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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等六原告诉南昌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案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原告:魏某等六人;被告:江西省南昌市司法局   2000年11月,立遗嘱人李招香向南昌市公证处提出办理遗嘱公证的申请,将其与老伴(已过世)共同所有的一套住房中属个人所有的份额指定由其孙子魏亮继承。当日,公证处指派两位公证员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为其办理了公证并送达了公证书。   2005年2月21日,李招香亡故,其子女魏某等六人在获悉李招香办理遗嘱公证后,认为该公证遗嘱办理程序中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公证处在为李招香制作谈话笔录时未严格按照《遗嘱公证细则》规定的程序,笔录中存在缺项;且未对公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不能证明遗嘱系李招香真实意思表示及遗嘱合法、有效。六原告遂向公证处提出撤销该遗嘱公证,公证处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后,六原告向被告南昌市司法局提出申诉,司法局维持了公证处的决定。故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维持决定。   【裁判】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市司法局维持公证处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并无不当,法院应予维持。   【法理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遗嘱公证的有效性的认定,故分析该案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前提认定:即遗嘱公证的概念和前提认定。   所谓遗嘱公证是指公民生前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安排,并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于死亡时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故作为遗嘱公证的前提,遗嘱的内容需要符合如下要件:首先立遗嘱人必须为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有行为能力的人;其次其所处置的财产须为合法的私人财产;最后该遗嘱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必须保留对无行为能力人的必留份额,不得违法公序良俗。   程序认定:即遗嘱公证的相关程序要求。   进行遗嘱公证须由立嘱人本人到户籍地的公证机关办理,不得由他人代理。如若行动困难亦可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处办理。申请公证立嘱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遗嘱中涉及的财产的产权证明以及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公证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询问时需要制作笔录,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后,提供打印版公证遗嘱,并由公证人亦即立嘱人与原告核对后签字。遗嘱公证完成后,公证处需要对遗嘱保密。   有效性认定:针对本案原告提出的该遗嘱公证过程中的瑕疵分析,最终确定该遗嘱的有效性。   本案中原告提出公证笔录存在缺项,未对公证过程录音摄像,不能证明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性和合法有效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所调取的案卷可以证明公证处系按照法定程序对该设立遗嘱的行为进行了公证。根据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在相关复函中专门就此答复,“录音、录像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要要件,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般不宜以欠缺录音或录像形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来看,虽然笔录上存在部分瑕疵且尚未录音或录像但不影响立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该公证书合法有效,司法局维持该公证书有效性的决定是正确的,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合法有效的遗嘱公证对于立嘱人意思的延续以及预防和减少财产继承纠纷有着积极的作用,那么,为了保证遗嘱公证的有效性,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从立嘱人角度来说,要注意满足有效遗嘱的要件,对财产要有完全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同时遗嘱的内容要符合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   2.从公证处的角度来说,要注意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严格按照遗嘱公证相关程序的规定执行,做好笔录,如果需要的话做好相应的录音录像工作。   3.从立嘱人的继承人来说,应当尊重立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尊重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重要的是要有相互友爱的精神,避免和减少因继承而引发的家庭纠纷。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公证程序规则》   第24条  公证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时,应告知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制作谈话笔录。
      笔录应记明:谈话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单位、证件名称及编号、联系电话及邮政编码、谈话内容等。
      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并签名;确实不能签名者,可由本人盖章或按手印。笔录中修改处须由被询问人盖章或按手印。   第55条  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公证书或者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第57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规定的案件,对公证书应当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公证书正确的,维持原公证书。   ……   2.《遗嘱公证细则》   第12条 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公证人员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遗嘱人系老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危重伤病人的,还应当记录其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   (二)遗嘱人家庭成员情况,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与其共同生活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遗嘱所处分财产的情况,是否属于遗嘱人个人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进行过处分,有无已设立担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情况;   (四)遗嘱人所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是自书还是代书,是否本人的真实意愿,有无修改、补充,对遗产的处分是否附有条件;代书人的情况,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上的签名、盖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为;   (五)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应当详细记录其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 (六)是否指定遗嘱执行人及遗嘱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七)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内容。   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由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遗嘱人、公证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16条 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一)遗嘱人年老体弱;   (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   (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   (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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