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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制度竞争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v
发布日期:2009-03-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按照学界的通说,真正科学、现代意义上的中国经济法肇始于1978年的改革开放,因此掐指一算,中国经济法已经有整整三十年的历史了。从总体上来说,三十年的发展使得中国经济法从无到有、从粗到精,时至今日,经济法不仅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部门之一,其价值和绩效已经获得了官方、学者和民众的一致认同。笔者认为,中国经济法之所以得以发韧并勃兴的根本,乃在于经济法契合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发展对于法律调整的强烈需求,展现出了其自身具有的制度竞争力。经济法要想在未来中国的经济改革与发展中继续扮演——以及更好地扮演——重要的角色,关键即在于发掘并强化这种“制度竞争力”。本文试图运用制度、制度竞争等理论对上述问题做出回答,并以此为视角对中国经济法的发展作一展望。

  一、制度、制度竞争的评述与界定

  国际竞争的核心内容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反映。直至20世纪中后期,土地、劳动、资本等生产要素的比较优势一直被认为是国际竞争的决定性因素。但从20世纪后期开始,技术作为一种新生产要素的重要性日益被理论和实践所证明,因此技术竞争、人才竞争成为国际竞争的核心内容。到20世纪末,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以及国际交往的日益加深,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土地、劳动、资本以及技术等对经济增长的作用,无一不受到一国特定制度的影响和制约,于是制度逐渐被接受为国家间经济竞争的根本因素,制度竞争、制度竞争力等理念遂日渐盛行。

  (一)制度在经济学理论中的演变与发展

  经济学界一般认为,在凯恩斯以前,无论是以亚当•斯密、大卫•李嘉图等为代表的古典主义经济学,还是以穆勒、马歇尔等为代表的新古典主义经济学,都忽视了对制度问题的研究。[1]只是从凯恩斯开始,制度(主要是国家法律、政策等)才正式成为经济研究的对象。凯恩斯经济学的贡献既在于首次在经济学理论中突出了制度的重要性,更在于将国家从“守夜”的限定中解放了出来。但就本质而言,凯恩斯主义经济学中的制度仍然属于一种“外生变量”而非“内生变量”,即法令、政策等制度因素只是国家影响经济发展、干预经济运行的手段,而并非如基本生产要素一般“嵌”在经济结构中与之共同演变。外生性的制度观一方面鼓励大规模的制度移植和模仿,容易导致忽视一国经济发展的特定规律;另一方面也造成凯恩斯主义经济学下的制度具备强烈的干预性和工具性色彩,这种干预性和工具性极易产生对自由和市场的侵犯。

  对制度“内生化”研究作出开辟性贡献的是以科斯、诺思等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对制度以及国家的重视使得这种制度经济学在研究范围和框架上实现了极大的完备,特别是新制度经济学强调制度之于经济发展的“内生性”,对制度移植和模仿采取相当谨慎的态度,这是对凯恩斯主义很重要的矫正。新制度经济学承认了国家在经济演变史中的作用,甚至已经提出了制度(国家)竞争的命题,[2]但回到现实的制度安排上,仍然十分强调国家的保守性立场,比如将国家的职能严格限定在保护性职能和行政性职能上,对于国家的生产性职能以及分配性职能表示出明确而严格的排斥。[3]

  生产力经济学则在制度内生化的研究上开辟了另一条通道:与新制度经济学通过经济史的变迁来研究制度的内生性因而属于一种纵向的视野不同,它在“生产力——生产关系”这一框架之中发掘制度的内生性,体现出一种横向的视野。生产力经济学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一个分支,在制度问题上,典型的主张比如“制度更是第一生产力”,认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制度成为生产力的基石,土地、资本、劳动以及技术等生产要素都受到制度的约束。生产力经济学运用“生产力——生产关系”这一基本的政治经济学分析工具,赋予制度以“第一生产力”的价值及功能,在经济学理论上是一个极富挑战性的创新。[4]

  (二)制度竞争的界定

  笔者认为,易言之,制度竞争即不同制度之间的“争胜”,是多个设计(供给)主体通过一定的过程或载体(经济、政治、文化等)检验其制度安排之优劣和利弊的活动。

  制度竞争的主体有不同的种类和层次,但国家之间的制度竞争无疑最具代表性和影响力。国家之间的制度竞争主要围绕法律和政策等正式制度展开,制度竞争的性质归根结底即国家之间的竞争,是国家之间在制度供给能力上的竞争。这种制度竞争的方式体现在三个层面:从供给与需求的角度看,主要是国家灵敏度即反馈能力的比较;从模仿和创新的角度看,则是国家知识习得能力的比较;从强制与诱致的角度看,[5]比较的则是一国的历史传统和整体环境,比如有限权力和国家理性行为的传统,民主与法治环境等。

  根据具体内容的不同,制度有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文化制度等不同种类,本文讨论的是经济制度,并且限定为经济法律和政策等正式制度。经济制度竞争是国际经济竞争的关键,一国经济的竞争力在根本上即取决于经济制度的竞争力。经济法以平衡与协调国民经济运行作为显著特征,其对一国经济竞争力的影响和功效已为世界各国所重视。那么在制度竞争的视角下,经济法具有怎样独特的价值?

  二、制度竞争视野下经济法的独特价值及其成因

  (一)经济法在缔造制度竞争力中的驱动性价值

  “驱动”含推动、推进、促进之意,新制度经济学即用它来强调竞争发现市场、利用价格机制促发组织和技术创新,从而推动经济发展的功能。[6]经济法在缔造制度竞争力中也具有这样的驱动性。经济法的这种驱动性可以细化为三种“力”:发现力、整合力和促进力。

  第一,发现力表现在回应和界定两个维度。回应,指经济法通过特定机构以法定的职权和程序保持对国民经济的观察和分析,回应经济运行和发展对国家调控或规制的需求。比如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央行、国家统计局等众多政府机构内部都设有专门的经济观察和调研机构,通过分析、整理经济数据等信息而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或经济规划。界定,指根据经济发展战略或规划,厘清或创设不同的产权种类、竞争类型,为市场发现新的要素和领域,为经济发展提供新的源泉。比如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通过承包、租赁、债转股、出售等方式对国有企业进行产权改革,实际上就是对国家产权的重新界定和分配。

  第二,整合力表现在规范、矫正和救济三个维度。规范,指在经济立法中对市场竞争行为和国家经济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明确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职责的内容及关系。矫正,指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市场竞争行为和国家经济行为予以惩罚和规训,以及对经济周期等市场自身的弊病或经济运行中的结构性症结进行合理且必要的干预。比如新颁布的《反垄断法》就是为了消除市场垄断、矫正竞争秩序而作出的制度安排。救济,指对利益受到损害的市场主体进行补偿,对遭受破坏的整体经济秩序进行修复。比如《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规定了赔偿制度和罚款制度,对受到利益损害的消费者以及其他市场主体进行救济。

  第三,促进力,指经济法针对国际和国内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针对不同的经济领域而作出的积极、能动的反应。依战略、目的、客观情势的不同,经济法的促进力可以表现为保护、鼓励、扶持、参与等形式和程度各异的维度。比如加入WTO以后,为了维持国内经济稳定、保护国内弱势产业,中国政府针对农业制定了大量的保护性和促进性的经济法规;并制定了大量的产业和企业促进法,运用政府力量扶持国内企业参与国际竞争。

  发现力是前提和基础,根据发现的经济诉求选择整合或促进的具体形式,整合力与促进力是发现力的后续反应。发现力、促进力和整合力往往通过综合使用实现功能组合,发挥协同效应。三力合成产生的“驱动力”,集中体现经济法在缔造制度竞争力中的独特价值。

  (二)经济法驱动性价值的成因

  第一,经济法的回应性。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对经济和社会具有更为强烈的能动性和反作用,有学者称之为法律的“回应性”。[7]经济法直面社会经济现实,以专业化的机构和程序搜集、处理经济信息,利用信息优势为发现力、整合力和促进力的实现奠定基础。相对于其他部门法而言,经济法在回应经济上“速度更为敏捷、范围更为广泛、程度更为密切”。[8]回应性是实现经济法驱动价值的前提。

  第二,经济法的建构性。经济法的建构性是指“经济法是一种经由人为设计而确立的法秩序,并非自生自发的法秩序”。[9]该建构性在解决具体的经济问题或风险时,能够运用整合力或促进力采取系统、高效、连续的制度创制。但它也容易导致政府对经济肆意的干预,滥用国家意志和能力破坏市场的充分竞争。[10]建构性是实现经济法驱动价值的整体机制。

  第三,经济法的经济性。经济法的经济性是指“经济法往往把经济制度、经济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规定为法律”。[11]对经济规则的高度内化使得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具有强烈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专业性是指,对于金融、税收、产品质量等不同领域、不同性质的经济问题,经济法通过对具体经济规则的法律化实现直接和特定的调整,保证经济法干预经济生活的准确和效率。技术性是指,即使是公平、正义等经济理念,经济法也不追求形式上的、抽象的公平和正义,而是针对不同的经济领域及情势追求实质公平、实质正义。[12]经济法的经济性还表现为奖励性的调整方法,这是对传统法律调整方法的重要拓补。[13]经济性保证经济法的发现力、整合力和促进力的具体绩效,是实现经济法驱动价值的具体进路。

  第四,经济法的协调性。现代市场经济是一个政府与市场的“混合经济”,“一个有效率并且人道的社会要求混合经济的两个方面——市场和政府同时存在”。[14]经济法是为了解决市场和政府同时失灵而出现的产物,这种“双重缺陷——双重弥补”[15]的实践品格赋予了经济法的“协调主义本质”,“作为对经济生活有着最直接影响的经济法应当强调协调主义,即强调市场调节之手和国家或政府调节之手相结合”。[16]经济法的协调性,使得经济法得以成功运用整合力对各种经济利益和力量进行协调和平衡,化解经济发展中的风险和矛盾。协调性是实现经济法驱动价值的保障。

  三、制度竞争、公私融合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

  经济法的发展即经济法驱动性价值的制度表达,由于不同国家的经济生态背景各有特点,经济法在不同国家的发展空间和形式自然也有区别。但从制度经济学的视角来看,有两个制度板块对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缔造经济制度竞争力具有基础性的影响:产权制度和竞争制度。市场经济的本质是“一种经济系统,其主要基础是私人的、自治的财产所有制,以及财产所有者通过竞争实现的自发协调”。[17]这部分拟以中国的经济生态为特定语境,论述经济法在产权和竞争两个制度板块上缔造制度竞争力的具体空间,并以此对中国经济法的发展进行展望。为了强化相关论述的深度和高度,我们将中国经济法在制度层面上的发展和完善置于一个广阔而深刻的时代背景之中,这就是公私融合。

  (一)公私融合——中国经济法发展的时代背景

  当代中国的经济生态有两个鲜明特征。一是转轨,即由“计划——集权”向“市场——自由”转变。二是开放,经济全球化将中国经济带至一个开放、外发的经济环境之中。转轨与开放使得中国的经济生态不得不在一个充满激烈竞争和变动风险的国际环境中完成向市场化的蜕变。但转轨和开放仅仅是经济生态的基本特征,在这些特征背后则隐藏着中国经济改革与发展的一个更为深刻的属性,这个属性也是讨论中国经济法的发展所必须面临的时代背景,这就是公私融合。所谓“公私融合”,是相对于“公私对峙”而言的,即现代经济法强调公共意志与私人意志的融合、国家与企业及个人的融合、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融合、公共经济行为与私人经济行为的融合等等。

  进入现代社会,随着全球化与一体化的发展,以民族国家为单位的国际竞争日益激烈,各国政府高度参与宏观经济运行和微观市场操作,“公司需要‘区域性的’民族国家,以便能够对于全球化作出反应,同时实现公司自身的全球化。国家需要全球性的公司,以便能够保障自身合法性与作为‘区域性’政治社会单位的继续生存”。[18]在这样的背景之下,经济法还能恪守那种传统的完全自由竞争主义吗?随着公共因素渗入市场机制的运行,经济行为越来越多地具有公私融合的属性,政府日益介入市场机制运行,国家的经济政策和经济意志与市场行为高度结合,相应的法律调整也迈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如果说公私融合是全球范围内现代市场经济的整体趋势,那么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的改革与发展则是这一趋势的最佳例证。中国市场经济之所以在很短时间内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一个根本性的原因就是政府作为一股理性、敏锐而强有力的市场力量,在法治的约束和指引下,紧紧地与国民经济的整体结构以及局部细节联系在一起。[19]在这种“官民捆绑”携手参与国际经济竞争的背后,隐藏着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一种经济和社会大势:即以改革与开放为两条基本的主线,两条主线不断延伸并出现了交叉,这种交叉的结点就是国家从一个完全包办、集权经济的统制国民经济的失败者转变为一个强大、敏锐、理性并且受法治约束的高明的公共经济管理者,国家从全权干预与完全包办日益转向公共管理包括维护公平竞争,最终演化成一种“现代性的协调互动理念”,这就是中国经济改革与发展语境中的“公私融合”。这种公私融合将中国的市场经济深深地与国家的经济意志和利益联系在一起,经济法之所以重要,并不仅仅在于它对自由竞争的保护以及国民经济的平衡协调,而是它实际上代表着对一国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所做出的最基本的法律回应。

  由于中国经济发展的转轨与开放特征,特别是受制于公私融合的时代大势,导致产权和竞争两个制度的发展在中国都具有特殊性。比如中国的产权制度不仅要解决私人产权的保护和促进问题,更要解决公共产权的界定和整合问题。比如中国的竞争制度不仅要保证一般意义上的自由竞争和反垄断,更要回应不同经济领域的要求,发现、促进和整合不同的竞争形式、程度和范围。制度竞争力的缔造因而是一个无比复杂的经济系统问题,巨大的风险和高度复杂性决定了中国的经济转轨和开放离不开国家(政府)的有形之手。国家能力的竞争本质上是制度竞争,归根结底,全部制度竞争力的缔造问题,易言之就是一个国家与市场的关系问题。经济法的驱动性价值恰恰在这种复杂而艰巨的关系上找到了发力点。

  (二)中国经济法在产权制度板块的发展与创新

  首先,在私人产权的保护和促进上,主要是人力资本产权的问题。私人产权“总是在确定的个人和确定的资产之间建立起一种关系。这种资产可以是物质产品、思想或人们自己的身体”。[20]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的经济价值随着经济增长而不断提高,“在一个由增长提高了人的经济价值的经济中,对大量不同制度的服务的需求会被这种增长形式所改变”。[21]这种改变意味着合同法通过雇佣合同、公司法通过工会组织施加的同质性的、静态的规定已经不足以妥善调整人力资本产权衍生的经济关系。经济法面向这种新型的调整需求,通过发现力和促进力激励人力资本的发展,对人力资本产权施以特殊的保护和激励,以实现劳动者经济价值的持续提高。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中已经有所体现,比如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一种典型的促使企业开发员工人力资本的制度设计。再比如最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委正在联合商议制定《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的意见》,这部规定的主旨在于由政府主导,在各类企业(尤其是非国有企业)中建立并完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这一方案在河南省已经大力试行,并取得了一定成效。[22]通过法律和政府的力量直接推动员工工资增长机制的建构,也表现了对人力资本产权的高度重视。

  其次,与私人产权相对应的是公共产权,包括国家产权和集体产权。由于公有制和国家产权的存在,国家所有是一种客观、必然的经济形式。经济法在国家所有制度的建构上通过三个方面实现对国家产权的调整。其一,直接、专向调整。国有财产在所有者的具体形态、利用过程中的委托——代理问题上,与私人财产存在根本性的区别。经济法将公共产权从同质化的产权制度中拆分出来,通过国家所有制度直接加以调整。其二,动态、增量调整。国有财产的功能不仅仅在于静态的安全,更重要的是获得制度化的空间,以发挥公共资产对经济全局的影响,因此,国家产权的安全性是在流动性中得到实现的,只有实现增量利益,[23]国家产权的价值才能实现。经济法突破了传统产权监守专有性、排他性的限制,着眼于国有财产的使用和增值,在流转和使用中实现对国家产权的保护。据报道,历时15年而制定的《国有资产法(草案)》在2008年6月底已经通过了二审,除了坚持强调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保值增值等传统目标外,一个突出的亮点就是鼓励、促进国有资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多种方式参与市场运作,努力实现公有财产的社会效益。其三,整体、系统调整。由于政治、技术或观念的变化以及改革的影响,公共财产向私人财产之间的转化时有发生,在转轨国家尤其如此。公共产权向私人产权的转化本质上是产权系统内的结构重组,意味着新市场、新机会的发现和激励。经济法针对市场和经济发展的需求,运用发现力对产权的性质予以重新界定,推动市场化改革的进程,实现个人和社会整体福利的共同增进。当这种转变失败时,经济法亦可以再次界定产权关系,重塑合理的产权结构。以上论述主要围绕国家产权展开,但基本法理可以适用于集体产权,具体制度设计当另文论述。

  (三)中国经济法在竞争制度板块的发展与创新

  首先,在维护自由竞争的层面上,中国经济法与西方国家一样,都需要反垄断法作为根本的保障。我国反垄断的重点是反行政垄断,尤其是《反垄断法》第7条规定的在“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一些兼具“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经营者实施的垄断行为,也即垄断性国有企业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对于这些行为,《反垄断法》制定之前就有很多专门性、行业性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制,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烟草专卖法》、《邮政法》等等,但效果都比较差。《反垄断法》没有将这类垄断行为放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目下,而是将其视同为普通的经营者,这种一体规制的出发点诚然是好的,但这一点也使其面临着与其他法律法规同样的困境。《反垄断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并没有提出多少比其他法律法规更为新颖、有效的对策,反而在第51条第2款留下了一个广为诟病的弊端。那么究竟如何才能有效规制行政垄断?要言之,行政职能和经济职能的职能交错和功能侵蚀,是垄断性国有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制度性根源。这种交错和侵蚀的根源则是产业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断裂,即产业法与反垄断法在制度上的不配套、不对接。垄断性国有企业的存在本质上是国家产业政策的体现,经济职能和行政职能相交错,本质上是因为产业法与反垄断法彼此之间未能获得有效地协调和配合。在“混合经济”的客观条件下,产业法与反垄断法都是不可或缺的基础性法律规范。撇开这一前提空谈反行政垄断毫无意义,只有明确了这一点,才能真正体认中国行政垄断的特殊性。一言以蔽之,《反垄断法》绝不能局限在竞争法的框架内独力规制行政垄断,这种规制进路将无法掐准垄断性国有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死穴,行政垄断的规制之道在于寻求反垄断法与产业法的协调。

  其次,特殊的问题是对竞争范围、形式和程度的选择。自发、完备的自由竞争并不必然与特定的经济条件或经济需求相契合。在中国这样的转轨国家,或为壮大民族工业的国际竞争力,或为维护民族经济的安全,往往对自发、自主的市场竞争作出一定的修正。换言之,在这些经济情境中,竞争仍然具有独立的价值,是市场的基础,但竞争的具体形式、程度和范围则是被选择的。比如在特定产业的发展上,诸如能源、通讯、金融、高科技产业和农业,这些产业对一国经济全局的稳定及发展具有战略性的影响,国家往往以各种形式施以扶持、促进或干预,在这些产业上贯彻特定的国家意志。比如2008年5月2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改委以及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公告指出“鼓励中国电信收购联通CDMA网(包括资产和用户),联通与网通合并,卫通的基础电信业务并入中国电信,中国铁通并入中国移动”,从而标志着中国电信行业的竞争格局由六大寡头变为三大寡头。[24]这就体现了从国家的经济战略出发,经济法对竞争格局的塑造功能。另外,中国经济法的保护性制度安排比如对粮食以保护价收购、取消农业税以增强农业的竞争力;促进性制度安排比如创设中小企业板,为中小企业特别是高科技企业融资营造良性金融生态等。又比如在对外贸易上,对于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来说,通过各种方式支持和鼓励国内企业进行货物出口、技术交易、引进投资等活动,是增强经济竞争力的重要举措。经济法在这方面的制度性安排包括:通过出口退税、非关税壁垒刺激出口、保护特殊民族经济;通过基础设施建设、税收优惠或减免吸引技术和资本进入等。[25]还有在政府采购上,通过限定采购对象、地点和标准支持国内企业的发展,也是这种竞争选择的表现。

  以上是从产权和竞争这两个板块,对完全和强化经济法制度竞争力的进路做出的简要论述。在当代公私融合的“混合经济”体制下,一国经济的竞争力依赖于众多因素之间的功能组合,因此前文列举的产权制度和竞争制度仅仅是两大重点,并不构成市场经济条件下缔造经济法制度竞争力的全部方面。

  四、结语

  拿破仑曾言:“人是无力拯救未来的,惟有制度能决定国家的命运。”拙文以制度、制度竞争等理论为视角,基于公私融合的时代背景对中国经济法的发展进行展望,旨在强调经济法在制度竞争中的价值,以及中国经济法制、经济法学所肩负的使命。

  借用已故历史学者黄仁宇的观点——“放宽历史的视界”,三十年只不过是历史长河中的一个点滴而已,中国经济法会迎来一个又一个挑战和机遇,作为“制度变迁中的行动者”,我们期待着下一个三十年的回顾与总结,也期待着经济法下一个三十年的辉煌!

  谨以此文纪念“三十而立”的中国经济法!

  【作者简介】

  冯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博士研究生。

  【注释】

  [1]卢现祥:《论经济发展中的制度因素、制度绩效量度及制度竞争问题》,载《福建论坛(经济社会版)》2003年第9期。

  [2](美)戴维斯、诺思:《制度变迁的理论:概念与原因》,载(美)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刘守英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3](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57页。

  [4]代表性论述参见谭忠真:《制度是最基本层次的第一生产力》,载《中国工业经济》2000年第6期;谭忠真等:《社会生产力是制度的生产函数》,载《生产力研究》2005年第3期。

  [5]强制性变迁与诱致性变迁本是新制度经济学关于制度变迁的类型划分。参见林毅夫:《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载(美)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刘守英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6](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74—277页。

  [7](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页。

  [8]刘普生:《论经济法的回应性》,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2期。

  [9]郑鹏程:《论经济法制定与实施的外部性及其内在化》,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

  [10]陈云良:《谨慎干预——经济法的现代新理念》,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

  [11]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5页。

  [12]邓峰:《组织、市场与政府的协调与调整——经济法的回顾与展望》,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6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3]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4页。

  [14](美)萨缪尔森、诺德豪斯:《宏观经济学》,萧琛等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

  [15]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88页。

  [16]刘文华、王长河:《经济法的本质:协调主义及其经济学基础》,载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7](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11页。

  [18](美)默里•L•韦登鲍姆:《全球市场中的企业与政府》,张兆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页。

  [19]史际春等:《论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地方经济法治》,载《法学家》2007年第5期。

  [20](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12页。

  [21](美)舒尔茨:《制度与人的经济价值的不断提高》,载(美)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刘守英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22]康怡等:《“工资九条”草成,工资增长与物价挂钩》,载《经济观察报》2008年6月30日第1、2版;以及汪言安:《洛阳:高成本卞的工资谈判秀》,载《经济观察报》2008年6月30日第11版。

  [23]陈乃新:《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法》,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8期。

  [24]葛清:《电信重组,暗流汹涌》,资料原源:http://www.infzm.com/content/12973,访问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

  [25]当然,根据经济情势的变化以及国家经济战略的不同需要,经济法对竞争范围、形式和程度的选择也会发生变化。比如近年来人民币升值压力加剧、国际热钱流入、外汇储备过多,国家减少或取消了不少商品的出口退税,通过合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调整了对外资的优惠政策,《劳动合同法》客观上也提高了企业的用人成本,但这些制度变迁实际上反映了经济法与时俱进的实践品格,在法理上并不与本文论述相悖。相反,这些实例说明,实践的变化对经济法制度竞争力的塑造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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