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文龙诉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本案原告:牛文龙;被告: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牛文龙因被告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刊登与其有关(2006)石刑初字第 392号刑事判决书,于****年**月**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受理,通知被告应诉。2008年11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庭。
经审理,法院查明,原告在2006年9月4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但免于刑事处罚。2008年4月被告在其网站上刊登了原告故意伤害一案的相关情况,同时向阅读者和会员收取费用进行营利活动,原告于1996年4月6日犯罪,当时其年龄为17岁,未满18岁,现年龄20岁。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04407号公证书,证明通过电脑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 http://www.baidu.com,按键进入,输入“牛文龙故意伤害”,点击“百度一下”,在所显示页面中点击“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进入页面显示牛文龙故意伤害案,显示了审理法院、审理法官、案件字号、审结日期、案件摘要。在该页面点击查看全文,显示(2006)石刑初字第00392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被告人牛文龙仅显示姓名,没有显示学校、地址等信息情况,并登载部分刑事判决书内容,在登录的情况下能够看到该刑事判决书的全部内容。北大英华公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 0515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在北京法院网网站能够搜索到“牛文龙故意伤害案”法律文书。北大英华公司称其系从该网站上搜集的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2006)石刑初字第00392号刑事判决书、(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04407号公证书以及(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 05159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为证。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牛文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理解析】人格利益是指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等方面的利益,是公民、法人固有的与其不可分离的利益,是人身利益的一种。人格,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独立的资格。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由生命、健康、名誉、姓名、肖像等要素构成。这些要素是任何公民都必需具备的,是公民最基本的需要或利益。人格利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非物质性。人格利益不具有物质外形,因此它不同于财产利益。 (2)无差别性。每个公民或法人在民事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不受职业、职务、文化程度、财产状况、种族、性别、年龄等因素的限制。(3)专属性。特定公民的人格利益为其所专有,不得转让、继承,通常不得剥夺。(4)与人身或法人实体的不可分离性。人格利益的存在与公民、法人和存在相始终。(5)法定性。
公民、法人能够享有哪些人格利益,通常由法律明文规定,由法律直接赋予,无需借助法律事实。该案中原告提出未经过他同意,任意刊登原告的犯罪资料侵害了其隐私权,损害了其人格利益。那首先界定公开法院的裁判文书属于不属于揭发别人的隐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163条之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所以涉及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虽然不公开审理,但裁判文书作为人民法院公开审判活动、裁判理由、裁判依据和裁判结果的重要载体,裁判文书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开。同时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依据该法律条文分析,首先对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予以保护,其次范围限于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公开传播披露。北大英华公司登载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并非属于上述范围,虽然能够通过网络查询到涉及牛文龙的信息,但信息内容为依法向社会公开的裁判文书,(且北京法院网网站能够搜索到“牛文龙故意伤害案”法律文书)并非媒体、影视、刊物、网络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报道。媒体报道与登载裁判文书的行为有所区别,因为裁判文书系国家司法机构作出的司法文书,是公开行使权力的文件,具有国家的法律效力,公众对其享有知情权,这与媒体以向公众提供新闻为目的的报道行为不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 000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受到的精神损害,也是不予支持的。
那该案应不应受理了,诉权与实体权利是不同的,人民觉得其权利受到侵害就有权利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所以尽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得受理该案。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从上面的分析给我们这样一个启示:该如何平衡社会利益和个人隐私呢?一个突出的问题是一些人持隐私权神圣不可侵犯的态度,动辄将媒体告上法庭,而媒体多数败诉,这就助长了一种倾向——隐私权成为个人的一种绝对权利,成立媒体报道的“雷区”。笔者以为隐私权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中国法治进程中隐私权的确定确实是一种历史的进步,是公民主体意识普遍的觉醒,但是普通人不应该过分夸大个体权利,而是拥有合理的隐私权。如果媒体报道因为吃官司而缩头缩脚,那媒体的预警机制、披露事实的社会责任也在极度地在缩水。大众媒体的职责是代表社会大多数人的知情权,并对符合公众兴趣的事实进行公开传播。随着社会交往的扩大,公共领域的扩大,公共利益的凸现,人们越来越需要以社会公权力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同时个人则不得不让渡一部分私权,求得公权与私权的之间的平衡。但千万不要矫枉过正,在以前私权不受保护的年代到私权过分保护的年代,那我们今后应该寻求一种公权与私权和谐相处的年代,当社会的公权力在行使自己的所应承担责任时,取得一种动态平衡,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良性发展。就如该案被告刊载了一篇判决文书,并没有进行负面的宣传,当事人心理应该有个尺度。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