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06年11月向于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07年11月还付,借款时未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王某分文未还,于某遂将王某告上法庭,王某当庭否认借款一事,后又称借款已归还。原告仅提供2007年—2008年经公证的双方往来手机短信,以证明被告借款及催款事实。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于某与被告王某之间互发有关双方欠款数额、是否应出具欠据及如何还款等方面内容的手机短信过程中,于某已明确表示被告王某拖欠其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其出具欠据或归还欠款。被告王某未否认欠款事实的存在,并表示一定还款。此意思表示是对欠款事实的客观存在以及欠款金额的认可。故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某欠款1000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手机短信具有易灭失、易修改、易编辑等特性,与证据“三性”相抵触,手机短信内容不应作为证据。正如,被告在法庭上答辩所述,在互发手机短信之后,如果被告还付了款,并因为借款没有出具借据时而没有向原告索要收据的话。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作为间接证据使用,在没有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书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否则,有悖于公平。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因为,手机短信内容原、被告能够说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原告催收和被告答复经过。
【评析】
1、本案中,手机短信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关键是要看该短信是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手机短信是一种社会实践主体思想内容的载体,在与待证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的情况下,此短信便具有关联性,当短信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时,则短信具有合法性,并因此成为法庭证据。2005年4月1 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同时,鉴于手机短信的特性,笔者认为,手机短信成为证据还要符合以下条件:一、能够明确知悉或查明相应手机的真实使用人或信息接发主体。否则,无法确定短信息的客观性及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二、短信息内容必须是与传递信息主体相关的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的思想内容的表述。三、短信息的内容必须是能够固定并为他人知悉。本案手机短信无论是从其所载内容,还是短信的提取都符合符合以上特征,能够作为此案证据使用,而且是作为书证使用。书证是以文字、图形、符号等所表示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而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本质上是以用户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从这一特性来看,符合书证特征。
2、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是刑事诉讼中经常采用的一种证据分类理论,以证据与案件的主要事实的客观联系和证明方式为划分标准,在实践中逐渐向民事诉讼领域渗透。凡是单独一个证据所包含的信息内容,能够直接指出案件的主要事实的,就是直接证据。凡是单独一个证据所包含的信息不能全部指出案件的主要事实,而必须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并进行逻辑推理才能说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的,就是间接证据。本案中,短信内容显示,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收,而且要求对方补具借据手续,被告对借款10万元并没有异议,只是不同意出具欠条和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法庭中,被告开始不承认借款一事,后看到对方提交的手机短信证据后,而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笔者认为,这些短信所包含的信息和内容足以说明被告欠款事实,符合直接证据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