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条文: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修改后条文: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第13条第2款原来的规定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其保护对象只是“继承权”。修改后条文: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保护对象是两个,即“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一修改导致的问题:一是与本条第1款“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重复。因为“私有财产”概念,已经包含“私有财产权”概念。所谓“私有财产”,应当理解为包括私有财产权和尚不构成权利的私有财产利益。二是导致法律概念的逻辑混乱:“继承权”不属于“财产权”?
关于继承权的性质,因继承标的之不同,而有祭祀继承、身份继承与财产继承之分。所谓祭祀继承,指以承奉祖先祭祀,以延续香火的继承。全部家产由继承祭祀之家族男子承继。中国古代的宗祧继承,即为其例;身份继承,指继承被继承人之身份地位,财产附随于身份的继承。中国古代的爵位继承、日本旧时的家督继承、韩国旧时的户主继承,皆其实例;财产继承,指继承人唯继承被继承人财产上的权利义务。从历史沿革上言之,是由祭祀继承、身份继承,进于今日单纯的财产继承。现今各国民法上规定的继承,均属于财产继承。
继承权,在权利分类中属于财产权。这是法律常识,我们可以从随手可以找到的教科书上得到证明。刘清波著《民法概论》写道:继承权者,基于一定身份而发生之权利。继承一旦开始,其继承之标的具有财产上之价值,自不得不谓财产权之一种耳。(第19页)我们还可以举出龙卫球著《民法总论》,第123页;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下)》,第913页;黄立著《民法总则》,第72页;等等。其实,在我国,继承权属于财产权之一种,不仅是法律常识,而且是现行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76条就明文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笔者在2003年9月12日人大常委会召开的讨论宪法修改的座谈会上,在2004年3月9日政协社科31组讨论宪法修正案草案的小组会上,均指出:第13条第2款原文“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造成“继承权”不属于“财产权”的常识错误和逻辑混乱,建议维持该款原文不变。但没有引起重视,没有人去翻一下民法教科书,没有人去查一下民法通则,以致发生本不该发生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