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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飞车抢夺”的定性
发布日期:2009-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飞车抢夺”是抢夺犯罪在近年来升级演变而出现的一种新的犯罪手法。“飞车抢夺”犯罪不仅直接侵犯他人财产权,而且有可能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已成为当前各地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群众的安全感构成严重威胁。针对目前“飞车抢夺”犯罪日益加剧的现状,深入研究“飞车抢夺”犯罪,可以加强对“飞车抢夺”犯罪的防范和打击力度,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

  一、“飞车抢夺”的定义及特征

  “飞车抢夺”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驾驶摩托车等机动车辆,公然夺取被害人所携带财物的行为。①该行为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以摩托车为主要作案工具。“飞车抢夺”虽然也发生过使用汽车进行抢夺的案件,但绝大多数作案者以摩托车为作案工具,且通常是无牌、假牌或遮盖车牌的赃车。

  2、2人或2人以上合伙作案。为了保证车辆的正常行驶和抢夺行为的顺利完成,一般“飞车抢夺”均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合伙作案,如两人共乘一辆摩托车,一人驾车接近被害人,坐在车后的另一人实施抢夺,得手后迅速驾车逃离。

  3、事前发现难,事后侦破难。“飞车抢夺”是流动作案,作案时间、作案地点都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且通常是突然实施抢夺,在案发前很难从行迹中看出其犯罪动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而一旦案发,瞬间发生,瞬间完成,由于作案时间短,而且案发地点一般人员流动性大,能够成为证人的极少,因而侦破难度大。

  4、具有极大的人身威胁性。由于飞车抢夺的物品往往是被害人佩戴在身上或者直接携带的东西,抢夺者为了保证财物抢夺到手一般都采用猛烈拉扯的方式,这往往会造成被害人受伤,甚至可能死亡,对被害人人身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

  二、抢夺罪和抢劫罪的联系和区别

  对“飞车抢夺”犯罪的定性,有人认为应当按抢夺罪处置,有人则认为应当按抢劫罪处置,因此在深入研究“飞车抢夺”犯罪的定性之前,首先应该认真分析抢夺罪和抢劫罪,明确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抢夺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是 :(1) 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2)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3) 犯罪主体只能是个人,而且是已满 16 周岁的一般主体。(4) 在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是:(1) 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 , 如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2)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3) 犯罪主体只能是个人中的一般主体,但刑事年龄的起点为年满14周岁。(4) 在主观方面对侵犯财产权的危害结果只能是直接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用公私财物;对侵犯人身权的危害结果则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②

  在仔细辨析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后,我们可以看出,抢劫罪与抢夺罪都属侵犯财产型的犯罪,两者存在紧密的联系:(1)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2)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3)都是故意犯罪,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但两者也有较大的区别:(1)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抢劫罪是以暴力、暴力胁迫或其他侵犯人身的手段来强行夺取或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并且法律上没有劫取公私财物数额的限制,而抢夺罪是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并且法律要求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3)犯罪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不同,抢夺罪故意的内容比较单一,实施抢夺的行为人仅仅对他人财产权受侵害这一结果是故意的,抢劫罪故意的内容则较为复杂,不仅对他人财产权受侵害这一结果是故意的,而且对他人人身权利受侵害这一结果也存在着故意。(4)犯罪主体在责任年龄上的要求不同,抢夺罪和抢劫罪的犯罪主体虽然都是一般主体,但抢夺罪的犯罪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为年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③

  三、“飞车抢夺”犯罪定性不同观点的评析

  对于“飞车抢夺”犯罪的定性,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抢夺罪说”。该种观点认为“飞车抢夺”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处。持这一观点的人多以2002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依据,如《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以抢夺罪从重处罚。第五条则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飞车抢夺”犯罪的对象是被害人的财物而不是被害人的人身,行为人是故意对被害人的财物使用暴力,而不是故意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在飞车抢夺过程中,行为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只是便于其目的得逞,并没有由此否定抢夺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行为人驾驶车辆采取突然夺取的手段得到财物时,虽然使用了一定的强制力,但行为人的“力”是施加于财物上,并不是使该强制力作用于被害人以使财物脱离其控制,此时即使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死亡,但这仅仅是行为人过失造成的结果,不能由此否定行为人故意行为的侵犯对象只是被害人的财物。因此对“飞车抢夺”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处。④

  二是“抢劫罪说”。该种观点认为“飞车抢夺”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1、从犯罪侵犯的客体来看,“暴力”直接作用人身与“强力”通过财物作用于人身在本质上并没有很大差异,“飞车抢夺”行为中,因财物与携带人的人身紧附着,虽然是行为人将强力直接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但不能说该强力没有对他人人身发生作用,该行为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2、从主观方面看,“飞车抢夺”时不仅存在对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而且存在威胁被害人身安全的间接故意。因为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完全可以预见,但为了夺取财物却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不管不顾,放任伤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的范畴。3、从客观方面看,“飞车抢夺”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客观特征,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通过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力反抗”来达到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而“飞车抢夺”之所以会成为犯罪行为人屡屡得逞的手段 ,恰恰源于被害人对“飞车抢夺”的无力反抗性或无法反抗性。因为,与人的身体相比,机动车的力量明显大于前者,而且,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具有的速度对被害人也是一种很大的威胁,被害人与“飞车抢夺”行为人之间的力量悬殊到了如果被害人稍有反抗或试图夺回被抢财物,就有可能受到身体上的伤害,因而使得被害人不敢反抗。⑤

  三是“折中说”。该种观点认为“飞车抢夺”刑事案件一概定性为抢劫罪或者抢夺罪,都是不合适的,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定抢劫罪,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的,定抢夺罪。而“折中说”中如何区别抢劫罪与抢夺罪,又有两种观点:一是以是否造成人身伤害后果为标准,“飞车抢夺”造成人员受伤、死亡后果的,定抢劫罪,否则定抢夺罪;二是以是否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危险性为标准,认为对飞车夺财行为,应当根据抢夺时机动车的速度、被抢者所处的位置、财物与人身的依附程度、当时的客观环境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行为客观上含有危害人身安全的危险性,那么不论已经造成或尚未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均应以抢劫罪论处。反之,如果行为中没含有这种危险性,即使造成了危害人身的严重后果,也不应定抢劫罪。⑥

  “抢夺罪说”虽然有其合理之处,但也存在不足,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这种观点实质上侧重的是抢夺行为针对财产的特点,认为“飞车抢夺”行为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而是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这种理解割裂了大多数时候被害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紧密相连的现实关系,是不正确的;二是将抢夺行为中造成被害人伤亡的情况,一概归结为抢夺行为不存在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是不客观的,因为“飞车抢夺”极易致人受伤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行为人对此也应当是有所认识的,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对导致他人伤亡的后果,尽管在某些情况下存在过失,但也不排除为了夺得他人财物而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三是若按抢夺罪论处,对那些使用飞车方法抢到手的财物数额未达较大标准,也未实际造成严重伤害后果,但又存在严重危险的案件,则无法定罪;四是抢夺罪犯罪主体的年龄要求为年满16周岁,因而存在有“飞车抢夺”行为人虽然暴力倾向明显,作案经验丰富却因未满16周岁不足处罚年龄而只得“放虎归山”,此种情况若被别有用心的犯罪集团利用,将必然会对社会治安造成巨大的影响和严重危害。

  “抢劫罪说”主张将“飞车抢夺”一律定性为抢劫罪,虽然这样可以有效地震慑犯罪分子,防止他们规避法律,逃避罪责,但并不符合我国刑法对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评判要求。“抢劫罪说”关于“飞车抢夺将强力给予财物的,也不可避免地给予人身,同时侵犯了双重客体,应定为抢劫罪”的主张,亦有失偏颇,如针对与人身结合不紧密或者分离的物品进行抢夺:“飞车抢夺”放在摊位上的物品等,除了夺走物品外,并没有造成人身方面的损害,这很难说是侵犯了双重客体。

  “折中说”是一种比较客观的观点,不过若以“是否造成人身伤害后果”来区分抢劫罪与抢夺罪,惟后果论,属于客观归罪,不符合“飞车抢夺”案件行为人的心理事实。而以“是否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危险性”来区分,考虑了行为本身具有的危险性而不仅仅只看结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所持的就是“折中说”的观点,《意见》中就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做出明确定性: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抢夺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抢夺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抢夺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抢夺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意见》认为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其特征还是抢夺,因此仍应定抢夺罪,但驾驶车辆抢夺与一般抢夺比较,其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因此应当从重处罚。而《意见》中列举的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中,行为人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的行为与普通抢劫中使用的暴力行为并无本质的区别,犯罪分子驾驶的车辆就如同其他暴力犯罪中所采用的刀、枪等犯罪工具一样,已属于作案的“凶器”,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处罚”;第二种情形中,在被害人不放手时,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而行为人又是在驾驶车辆的同时实施这种行为的,此时行为人的暴力已是双重指向,不但是对被害人的财物实施暴力,而且暴力也实施在被害人的身上,行为手段也不是“乘人不备”,而是当然使用暴力,抢夺的性质已明显转为抢劫;第三种情形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犯他人人身安全的故意,客观上,在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同时造成了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因此,其行为同样构成抢劫罪。

  四、对“飞车抢夺”行为定性之我见

  “飞车抢夺”定性为抢夺罪,还是抢劫罪,关键是看暴力有否直接或间接转化为针对人身,如果有作用于人身,则应该定性为抢劫罪,否则应定性为抢夺罪。按照上述原则笔者对下面两种“飞车抢夺”情形的定性进行了分析:

  一是飞车抢夺对象是机动车驾驶员、乘坐者或非机动车驾驶员、乘坐者的,笔者认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1、从侵犯的客体来看,虽然在该种情形下,犯罪分子在抢夺时可能直接作用的对象是物,但对行驶的车辆来说,人、车、物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任何一样稍受外力作用既相互牵连,相互作用,因此,如果此时抢夺机动车驾驶者所持之物,或乘坐者之物,又或是挂放在车兜上、踏板上的财物,实际外力已传递至被害人的身体和车辆,笔者认为这是一种间接作用于人的暴力,侵害的是双重客体,即他人的人身财产所有权和生命健康权。2、从客观方面来看,当飞车抢夺对象是机动车驾驶员、乘坐者或非机动车驾驶员、乘坐者时,由于作为侵害对象的机动车或非机动车本身具有一定的车速,即使只是一车逼近而无任何行为都具有很大的危险性,更何况抢夺行为还会施加一定的外力,被侵害对象的机动车或非机动车本身的速度加上抢夺时外力的作用,往往使车突然加速而失去控制,使驾驶者或乘坐者置于极大的危险之中,此时,由于被害人正在驾驶或行驶当中,更是不可能当场予以阻止,也很难保护财物,如果予以阻止反而危险性更大,因此笔者认为这种使被害人根本不能反抗或已失去反抗能力的,针对车辆驾驶员、乘坐者的“飞车抢夺”行为应视作暴力或胁迫,符合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抢劫罪的客观特征。3、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选择车辆驾驶者作为飞车抢夺的对象时,应该能够预见自身高速行驶的车辆主动作用于另一辆一定速度的车辆时,极有可能使被作用的车辆发生侧翻等事故而导致驾乘人伤害的后果,但是行为人却置被抢人的生命安全而不顾,已经具备了对被害人人生安全伤害的故意。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飞车抢夺对象是机动车驾驶员、乘坐者或非机动车驾驶员、乘坐者的,应定为抢劫罪。

  二是飞车抢夺与人身紧附着的财物,造成财物持有人受伤的,笔者认为应定性为抢劫罪。理由如下:1、从主观方面看,由于作为“飞车抢夺”对象的财物与人身是紧密依附的,对这些财物的施力,必然会将力量作用于人身,因而极易使人受伤,对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飞车抢夺”行为人完全可以认识到,但为了抢钱财,抱着侥幸心理,没发生最好,发生了也管不了那么多了,行为人这种漠视与放任其行为对被害人人身的可能伤害,是以预见为前提的,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性、放任性。2、从侵犯的客体来看,“飞车抢夺”中抢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是否侵犯双重客体,抢夺罪仅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抢劫罪不但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外,同时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在“飞车抢夺”与人身紧附着的财物时,其对人身的伤害是显而易见的,行为人应该有清楚的认识,在该种情形中,侵犯的已是双重客体。综上所述,“飞车抢夺”与人身紧附着的财物,致人受伤的,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参考文献:

  ①参见刘杰《试论“飞车抢夺”的法律适用及其防控对策》,载《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3年12月第3卷第4期,第12-15页。

  ②参见王仲兴《刑法学》(第二版),中山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2—450页。转引自方纯《抢劫罪与抢夺罪辨析》,载《韩山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3月第24卷第1期,第100-102页。

  ③参见苏惠渔《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0—651页。转引自方纯《抢劫罪与抢夺罪辨析》,载《韩山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3月第24卷第1期,第100-102页。

  ④参见祝二军《准确理解司法解释,依法严惩抢夺犯罪》,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19日第3版。

  ⑤参见牛克乾《“飞车抢物”刑事案件定性的法律思考》,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5期,第59-60页。

  ⑥参见候国云《关于飞车夺财行为的定罪与处罚》,载《法律应用研究》2002年第4期,第17页。转引自牛克乾《“飞车抢物”刑事案件定性的法律思考》,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5期,第59-60页。(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蒋晖)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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