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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国家地位
发布日期:2009-05-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自从人类社会被划分为一个个民族国家,国家作为人民(公民)聚集体就有了特定的神圣性。西方近现代哲人有许多关于国家的理论,大多是在赋予国家现代意义的同时,增添国家作为人民(公民)共同体的积极价值和神圣意义。

  从法制角度看,现代人民以国家的名义立法,以国家的名义司法,亦是以国家的名义将行政的权力授予政府。政府是国家行政事务的代理人,法院和法官是国家司法的代行人。作为国家的司法,通常的过程是,法官在法院审理公民个体双方之间或多方之间的冲突案件,或者审理政府与公民个体或群体之间的冲突案件,代表国家主持司法的正义。因此,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地位应当是居中审判,应当是正义的主持者,而决不能成为诉讼者之一方、矛盾冲突之一方。

  但是,我国现在的刑事司法程序设置,却将起诉权交给了一个代表国家的机关,而非交给一个代表政府的机构。由代表国家的机关行使刑事诉讼的起诉权,起诉刑事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这就使得刑事诉讼之双方之中一方是公民个体或群体(还有所谓单位犯罪主体),另一方是国家。既然国家作为诉讼之一方,国家岂能再是诉讼的审判者!?国家起诉他人,再由国家进行审判,从程序公正的角度看,有违诉讼回避规则,如何实现正义?

  何况,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设置中,代表国家起诉的检察院还是刑事审判过程的监督机关,即检察院代表国家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这样一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国家既是诉讼当事人之一方,又是审判者,还是监督者。这样的刑事诉讼角色安排,实际上是在刑事诉讼中置国家于十分难堪的地位。从理论上说,这是很难保障诉讼审断之公正的。

  要改变刑事诉讼中的国家的难堪地位,办法实际上不复杂。这就是改变刑事诉讼起诉者在国家机构中的性质,改其代表国家为代表政府。这里试拟一改革方案:一、将刑事诉讼的起诉职能交由政府司法部门承担,政府司法部门聘任公职律师,从事刑事诉讼的起诉工作。这种公职律师可称为检察官,也可称为政府律师或公职律师。二、检察院依然代表国家,但专门从事法律监督工作,包括监督司法工作和执法工作,也包括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和国家官员的各项工作,这应该很有利于反贪反腐工作的加强。

  【作者简介】

  卜安淳,男,南京高淳人,现任江苏警官学院学报主编,编审,二级警监,兼任南京大学法学院法社会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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