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关系
发布日期:2004-02-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举证责任的问题历来都是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争执的焦点,而法院查证的问题是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举证的要害,故有必要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进行深入细致的探讨,以完善我国的举证责任制度,实现真正意义的司法公正。
一、我国举证责任与查证的沿革变化及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质疑
(一)我国举证责任与查证的沿革变化
在举证责任与查证方面,我国走过了一条由全面查证到有限查证的发展道路。建国初期,我国全面师承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和民事诉讼立法,故而逐步形成了带有浓重的苏化色彩的民事诉讼模式。这突出地体现在:法院可以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之外依职权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且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98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诉法(试行)》,极为典型地折射了此种基本上由法院包揽证据的调查收集的民事诉讼格局。该法第56条第1款虽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紧接着却在该条第2款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两款之间自相矛盾的逻辑关系以及第1款中当事人举证行为与诉讼结果的完全脱钩,直接造成了当事人对其举证责任的敷衍塞责甚至完全放弃,并使查明案件事实为己任的人民法院由此背上了全面调查取证的沉重包袱。严重失调的诉讼格局和低下的诉讼效率对于他方当事人及人民法院来讲,均已成为苦不堪言的重负。
1991年4月9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立法机关针对《民诉法(试行)》实施以来的发展变化情况,特别是强调人民法院查证职能带来的诸多负面效应和公民法律意识、证据意识逐步增强的情况,对《民诉法(试行)》第56条关于举证责任的条款作了实质性修改。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贯穿了“谁主张,谁举证”的精神,明确了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应由主张事实的当事人负担。同时,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全面、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而是要求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只是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提供证据时,或者法院出于审理案件的需要认为必须调查收集证据时,法律才要求人民法院进行查证活动。
(二)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质疑
《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与《民诉法(试行)》第56条之规定相比较,似乎不失为有较大改变故而较为理想且相对适应我国国情的一种证据收集范式,它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减轻了人民法院的负担。但细作分析,不难发现《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仍缺少价值层面上的考虑,实践中操作性极差。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只规定了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没有规定当事人未履行举证义务所应承担的具体法律后果。可见,当事人应负之举证责任仍旧仅仅停留在行为要求的层面上,仍旧与诉讼结果的应有制约机制相分离。换言之,举证责任的分配仅仅是行为责任的分配,而没有分配结果责任,这就短缺了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内容,已经偏离了现代举证责任的本质和诉讼制度的原则。实践上,这种规定使得当事人怠于举证,当事人方面不重视举证责任。
第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前一句式语义上的含混模糊和后一句式对适用情况的概括无度,无异于赋予人民法院在证据的调查收集上拥有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裁量权。
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只在遇到以下两种特殊情况时,方可依职权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因审理案件而需要调查收集某些证据。就第一种情况而言,显然就存在一个人民法院如何对造成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所谓“客观原因”进行正确识别的问题。然而,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会因为对所谓“客观原因”的理解不同而结果迥异。就第二种情况而言,“认为审理案件需要”具有无限弹性。法院仅凭这一语义极为含糊且主观色彩极为浓重之理由便去主动调查取证,必使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之范围因案件承办法官的不同而大不相同。可以说有多少的法官,就会产生多少个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实施标准,因为法官的个人情感、生活经验、认知能力以及业务水平都不尽相同,而这些又往往是划定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大小的决定性因素。对于以上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对立法规定作了相应的补充性解释。但令人遗憾的是,即便撇开因司法解释本身所固有的刚性不足之弱点故而难以完全弥补立法上的缺漏不谈,单就其内容而言,其实也还未能够做到对立法上的模糊规定作出富于操作性的精巧设计。细作探究,不难发现其与《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内涵如出一辙,几乎无任何新意。
总之,《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补充,并未使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之间形成泾渭分明、各自独立的适用领域。这种立法状态,直接致使审判实践中的证据收集活动紊乱到了无以复加之地步,难以在审判实践中加以精确地把握。
二、法院查证的法律特征及理清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关系的意义
从诉讼理论上讲,虽然证据完全由当事人来提供无疑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核心,但在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当事人举证保障机制的情况下,完全摒弃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是不可能的。
(一)法院查证的法律特征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查证行为应具有以下四个法律特征:
1.查证范围的有限性。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仅有两类证据应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具体说主要指: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证据;按照规定由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才能查阅的材料,如当事人在银行开户情况、帐号、存款额等;当事人一方或有关案外人持有相关证据不提供,需法院直接取证的;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而又是认定案件事实所必须的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其确实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而对案件公正处理关系重大的材料;需要检验实物或勘验现场等等。
2.启动查证的被动性。或称查证的弥补性。按照当事人举证责任原则,凡能够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尽量由当事人举证。即使是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范围的证据,绝大多数也应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线索,人民法院才调查收集。即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是依当事人申请被动为之。当然,在少数情况下,法院也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如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互相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是否可以采信而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调查收集等情况。
3.查证行为的中立性。当事人举证仅限于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其举证责任是受其为赢得诉讼,避免败诉的内在动因所驱使。而人民法院查证是基于行使居中裁判权的需要,这是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一种职能行为。具体说,人民法院既要收集对原告有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收集证明整个案件事实的证据,并要审查、核实,做出正确的判断。
4.查证不能的不承担后果性。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是举证责任的主体,他们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则要承担不利或败诉的法律后果。而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在诉讼中不是诉讼当事人,不是举证责任主体,没有任何主张和请求,同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权益争议,因而不承担举证责任,也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法院也同样收集不到证据,仍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败诉的风险。
(二)理清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关系的意义
正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在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前提条件上缺少内涵明晰、易于操作的精确标准,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能封堵这一明显的立法缺陷,故而使人民法院在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方面实际上拥有了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在这种情况下,理清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关系,意义显得更为重要。
1.理清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关系,有助于提高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仅仅停留在行为要求的单一层面上,并没有与诉讼结果直接联系,加之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界域不清,故而常常使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自行收集证据的问题上产生惰怠心理,即使有能力取证,也借口出现了客观原因而放弃了自己的举证努力,一味依赖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收集。理清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关系,让当事人明确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则当事人就会主动地、积极地去收集与已有利的证据,即使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也会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证据线索。
2.理清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关系,有助于防止法官无端推诿查证。由于《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辙的规定“过于弹性”,应当调查取证实际上完全任由案件承雄官自由取舍。在当前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涤院或法官往往又会以《民事诉讼法》已经对当事人应负之举遭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为由,对主动调查收集证据采取一种敷衍搴责的推诿态度。严格规范法院查证的范围,就可以防止法官藏到种种堂而皇之且“体面”、“合法”的理由来为自己拒不调查收集证据的失职行为加以开脱,也可避免一部分案件因法官怠于履行查证职责而造成认定事实上的根据缺失或裁判障碍。
3.理清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关系,有助于提高办案的质量与效率。严格规范法院查证的范围,就可以避免法官包揽调查工作,防止法官“先人为主”,被部分收集的证据所迷糊,从而影响办案质量的提高。同时,严格规范法院查证范围,无疑会大大压缩法官的主动查证或被动查证的工作量,减轻法官负担,确保法官将主要精力用在庭审上,加强质证、认证,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按期结案,从而达到诉讼经济原则和效率、效益的诉讼价值取向。
4.理清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关系,有助于法院的廉政建设和树立法院、渍官的良好形象。与前述第二点意义恰恰相反,也有一些法院和法官往往凭籍其在调查取证方面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按照自己的主观需要随心所欲地调查收集证据。在当前审判塞践中,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种种形态之经济利益的驱使,以及人情、关系的作祟,一些法院和法官会毫无顾及地公然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积极主动地”调查收集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各种证据,而置有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各种证据不顾。法官审案先人为主,使法庭调查和当事人诉讼活动都流于形式,虚化了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违背了诉讼主体性原则,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致使败诉方把原因归结到法院执法不公、不廉上,引起四处上访。
三、对理清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关系的构想
如何解决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之间的抵悟并借此理清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笔者认为,我们可以本着“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为主,法院查证为辅”的原则,从以下两个方面构建两者的合理关系。
(一)严格规范法院查证工作
1.从查证的范围上进行规范。可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上。法院调查取证的目的是使当事人在举证不足而主观上又无过错的情况下,不致承担不利后果,以求得客观公正。“案件审理需要”实践中极易成为法官主观臆断、随心所欲的合法外衣,通过删除“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的规定,能有效地防止受诉法院及其法官调查收集证据上的随心所欲,并借以消除因这种随心所欲所造成的种种弊端。同时,可明确规定“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情形为以下三方面:(1)因保密等特殊规定,以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如技术资料、商业秘密、个人隐私;(2)应由法院鉴定、勘验的证据;(3)其他特殊的客观原因。
2.从查证的启动方式上进行规范。可设立申请调查取证制度和申请调查复议制度。首先,应由案件当事人事先提出申请,陈明举证受阻的原因,并提供证据线索。其次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查证援助的决定,然后依决定进行查证。这就约束了人民法院查证的行为,消除了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的现象,克服了地方保护主义或经济利益驱使的现象。同时,对审查后作出不予调查取证的,允许当事人在七天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工作可由受诉法院的审委会审查讨论并作出答复。
3.从查证工作的实施主体上进行规范。规定法院查证工作由非庭审法官(如专职调查法官或预审法官,五条件的可由法院立案庭同志进行)负责,具体办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不得参与取证,这样一则可避免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先人为主,确保司法公正。二则当事人对取证手段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可由调查收集证据者出庭质证,避免出现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自己审自己”的尴尬局面。
4.建立其他法院查证的配套制度。(1)必须经过质证制度,即非庭审法官调查的证据也要进行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证据报告制度。要求非庭审法官对庭外调查取证的必要性、合法性、证明力作出单独报告;(3)法律文书载明制度。在判决书中记载法院查证的种类和来源,便于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群众监督;(4)责任追究制度。对非庭审法官在庭外调查取证中发生的吃、拿、卡、要等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作出处理。
(二)进一步强化当事人举怔责任
1.建立严格的举证责任制度。即当事人对其主张的权利和事实负举证责任,甚至举证不能或不充分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诉讼中决定结果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情况,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那么其权利是不可能得到司法保护的。为此,应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样规定,就能强化当事人的举证意识,转变依赖法院调查取证的观念,增强当事人自行举证的自觉性。
2.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与引导。一是可在受理立案时给予指导。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分别列出举证范围和举证要求,如一些法院制做了“当事人须知”、“举证须知”等,在接受当事人起诉和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分别送达给他们,使他们了解应当准备哪些证据。二是在审理过程中注意加强引导。引导当事人在焦点问题上举证,告知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确定合理的举证期限。
3.设立申请调查令制度。由于体制上、法律上以及种种客观原因,许多证据当事人无法收集,而这些证据如果都由法院收集,也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设立调查令制度,则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当事人取证难的问题,又能调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取证的积极性。调查令由当事人或经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填写《请求法院签发调查令申请表》,说明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理由,法院审查同意的,签发调查令。由诉讼代理人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向指定单位收集调查令上载明的内容,持调查令人仅限于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调查令”可载有调查人、被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期限和日期、出具调查令的法院、被调查单位或个人不执行“调查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项目。申请调查令制度,是建立健全的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法律保障机制的重要方法之一,它有助于使当事人能够通过一切正当的途径与合法的手段及时收集到用以证明其所提主张的相应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