且也不容易说得明白。就办案工作而言,这也是通常的做法。

  随后,这个问题被再次提出。在?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428号案中,原告广东省煤炭建筑工程公司、阮振楚诉被告广东省南方工业发展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封开县银影贸易发展公司等四单位建筑工程款还款案,原告承包方阮某和发包方封开公司曾于1996年8月7日对工程作了结算?总计540多万?,未明确还款时间。煤炭公司于1997年12月3日起诉,而后在1999年4月28日撤诉,1999年5月6日再次起诉。阮某则是由法院依职权追加为原告的,时间为2001年7月23日。原判的结果是阮某承包和兴建了工程,工程款应全部付给他。值得讨论的是,煤炭公司第一次起诉主张权利是否引起时效中断﹖被追加的原告的时效期间又怎么计算﹖由于此案首次起诉的诉状是经过法院送达给对方的,因此虽然后来撤诉了仍应当认为时效中断。这种情况与未送达对方不同,因而大家对于是否应当认定为时效中断没有太大的意见分歧。因此本案中依然会绕开起诉后又撤诉是否还作为时效中断的问题。但实践中确会遇到某些具体案件无法回避该问题,笔者仅就此问题谈点见解。首先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偏短。老百姓并不轻易打官司,也不习惯于动辄提出书面诉请,因此债权超过时效期间的可能性很大。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的思维上应更多地考虑国情,多为权利人着想是必要的和应该的。换言之,能不认定时效逾期的应当不认定为逾期。其次,对权利人的请求或者起诉的法律效果的掌握不宜太严,权利人向调解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要求调解纠纷可以引起时效中断,这并不以这些单位实际上已作调解工作作为前提条件,也不以告知了对方当事人为条件。同样道理,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时效的中断,也不应以法院实际审理或者送达给对方为条件。当事人撤回起诉的行为可以理解为终结诉讼程序,并不一定是要使其行为完全失去法律意义。作为主张权利的方式,其引起时效中断的作用还是可以确认的。把撤回起诉?或者视为撤诉?等同于使起诉行为完全失去法律意义,因而不能引起时效的中断,这种观点过于绝对,也欠公道。此外,现行法律只规定权利人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向调解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请求解决纷争,就引起时效中断,并没有例外规定起诉后撤诉的则不引起时效中断。在此情况下,作出有这种“例外”的理解就欠缺法律上的依据了,也不利于充分保护民事权利,甚至可以说是不符合国情的。至于事后被驳回起诉的起诉能否引起时效的中断问题,由于被驳回起诉通常是因为原告的起诉本身有法律上的欠缺:比如所告非人或者被告人不明确,或者是连起码的起诉证据?形式证据?都没有,其起诉行为不能被确认。因此,对被驳回起诉或者被裁定不予受理的起诉,法院不认定为时效中断是比较适当的。

  关于法院追加的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是否中断和何时中断?的问题。如上述所提的(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428号案,阮某是由法院追加为原告的,那么,其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是应当从追加之日起计算,还是应当从提起诉讼的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如果从起诉日计算,则还有两个起诉日(1997年12月3日煤炭公司第一次起诉和1999年5月6日的再次起诉?的问题。由于阮某没有主动主张权利,故其主张权利的期间难以确定。该案原审法院是把煤炭公司的诉请与阮某的诉请相提并论的,称“煤炭公司和阮某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因煤炭公司于1997年12月3日提起诉讼而中断,煤炭公司和阮某于1999年重新起诉,并未超出二年诉讼时效。”为什么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从追加原告阮某之日开始计算时效,又为什么按照第一次起诉的时间而不是依第二次起诉的时间计算阮某的诉讼时效,原判都没有作任何说明。

  笔者以为:第一,原告和追加的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不能相提并论。两者能等同处理的情况或许只有必要的共同诉讼这一种,这就是诸如共同继承这种特定关系的共同原告,由于他们的诉讼是必要共诉,任何一人起诉都引起整体的诉请,引起时效的中断也应当是整体的时效中断,而不限于先主动起诉者的相关权利部分。在其他的情况下,即使追加的原告和起诉的原告有相关的权利,但如果不是不可分的权利,那么他们的诉讼行为就只对自己的权利产生法律的效果,包括时效的中断问题,而不对其他人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上述案件的阮某与煤炭公司的关系,依一审的认定是承包与发包的关系,最终的承包款是应该给付阮某的,既然如此,根本就不存在不可分的权利关系,各自的诉讼行为就只应对自己发生法律效力。换言之,煤炭公司的起诉只能引起其本身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而不能引起阮某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第二,追加的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应当是法院决定追加后实际参加诉讼的时间,而不是法院决定追加的时间。因为被追加的当事人是被动参与诉讼活动的,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纯粹是法院的行为,当然不是被追加者主张权利的行为。只有当被追加者接受追加,参与诉讼?出庭、签收诉讼文书、提出原告的主张?时,才能认为是其主张权利,也才能导致其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如此说来,被追加的原告阮某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是接受通知后实施诉讼行为之日。从1996年8月7日结算也即应当主张权利之日起至2001年7月23日被追加为原告,阮某早就已经超过时效期间了。该案二审时合议庭和审判长们的意见也都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不能当然视为追加的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因而认为原审对阮某主张权利的时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有趣的是该案结算的当时并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因此可能会有人主张何时起诉都没有关系,只要不超过二十年就行。但法官们在研究此案时均不持这种观点,而是认为:结算行为表明债务情况由不够明确变为明确,从此时起债权人就应当主张权利。否则就是有权利不行使,就应开始适用两年的时效。理论上也有意见认为结算行为表明权利人在主张权利,否则就不需要结算,从此时起时效期间中断,重新计算两年。这种情况与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在二十年内何时主张过权利都合法的情况是不同的。比较之下,法官们的意见更为适当。因为工程款在结算之前到底有多少是不清楚和不确定的,债权人很难主张其具体权利。一旦结算出来,数目清楚,就可以明确主张债权,也应当主张债权。毕竟工程款与借款不同,借款关系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双方的信任,未定期的借款表明债权人有宽容日期的意思,未到催促的时候可以不还。工程款没有这种明显的特点。清算意味着要偿还债务,了结法律关系。故从设立时效制度目的出发,认为工程款纠纷的诉讼时效从工程款明确之日起计算是适宜的。

  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还有一种情况是法官们颇费思量的,这就是当事人请求解决问题可能引起时效中断的有关部门到底指的是什么。在恒捷国际有限公司?香港公司?与东莞市华南汽车公司代开信用证纠纷案(粤高法经二终字2001第117号?中就涉及到这个问题。1995年8月11日,恒捷公司根据华南公司的委托,向银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并分5次为后者垫付了信用证款项共4131000美元。按约定后者应在信用证付款日?1995年12月21日?前5天把货款付到前者账户上,但后者虽陆续向恒捷公司的关联公司?股东公司?东芜市虎门贸易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由恒捷公司作了确认,但仍欠1403585美元。1997年12月1日,虎门贸易公司向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递交了《关于解决与东芜市华南汽车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请示报告》,内容是前述信用证债务以及因此涉及的虎门公司为恒捷公司向另一银行还款的问题。虎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政府协助解决华南公司以汽车抵债及汽车的上牌问题?华南公司否认曾与虎门公司或者恒捷公司协商过以车抵债?。该办公室认为请求事项不属于其业务而未采取何种行动。恒捷公司确认是其委托虎门公司向政府请求解决问题。恒捷公司于1999年3月10日起诉,请求华南公司还款。恒捷公司的诉请时效是否已过,成为本案争议的要点。原审法院认为向政府提出请求能够引起时效的中断。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时效期间,判决被告还款付息。但为何向政府提请解决问题能引起时效的中断,原判未作阐释。而二审的合议庭和审判长的一致意见是,政府办公室应当是法律规定的接受投诉的有关部门,不管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行为,时效期间均可认为中断。有法官更进一步指出,向政府领导下的调解委员会提出解决问题的请求,尚且可引起时效的中断,若向政府办公室提出请求却不引起时效的中断,恐怕是缺乏逻辑力量的。笔者以为,首先,当法律规定的判断标准不清时,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从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最符合普罗大众的理念或者心态的角度出发,作出适当的判断。否则,民众将难以适应,甚至无所适从。换言之,连法官都觉得难以掌握的问题,如果硬性要求民众一定要如何如何,否则便当遭受不利,岂非过分﹖社会公理也将难以体现。笔者最近读了一则美国案例,说的是有人把美国国旗贴在裤子上。而所在的州法律规定:损坏、污辱或者轻蔑地使用国旗是犯罪行为。但州两级地方法院均认定此人的行为不属于轻蔑使用国旗行为。联邦两级法院也持此观点。理由就是何谓轻蔑很难界定,对于这种模糊法条,如果在适用时不慎重考虑,将会引起混乱。因此判决:该州法律的此项规定无法适用,应当撤销。客观地讲,将国旗贴在屁股上,这种行为是不是属于轻蔑地使用国旗,一般地说并不是很难界定。但是作为一种法律责任来认定,就确实需要慎重了。因为一旦作出肯定的认定,诸如此类本来并没有被当做什么大事的事情都可能变得严重起来,这对社会安定恐怕不是什么好事。笔者认为,美国同行的这种思维取向总的说来还是比较理智的,有可参考之处。其次,法律设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以便及时了结各种民事关系,防止不稳定因素的积淀;同时也促进财产的流转和利用。向政府请求解决问题,表明当事人不是惰于主张权利,如果不承认时效中断,似不符合我国立法的意旨。其三,我国规定的时效期间较短,国民的习惯又是“有事找政府”,通过政府解决问题仍然是多数国民的习惯思维,因此在掌握时效期间的问题上,应当更多地关注国情,从实际出发。当事人确实向政府请求解决的,可以认为就是主张权利的行为,不应过于拘泥其形式,轻易否认这种行为的法律作用。政府接收请求后有没有采取实际行动,不应改变这种请求的法律效果。依理,政府?办公室?认为民众的请求不属于自己的事务时,应当告知请求人,或者移交职能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去办理。政府没有这样做,属于政府是否尽职的问题,而不是民众的请求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最后,由于法定时效期间较短,中断事由的规定存在模糊区,以及我国的国情等因素,法院在适用时效制度时总是倾向于能认定中断的就认定中断,不轻易作出时效已过的判定,这也是大家比较容易接受的思维取向,实际上也是法官在司法审判中衡平“法与理”关系的职责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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