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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对自愿原则的态度
发布日期:2009-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前言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路德维希.艾哈德曾说过:“独立与自由的意志永远是人类最基本的动力之一。”真正实行法治的国家中,公权力与私权利始终处于平衡状态。我国要实行依法治国,关键是要严格界定公权力的行使范围,防止公权力过多地介入市民社会,从而切实保障市民社会中公民的权利。而对公权力的限制,重要的一条途径是完善私法制度,通过民法典明确划定市民社会的生活领域,防止公权力对市民社会的擅自干预,切实维护民事法律制度,从而实现真正的法治。[1]而在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上,尊重并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独立而自由的意志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这是从人的本性出发,符合人所共有的理性。民法上奉行的自愿原则是对理性之尊重的最好体现。我国是农业大国,农民占我国人口很大比重,因而赋予农民之理性以最大限度的尊重对于我国构建市场经济具有重大意义;但我国又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农民的理性还有待大幅度提高,且农村市场也不乏外部性问题,因而又不能任由农民滥用理性,应对自愿原则是以必要限制,从而使个人自由、社会与国家利益得到平衡。

  一、关于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政策的历史变迁

  (一)当前国家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的提出

  2008年10月19日由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要克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有缺陷,就必须尊重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依法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流转方式多样化,在不改变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2008年12月8日农业部通知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指出:在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中,要正确把握流转的主体是农民而不是干部,流转的机制是市场而不是政府,流转的前提是依法自愿有偿,流转的形式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多种多样,流转的底线是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从以上中央和政府的文件中,我们随处可见表征着市场经济的表述:流转市场、自愿有偿、主体是农民、机制是市场和形式多种多样等等,较为充分地表现了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道路上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主体性并遵行自愿原则的姿态。然而同时,国家又不是完全放任农民的自由意志,而是有一定底线限制,如流转的形式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多种多样,流转的底线是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的历史变迁

  时代是一步步发展演进从而呈现出今日之面貌的,我国在过去并没有赋予农民自主性以今天这样的尊重。以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特点的集体所有制的产生是有长久的历史渊源的。

  1979年十一届四中全会决定:“允许对某些特殊的经营项目和交通不便的单家独户实行包产到户。”1982年初,中央发布了农村工作1号文件,“包产到户”作为一种经济责任制的合法性得到了确认。包产到户模式的承认使这种经营形式得以继续存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把生产经营目标和要求下放到了家庭,将农田分配给各农户耕种,把生产成果同自身的物质利益直接联系了起来。这种生产经营方式具有利益直接、责任明确、操作简便和效能优异等特点。它的推行,极大地发展了农村经济,为改革开放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它也带来了不足之处:首先,这一效率不足的农村土地制度,严重削弱了农业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的“推力”,不利于人力资源的有效配置;其次,对人地均分原则的坚持使农地经营趋于分散化,难以产生规模效益。这就呼吁着灵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从而实现规模经营的到来。

  土地流转的实质是让农民不仅拥有土地使用权而且拥有承包期内的转让权。它能促使农村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农业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农业结构调整、农业规模经营和农业产业化;有利于农村劳动力的转移和农民收入的增加;有利于农业资金投入的增加和科技的推广,还能起到示范带动作用。2002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民承包土地的调整做出了进一步的规范,对集体经济组织随意处置农民的土地予以严格限制,从而为农民土地财产权利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农地规模经营的推广主要靠两种农地流转机制,即行政机制和市场机制。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农地流转主要通过行政机制进行,行政调整机制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强制调整,动作简单,一般是集体组织强行收回农民的承包地,而不考虑农民是否在非农产业中就业;二是调整时不清算和补偿承包户对农地的投资。这种行政调整的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农地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了利用效率。但也产生了消极效果:首先,它的特点是“一刀切”,往往切了一些不该切的地,解决了一部分农户的人地矛盾,却损害了另一部分农户的利益,干群关系紧张;其次,由于农地的复杂性和投资的多样化,只有农户自身才清楚投资多少和土地质量的变化情况,社区集体组织难以测定农地质量优劣的变化,因此,行政调整一般无法对投资者进行合理补偿,这就影响了农户对土地投资的积极性,强化了重用轻养的短期行为。[2]可见,过去的以行政机制为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政策应该(起码是暂时)退出历史舞台了。

  可见,由过去至今,我国对于农民土地权利呈逐渐放开趋势,即从对市场的控制转向赋予农民以更大的自主权。而最近国家的土地制度则体现了对于民法上的多种原则(如公平、有偿等原则)的日渐重视,但我认为最为重要的乃是自愿原则,因为它是发展市场经济的生命线,体现了国家对于农民主体性的尊重,符合理性经济人的人之本性。

  二、对民法上自愿原则的解析

  (一)对自愿原则的法学简析

  作为私法,民法崇尚意思自治。自愿原则,实际上就是传统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据此原则,民法主体得自主处理私法事务,在不违反强行法的情况下得依自己的意愿安排私法关系。其另一表述是契约自由原则,核心是当事人可依自己的自由意志去创设权利义务,作为个人意志之表述的契约应成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石和外限,对私人协议的任何外在干预都应绝对禁止。当事人有设定或不设定契约的自由,且契约的法律效果完全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

  自愿原则在立法上的表现有:规范民事主体行为的方面多采用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协商的任意性条款供当事人选择的方式,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优先;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他人不得非法干预;双方和多方的民事行为的内容和形式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四项原则。这是我国对自愿原则的法律宣示。

  平等自愿原则,最集中地反映了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经济行政法)的主要标志,它表明民法只调整且应全部调整具有平等自愿特征的横向社会关系,其调整对象与具有行政隶属性质的纵向社会关系根本不同。[3]

  法律是为时刻在思想并计算的社会人所涉及的,而在当今奉行市场经济的时代,法律(尤其是民商法等私法领域)与经济密不可分,因此在对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法学分析的同时,对其进行多角度的分析尤其是经济学分析,不失为会使我们感到柳暗花明的好方法。

  (二)对自愿原则的经济学分析

  1、对相关经济学理论的简要阐释

  (1)理性经济人理论

  a基于人性的理性经济人理论古典经济学认为,人们通过理性思考来计算各种选择的代价,估量代价的大小和物质利益的优劣,以便用最小的代价获取最大的报酬或利润。经济学上的理性选择理论认为众多行为人同时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状态就是理想地实现了最佳资源配置,效率的均衡状态,是经济运行的追求目标,而行为人是自己效用实现水平的最佳判断者,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必然建立在行为人同意的基础上,行为人也只有在自愿的基础上,在利益得到最大化时,才有维持均衡的激励,因此理性选择理论认为允许行为人自主决策的自由市场价格体系是实现最佳资源配置以及效率的最佳途径,由此产生了效率价值观的引申观念——市场至上观。这种观点认为,自愿谈判是实现效率的最佳途径。[4]

  在著名经济学家亚当.斯密看来,理性人在依自己自由意志进行交易的同时是在自觉不自觉地为社会服务,在追逐私利的同时又出色地促进了社会利益,完全的自由竞争不仅使商品的价格与其价值相适应,而且使生产与需求相适应,故应提倡和保护经济中“自然的自由”以及各种经济力量的自由竞赛,废除各种限制性法规,政府应采取和奉行不干涉经济事务的政策。契约自由原则,正是上述思想在民法上的反映,它鼓励和保障人们依照自己的意志参与市场交易、强调在经济行为中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让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愿形成合理的预期。[5]这种自由选择乃至自由交换对个人来说是互利的。

  从外部环境角度看,制度对于理性作用的发挥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会给人的理性以激励,良好的制度可以利用人的理性从而实现制度的价值,相反,不当的制度则会使人成为恶人,相应地,国家权力也便会成为最大的恶。作为当今经济学的主流流派之一的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当社会的弊端主要是由国家干预过多造成的,要想使社会恢复活力,需要实行“新的自由放任政策”,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市场至上观便主张:促进行为人之间的自愿谈判,减少阻碍谈判的交易成本应是制度建设的重要使命。而西方著名法经济学家波斯纳指出了财产方面的法律及权利具有重要的经济功能:刺激人们有收益地利用资源,从制度上保证资源配置的有效性。这就依托于法律赋予人们充分的自主权利以自由转让其财产。因此,我们不能压制人内在的理性,相反,需要建立一个良好的机制以利用人的利己理性,这样才会达到彻底的制度效果。

  b基于现实的有限理性理论完全理性毕竟只是一种假设,在纷繁复杂的现实中,完全理性是难以寻求的,外部环境的复杂多样使得信息泛滥且不乏虚假信息,现实生活中的人并不都具有进入市场所需要的全面的知识和理性,人们在收集、贮藏和加工处理那些更准确地达到目标所需要的大量信息方面,其能力是受到制约的。也就是说,人们的理性是有限的。有限理性是美国著名学者赫伯特·西蒙于1947年提出来的,其基本观点是:人的信息加工和计算能力是有限的,即人没有能力同时考虑所面临的所有选择,无法按照“效率最大化”和“最优化原则”理性地指导自己的行动。西蒙认为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人的心理对信息加工的能力是有限的。因此,经济学的完全理性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西蒙研究发现,人们的决策过程与理性选择大相径庭。20世纪70年代以来,卡恩曼、特奥斯基和斯罗维克等关于“不确定条件下的个人决策行为”的心理学研究成果,进一步丰富了有限理性概念。他们认为人们的许多决策是在不确定性条件下作出来的。这里所说的不确定性主要是指因为缺乏信息或信息不完整而造成的决策困难。在不确定条件下,人们不可能按照理性模式进行决策,而往往凭以往的经验进行决策。[6]

  由此可知,市场经济中的信息具有不完全性,同时人的认识能力、预测能力和信息处理能力都是有限的,人们不可能知道全部备选方案,也不能精确地计算出所有备选方案的实施后果,从而使交易双方增加了相互了解研究所需支付的成本。[7]因此,即使我们的内心动机是追求完全理性,也即追求利益最大化,但事实上个人可能存在判断错误、错误估计某些事件的风险,完全理性的理论受到了现实的挑战。因而,我们的政策也不能建立于完全理性的假设基础上,而需以充分重视人们的自主性与理性为基础,适当考虑理性的有限性,从而进行更切实际且更有效率的制度设计。

  (2)外部性理论

  虽说经济人是理性的,我们对人的行为的预测因此有了统一的基础,但事实上还是没有真正统一,因为经济人的这种理性只是基于每个人自身的视野内。[8]理性经济人在没有外在约束的情况下,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可能为无辜的第三人乃至社会增添不必要的成本,这就产生了外部性问题的一种:负外部性。

  外部性是由经济学家庇古提出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是指,在某些场合,个人决策和行动会给其他人的行为和决策带来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导致私人边际收益(成本)与社会边际收益(成本)出现偏差。市场调节的结果不再符合帕雷托最优准则。[9]在宏观经济学中,“外部性”可以这样阐释:个人行为对宏观经济造成影响,这种影响又反过来波及到每一个行为人的福利。也就是说,具有理性预期并遵循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个人所采取的行动,并不一定有利于宏观经济的稳定。个人的行为在微观上可能是理性的、效用最大化的,但这些个人行为的交互作用,某些时候却会造成宏观经济的波动,而宏观经济的波动又反过来影响每一个人。外部效应问题是市场本身无法克服的内在缺陷,如果政府始终恪守传统的“守夜人”的职责,它将始终构成市场有效运转的一种威胁。[10]

  3、对自愿原则的经济学简析

  (1)尊重自愿原则的正当合理性

  自愿原则是对人的意志自由及主体性的尊重,而自由意志是适格民事主体的本质。自由意味着责任,即一个具有自由意志者应能认识并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自由与责任的这种联系隐含着行为能力的概念,而行为能力的概念又隐含着理性人的假设,换言之,被法律赋予行为能力的人,都是具有理性的,他们不是需要别人的指导和保护的儿童和精神病人,相反,他们被假定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能利用自己和他人的能力去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断并享受自己行为带来的利益。也就是说,在奉行自愿原则的世界中,每个人都会依据自己的理性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以谋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根据自由经济学派的观点,无数个人追求自己的利益的结果是促进社会财富总量的增长,最终将给社会带来福利。[11]基于此,我们应通过减少国家的硬性干预,发挥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来解决以上问题,政府配置资源的盲目性、主观性问题通过交易的需求性将得到解决。因为,对于一个理性的人(虽然“理性”并非完全,至少大多数人都是适度理性的“经济人”,因此,“经济人”的假设在通常情况下是符合人的实际情况的)来说,他不会购买自己不需要的东西。因此,市场配置资源在通常情况下不会使资源落入并不需要的人手里。[12]在土地权流转市场中,每一个人都是最了解自己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判断,基于自愿原则,愿意出最高价格的人很可能是最善于利用该土地的人,因为若没有一定的把握,他是不会轻易出高价的。因此,市场通过交易在不断地优化生产要素的配置。

  具体到我国农村土地资源的配置问题,可以预见,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和进城务工农民的增多,一些地方的农民基于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会产生并不断增强流转土地的愿望。而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可以使一部分劳动力从土地上脱离出来,形成多元化的农民就业和增收渠道。同时,允许土地进入市场进行流转,会改变土地抛荒的现象,农村的剩余劳动力就会伴随着土地的流转而弃农务工或经商,进入市场的土地就会集中到少数人的手中,形成集约化经营。[13]我们相信,随着现代化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信息会更加充分,我国农民的“理性”会逐渐增强并更好地发挥促进其自身乃至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相反,如果抛弃自愿原则,否定理性经济人的主体地位,由政府强制对资源进行配置则会不理性,因为公共权力配置资源的一个致命问题是,政府等公共权力机构并不能充分、全面地了解社会需求的状况,更别说每一个社会个体、单位的需求情况,也就是政府完全配置资源具有制约理性的一个重要缺陷:信息不完全。政府配置资源实际上是基于对政府全知全能的假设而做出的,但实际上,政府并非全知全能。政府配置资源在很多情况下往往是盲目而主观的。由此可能导致资源利用的效率普遍低下。而资源利用是社会财富的来源,在资源利用效率普遍低下的情况下,一个社会必然难逃贫困和落后。

  (2)适当限制自愿原则的必要性

  现实中个人的理性是不完全的,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信息的不完全。而不完全信息表明政府管制的必要性。相对于个人而言,政府具有更为强大的实力来搜集个人所难以搜寻到的信息从而规避市场失灵的风险。如果政府官员拥有公民所没有的信息,管制则可以提高人们的福利水平。因此,我们在充分尊重市场经济中经济人理性的同时,也应对自愿原则进行适当限制,从而在实质上减少理性经济人假设所面临的现实性尴尬,增加其理性的可预期性,以便更好地保护市场主体的权益。

  另一方面,一般认为市场外部性的存在说明市场运行的边界。外部性是造成市场失灵的重要原因,通常认为市场失灵时须由国家(政府)的干预来解决,进而矫正市场中产生的外部性。在我国,在公权不断减少对市场领域的涉足的同时,需要公权干预的社会关系会越来越多,其原因主要在于:人口众多与资源稀缺的严重冲突。这种冲突会加剧并增加市场失灵,在土地资源领域尤为如此。因为,农业用地关乎国家的粮食安全,进而关涉国家的稳定与发展。在我国,虽早有“地大物博”之说,但相对于巨大的人口数量而言,农业用地仍很有限,若完全尊崇自愿原则,任由农民基于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则很可能减少农业用地,给我国的粮食安全带来危机,给我国的宏观市场乃至政治造成动荡。而解决负外部性问题的简单方法是迫使相关市场主体把外部性内部化,即使市场主体自己的自由意志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由其自担全部市场交易成本,而非把成本转嫁到整个社会和国家。

  三、简评我国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对自愿原则的态度

  目前在我国,自愿原则的主要阻力之一是传统的计划观念和管理理念。“小政府、大社会”的观念在我国还没有完全确立,滥以计划手段和管理手段干涉意思自治的事例并不罕见,如一些乡村组织直接充当土地流转的主体,不尊重农民的意愿,搞强制性的土地流转。而今,我国在制度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过去的强调行政强制逐渐走向鼓励建立基于自愿原则的流转市场这一路线,是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潮流的,因为建立流转市场要以意思自治亦即自愿原则为核心,这便能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理性,是从人之本性出发并符合人的生物学基础及心理学基础的,因而具有彻底性,是当代市场经济中国家对于农民市场主体性的尊重。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加强,农业资源的配置应依市场机制来实现,充分奉行自愿原则,由农民自己决定转让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使权力流转平稳有序,这有利于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促进实现农民土地承包权益;有利于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适度规模经营和现代农业发展;有利于解除农村劳动力非农就业的后顾之忧,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防止土地抛荒和粗放经营。在经济学上讲,是促进效益增长最大化,促使资源配置的效率最大化。

  然而,诚如上述,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质文化水平还有待提高,尤其是对于我国农村则更是如此。由于种种局限,农民的知识素养和从事市场交易的能力与经济学上所假设的经济人理性的差距还是需要我们注意的,在整个社会分层中,农民还处于弱势地位,这就需要国家给与帮扶,而在当代法制社会中,很重要的一条途径便是通过法律政策等的制定对农民的合法权益给与保护,这便可以弥补现实中农民因为有限理性而在“平等”方面的不足。此次中央土地政策中对“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强调则正是在此方面所作出的努力,是符合法经济学理论并具有现实性的。而另一方面,我们应看到,这并非终点而是新的起点。我们知道,在我国,广义的法律包括政策在内,也即《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属于广义法律,而法律有应然法和实在法之分,应然法需要具体落实为实在法才具有现实意义。相似的,我们需要宣示意义上的法律,但更需要将宣示性的法律变为现实上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这句话是在宣示我们应该保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然而“具体应怎样保护”这一问题并未提及,对农民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就在现实中很难落实。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使法律部门之间协调配合,如紧随时代的发展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中关于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规定,从而使“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这一句更加具有现实意义,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有力的保护。

  虽然经济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但基于个体利益最大化的市场动机,外部性的问题也会存在于以农民为主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正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农民的土体承包经营权流转关乎国家的粮食供给乃至政治稳定,若任由农民基于一己私利而在转让承包经营权过程中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则会对社会产生严重的负外部性。因此,《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所强调的“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等在表面看来是对农民自主意志以及民法上自愿原则的限制,但这是有效率的,因为我们以适量限制市场主体的自由意志为成本换来国家粮食安全、政治稳定和国民小康生活的基础保障之收益,这种收益是大于成本的。

  结语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农民的生存保障性权益,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中,我们应看到,以自愿原则为基础,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市场,符合时代潮流,更符合理性经济人之人的本性。因此,我国的当务之急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及地方政府作必要的约束,促进法律体系的协调,细化法律的规定,采取有力的措施充分保障土地权流转市场中自愿原则的落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而在另一方面,基于现实中市场主体理性的有限性以及市场中个人理性导致的负外部性,我们也不宜对自愿原则推崇至极,而需以其为基准辅以必要的限制。相信这样的市场才是健全的市场,这样的法制才是在实质上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制!

  【作者简介】

  王邵平,(1980.10-)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注释】

  [1]汪渊智:《民法纵论问题新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2]参见朱晓喆、唐启光:《民法基本原理研究——以大陆法系民法原理为背景》,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91-192页。

  [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

  [4]魏健、黄立军、李振宇:《法经济学:基础与比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0页。

  [5]未名湖边好读书:《契约自由论》,引自http://club.chinaren.com/55709277.html??2005-05-0820:33

  [6]齐明山:《有限理性与政府决策》,载《新视野》,2005年第2期。

  [7]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2页。

  [8]应飞虎:《为什么“需要”干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9]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5页。

  [10]参见齐明山:《有限理性与政府决策》,载《新视野》,2005年第2期。

  [1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52页。

  [12]许明月、郜永昌:《土地资源的利用与土地用益法律制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0页。

  [13]黄海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的完善》,引自http://www.dffy.com2007-3-28

  【参考文献】

  [1] 胡戎恩:走向财富——私有财产权的价值立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2] 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

  [3] 汪渊智:民法纵论问题新探,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

  [4] 魏健、黄立军、李振宇:法经济学:基础与比较,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

  [5] 徐国栋 :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6] 许明月、郜永昌:土地资源的利用与土地用益法律制度,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5年。

  [7] 朱晓喆、唐启光:民法基本原理研究——以大陆法系民法原理为背景,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

  [8] 陈林、沈韵霞:论黑格尔的利益观,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

  [9] 何立胜、王萌:政府行为外部性的测度与负外部性的内部化,学术研究2004年第6期。

  [10]金俐:论宏观外部性与宏观经济学的发展,四川大学学报(哲社版)2003年第4期。

  [11]齐明山:有限理性与政府决策,新视野2005年第2期。

  [12]黄海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的完善,//www.dffy.com, 2008年1月28日访问。

  [13]未名湖边好读书:契约自由论, //club.chinaren.com/55709277.html?? 2008年1月3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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