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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不对称视野下外部性克服的经济法分析
发布日期:2009-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信息不对称及其外部性的一般界定

  信息不对称与信息不完全、信息失灵是相近似的概念。信息不对称概念源自阿克洛夫于1970年提出的信息非对称理论。该理论认为信息的分布是不匀衡的且这种现象是普遍的、绝对的。信息不对称是信息不完全的一种情况,信息不完全是相对于信息完全来说的。信息完全是指的是新古典经济学完全竞争模型假定市场参与者具有关于所交易商品和价格的完全的信息,缺乏完全信息的情况则称为不完全信息,即一些人比另一些人具有更多、更及时的有关信息,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而另一方则处于信息劣势地位。信息不对称也属于信息失灵的一种情况。信息失灵是指经济主体具备达到最优状态的信息条件,即完全信息。但现实经济主体很难达到完全信息,市场机制无法充分发挥作用。应飞虎教授也指出,信息失灵指决策所依赖的信息不足、不对称及错误,导致投资、交易等决策在质上产生偏差甚至错误,在量上则会大大减少,从而导致资源配置的低效率。 [1]

  外部性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亚当·斯密(1776)在论述市场经济的“利他性”时的观点。他认为,“在追求他本身利益时,也常常促进社会的利益”, [2]这涉及到了正外部性的特点。马歇尔在《经济学原理》一书中首次提出了“外部经济”的概念。自马歇尔以后,越来越多的经济学家从成本、收益、经济利益、非竞争性等角度对外部性的形成和含义进行了研究。其中比较著名的有庇古、诺斯、奥尔森、奈特、科斯、米德等经济学家。关于外部性的定义直到目前也还没有统一。从现有资料文献中可以看出,不同的经济学家对外部性给出不同的定义,归结起来大致有两类定义 [3]:一类是从外部性的产生主体角度来定义:另一类是从外部性的接受主体来定义。前者如萨缪尔森和诺德豪斯的定义:“外部性是指那些生产或消费对其他团体强征了不可补偿的成本或给予了无需补偿的收益的情形。” [4]后者如兰德尔的定义:外部性是用来表示“当一个行动的某些效益或成本不在决策者的考虑范围内的时候所产生的一些低效率现象:也就是某些效益被给予,或某些成本被强加给没有参加这一决策的人”。 [5]

  外部性区别于内部性,史普博认为,“内部性是指由交易者所经受的但没有在交易条款中说明的成本和效益,它包括负的内部性和正的内部性:前者如卖给消费者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生产中的工伤事故等。它们对消费者、雇工等交易者造成的伤害也没有在交易合同中反映出来。后者如就业者上岗培训而从中得到的好处并没有在劳动合同中反映。 [6]一般认为,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是“内部性”而不是“外部性”。程启智教授就认为,“负内部性问题就是经济学教科书所说的信息不全及不对称条件下产生的市场失灵、逆向选择、道德风险等问题。” [7]笔者认为区分外部性与内部性的重要标准就是“是否经过市场交易” [①],如果经过了市场交易,但是双方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就是学者认为的内部性;如果没有经过市场交易,但是双方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就是学者认为的外部性。其实这样的区分在法律上意义不大。 [②]诺弗(Nove)的分析给我们批判传统市场失灵理论提供了新的视角,即外部性并不一定是市场失灵的“商标”,当决策单位分离时,某种制度的缺乏都可能诱发外部性的产生,而这种能够克服“官能障碍”的制度并不仅仅是市场,它有可能是企业、或者非市场的第三组织等。 [8]不论外部性的供体与受体是否经过市场交易,只要两个经济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就意味着外部性的产生。

  由此,本文主张从法律的视角即权利与义务的视角对外部性进行界定,认为外部性不是一个过程而是一种结果,是经济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以至于利益的失衡。负的外部性是一个经济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将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义务施加给其他经济主体;正的外部性是一个经济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将其可由自己行使的权利让渡给他人且没有施加任何义务。 [9]正如王廷惠就认为,“外部性的本质是围绕行使权利引发的利益冲突”。 [10]邹先德也认为,“不同经济外部性行为的法律特征又决定了经济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11]本文研究的信息不对称所致外部性是指,由于信息强势一方给信息弱势一方带来的负外部性而不论他们双方是否有市场交易的存在。

  二、信息不对称的类型及其所致外部性

  信息不对称首先表现为时间和空间上信息的不对称。在时间上是指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信息的不对称;在空间上是指当代人之间信息的不对称,这种不对称又分为信息数量上的不对称和信息质量上的不对称。前者包括信息有无的不对称、信息多少的不对称。信息质量上的不对称指信息优势主体拥有真实准确的信息却提供虚假错误的信息。正如曾国安教授认为,“信息不对称乃指在市场交易中交易双方对于对象或内容所拥有的信息(质量与数量)不相等的经济现象,即对于交易对象或内容交易一方所拥有的的信息要多于交易对方的经济现象。” [12],即一方处于信息优势地位,另一方则处于信息劣势地位。前者被称为信息优势主体,后者则被称为信息劣势主体。信息优势主体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采取机会主义行为,获得不法利益而使劣势主体受到损害以至带来外部性。诺弗(Alec Nove,1983)指出,决策者的权利空间是不同的,这一方面源于决策者的利益差别,另一方面源于彼此的信息差异(决策者也许对决策的结果是无知的)。因此外部性真正的诱因在于决策单位的分离,这种分离使决策者与受决策影响区域之间产生了“官能障碍”,从而可以诱发效率的损失(外部性产生)。 [13]哈耶克也认为,“资源配置的好坏,取决于决策者所掌握的信息的完全性与准确性。” [14]

  (一) 信息在时间上分布不对称产生的外部性

  外部性分为时间外部性与空间外部性,时间外部性是指外部效应有一定的时滞,这一时滞较长时,其效应就表现为不同代际之间享受资源的机会的不平等,这时时间外部性也称为代际外部性 [15]。具体指,当当代人对后代人实施外部性时,当代人与后代人处于不同的时间内,而等到后代人真正承受此外部性影响的时候,当代人也许早己经不存在,因此后代人对于当代人实施的这种代际外部性是束手无策的,其中很重要一个原因是信息在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不对称带来的外部性。

  以环境破坏与资源过度使用为例,由于环境的破坏和资源的耗竭及其负外部性的显现一般需要较长的、跨越世代的时间,又由于后代人既不能与当代人谈判,也不能抗议他们的所为,成为无可奈何的负外部性承受者。如水环境质量恶化和水生态环境退化所带来的其它效应将严重地影响未来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导致代际不公正。根据《2001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2001年,七大水系监测的752个重点断面中,Ⅰ~Ⅲ类水质占29.5%,Ⅳ类水质占17.7%,Ⅴ类和劣Ⅴ类水质占52.8%。 2001年,全国工业和城镇生活废水排放总量为428.4亿t,比上年增加3.2%。其中工业废水排放量200.7亿t,比上年增加3.5%;城镇生活污水排放量227.7亿t,比上年增加3.0%。废水中化学需氧量(COD)排放总量1406.5万t,比上年减少2.7%。其中工业废水中COD排放量607.5万t,比上年减少13.8%;生活污水中COD排放量799万t,比上年增加8.0% [16]。这些都是水资源和水环境资源在代际之间的不公正配置造成的,这也是由于信息在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不对称所致。

  进一步分析,根据环境库兹涅茨曲线(如图)的含义,在相当长的时间里,环境被损害的程度的增长是缓慢的,但当超过一定的闭值之后,损害程度就会迅速增长,但那时再补救已为时晚矣。而对于未来的这些情况,现代人是信息不充分的。这种时间上不均匀的信息,又会因为人们在空间上的分散,就更不容易在灾难发生前知道。人们一般不会把以后的成本算在目前的帐上,但一旦按过去的成本进行交易,就必然会导致C的情形的加剧。C的情形一旦发生,由于代际的跨度,作为受损者的后代人是无法追索的。 [17]因此,在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外部性产生成为必然。

  (二)信息在空间上分布不对称产生的外部性

  1.信息在数量上的不对称产生的外部性

  首先,信息在同时代的经济主体之间有无上的不对称产生的外部性。主要表现为隐蔽行动和隐蔽信息。 [18]隐蔽行动是指信息优势方拥有不能为他人准确观察或了解的行动。隐蔽信息是指信息优势方拥有某些不能被其他参与人观察到的知识和信息。在信息源仅仅被相关利益群体中极为微小的一部分成员所控制时,如在A,B构成的利益群体中,事情发生时产生的信息源要么被A控制,要么被B控制。由于人的机会主义动机,个人有实现自身效用最大化的愿望,再加上信息不对称形成的隐蔽行动和隐蔽信息使另一方无法进行限制,控制信息源的成员拥有信息或者故意隐藏信息而没有控制信息源的成员则缺乏信息,从而形成一个知道另一个不知道的信息不对称局面,这就是信息的有无上的不对称。由于不对称信息和不完全的合同使负有责任的经济行为者不能承担全部损失或利益,因而他们不承担他们行动的全部后果,由此引起各方的利益冲突,破坏了市场均衡或者导致市场均衡的低效率,导致(外部性的产生)及市场低效益。 [19]例如在中国,大部分老百姓买彩电买的几乎都是尺寸而不是质量或清晰度,21寸的售价要是比29寸的高,其销售就困难了。这和彩电生产商与百姓之间存在信息有无上的不对称有关。但似乎生产商更知道,百姓不愿意为了解关于以尺寸定价格之外的其他细节支付成本,所以这样的无知状态迫使生产大众化的厂商不断扩大尺寸,而对进一步改善图象和音响质量的积极性就不高了。也就是说,生产者“纵容”了这种信息不对称的状态,并利用它为自己谋取了利润(因为或许,改善图象和质量的成本大于扩大尺寸的成本)。在这种交易关系中,信息在外部性供体与受体间的分布不完备使外部性得以产生。 [20]

  其次,信息在同时代的经济主体之间多少上的不对称产生的外部性。信息在同时代的经济主体之间多少上的不对称主要是指信息在经济主体之间拥有数量上的不相等。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信息不对称——一方比另一方更拥有信息的优势,其原因主要有三 [21],第一,信息公共产品特性导致分布不均匀。信息的公共产品特性使信息只有很弱的排它性。这里所说的再生产成本低就是指信息的弱排它性,这种弱排它性一方面使信息提供者的收费存在困难,另一方面很容易使各主体在信息提供问题上产生“搭便车”现象,从而导致无私人主体愿意提供信息,因此有的信息多有的信息少。第二,信息获取存在成本导致的不均匀。因为“要了解某一方面的的信息或知识是必须花费成本的。例如,要知道交易对方的资信状况,就必须亲自或委中介机构进行调查,着都需要花费昂贵的成本,这就构成了市场参与者搜寻信息的障碍。” [22]第三,信息获取能力差别导致的不均匀。信息能力获取的差别导致了信息分配的不均匀。包括主观上能力欠缺即知识的有限性;也包括客观上市场拥有和能支配的资源有限性导致的获取能力的差别。其中,有部分不充分是可以通过改变信息主体而得到克服的,有部分是不可能得到克服的。因此信息优势的经济主体可能对信息弱势的经济主体产生外部性。

  2.信息在质量上的不对称产生的外部性

  信息在质量上的不对称主要指信息被扭曲、不准确甚至错误,也就是指信息在质上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信息优势主体又有正确的信息而信息弱势主体拥有被扭曲、不准确甚至错误的信息。这种不一致直接导致决策主体决策的失误。原因主要有二,第一,主要是技术方面(客观)的原因。信息在被收集、传递及处理过程中出现失误,如计算错误、分析方法错误或者技术水平的限制等。如在《产品质量法》中,关于生产者免责的三种情况之一:“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这也就是通常说的“发展风险”,即不被认为有缺陷,这时,生产者不承担该缺陷导致的不利后果,也即信息的质量受到技术水平的制约。第二,主要是基于特定目的(主观)的原因。如为了获得某种资格或非法利益,而故意制造虚假信息。“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都有制造虚假信息的动机,如果没有良好的法律的抑制,则交易双方制造虚假信息的行为也会普遍化,以通过这种虚假的信息骗取交易对方的利益”。 [23]也就是说,“信息的传递被当成谋利的手段和工具时,具有信息优势的一方就会有选择地输出信息,甚至会输出虚假的信息。” [24]虚假信息主体主要是市场主体,如生产者向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甚至错误的信息、股市中庄家制造虚假信息使股价异常波动。由此,错误的信息带来了外部性。

  三、经济法对信息不对称所致外部性的克服

  信息不对称产生的外部性在我国的经济领域无时不在,无处不在。既然信息不对称所致外部性是经济主体之间信息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而“信息是一种权利,公开信息实际等于是一种权利的社会分享过程。这种权利分享到什么程度,以什么方式,都需要制度和机制来保障。” [25]法律是配置权利与义务的社会规范,要解决外部性,就得在外部性供体与受体之间重新配置权利与义务。因为,“法律文本中的各项制度往往涉及信息不对称问题的解决,通过相关的制度设计可以不断消除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状态,使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在公平公正的框架内进行相关的社会行为选择,从而切实享受权利和利益、履行相关义务、维护法律秩序、促进法治发展。” [26]外部性的克服方法与手段就是重新恢复外部性的供体与受体之间应有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经济法调整方法是通过权利的倾斜性配置以实现实质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即以一种于市场反向的利益(权利、义务)不平衡来矫正市场缺陷产生的利益(成本、收益)偏差。 [27]具体说来,信息不对称的经济法克服的主要路径有两种方式:其一,赋予信息劣势者获取信息的权利并保证其实现;其二,赋予信息优势者向劣势者强制说明义务并保证其实现。这实际上是经济法信息传递功能的体现。 [③]

  (一)赋予信息劣势者获取信息的权利及其实现路径

  针对信息在同时代的经济主体之间的不对称产生的外部性,经济法赋予信息劣势者有获取信息的权利来实现其中外部性的克服。对于同代人的外部性共体与受体之间,可以通过要求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信息、要求政府或其它机构直接提供信息以及通过建立激励机制使第三方提供信息来实现。而对于当代人与后代人,就必须要求政府来“代位”后代人,让当代人知晓其行为后果的信息,这些信息也只得通过政府提供来实现。

  1.要求信息优势者向劣势者提供信息。具体来看,如赋予消费者知悉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再如赋予银行客户信息知晓权,《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6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2.要求政府或其它机构直接提供信息。《产品质量法》第17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第24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前面两条里的“公告”就是直接向大众提供信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3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这里就要求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信息系统。政府提供信息的原因在于有其优势,如更能节约交易成本;能使信息披露更加真实;可以通过办法许可证减少信息成本;指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使市场交易更容易达成。 [28]总之,政府或其它机构提供有关信息能够直接减少外部性,有利于消费者作出正确的选择。

  3.通过建立激励机制使第三方提供信息。通过制度的激励,让第三方主体说明真相以增加信息劣势者信息的获得数量,也即通过建立“法律市场”,法律部门提供法律规则,社会成员可以从那些“违法者”身上谋利,他们去发现违法者并通过法律部门的判决获得利益。 [29]如可以设立悬赏举报制度,以最低的成本获得最多的信息,同时还能获得在其它制度下所不能获得的信息。《价格法》第38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产品质量法》第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这是我国立法中至今为止规定的最为完整的悬赏举报制度。 [30]应飞虎教授还提出,“我国急需制定《信息生产与交易支持法》,该法的主要功能是降低信息生产主体的排它成本,减少信息的正外部性,确保信息生产者获得应该获得的利益,从而激励更多、更优的信息供给。” [31]

  4.政府或其它机构向当代人提供可能危害后代人的预测信息。传统经济学在研究外部性问题时笼统地认为外部性都是即时产生的,造成了传统经济学在解决外部性问题上的局限性。传统的外部性解决一般有庇古的福利经济学和科斯的制度经济学两种典型的方法 [32],但二者都是针对同一代人外部性问题的。事实上,绝大多数的外部性问题在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展开,只有着眼于两种负的外部性的综合解决,才能实现真正的可持续发展。信息不对称是外部性的克服的障碍之一,因为外部性的制造者与受害者之间就外部性的事实的信息不对称有可能直接妨碍受害者向外部性制造者提出赔偿要求,从而也不可能使整个社会作出进一步的反应。要解决代际外部性问题,只有寄希望于当代人的自觉性与节制性,或靠当代人的同代对当代人行为的制止。但是,由于外部性影响是发生在下一代,当代人也许受知识约束而根本不知道其行为的危害性有多大,或者即使当代人知晓其危害的严重性,可是由于当代人与其同代具有追求短期利益最大化的冲动,最终后代人还是不得不承受此外部性影响。针对信息在时间上分布不对称产生的外部性,政府通过提供有关信息减少代际之间的外部性。如通过公布科学研究结果,包括通过长期观察和预测,推导出的当代人的资源使用与破坏行为对后代人产生外部性的信息,以警示当代人规范资源使用行为。

  (二)赋予信息优势者向劣势者的强制说明义务及其实现路径

  针对信息在同时代的经济主体之间的不对称产生的外部性,经济法通过强制性赋予信息优势者说明的义务来克服,即赋予信息劣势者享有信息权利时,就必须要求信息优势者在法定限度内承担信息提供的义务,在违反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强化营利性中介机构的行为及其责任。

  1.强制信息优势者向劣势者说明事实情况。《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政府进行强制性信息平衡的主要表现之一,在我国及发达国家的《证券法》中,信息披露制度相当完善,必须披露信息的范围、信息披露的程序以及信息披露的准确、及时、充分性的确保等都作了专门的规定。《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投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不能及时提供信息,使投资者只知过时信息,而不了解最新信息的行为则构成了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赋予了经营者的强制说明义务,该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2.让不提供信息或提供虚假、错误信息者承担法律责任。针对信息在质量上的不对称产生的外部性,经济法通过使提供错误信息者承担法律责任来克服。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如果经营者未能让消费者知悉真实情况,那么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履行提供真实充分信息的义务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举的11条不正当竞争行为有4类直接侵犯消费者获取信息权:假名冒牌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不当奖售行为(即通过欺骗性的信息和可能获奖的信息诱使消费者进行对自己有害的或无意义的购买活动);,诋毁商誉的行为。《价格法》第44条规定:“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5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总之,这些禁止性的法律规范一方面直接减少了市场中的错误信息,另一方面也直接促使了各主体提供真实信息。

  3.信息优势者向劣势者说明的限度。外部性的产生是基于共体与受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不平衡,外部性的克服也就是解决这种不平衡,当然不应该从克服中产生新的不平衡,如知情权与商业秘密权的关系问题。即信息优势者提供信息也有其限度,如商业秘密就可以不提供。同时,政府也不得随意泄露。如《价格法》第36条规定:“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1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价格法》第46条规定:“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强化营利性中介机构的行为及其责任。《公司法》、《证券法》、《产品质量法》等都对一些中介机构的资质、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具体来看,《产品质量法》第19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21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因为中介机构在一定程度上替代政府行事,并且面向社会大众,所以其违法行为的消极影响会相对更大些,故应该对其配置相对较严厉的法律责任;并且在法律执行过程中,也应强调严厉,因为若对其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会引发民众对这些机构的信任危机,从而影响整个行业;此外,应该尽可能使这些中介机构负无限责任,各投资主体之间负连带责任,从而约束并促进其提供正确、有效信息。 [33]

  注释:

  【作者简介】

  胡元聪(1974—),男,四川南江人,汉族,西南政法大学讲师,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法与经济学。

  【注释】

  [①] “内部性使交易一方遭受了额外的损失,这虽然不像外部性那样经过了双方的自由交易,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些内容没能事先在交易合同条款中明确下来,从而在价格上得到了一定的反映,结果,在交易过程中,交易的潜在利益被有优势的一方攫取,并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程启智.中国:市场失灵与政府规制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50.

  [②] 研究内部性问题的学者较少,通过CNKI搜索发现,篇名中含有有“内部性”的论文仅有10篇,截止日:2008年1月5日。

  [③] 刘水林认为,经济法具有信息传递功能,如果没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的存在,如不对经营者或生产者的信誉、产品质量等有充分的了解就不会发生交易关系。参见刘水林,雷兴虎.论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功能[J].法学评论.2004,(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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