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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损害赔偿案件证据效力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4-02-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目前,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呈上升趋势,内容也趋于复杂化。因此,审理好此类案件,对妥善解决纠纷,稳定社会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如何审理好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笔者认为,把握案件的证据极为重要,而在庭审上,对证据效力的正确认定是关键。

  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可分为两大类: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所依据的是案件的事实。而案件的事实是依靠证据来反映的。案件的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直接的证据和间接的证据。直接的证据应合理,间接的证据要合法。比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一般为直接证据: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单据以及各类证明材料。这些证据须与事实相符,不相矛盾。例如,李某诉符某人身损害赔偿案。李某第一次向法庭提供了一张病历,办案人员到县医院档案室核查,县医院无病历存根。主审人告知李某,此案证据不足,是否考虑撤诉,李某不同意。不久又一次向法庭提供第二张病历,主审人对第二张病历核查,发现2张病历的序号不一致,据此,庭上对该病历认定无效,李某不服要求复议。经对李某的整个医疗过程进行全面调查,县医院的电脑网络根本没有李某的病情记录。李某的病历、医疗单据属人为编造,故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服判不上诉。此案的败诉在于李某提供的病历序号不同,而导致证据的无效,使整个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

  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物体小易移动且争议数额不大,当事人易直接举证。相反,受损财产体积大,不能移动,争议数额较大,当事人只能间接地向法庭提供证据,比如证据的线索或其他相关材料等。这时,我们就要注意这些间接证据与事实是否合法化。如法庭收集的证据,经庭上质证,证据与事实相联系,法庭应予以确认它的效力性。其他相关材料,在庭审上还有个采信度的问题。当事人极力主张的证据,在一般情况下是对己有利,如对方无异议,应认定其效力。如对方提出异议并有充分的理由推翻此证据,而提供证据的一方又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话,该证据应认定无效。在这类案件的证据中要预防人为作梗。因此,我们要注意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弥合点并加以确认其效力。

  民事损害赔偿案件证据的确认,还要从空间和时间上考虑其证据的效力。案件双方当事人往往处于对立状态,他们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也往往利用空间与时间上的缺陷钻空子,歪曲事实,扩大损害结果。比如案件发生地A,当事人不是及时地让在场人作证,而是“时过境迁”后才向法庭提供证据,而后又因一些证据已不复存在,见证人又“异国他乡”,导致法庭无法认定。因此,我们应善于透过证据的表面,提炼出它的本质,“对症下药”。另外,证据的时间认定问题按民诉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举证可在案件审结前,甚至二审还可提供证据,这样,举证的时间过宽,不利于案件的快审快结。笔者认为,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在时间上应有个限度。比如,重大、疑难案件的证据可在十五日内递交法庭,简易案件应在七日内递交。在规定的期限里,当事人不按时提供证据又无任何正当理由说明的,庭上对其主张应认定无效。超限定时间递交法庭的证据可作无效证据认定,让其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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