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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04-06-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焦点问题。目前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误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随意提出、盲目要求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据报道一女士在某健身美容中心沐浴时,看见两名外籍女士手持摄影器材,怀疑对其进行了拍摄,即通过警察交涉,次日,在冲洗的照片中没有发现该女士的影像。但该女士仍以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人格受到伤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健身美容中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费人民币60万元。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其承担。在司法实践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越来越高,少则几万元,动辄几十万、上百万,严重脱离国情,在法理上贬低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价值。第二,扩大范围、曲解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目前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已远远超出《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原则,如一案例,某当事人因邻居为其保管的自行车丢失,而提出数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精神损害民事责任的适用规定,“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等多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但在实践中一味追求赔偿损失,淡化其他方式,曲解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

  近期一些省市法院相继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可操作性意见,但仍然存在范围不一,数额不等的情况,作者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较为合理。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仅限于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生命健康权等五项权利造成侵害二引发的案件;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只能是受害人本人,只有当侵权行为致人死亡时,才可由其直系亲属行使;考虑到上海市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现作者就人身伤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针对上述情况,在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中,必须贯彻从严原则。其理由为:第一,严格把握人身伤亡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精神损害是一种肉体上和心理上的非正常状态,具有无形性和抽象性的特点。人身伤亡是基于非法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所造成的后果,其导致精神损害的原因(即人身伤亡)特定而又真实,人身伤亡与精神损害的关系明确而易于理解。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的事实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①伤残者健康相关生命质量下降,在生理、功能、心理、社会和精神五个方面丧失或部分丧失对生活的享受,包括受害人现实生活环境和未来生活幸福。②伤残者相对寿命缩短。是指人体主要生命器官残缺或功能障碍,以及严重伤残者,其寿命相对同龄正常群体缩短,其未来生命权间接受到侵害。③受害人亲属丧亲之痛。因受害人死亡而致其亲人精神痛苦。④受害人遭受持续性疼痛和折磨,该疼痛和折磨事实上可以解除。如手术致手术用器械遗留体内一年以上。⑤受害人因非颅脑损伤而出现的永久性精神障碍。颅脑损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一般均参照标准评定伤残程度,并给予相应赔偿,因此不能重复考虑。第二,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必须适合我国国情。①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对发达国家较低,个人收入主要是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盲目追求高额精神损害赔偿,必然在大部分案件中难以实施和执行,既显失公平,又因执法不一,而淡化了法律的严肃性。②从目前人身伤亡的赔偿来看,存在基本赔偿项目赔偿过低的情况,许多该赔的费用,而代以补偿,如伤残者生活补助费,有些地方按当地最低生活费计算;另外,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基本赔偿项目形同虚设,片面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必然给我国现行赔偿制度带来混乱。第三,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必须严格量化。由于没有量化的标准,致使受害人一方漫天要价;另一方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个别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追求标新立意,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混乱局面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尤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表现突出。由此,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量化已迫在眉睫。

  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

  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讨论较多,现就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办法选举两例,供读者参考。

  邓瑞卓(1999)提出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即系数化公式。假定:A-精神损害应得赔偿额;b-受伤害之时至住院之前的肉体与精神痛苦的基本赔偿额,以小时为标准计算,不足1 小时者按1小时计算;b‘-伤势轻重与伤痛程度(10%~100%);c-住院期间的肉体与精神痛苦基本赔偿额,以日为标准计算,不足1日者按1日计算;d-受害人出院后肉体与精神痛苦基本赔偿额;e-丧失生活享受的基本赔偿额;f-伤残等级(10%~100%);g-残废者之每位亲属精神损害基本赔偿额;h-残亡者与其亲属的亲情关系程度,父母、子女、配偶为100%,兄弟姐妹为80%,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为60%,其他亲属为40%,如果低等级者与伤亡者形成事实上的共同生活关系呈扶养关系,按100%计算;I-法定生存年限为70岁,70岁以上者按3年计算;I’-残废者评残时的年龄;I‘’-亲属在受害人评残或死亡时的年龄;j-丧失亲人的基本赔偿额。①一般伤害的赔偿额:A=b(1+b‘)+c+d.②残废者的赔偿额:A=b(1+b’)+cb‘+f(I-I’)(d+e)。残废者每位亲属的赔偿额:A=g[1+hf(I-I‘’)].③受害人在受伤时立即死亡,每位亲属的赔偿额:A=j[1+h(I-I‘’)].受害人非立即死亡,死者在受伤后至入院前死亡的,其赔偿额:A=b(1+b‘)。死者在住院期间死亡的,其赔偿额:A=(1+b’)(b+c)。各亲属在上述期间的精神损害赔偿额:A=g(1+hb‘),b’按最高计算。

  作者提出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计算办法。

  关于死亡:须因损伤直接原因导致死亡。司法实践中将死亡赔偿金(补偿费)混同于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对的,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死亡赔偿金(补偿费)应与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分别计算,前者按有关规定,凡造成死亡均应给予赔偿,后者应根据死者年龄考虑,作者提出,10~50岁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作为标准(下同),赔偿10年,10~15岁和45~50岁赔偿5年(最低不少于5年)。

  关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须因损伤直接原因导致的严重残疾,即伤残率为70%~100%。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按10年计算,总额乘以伤者的伤残率(70%、80%、90%、100%)。

  关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给付精神损害赔偿应具备以下条件,①须因损伤直接原因导致;②未有子女的女性丧失生育能力,或男性丧失性功能;③已从事某项专门职业的,因损伤导致永久失去该职业,特指操作技能,如外科医生、钢琴家等;④由于侵权人的责任,造成伤者疼痛和折磨损害持续一年以上,而该损害可以通过现行医疗手段予以解除 .⑤致容貌毁损严重,明显影响社会性交往能力。⑥受害人大脑、心脏、肺脏、肾脏、肝脏和脾脏部分损害或缺失,可能影响相对寿命的。以上除①外,不能重复计算。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按10年计算,总额乘以伤残率。

  关于受害人因非颅脑损伤而出现的永久性精神障碍,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按5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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