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判断商品和服务类似与否的参考依据,而非唯一依据;法院应坚持被动认定和个案认定的原则,合理确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案情
1997年4月和2000年2月,西安制药厂分别获得“利君”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2004年9月14日,西安制药厂将图形注册商标转让给利君集团。2006年8月7日,利君制药受让了上述文字商标。2002年至2005年,利君制药、利君集团分别在中央电视台、凤凰卫视中文台及其他各省市电视台、公交车体、报纸杂志、户外广告牌、病历等媒介上发布广告。利君制药、利君集团先后获得陕西省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在全国化学药品制剂制造行业效益为第五名,生产的“利君沙”为驰名商标。2005年9月,利君制药发现何麦齐经营的周至县光明粮油经销部(个体户)经销的大红枣外包装袋使用了“利君”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利君”文字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何麦齐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果被控侵权人在跨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人民法院应对争讼之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即人民法院遵循一般的商标侵权规则无法认定侵权成立时,该商标是否驰名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与否的必要程序,只有通过认定驰名商标,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跨商品、服务类别的特殊保护才能实施。
本案中,何麦齐将“利君”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使用在其销售的干枣商品外包装袋上,而大枣和药品不是相同的商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但两者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应从两者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或者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进行判断。大枣与药品的消费群体既有较大的交叉,又有着实质性的差别,主要体现在(1)药品具有对疾病的治疗功能,大枣对人体具有保健作用,在中药中具有药引子的功能;(2)药品的生产过程有严格的程序,大枣是自然界的产物,只需加工晒干即可;(3)药品的销售渠道主要在制药企业、医院、诊所、药店等专门机构,而大枣的销售渠道一般在超市、商场、副食店等消费者经常出入的地方;(4)药品的使用主体是特定的,一般为患病者,而大枣的消费群体是不特定的,男女老少皆宜。因此药品和大枣在功能、用途、制作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药品划分在国际分类第5类,大枣划分在国际分类第29类,基于上述因素说明,药品与大枣并非我国商标法上的类似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利君”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但当事人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其性质是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不构成单独的诉讼请求,故不必在判决主文中表述。“利君”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在普通商标一般保护的基础上的更高水平的保护。本案中,何麦齐经销的大枣外包装袋使用了“利君”文字及图形,与利君制药的商标文字完全一致,与利君集团的图形商标基本相同,此种形式的使用符合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加之诉争商标为驰名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利君制药、利君集团有特定的联系,损害了利君制药、利君集团的商誉,故何麦齐经销的大枣外包装袋使用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利君制药、利君集团争讼之“利君”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
综上,法院判决:何麦齐立即停止侵犯利君制药、利君集团“利君”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何麦齐赔偿利君制药、利君集团损失5000元;驳回利君制药、利君集团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