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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之法律探析
发布日期:2009-05-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从烟灰缸伤人案说起

  高空抛物成为全社会争论的热点话题,大致源于2000年5月发生在重庆市渝中区的“烟灰缸伤人案”,当时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两幢楼里的22户居民对被烟灰缸砸伤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每户居民平均赔偿额达8000余元。这个案例以及后来在各地发生的一些类似案例(如山东济南的菜板案、深圳的高空抛落玻璃砸死小学生案等)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持久而深远的影响,人们对于法院在未能找到抛物人的情况下判决众多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议论纷纷,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众多新闻媒体对这些案例都进行了深度采访和报道[1],更有某电视台以重庆的“烟灰缸伤人案”为原型拍摄了号称国内首部都市市井悬疑剧的《烟灰缸之谜》,并一度在地方各大电视台热播。

  与此同时,由于高空抛物案涉及敏感的法律问题,从而在法学界及司法实务领域不可避免地引发一场热烈而尖锐并且似乎遥遥无期的大讨论:围绕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否构成一种新型侵权行为责任、追究众多住户的赔偿责任是否合乎法律和公平正义等问题,众多民法学权威和资深法律人士之间观点与主张完全对立。许多著名学者一度十分称赞重庆烟灰缸伤人案的判决,他们认为高空抛物足以构成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理当追究众多住户的赔偿责任,这当中不乏王利明、杨立新等法学界的领袖人物。这种意见一度占据绝对上风,并被写进当时的立法草案[2]。但在另一方面,反对者的意见却是后来居上,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领衔起草的另一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未作任何规定,该建议稿中侵权行为编的主要起草人张新宝教授明确表示反对高空抛物案中追究所有业主赔偿责任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之后明确表示,高空抛物案中追究所有被告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对于那些被告而言是“丧失了正义的标准”[3],作为国内最高司法机关,对此问题表态如此坚决,措辞如此严厉,立法者难以视而不见。一些原来持赞成意见的学者也放弃了自己最初的立场,如杨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新版《侵权责任法(草案)》转而采纳了梁慧星教授《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的做法,不再规定所谓的“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4],而杨教授的草案已经纳入全国人大审议范畴,因此,在今后全国人大正式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不会规定“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或“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几乎可以成为定论。

  至此,关于是否应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作为一种独立侵权责任形态并对其进行专门立法的争论似乎可以划上一个句号了。但笔者前段时间在所住小区却看见物管公司在其小区宣传栏中贴出一纸公告,呼吁小区业主爱护公共环境,提倡社会公德,切勿从事高空抛物等损人利己的行为,并赫然列举了“烟灰缸伤人案”以为警示,无非是告诫小区业主,如果发生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小区内一栋楼甚至几栋楼的所有业主都有可能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物管公司的用意本是好的,呼吁业主们不要高空抛物也无可厚非,但举“烟灰缸伤人案”为例却让笔者多少有些不寒而栗的感觉,笔者自问并无高空抛物的恶习,但笔者很有点担心:不知道什么时候就会有一个莫名其妙的索赔官司落到自己的头上?近日在网上浏览,无意间看到山西一位律师写的文章[5],该文几乎照搬了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仍是力主确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而就在今年的4月18日,广州海珠区又发生一起不幸的高空抛物致人死亡事件[6],一个仅三个月大的女婴被一块从天而降的砖头砸中头部,经抢救无效不治身亡。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的伍艳萍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并提供咨询意见时称,如果死者家属和警方找不到肇事者,死者家属可以将事故发生地周边三栋楼的所有业主告上法庭索赔。但就在4月20日又传出消息称警方已经找到肇事者,竟是一个12岁的小男孩,其父母都是从内地到广东的打工者,明显缺乏经济赔偿能力,真相大白的结局对于死婴的父母来说,究竟是幸抑或是不幸呢?

  由此看来,,关于高空抛物的争论还将继续下去。笔者也就不自量力,从一个法律工作者和普通社会公民的角度谈一谈自己对此问题的看法,但愿能对此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得到妥善解决有所补益。

  二、高空抛物行为之特征

  我们所说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一般是指从高层建筑(一般是内部区分所有的三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如生活小区里的电梯楼等)内抛出的物品对于临近该建筑的人或财物造成重大伤害或损失,但又不能查明抛掷物品的行为人,以致依照现行法律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的情形。笔者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至少具有以下重要特征:

  (一)高空抛物不能确定抛掷行为人即加害人

  这是高空抛物行为区别于一般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最明显,也最重要的特征。

  一些赞成确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学者曾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新问题。如杨立新教授曾提出,“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并不是一个新出现的侵权行为类型,早在罗马法就存在这样的侵权行为制度。”[7]另有学者也认为,“从法律制度的发展来看,抛掷物致人损害并不是新类型的案件,罗马法将行为人使他人蒙受损害的违法行为称为私犯,在查士丁尼法典对准私犯的规定中,就包括倒泼和投掷的责任,主要是指对从屋内向公共道路上倾泼流质物或投掷固体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8]笔者以为,这些学者试图通过这样的方式暗示高空抛物案中判决众多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可以在法律史上找到依据,是具有合理性的。但他们都在有意无意之间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古罗马侵权行为法的责任追究都是以加害人或责任人明确为前提的。古罗马法时期并不存在现代社会高层建筑区分所有的形态。那时从某栋建筑物里抛出或流出致人损害的物质,虽然同样可能查不到真正的行为人(如行为人可能是主人的家属或家奴),但可以确定这栋建筑物的所有人,所有人因其疏于监管而被追究责任,既不违法理,也符合公众常识。所以说那时的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中的加害人或责任人是可以被确定的。这一点连支持确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王利明教授也不得不承认,“但在那个时候(指古罗马法时代),一般不存在现代社会的高层楼宇与大厦,尤其是不存在现在社会的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情形,即使出现了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也可以按照一般侵权来处理的。”[9]所以说古罗马法上的抛掷物责任和我们今天所讨论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完全不是一个概念,以所谓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古已有之”为理由来论证确立现代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合理性,有偷换概念之嫌,显然不具有说服力。

  (二)高空抛物是行为致人损害而非物件致人损害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属于行为致害,此为学界大体一致的共识。杨立新教授一度持相反的观点,但从他主持起草并提交的新版《侵权责任法草案》来看,他终于还是接受了大多数人的意见,这是值得庆幸之事。笔者认为,界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行为致害还是物件致害,关键在于致害之物是否是在人力直接作用下发生了致人损害的后果。如果人力作用是致人损害的根本原因,那么由此引起的损害当然属于行为致害;如果物件是在没有人力直接作用的情况下致人损害,而是由于致害物件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的管理疏忽,这种情况就属于物件致害。比如某人手持木棒将他人打伤,致伤他人的是某人的行为而并非木棒,所以是一种行为致害;而如果该木棒被某人靠放在行人路过的墙角,木棒倒下砸伤了过往行人的脚,某人在主观上可能有疏于管理的过失但并未以积极行为作用于该木棒,这就是一种物件致害。近十年来发生的高空抛物伤人案例无一例外地表明致人伤害或死亡的物品都是被人为抛出,所以人们才会对未被查明的抛物人如此义愤填膺,纷纷表示强烈谴责,这都证明了高空抛物是行为致害,任何将它解释为物件致害的尝试都会显得十分荒谬。

  此外,界定高空抛物可能还涉及是否应包括财产损害等问题,但这些问题目前并非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的争议核心,所以本文对此不作赘述。

  三、对社会公共安全说的批判

  在赞成确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诸多意见当中,先后有几种主张对司法实务产生过比较大的影响,如共同危险行为说、建筑物责任说、社会公共安全说等等。其中共同危险行为说因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行为之间存在加害人不明的最大共同点,曾被专家学者们力捧,但在经历反复激烈的理论辩驳交锋之后,两者之间的根本差别越来越明显地呈现出来,目前此说基本上已为学者们一致抛弃;建筑物责任说为杨立新教授所首倡,并一度写进立法草案,但此说最致命的缺陷便是将行为责任与物件责任相混淆,试图用物件责任制度来规定行为致害的高空抛物,所以此说即使在赞成者内部也无法得到有力的支持,从杨教授主持起草的新版《侵权责任法草案》来看,杨教授应该已经放弃了这种主张。目前还有一定影响力的就剩下了社会公共安全说。

  此说认为,“在建筑物抛掷物没有发生损害之前,威胁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而是不特定的任何人,是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利益。”[10],“法律在面对这两种利益的考量时, 必须要优先考虑公共安全。毕竟, 一方面 ,相关业主的利益只是个人利益, 而公共安全是社会利益, 当两种(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 必须优先考虑社会利益。”[11]。如果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驳回受害人对于众多可能抛掷物品的住户(业主)的诉讼请求,就是放弃了对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是对高空抛物这类恶劣侵权行为的纵容,现代人每日穿行在密集林立的高楼大厦之间,生命财产安全就会变得毫无保障,就会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这是许多学者主张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应追究众多住户责任十分强调的一个理由。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已经超出了侵权行为法的范畴,侵权行为法不是万能的,“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能得到相应责任人的赔偿”[12],同时把本应属于其他法律部门甚至属于政府公共政策考量的问题强行纳入侵权行为法的保护范围,将严重破坏侵权行为法的逻辑性和结构体系。就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而言,到底是让受害人自负其责(当然是在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会有损于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公共安全,还是让众多显然无辜的住户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更加有害于公平正义及公共安全,本来就是一个见仁见智,无法一概而论的问题:赞成确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学者可以认为,“如果有人抛掷物品致人损害,只要不承认就无须负责,社会成员将人人自危,丧失最基本的安全感。如果由楼道的住户负责,对于某些人来说也许是无辜的,但这样做维护了公共的安全,也是值得的。”[13],但是不是也可以反过来说,如果高空抛物案中众多被诉的住户在显然没有抛掷物品的情况下被课以数目不菲的赔偿责任,那就意味着这个社会当中每个人都有可能在没有从事任何有害行为的情况下被以法律的名义进行处罚,人们将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的评价和后果,法律也就丧失了它最基本的预测功能。这样的社会会是一个和谐稳定有安全感的社会吗?仍以重庆的烟灰缸伤人案而例,据网上的资料披露,法院在作出判决后向所有被判承担责任的被告发出了强制执行通知及强制由在职和退休职工所在单位扣款的裁定书,裁定内容每月扣工资的一半作为赔偿金,最高的每月500元,最少的每月扣150元(这意味着这些被扣款人工资最高的每月1000元,最少的每月仅300元),这些人当然不服四处上访,在上访人群中就有两位七十多岁的老妇,一个腿脚不便夹着双拐,另一位则身患癌症,其子女或下岗或无业。这样的判决导致这样的结果,笔者实在看不出所谓的社会利益和公共安全体现在哪里;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权保护意识的加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数额在今后数十年可能呈较大幅度的上涨趋势,烟灰缸伤人案的人均赔偿数额是8000余元,如照此下去,谁敢说今后不会出现人均数万元乃至十数万元的赔偿数额,那些被判赔的住户基本上都是普通的平民百姓,我们凭什么就认为他们就能承受、他们就该承受呢?

  公共安全说还认为,高空抛物案中由众多住户承担责任,最有可能形成一种激励机制来预防损害的发生,而无辜的受害人不可能控制或者避免这种突如其来的损害;因为这些住户最接近损害发生的原因,通过让业主承担责任,可以从损害发生的源头上治理。“发生任何一个抛掷物致人损害事件要求业主承担损害责任,给所有的潜在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业主,包括真正实施侵权行为的业主也或多或少地增加了一定的成本,这对其无疑也是一种警告,可以督促小区业主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以维护公共的安全。相反,如果由受害人自行负责,无助于起到预防损害发生的效果,因为受害人在自己承担责任之后,既不可能阻止将来发生类似的抛掷物致害行为,也不可能因此阻碍其他人从发生损害的地方路过或负有更高的注意。”[14]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十分危险:新中国成立已近六十年,在日益强调依法治国,强调个人自由和人权保护的今天,在我们许多法学者的头脑中仍然存在着封建色彩浓重的保甲制度思想,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哀!如果以这样的观点为支撑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在立法上通过,就等于是要求我们这个社会中比邻而居的人们互相监督,互相防范,每个人都必须时刻对周围的邻居保持高度的警惕,监视他们,不许他们从他们的家中扔下什么不该扔的东西,最好是用摄像机对邻居的家中保持全天候的监控,也许这样才有可能在邻居万一抛下东西砸伤人的时候留下确凿的证据,以使自己在被要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时候主张免责。这样的社会究竟是一个民主自由的法治社会还是人人自危的警察社会?说到警察,倒突然想起这个问题:高空抛物案中发现真实的抛物人应该是众多住户的责任吗?笔者认为高空抛物案件绝大部分可能涉及刑事犯罪问题,发现真实的抛物人也即可能的犯罪嫌疑人恰恰应是警察公安机关的责任。公共安全说的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要把应由国家承担的职责强行转嫁给无辜的平民百姓,这是让人无法接受的。再换一个角度来说,我们有什么理由认为那些住户就一定比受害人更有能力举证或者说发现真相呢?我们总不能认为业主怠于和邻居来往,没有彼此加强沟通熟悉也是一种过错吧!

  此外,如果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最终在立法上被确立,则笔者不得不产生几点担心:第一,这会不会给某些极度贫困的穷途末路者提供一条脱离贫困的捷径?这些人已沦落到社会的最底层,没有什么可再失去的,那么他们为了改善自己、或为了改善其家属或后代的生活处境,会不会利用这样的法律规定走上舍身索赔之路?当然,这样做首先要求自己必须付出极其沉重的代价,不到万不得已难以出此下策。因此,笔者承认这样的忧虑有点小人之心,杞人忧天,但毕竟不能排除其理论上的可能性。第二,任何与未来的高空抛物受害者甚至与高层建筑内的某位业主有矛盾或私怨的人,都有可能利用这样的法律进入高层建筑从事刑事犯罪并完全可以达到嫁祸于他人的目的。我们知道,所谓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在于抛出致害之物必是建筑物当中的某位业主所为。但既然不能查明抛物人是谁,我们又有什么理由断定抛物人就一定是这栋建筑物中的业主呢?仅仅因为致害物是从这栋建筑物中抛出的吗?建筑物外的其他人难道就不能进入建筑物并抛出致害物品吗?有准备的预谋犯罪者完全可以利用这样的法律规定来制造所谓的高空抛物事件,既达到其犯罪的目的,同时还可以安全逃避刑法的制裁。第三,如果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在立法上通过,有可能导致受害人一方怠于发现真正的抛物人甚至恶意隐匿真相的情况出现。我们并不能完全排除高空抛物的受害者一方知道或者发现了真正的抛物人的情况,但如果这个抛物人没有充分的经济赔偿能力,则受害者一方就有可能隐瞒真相,而利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条款得到巨额的经济赔偿。前面提到的4月18日发生在广州的高空抛砖砸死婴儿事件就比较典型地反映了这种苗头:4月19日一位律师还提供咨询说根据烟灰缸伤人案等案例,死婴的父母可以向周边三栋楼的所有住户要求赔偿,而4月20日就有报道称警方已经找到抛物人,竟是一个12岁的小男孩,而小男孩的父母都来自内地的打工者,经济并不宽裕,对于死婴父母的索赔要求其态度也很不配合,据称死婴的父母十分失望。出现这样的局面,我们是应该替死婴的父母抱不平呢?还是替那些险险搭上共同赔偿责任的住户们感到庆幸呢?

  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理论对于侵权行为的界定包括四个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这本身已经包含了加害人必须确定这一要素)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自上个世纪中叶以来,为了应对工业化时代产生的种种社会弊端,适应世界发展的进步潮流,更加公平合理的保护弱势阶层的合法权益,各国的侵权行为法也在发生一些缓慢的但却引人注目的改变,逐步衍生出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甚至在某些方面也允许对于因果关系进行推定,如医疗责任和产品责任领域。但不管怎样发展变化,侵权行为构成的基本框架是没有改变的,侵权行为人必须确定这一点也是没有改变的,也不应当有任何改变,因为搞清楚“谁侵权”本就是侵权行为法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之一。有人也许会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就突破了“侵权行为人必须确定”这一界线。笔者认为,对于共同危险行为而言,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人都从事了可能致人损害的具有危险性的行为,通过对危险行为范围的确定仍然可以对侵权行为人的范围进行确定,也就是说共同危险行为仍然能够在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框架内进行解释,是对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合理创新而非背叛。

  而所谓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或称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则完全不是这样,它不但对究竟是建筑物内的哪户业主抛出物品致害不能确定,甚至连究竟是不是建筑物内的业主抛物致害也不能完全肯定。在高空抛物事件中,能够确定的仅仅是受害人遭受了损害,依据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来分析,在四大构成要件当中只有损害结果一项得到了明确,而其它构成要件如侵权人的加害行为、主观过错、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根本无法确定的。在这样的前提下还要追究众多住户的共同赔偿责任,笔者只能认为其实质就是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除损害结果之外的其余三项要件全部进行推定:推定众多住户都实施了抛掷物品的行为,推定所有业主都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推定所有业主的被推定的抛掷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这样的侵权责任如果得以确立,则在整个侵权行为法史上和世界侵权行为法范围内应该都是绝无仅有的“创举”。如果这样的侵权责任能够成立,那么我们就可以做出这样的假设:如果某个学生被杀死在学校宿舍内,又如果警方迟迟不能找到杀人的凶手,那么这个学生的家属就可以要求宿舍内(甚至整个学校内)所有学生、教师以及管理人员承担共同民事赔偿责任,因为他们未能制止在自己所在的宿舍内(或者学校内)发生流血命案,他们也不能举证找出真正的杀人凶手,所以他们难辞其咎,理应赔偿。是不是觉得很荒谬呢?但这却是运用所谓的社会公共安全说所能推导出的合理结论。正如许多反对确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学者所指出的:高空抛物案件中追究众多住户共同赔偿责任的做法实质就是搞“株连”。而“株连”这东西在我国二千多年封建历史上实在不算什么新鲜事物!

  四、简述高空抛物造成损害之救济

  笔者认为,否定立法确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并不等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这种行为在法律上不值得重视和研究,更不意味着放弃对高空抛物受害人的关注与救助。事实上,高空抛物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造成了人身的重大伤害甚至死亡,同时由于它是人为的行为(不论故意或过失),则高空抛物在多数情况下涉嫌刑事犯罪就是显而易见的。这就应该纳入公安机关刑事侦破的范围,公安机关查不出抛物人不能成为转嫁责任给众多普通百姓的理由。实践中许多基层公安派出所也接到过不少有关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的举报,但派出所基本上都会支使受害人或其家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避免介入这一棘手问题。这一方面是由于烟灰缸伤人案等错误判决在全社会起负面的示范作用,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实际上涉嫌消极不作为。除此之外,高空抛物的受害人还可以通过商业保险、社会捐赠等途径获得救济;未来是否应当建立面向全社会的、对包括高空抛物受害者在内的弱势人群提供救助的国家救济制度也是一个可以研究的课题。但在关于是否应当确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争论尘埃落定之前,高空抛物的对策研究是无法真正展开的。

  【作者简介】

  陈晓军,现任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负责人。

  【注释】

  [1] CCTV新闻频道《今日说法》栏目2003年1月10日《楼上扔下烟灰缸》。

  [2]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 第一千九百七十四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这里被称为抛掷物品致人损害责任;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56条也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第67页

  [4]《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不赔“与”赔“-以侵权案例的体系化分析方法为视角》,作者王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8年11月29日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5]《试述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山西近道律师事件所 马琳 2009年2月16日载于广西房产网

  [6]《广州:12岁男童楼顶抛砖砸死3月大女婴》,载于2009年4月20日《南方日报》

  [7] 杨立新:《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杨立新民法网,2004年7月28日发布。

  [8] 张俊岩:《抛掷物致人损害问题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2005年11月16日发布。

  [9] 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中国私法网,2007年3月3日发布。

  [10]杨立新《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2004年7月28日载于杨立新民法

  [11]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2007年3月3日载于中国私法网。

  [12]张新宝 唐青林:《共同侵权行为十论》,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10月2日发布。

  [13]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2007年3月3日载于中国私法网

  [14] 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中国私法网,2007年3月3日发布。

  【参考文献】

  1.“楼上扔下烟灰缸”,CCTV新闻频道《今日说法》栏目,2003年1月10日报道。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3.《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不赔“与”赔“-以侵权案例的体系化分析方法为视角》,作者王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8年11月29日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4. 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中国私法网,2007年3月3日发布。

  5. 杨立新:《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杨立新民法网,2004年7月28日发布。

  6. 张俊岩:《抛掷物致人损害问题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2005年11月16日发布。

  7.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

  8.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

  9.《试述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山西近道律师事件所 马琳 2009年2月16日载于广西房产网

  10. 张新宝 唐青林:《共同侵权行为十论》,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10月2日发布。

  11. [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2.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3月1日出版。

  13.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4.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中国民商法律网,2006年7月6日发布。

  15. “高空掷物不计后果 致人死亡追悔莫及”,《检察日报》,2007年7月13日,第二版。

  16. 陈现杰:《最高法院专题讲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凤凰法律网,2004年10月10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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