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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可诉性的正本清源——解读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8】17号文件
发布日期:2009-05-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于20081222日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为长久以来在法学理论界、实物界争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是否可诉性,起到了正本清源,定纷之争的疗效。 根据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是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是六个月。依据修订前的民诉法,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形: 情形一、甲乙两人为自然人,甲欠乙1万元,约定200648日履行完毕。但是甲拖欠一直未还。因此,乙于200691日申请了公证,形成了具有履行给付1万元义务的公证债权文书。现在,于200848日之前,公证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限1年(200791日)已经经过,但是甲乙的债权债务却仍在2年的诉讼时效之内(200848日之前)。 那么在200792日至200848日之间,甲或乙提起关于以借贷合同为诉讼标的的民事诉讼,法院应不应该受理呢? 如果受理了,被公证过的具有可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不是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呢? 如果可以作为证据,那么其证明效力之大小如何确定呢?   情形二、在上诉案例中,乙依然申请了公证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公证文书,但是甲根据《公证法》40[1]规定提起了以借贷合同为诉讼标的的民事诉讼。 那么此时法院是否是应该受理呢   以上两种情形,是当今理论界与实务界中的困惑。在此之前,各个法院的处理各不相同。但是本司法解释的出台,无疑为以上两种情形起到了指引作用。200812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817号文,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批复》规定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我院陆续收到江苏、重庆等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214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公证法》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在《批复》以及以上两个条文的规定下,以上两种情形的处理结果分别如下 情形一、在200792日至200848日之间,甲或乙提起关于以借贷合同为诉讼标的的民事诉讼,法院不能受理。如果法院要受理,必须是在乙的债权公证文书已经被裁定为不能执行的情形。因为一旦被裁定了不能执行,则该债权文书就是一种无效力的法律行为,不具备任何的证明效力,因此不会受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事不再理”的窠臼。 依据官方文件的相关注释,被裁定为不能执行的具有可执行性的公证文书的条件为:“(一)债权文书没有给付内容的;(二)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数额、期限、方式)等存在争议的;(三)债权文书没有明确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四)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文书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为规避法律义务、损害他人利益,恶意串通进行公证的;(五)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有受贿、舞弊行为的;(六)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债权文书的;(七)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该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2] 情形二、法院不能受理甲的起诉。除非乙的债权公证文书已经被裁定为不能执行。   结论、 由以上这个案例可以看出,本《批复》的出台为具有可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在事务中的操作建立起了制度上的保障。但是本《批复》的执行离不开《民事诉讼法》与《公证法》相关条文(见本文以上的分析)的配套实施。   附:具备何种内容的债权公证文书才是可以具备执行强制效力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20009月公布的《联合通知》,符合以下两条规定内容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可以被认定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 1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2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为:(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1] 《公证法》40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  引自:《人民法院报》,20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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