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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军诉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某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原告:小军;法定代理人:小军的母亲;被告: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某幼儿园。   三岁的小军(化名)是许昌市某幼儿园刚入托的男童,2008年2月25日,小军在幼儿园老师的安排下午休,不料睡觉期间,被同班另一名幼儿咬伤面部。事发当天,幼儿园为小军注射疫苗并支付了疫苗费用,小军经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虽然面部伤情痊愈但却留有疤痕,并且被咬伤后性格由原来的活泼可爱变得胆小怕见生人,睡觉时还经常被惊醒。小军母亲便带儿子去北京等许多医院检查治疗。同年3月19日,小军母亲申请对小军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小军母亲多次找幼儿园协商无果后,遂以儿子名义将幼儿园告上法庭,要求幼儿园赔偿各项费用15000元,并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申诉对小军面部伤痕是否需要美容及相关费用进行鉴定。6月6日许昌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小军左面颧部瘢痕需整形美容,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   【裁判】 12月16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美容整形等费用共计6403.74元。   【法理分析】本案涉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问题,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责任的分配和监护的义务主体的确定,因而分析该案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前提认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认定。   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完全不能履行民事行为的自然人,在我国法律的界定上主要包括丧失认识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智力发育不正常的人和十周岁以下的幼童。本案中的原告小军为第三种情形,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与民事活动时由其法定代理人予以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并不由于其不具备行为能力而免除其责任,法律上规定了补救措施,即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焦点认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的分配问题。   所谓监护人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具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监护人的组成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为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包括父母、成年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二为关系密切的自愿承担监护责任,并经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三为   上述监护人均不存在时,由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代理其各项法律活动和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管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于在校园或者医院这个封闭的场所里,父母的监护能力显然不如学校或者医院,为了公平起见,法律将监督责任转移到幼儿园、学校、医院,如果这些单位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在本案中,小军在幼儿园被其他小朋友咬伤,主要责任在于对方小朋友,但是此时二者的监护主体均为该幼儿园,需承担良好监管的义务。由于幼儿园的老师存在工作疏忽,未能及时发现异常并予以阻止,才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因而幼儿园需承担看护不力的赔偿责任。   程序认定:法定代理人的认定。   所谓法定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直接行使诉讼代理权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只能为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为全权代理,其代理权不受限,但其不是当事人,不是诉讼主体。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仍然是当事人,而不是法定代理人;并且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之监护人若丧失了监护权其法定代理人的资格同时丧失。本案中小军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亦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为其权利进行诉讼上的主张。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幼儿园、学校以及医院所接待的一般是法律上的特殊群体,因而法律克以其更为严格的监护责任,因而要注意以下几点:   1.针对幼儿、学生以及精神病患者各自的群体特殊性,有针对性的进行人事上的安排,适当增加心理辅导人员,及时疏导、防范他们可能存在的灰暗思想,预防流血事故的发生。   2.场所内安全设施的配备以及安全意识的树立引导尤为重要。   3.作为这些特殊场所的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责任意识,不仅要求耐心和热诚,更重要的是细致的工作态度和高度的责任感,这样才能保证监护责任的稳妥实施,给予这些特殊群体以真正意义上的归属感。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民法通则》   第12条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13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14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16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133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7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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