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亟需建立严重精神疾病司法裁定制度
发布日期:2009-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疯子,狂人,精神病……在人类的历史上,这些名称曾经被用于政治斗争、宗教斗争甚至经济斗争,也时常被用于情感迫害甚至家庭欺凌。

  出于生理性的病患或社会性的压迫,人的精神可能出现异常,从而产生所谓精神疾病。这是人类常识可以感知的,亦是所谓科学可以把握的。患有精神疾病的人首先会造成自己从生理到心理的紊乱,多层面的生活紊乱,其次可能造成他人的生活紊乱,严重的情况下可能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危害。但不是所有的精神病患者都会造成他人的生活紊乱,许多精神病患者更不会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危害。

  生理性病患造成的精神疾病主要体现为智能弱化,社会性压迫造成的精神疾病主要体现为心理紊乱。理论上说,精神疾病需要医治,也可以医治。但实际上,医治精神疾病是相当困难的工作。更重要的问题是,智能弱化和心理紊乱这两种原因不同且性质有别的疾病体现于人的外在言行,往往因表现相似而难以区别,所谓精神病治疗很可能不分这两类病因和病症而笼统施治,因而可能使原本无生理性病患者反而医治出生理性病患,使原本只是心理学意义的疾病患者被医治成了真正的颠狂病患者。

  从社会学意义上思考,精神疾病是否需要医治,是个特别需要慎重对待的问题。一个人患有一定的精神疾病与这个人被赋予一个精神病人的称号相比较,可能后者更具有消极的社会意涵。所以,即使一个人真的患有精神疾病,只要他/她不构成对他人生活的严重妨害,尤其是不构成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危害,就应该避免一切可能赋予其精神病人称号的举措,包括医疗性的举措。即使给予其一定的医疗,生理性患者应该以生理病患的名义医治,如脑科治疗;心理性患者应该以心理病患的名义医治,如心理治疗。只有对于真正严重到必然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精神疾病患者才可以以精神病人的名义给予精神病患的医治。

  如何确定精神疾病患者真正构成了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危害,即如何确定什么样的精神疾病是严重精神疾病,什么样的精神疾病患者是真正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是重要的法制问题,必须从法制建设的角度,由法律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由法院做出恰当的裁定。

  一个人因其异常的行为造成他人生命财产的巨大伤害时,人们会想到这个人是否具有精神疾病。当这个人因其行为的犯罪性质而被刑事起诉时,他的辩护人可能要求审判法庭对这个被告人做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的医学检测。一般来说,法庭应该指定专业的医疗机构对这个人做精神疾病的医学检测,以确定这个人有无精神疾病及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假如这个人患有一定程度的精神疾病,法庭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自己的司法判决中考虑被告人的精神疾病因素。假如这个人没有精神疾病,法庭的司法判决就不需要考虑被告人的这方面因素。这其中应当强调的是,医疗机构的医学检测结果只是法庭判断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和精神疾病严重程度的依据,不是法庭判断本身。

  按照一般的刑事法律的规定,严重精神疾病的患者作为刑事责任能力的缺乏者不承担刑事责任。但这类刑事责任能力的缺乏者因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其行为已然造成的对他人生命财产的危害确证了这一点)而必须被强制进行精神疾病的治疗。可以说,刑事免责与强制治疗是对等的。同样的社会危害行为,行为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正常人,就应受到刑事惩罚;行为主体是缺乏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就应受到强制治疗。因此,从这一比较的角度看,我们可以说,对一个人实施精神疾病强制治疗相当于对其实行刑事惩罚。

  明白了精神病强制治疗与刑事惩罚的这种关联性,我们对于非刑事被告人的精神疾病强制治疗就应当慎之又慎。假如我们对一个事实上没有精神疾病的人强制实施精神疾病治疗,就象是我们将一个实际上没有犯罪的人加以刑事惩罚。我们将一个虽有精神疾病但显著轻微无需要医治的人强制送入精神病院治疗,也类似于我们将一个只是违法或只犯有可免刑之轻罪的人加以重刑处罚。并且,基于刑事惩罚的教育性和精神疾病医治的药物性,对于一个相同的正常人来说,强制性的精神疾病治疗对人的身心摧残很可能大于刑事惩罚对人的身心摧残。

  社会现实中,会有因冤案而造成的无辜者遭受刑事惩罚的情况,也有无病者被强制实行精神病医治的情况。这方面造成的问题令亲历者无比悲惨,令听闻者不寒而慄。冤案可能出于办案者的误失,也可以出于某一方当事者的阴谋。同样,无病者被强制实行精神病医治,也可能出于某一方当事者误失或阴谋。

  无论是防止误失还是防范阴谋,我们都应当建立相应的防卫机制。我们应当象防范和阻止刑事冤案的发生一样,从法制上防范和阻止不当的强制精神病治疗事件的发生。一个人是否犯有需要给予其刑事惩罚的罪行,我们设有刑事法庭做司法审判。一个人是否患有需要强制医治的精神疾病,我们也应该设置相应的法庭做相应的司法裁定。

  刑事犯罪人与严重精神疾病患者有很大的相似性。两者皆具有人身危险性。刑事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因其已然的犯罪而显现,严重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危险性因其混乱的言行而可感地存在。为惩罚已然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刑事犯罪人需要设置刑罚,为防止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精神疾病患者需要强制性的精神疾病医治。刑事犯罪人可由各种人(各种社会主体)发现和检举,严重精神疾病患者也可由各种人(各种社会主体)发现和检举。刑事犯罪人由警察部门拘禁,由公诉部门主诉,由司法机关审判,严重精神疾病患者也应该由警察部门拘禁,由公诉部门主诉,由司法机关裁定。司法审判所确定的刑事犯罪人由监狱给予刑事惩罚,司法裁定所确定的精神疾病患者由专门医院进行强制治疗。司法审判中的刑事犯罪人最后可能被判定为严重精神疾病患者,司法裁定中的严重精神疾病患者最后可能被判定为刑事犯罪人。前者属疯人作案,后者属作案人装疯。在这类情况下,刑事审判法庭与严重精神疾病裁定法庭之间便有了相互转换的可能。

  刑事司法审判不仅仅是要将犯罪者绳之以法,给予其刑事惩罚,更重要的还在于,这是使无辜者免于遭受刑罚的必要的保障机制。同样道理,关于严重精神疾病的司法裁定,不仅仅是要将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严重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更重要的在于,这是使无需强制治疗的正常人和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疾病患者免于强制治疗的必要的保障机制。

  建立严重精神疾病司法裁定制度,是防止邹宜均案一类悲剧再度发生的必要措施。

  【作者简介】

  卜安淳,男,南京高淳人,现任江苏警官学院学报主编,编审,二级警监,兼任南京大学法学院法社会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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