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男和李某女系夫妻。一日,李某未经张某同意,擅自到医院将腹中胎儿流产。张某认为李某的行为侵犯了他的生育权,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李某称,流产是因为与张某之间长期的感情不和,使其对张某丧失信心之下的无奈之举。故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请。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李某对腹中胎儿进行流产手术,不构成对原告生育权的伤害。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婚姻法第九条也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等。因此,男性也当然享有生育权。而李某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把两个人共同生育的胎儿流产是对张某生育权的一种侵犯。
【评析】
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妻子擅自流产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理由如下:
本案中的妻子在未经丈夫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去医院流产,其行为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理由是:生育权是指个人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显而易见,这里的“公民”既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
我认为生育权的主体应该是夫妻双方,应把二者看作一个整体,而不能分割开来,所作的决定都应是双方统一意见的体现。因为在生育权问题上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从理论上说,生育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不可能依靠单方实现。既然生育行为需要男女的合意与共同参与,那么女性享有生育权,男性也自然应享有,而且与女性的生育权并不对立,二者是相互统一的。若对方不配合,则不能强行主张权利,不可以因为想要孩子而强迫妻子生育子女或禁止妻子堕胎。相反,妻子也不应该因为个人意愿而擅自作主堕胎。胎儿的形成是夫妻共同的结果,从受精卵形成,到胎儿出生的整个过程,夫妻双方都一直享有生育权,它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无论是要生育还是堕胎,一方都应在征得另一方同意的前提下决定。否则,妻子在未经丈夫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去医院流产,其行为则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彭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