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某市康复医院不服工商局没收行政处罚决定案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原告:河南省某市康复医院,被告:某市工商局
原告因不服被告向其开出的某工商处字(20(L))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1年8月1 6日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法院查明,被告的执法人员于2002年7月30日实行“打假保健康行动”时,在未向原告值班人员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采取砸锁撬门等手段,闯入该院制剂室,强行摘走墙上《制剂许可证》,拆掉室内空调,拉走库内原料、成品,以及其它生产设备600余件,价值3万余元,随后封门换锁。2002年8月21日,被告将内容为9000元罚款的某工商处字(20(L))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原告处。此后当地新闻媒体对此进行了夸大报道,导致该院经济效益直线下降。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对违反药品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范围,只能是“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和“广告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而被告此举显属超越职权,非法查扣。此外,被告扣押原告物品后,在法定期限内,一直不作任何处理,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扣押原告的《制剂许可证》,制剂室药品和其它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济赔偿诉讼请求另案处理。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后,被告某市工商局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00元,仍由上诉人负担。
目前,某市康复医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以被告给其直接造成经济损失总计626751.4 1元的标的额,正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法理分析】分析该案件需要梳理以下线索:
前提认定:被告有无管理权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65条及其它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于医疗单位《制剂许可证》和制剂的管理,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工商行政机关对违反药品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范围,只限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和“广告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具体到本案来说,显然被告无权深入原告医院进行搜查和处罚,其行为是对卫生局权力的篡夺和越位,不具备法律上的依据,违背了行政合法原则。
过程认定:被告扣押及搜查行为是否合乎程序。
从本案案情可以看出,被告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并未携带和出示任何工作证件,便采取了强制性的扣押措施,事后也未开具扣押物品清单,未对其行为作出任何解释。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或者扣留、封存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如果将当事人的物品作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没收、扣留或者解除登记保存的处理。而本案的被告显然并为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也未出示任何法律依据,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执法的正当程序原则。
损害认定:原告要求损害赔偿是否具备法律依据。
因为被告对于《制剂许可证》以及相关设备的非法扣押导致营业受损,加上媒体报道的负面影响,导致了原告经营业绩的迅速下滑,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由于原告某市康复医院的《制剂许可证》是按审批程序依法取得的,且尚未过有效期限,仍然有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所诉理由成立,具备法律上的依据,因而予以支持。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行政执法是法律从书本走向现实的重要桥梁,其关系到法律功能在社会中的实现,也关乎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威望,因而显得至关重要。在执法的过程中,行政行为唯有切实恪守合理、合法和效率的基本原则,才能够真正地实现执法为民的理念。具体到本案中,可以做好如下几点:
1.行政机关执法的前提在于须有法律上的依据,主体得到法律明确的授权,执法的内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执法机关内部要协调好各自的权责区域范围,不要出现越权执法或者执法缺位的情形。
2.在执法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在执行搜查扣押等行为时,要出示工作证件和相关的搜查或扣押的依据材料。搜查或者扣押的过程要邀请当事人和证人在场,并做好详实的记录,列出清单,由当事人和证人签名。如果事前紧急,未能做好相关程序工作,应当在事后及时确认,并做出说明。对于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要及时返还。
3.行政执法还讲求效率,注意处理好成本与效益之间的关系,避免成本的无效使用或者重复使用,本案中被告如果能够厘清自己的职权范围,不盲目执法,不仅能够避免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而且也可以避免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将紧缺的资源应用到实处。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六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医疗机构终止配制制剂或者关闭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损害认定:原告要求损害赔偿是否具备法律依据。
因为被告对于《制剂许可证》以及相关设备的非法扣押导致营业受损,加上媒体报道的负面影响,导致了原告经营业绩的迅速下滑,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由于原告某市康复医院的《制剂许可证》是按审批程序依法取得的,且尚未过有效期限,仍然有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所诉理由成立,具备法律上的依据,因而予以支持。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行政执法是法律从书本走向现实的重要桥梁,其关系到法律功能在社会中的实现,也关乎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威望,因而显得至关重要。在执法的过程中,行政行为唯有切实恪守合理、合法和效率的基本原则,才能够真正地实现执法为民的理念。具体到本案中,可以做好如下几点:
1.行政机关执法的前提在于须有法律上的依据,主体得到法律明确的授权,执法的内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执法机关内部要协调好各自的权责区域范围,不要出现越权执法或者执法缺位的情形。
2.在执法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在执行搜查扣押等行为时,要出示工作证件和相关的搜查或扣押的依据材料。搜查或者扣押的过程要邀请当事人和证人在场,并做好详实的记录,列出清单,由当事人和证人签名。如果事前紧急,未能做好相关程序工作,应当在事后及时确认,并做出说明。对于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要及时返还。
3.行政执法还讲求效率,注意处理好成本与效益之间的关系,避免成本的无效使用或者重复使用,本案中被告如果能够厘清自己的职权范围,不盲目执法,不仅能够避免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而且也可以避免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将紧缺的资源应用到实处。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六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医疗机构终止配制制剂或者关闭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