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法实务的几个问题和启示
今天,因处理某私营企业的股东纠纷问题,与公司几位股东及一位律师同行就若干问题进行了探讨。从讨论的现场氛围来看,同行的观点在民企老板中具有相当的代表性,这也反映了目前民企老总在公司治理方面普遍缺乏前瞻性和风险意识,还是一副“摸着石头过河”的心态。而心态决定命运,企业家的心态也就影响着企业发展的前途。
现将双方争论的焦点陈列如下,也请有心人参与探讨。
案情
2005年,郑某、熊某、陈某、刘某、黄某五人共同出资1000万组建一家公司,从事建筑工程配套业务。2008年王某购买陈刘黄三人共计52%股份加入公司,并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至此,王某占52%股份,熊某占22%股份,郑某占26%股份。2008年7月,胡某出资购买了熊某10%的股份,该转让经股东会表决同意,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公司设立之初,原五位股东经股东会决议成立五人董事会,郑某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几经变更后,股东会至今没有就董事会成员的改选做出新的决议。而原董事会成员的任期在2008年12月期满。
公司运行初期,郑某兼任总经理。2008年7月,公司股东会决定任命胡某为总经理。由于股东之间及股东与经理之间发生纠纷,2009年2月,郑某以董事长名义直接任命第三人李某担任总经理,并从即日开始取代胡某行使总经理权力。胡某要求行使股东权利,并继续担任总经理。
至此各方纠纷全面爆发。各位股东决定聘请律师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整顿和处理。
一、关于股东的资格
本案有争议的是胡某的股东资格问题,即其能否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等权利。
同行认为,公司股东资格只有对内记载于股东名册、对外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方为有效,才能享有股东权利。
本人认为,公司股东资格可从两个层次理解。从外部关系来讲,《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只有办理变更登记的才能对抗第三人,故其股东资格对外不生效;但在公司内部特别是在股东之间,由于其受让股权经过股东会会议全体股东同意通过,因此在公司内部,胡某理当享有股东权利,可参加股东会会议并作出相应表决。
二、关于董事的资格和任免及期限
同行认为,公司股东现已发生重大变化,特别王某作为大股东其股东资格经过了工商登记。原来以股东身份入主董事会的陈、刘、黄三人由于股权已转让,担任董事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况且其董事的任期也已届满,应当然退出董事会。因此现在的董事会应当由郑某、熊某及王某等(胡某的资格存有争议)组成,
本人认为,《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都对董事的任命特别是免职条件作出了规定。董事的身份并不总是附着于股东资格之上,从规范治理的角度也应当保持董事资格一定的独立性。因此,在股东会没有作出新的任免决议的情况下,原五位董事会成员的董事资格应当继续保留。
至于董事任职期限届满的情况,根据《公司法》规定,由于新的股东会没有选举出新的董事,原董事应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董事职务。
三、关于总经理的任免
本案中董事长直接对新旧总经理进行了免职和任命,显然其行为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如何如何看待其违法性及如何补正的问题,同行与本人之间再次产生争议。
同行认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只是其执行机构。因此对于总经理的任免,应由董事长将相应人选提交股东会,由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本人认为,《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都明确规定,董事会有总经理的任免权,该项权利可以独立行使。股东会对总经理没有任免权,也不能直接干涉甚至改变董事会对总经理的任免决定。故本案中对总经理的任免宜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任命。
四、一点感想:关于公司治理规范的问题警示与出路
(一)问题警示:本案属于典型的公司治理不规范甚至混乱的情况,其产生的背景就是各方主体任意签订所谓“君子协议”。凭一时意气,这样的协议(甚至是口头约定)也能做成一些事情。但是随着公司的扩张,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对公司了解和控制的能力逐步削弱;而在经济领域,在公司急剧压缩和膨胀的敏感时期,哥们义气也很容易让位于对风险利益的推脱和争夺。因此,公司治理不规范所带来的的风险和麻烦迟早会逐步显现出来,而且对问题的拖延怠慢只会使问题更加难以收拾,严重的就会出现公司治理的僵局。
如本案,由于治理结构的先天缺陷,最终使公司陷入混乱状态,每一方都觉得自己冤盖窦娥。为争回一口气,不惜动用各方力量,包括采取一些法律所不容的黑道手段,所谓无所不用其极。短短数星期,就为几百万的资产,各方内耗已达数十万元,目前仍处于胶着状态。
(二)解决出路:当代民营企业如此这般林林总总,一再给那些私企老总提出警示:希望再回到梁山好汉时代,扯一面“替天行道”的大旗,然后就可以大碗喝酒大口吃肉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除去其他政策、市场、机遇、和人为的因素,如果想保持基业常青,即使仅仅为了兄弟创业好合好散,企业的规范化治理也是势在必行。从企业的经济成本核算角度,聘请精通公司法律业务的专业律师,协助股东和管理层对公司治理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规划、协调和提醒,不仅可避免前述风险减少不必要的内耗损失,也必将被证明是企业走上平稳快车道的必由之路。
站在律师角度,随着法律服务市场的逐步分化和成熟,一部分律师也将逐步转向更加细分的领域。在此基础上所磨合出的更为专业的分工,也必定能给客户带来更加精准的法律服务。而公司治理法律服务的内容,也大大超越了传统的孰是孰非的范畴,对律师的专业水准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那些执着公平秩序和正义事业的律师同仁来说,提供公司治理法律服务不仅仅是一块诱人的蛋糕,更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
因此,只有促成企业家和专业律师的精诚合作,逐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方能激荡市场,实现各方互利双赢。(湖北武汉律师 吴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