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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解读七十六: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发布日期:2009-03-22    作者:110网律师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的规定。

    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的主体不仅包括劳动行政部门,还包括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
    建设行业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建筑业已成为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的主要行业之一,广大农民工进入建筑业,促进了农村劳动力就业结构调整,增加了农民收入。但是,由于建筑领域存在劳动力供大于求、拖欠工程款以及劳务用工行为不规范等问题,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1)开展清查工作,严厉打击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定期对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拖欠和克扣工资的建筑业企业,责令其及时补发工资;不能立即补发的,制定清欠计划,限期补发。对恶意拖欠、克扣工资的企业,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布有关企业名单。(2)加强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管理,指导企业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建筑业企业招用农民工的管理,对签订劳动合同收取抵押金、风险金等违法行伪,一经发现,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不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采取欺诈和威胁等手段订立劳动合同以及不按规定进行用工备案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严肃处理。(3)完善工作机制,疏通处理渠道。建设部门要建立健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作机制,切实做到专人负责、申诉有门、处理及时、客观公正。要按照各自职责,认真负责地对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不得相互推诿。建立健全拖欠农民工工资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箱、开通举报电话,并设专人负责接待来访举报。信访机构要认真接待农民工因被拖欠工资等问题的上访,耐心细致地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使用农民工较多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成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开展法律咨询服务活动。(4)积极指导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健全内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建设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帐,实行动态管理。对履行劳动合同情况,特别是工资支付、保险福利、加班加点等有关情况要有书面记录。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当结清工资,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本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条件、职业危害等情况;劳动合同应当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是否按照本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全面履行职业危害防护义务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本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条件、安全生产状况等情况;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条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是否按照本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全面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了促进劳动合同制度的有效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包括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都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例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某些高危产业贯彻执行劳动合同,保障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条件、职业病防护、劳动安全等标准的落实,能够更有针对性地维护从事高危险性工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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