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暴力致人死亡,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09-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件情况:福建省宁德市七都派出所干警刘某等人接群众举报,前往该镇六都村抓赌。抓赌过程中,刘某误入被害人黄某家中,遭到黄某的质问并责令其离开其家中,双方由此引起争执。刘某当即对黄某上铐,遭到黄某的抵抗,为制服黄某,刘某将黄某按倒在竹床上,并击打黄某的腹部。随后,刘某以黄某妨碍公务为由强行将其带到派出所继续殴打。两次殴打造成黄某腹直肌挫伤,盲肠破裂,次日黄某死亡。

  在对该案的认定上存在着两种看法:1)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刘某在前去抓赌时,在明知是误入黄某家的情况下,仅因为黄某的出言不逊,就对黄某实施了强制措施和殴打,其后又以妨碍公务为由,将其强行带至派出所,再次进行殴打,并导致黄某次日死亡。刘某的行为明显属滥用职权的行为,且造成了刘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应依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2)认为刘某的行为属滥用职权行为,但由于采用暴力手段造成了黄某的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本人同意第二种看法即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量刑。

  理由一:滥用职权是指国家住宅作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或不当行使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越权实施无权行为和不合理利用职务上的地位或职权实施法律不允许的行为。住宅为公民私人生活的重要空间,具有很强的隐私性,国家在民法和刑法等法律上均进行立法予以保护。公安人员刘某在执行公务时应当自觉遵守相关的规定,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作为合法当事人的黄某也当然有权质问误闯者的身份,及责令误闯者离开其住宅。刘某在执行抓赌时误闯黄某家,在受到黄某的质问、并要求其离开其家时,即以妨碍公务为由,对黄某实施殴打和强制措施,实属暴力手段滥施淫威的滥用职权行为。

  该案中刘某暴力手段滥用职权的行为和一般的滥用职权行为,在行为的构成要件上存在着一定的区别:1)一般的滥用职权行为它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管理制度;而暴力手段滥用职权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还包括他人的生命健康权。2)一般的滥用职权行为的客观主要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切实际、独断专行、假公济私、以权谋私、不负责任的一种官僚行为;而暴力手段滥用职权的行为突出表现为采用暴力手段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一种滥用职权行为。3)一般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主要是国家、集体和人民的财产利益的损失;而暴力手段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的主要是他人的人身利益的直接损失。由于以上两种滥用职权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在其定罪处罚时也应当有所不同。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有关滥用职权罪定罪量刑的规定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精神,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50000元以上;或虽然不足以上标准,但情节恶劣,致使工作、生产受到重大损害或在国内外造成恶劣政治影响。但对暴力形式的滥用职权罪该如何具体定罪处罚没有规定。

  按此规定,如果刘某的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有关刑讯逼供罪的规定中,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故意伤害罪定罪从重处罚。而该案中滥用职权暴力致人死亡的量刑标准只相当于一般的故意伤害罪,明显偏轻。显然不能以滥用职权罪定罪量刑。

  首先,我们具体到该案,对刑讯逼供与暴力手段滥用职权的犯罪构成加以对比,可以发现:两罪在主体上都属司法人员;客体上都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客观上都属执行职务中的一种犯罪行为,并都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只是在主观是否具有逼供的目的上有所区别。其次,如果一名司法人员以逼供为目的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尚且要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以第二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如果对死亡的结果所持是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甚至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以该条的法定刑从重处罚。而一名司法人员不以逼供为目的,但依据其职权滥用暴力致人死亡,而只以滥用职权罪定罪,且其处罚只是相当于一般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幅度。仅因为主观犯意不同,而产生明显失衡的处罚,显然有背刑法的平等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讯逼供罪的条文中之所以作出如上的规定,它的立法精神是为了对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死亡,而以刑讯逼供罪定罪量刑显然失之过轻的不合理结果施以平衡。根据上面对两罪的对比分析,以暴力手段滥用职权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也应当依据以上立法精神加以定罪量刑。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刑法的平等和罪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此,不能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理由二:本人认为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和犯。刘某的滥用职权致人死亡的行为在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的同时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刘某对其误闯黄某家的事实在当时是明知的情况下还滥施淫威多次殴打黄某,造成了刘某的死亡,主观上刘某对可能造成的伤害结果应当是明知的,但采取了放任的态度,结合黄某死亡的后果,刘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同时刘某的行为也构成了滥用职权罪,理由在(1)中已有阐述。故刘某的行为应为滥用职权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竟和犯。按想象竟和犯依一重罪处罚的处罚原则,故意伤害罪的处罚显然重于滥用职权罪,故刘某的行为应定为故意伤害罪,并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综上所诉,该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并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量刑。

  【作者简介】

  钱钧,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大法律信息网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