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企业法人被强制解散后民事责任的承担
发布日期:2004-05-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司法实践中,企业法人被撤销或吊销后,往往无人清理债权、清偿债务,本文试图对企业法人被强制解散后清算主体的范围及其责任进行一些探讨,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构筑严密的法律防护体系。
关键词:企业法人 被动解散 责任承担
企业法人被撤销或吊销后,由谁负责处理被终止企业法人的善后事宜?一般认为是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开办者)或主管部门,有学者将其称之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是指在企业法人解散时依法负有成立清算组织,对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责任主体”①。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从字面上看似乎仅仅是清算义务,不能全面反映责任主体的义务范围,比较国外立法例,均以清算人冠之,笔者也主张以清算人为稳妥。
一、清算人范围的确定
关于清算人的范围,国外立法例大都有详细规定,而我国法律法规对这方面的规定比较简略,下文试对国内、外相关规定进行比较。
(一)国外立法例对清算人的规定
西方发达国家立法例对公司清算区别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指由公司股东、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织,依法定程序自行进行清算;特别清算,是指由法院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织,在法院严格监督下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人的范围一般包括:1、董事会或董事会成员,2、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选任的其他人,3、无作为清算人的人员时,法院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选任清算人。这三类清算人有顺序先后,企业法人解散后,依次确定清算人。如《日本公司法》商法第二编第417条(清算人的决定)(1)公司解散时,合并及破产的场合除外,董事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规定时或股东大会选任其他人时,不在此限。(2)依前项的规定,无作为清算人的人员时,法院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选任清算人。②《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65条〔清算人〕(1)董事会成员作为清算人处理清算事宜。(2)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可以任命其他人员作为清算人……(3)法院可以根据监事会或股分总计达到基本资本1|20或100万德国马克票面价值的少数股东的申请,在有重要理由的情况下任命或罢免清算人。其他如《德国民法典》第48条、《联邦德国有限公司法》第66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08条、《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2条等都有类似规定。
(二)国内立法对清算人的规定
我国按市场主体的所有制性质分别立法调整。关于清算人的规定,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等,大多数采取模糊的立法模式,简单规定企业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只有《公司法》明确有限公司清算人由股东担任、股份公司清算人由股东大会选任,该法第192条对特别清算作了相应规定,强制解散的公司,其清算人由被责令关闭企业的主管机关负责组建。但该规定也存在三个方面的不足:一是对“有关主管机关”缺乏约束力,二是如果“有关主管机关”不履行义务,对债权人主张权利缺乏必要的救济措施,三是“有关主管机关”指代不明。③同时,我国立法还体现计划经济的特征。大多数企业都有主管部门,或者根据行政隶属关系,或者根据行业管理划分,这些主管部门一般掌握着企业的“生杀”大权。因此,理论界认为企业法人清算主体应包括:企业股东或有股东性质的开办者、上级主管部门④。
(三)国内外关于清算人范围的两点区别
一是我国清算主体较国外多出一类主管部门,原因不再赘述。二是国外规定无清算人时,法院得选任清算人,避免了无人清算的尴尬局面。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借鉴国外关于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的模式,规定企业股东或有股东性质的开办者、上级主管部门作为法定清算人。无法定清算人的人员或法定清算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得选任清算人。下文探讨的仅指企业股东或有股东性质的开办者、上级主管部门作为清算人的责任承担。
二、清算人的法律责任
企业法人被撤销或吊销后,清算人承担什么责任?仅仅是清理责任,还是也包括财产责任?清算人拒绝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又该如何处理?因而,需要根据法律责任的形态来构建清算人的责任,根据清算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分为:行为义务、财产责任。下面分而述之。
(一)清算人的行为义务
清算人的行为义务,是指清算人在企业法人被动解散后,必须履行清算行为。所谓清算,是指企业法人解散后,依照法定程序了结企业未了结之义务,收回债权、清偿债务等一系列行为,是清算人应当履行的作为义务,它本身并不是一种财产责任。这是清算人主要责任,清算人履行了清算义务,仅以企业法人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对外承担清偿责任,清算人仅是经办人,本身并不直接承担被解散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清算人在履行了清算行为之后,其义务即归于消亡。如义务之不履行即发生责任。法律责任的内容可分为制裁、强制、补救:
1、制裁,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法者(或违约者)依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处罚措施。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九条“清算人收到人民法院裁定后,没有在裁定的期限内组成清算组织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清算人予以处罚”,就是对清算人不履行义务的一种制裁。
2、强制,指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国家使用强力迫使其履行义务。强制包括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间接强制主要是行政法上的代执行、执行罚。对清算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还需要采间接强制,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选任清算人,对被解散企业法人进行清算,清算的费用由法定清算人负担。
3、补救,是责令责任人通过不作为停止继续危害他人、危害社会,通过作为弥补造成的损失。财产上的赔偿和补偿是补救的主要手段。对清算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可使其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行为义务向财产责任的转化,本文后面将详细叙述。
制裁、补救、强制都是发达的法律责任总体不可或缺的要素,三者紧密联系,构成阻却义务之不履行的防御体系。对不履行义务给社会和他人造成严重危害者可予以制裁,对某些不履行义务正在给他人或社会造成危害者可予以强制,对给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害者可以令其补救。⑤
(二)清算人的财产责任
清算人除负有清算义务外,特定情形下尚需直接承担的财产责任。关于清算人承担财产责任的理论,主要有“公司法人格否认”(英美法系称之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扩大损失的侵权责任”、“财产混同的连带责任”、“保洁责任”等。笔者对相关民商法理论不再详述。从承担责任的范围看,财产责任可以分为连带责任和有限责任,归纳清算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
1、清算人决定或同意企业法人解散、撤销、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等不公正行为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2、清算人未经清算随意撤销、关闭企业法人,逃避债务的。
3、清算人与被解散企业法人混同的,这里的混同仅指财产混同,至于人格混同属于企业法人的合并,合并后的企业法人自应对合并前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全面接受。
4、清算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作出对被注销企业法人未了的债务承担责任或者负责处理承诺的,应对被解散企业法人未了结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清算人在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时,编造已清算完毕的事实,导致企业法人被注销的,应当对被注销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6、被吊销或撤销的“企业法人”实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最高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笔者认为,此种情形,无论其开办者是否企业法人,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7、清算人完全控制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仅仅是形骸而已,债权人承受得不到清偿的损失。
上述情形,企业法人财产流失、资不抵债的后果,或者与开办者(主管部门)疏于管理有密切联系,或者企业根本不具备法人资格、徒具“法人”外壳,实质乃开办者的“肢体”,故应责令开办者或主管部门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清算人对被解散企业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形:
1、清算人投资不足,但所设立下属企业已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应就投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
2、清算人投资设立下属企业法人时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3、清算人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4、清算人向其开办的企业法人收取管理费,用于机关财务及福利、奖金开支的,应在收取管理费的限度内承担责任。
5、清算人非法干预经营活动,导致下属企业法人严重经济损失的,在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
6、清算人抽逃出资或者恶意处置企业法人财产的,应当在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财产的范围内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三)清算人不进行清算,其清算义务可向财产责任转化
行为义务与财产责任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类别的概念,义务为不利益及意思上所受之拘束,义务之不履行即发生责任。清算人不进行清算而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一种侵权责任,属于法律责任中的补救。这种责任形式之间的转化需符合一定的条件:
1、清算义务的存在。目前法律法规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明确设定清算人的义务,最高法院欲在《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以司法解释给清算人设立义务,⑥客观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但形式并不可取,只有法律法规才能设定义务。
2、违法行为的存在,即清算义务之不履行。义务或因履行而消亡,或因不履行而转化为责任。
3、因清算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清算义务不履行导致被终止企业法人财产受损、灭失,二是因被解散企业法人财产受毁损、灭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4、因果关系,指义务之不履行与债权人受损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债权人权益受损系因清算义务之不履行,如义务履行,则权益便不会受损。
5、主观过错,清算人对其不作为具有过错,这里只能出于故意,即清算人明知企业法人被强制解散,其有清算义务却不履行。
笔者认为,针对司法实践中,众多企业法人被强制解散后,人去楼空、逃废债务的情形,立法在确认被解散企业法人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上,应在坚持企业法人独立财产制的基础上,构筑严密的法律责任体系,使清算人不敢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任意逃避法律责任,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如管见有失偏颇,但愿能起抛砖引玉之效。
注释:
①刘敏《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说明,载最高人民法院《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北京,第450页。
②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北京,1995年4月第1版第702页(凡本文未注明出处的涉及国外公司法的规定,均参阅此书)。
③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成都,2002年第1版,第474-475页。
④曹士兵:《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9页
⑤周永坤、范忠信著《法理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114-115页。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载最高人民法院《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北京,第4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