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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被害人哀求而放弃杀人行为应属犯罪中止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许某某与汪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订婚。后许某某多次到汪家提出结婚要求,但双方因彩礼等问题未能谈妥,许某某即开始怀疑汪某骗婚。2008年某天下午,许某某以给汪某戒指为名,将汪某约出,并将与汪某同行的宣某某支开,将汪某骗至某偏僻处,商谈结婚事宜并发生争执,许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连续刺戳汪某,致汪某心脏破裂合并大出血当场死亡。后许某某害怕罪行败露,又产生杀死宣某某之念,即将宣某某骗至杀人现场附近,掐其脖子并用折叠刀割、戳其脖颈,致宣某某轻伤。后在宣某某哀求并假意允诺与其结婚的情况下,许某某又强行拽下宣某某裤子对其实施奸淫。后将其送至医院抢救。

 

    【分歧】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许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许某某杀害宣某某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问题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许某某在杀害宣某某的过程中,虽然没有造成宣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但这是由于宣某某的“智斗”行为造成的,这种“智斗”行为就是宣某某极力反抗的行为表现,是导致许某某不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意志外因素,如果认定许某某属犯罪中止,事实上抹煞了宣某某“智斗”行为的客观作用,因此,应认定其杀害宣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另一种观点认为,许某某在杀害宣某某的过程中,基于自己的主观意志放弃了故意杀人行为,并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依法应认定其杀害宣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为犯罪中止。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犯罪中止的成立需要满足时间性、自动性、有效性以及彻底性等四个要件的要求。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许某某在杀害宣某某的过程中放弃了杀人行为的继续,完全符合成立犯罪中止的时间要求。判断许某某的杀人行为能否成立犯罪中止的关键就在于其放弃杀人行为是否符合另外三个要件的要求。

 

    首先,从自动性要件来看。案发现场只有许某某和宣某某,且宣某某已经被许某某致伤,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是否继续必然取决于许某某的主观态度,也就是说许某某在能够决定犯罪行为是否继续的情况下放弃了本来能够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当然,这其中有被害人哀求因素的作用,但被害人的哀求以及假意允诺只是促使许某某放弃杀人行为的外部因素,而不是决定性因素。可见,许某某没有继续实施杀害宣某某的犯罪行为符合“能而不欲”的要求,这从许某某送宣某某到医院进行救治的行为中也能得到印证。

 

    其次,从有效性要件来看。在许某某实施杀人行为致宣某某轻伤之后,其没有继续实施杀人行为,也没有导致宣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同时,许某某在放弃杀人行为之后将宣某某送到医院进行救治,这也在客观上避免了宣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当然,我们不能把被害人没有死亡的结果仅仅归结于被害人哀求的“功劳”。如果许某某在放弃杀人行为之后对宣某某的伤情置之不理,结果是无法预料的。因此,许某某在放弃杀人行为之后实施的积极救治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要求。

 

    再次,从彻底性要件来看。犯罪中止的彻底性要求行为人放弃犯罪不是暂时的或者等待时机日后再来,而是彻底放弃所要进行的犯罪活动,当然这种判断只能基于行为人后来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进行。笔者认为,对于彻底性的判断与有效性判断存在重合: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就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彻底性。本案中许某某放弃犯罪后将宣某某送到医院救治不但在客观上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也说明了许某某放弃犯罪行为的彻底性。只是在放弃杀人行为的过程中,被害人的哀求以及假意允诺使得许某某对放弃杀人行为之后的生活有了某种期待,这种期待也就促使许某某彻底放弃杀人行为。

 

    综上,本案中许某某基于宣某某的哀求而放弃杀人行为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要件,应成立犯罪中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卢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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