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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发布日期:2004-07-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独立为民事行为的资格,是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的一种法律地位的确认。法律行为的生效,须当事人有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确立,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维护交易的安全,都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对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的认识,学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拟从自然人之民事行为能力设立的制度价值入手,探寻其基本内涵及其划分标准,同时对目前我国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些粗浅的剖析。

  一、 行为能力的制度价值来理解其内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简单的说,是指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资格。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实施一切行为的资格,兼指合法行为能力和违法行为能力,⑴即既包括实施民事法律及法律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能力的能力,又包括实施不合法行为的能力;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是指自然人实施合法行为的资格,从最狭义的理解,行为能力仅指自然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并不包括实施法律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的能力,也即如史尚宽先生所言:“单独确立的为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之资格”。⑵

  对我国民事法律中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我国民法是采取狭义的概念;有的认为,我国是在广义上使用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我认为,对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理解,应从其设置之目的入手。

  我们知道,自然人一旦出生,就取得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自然人可以自动取得一切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之取得及义务承担必须依据一定的行为。一般来说,除人身权外,自然人要取得、实现、行使权利,设定和履行义务,必须实施一定的行为,⑶且就民事权利义务的创设而言,现代民法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即承认个人得以自己的行为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范围内自由地创设其权利义务,其理念在于个人自主及自我负责。同时,现代民法承认法律行为的重要性,将其视为法律上最重要的法律事实。但是,如果法律规定一切行为人都可以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并承受相同的法律效果,这势必会对一些缺乏判断能力的人带来不利,因为自然人的行为须基于其正常的意思而实施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法律制度要承认表意人表示出来的意思,就必须设定表意人具有理智地形成意思能力这一前提,只能这样才称得上真正的自治。⑷所以意思表示真实为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即法律行为须以具有足够辨认行为后果之能力的人所实施才能有效,不具备认识能力的人的行为是无效的。然而,人们对自己行为后果的认识并不是都十分清楚的。由于智力发育及社会阅历的差异,人们对同一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认识也相应存在差异。自然人对自己行为的动机与后果的认识,并根据该认识决定其正常意思的能力,即为意思能力。对行为人意思能力的有无及状况如何,最有效的判定方法为个案审查,但这在事实上是行不通的,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容易引起争议,对当事人也不利,非保护交易安全之道。⑸所以,法律有必要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使一些具有意思能力的人可以自由的实施法律行为,通过参加民事活动,创设权利和义务关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禁止不具备意思能力的人去独立实施法律行为,也可以使他人明确何人具备独立行为的资格,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每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由此,民法依据不同条件,对自然人的行为资格予以确认或限制,此即设立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目的及价值所在。

  民法根据自然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理性要求而设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行为能力制度之要旨,在于确认自然人是否具备以自己的意志独立实施发生权利义务的行为的资格,也即能否独立从事民事活动,而自然人对违法行为的实施,其后果为单纯责任的发生,与能否实施或能否独立实施并无关系,仅涉及责任能力问题。而自然人实施法律行为以外的合法行为或事实行为,因都不是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不涉及行为人判断能力的有无,所以也不存在有无独立行为的资格问题,如事实行为,任何自然人都可以实施,无须赋予行为人任何独立行为的资格。因此,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应理解为其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也即自然人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二、 行为能力的设定标准及制度比较。

  如前所述,由于自然人的意思能力各异,这就使得在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方面,采取个案不具可操作性。为此立法者不得不寻求更成熟的法律技术。早在古罗马时期,立法者就发现自然人的意思能力是从其出生后随着年龄增长而逐步发育乃至成熟的。对正常人而言,年龄越大,其意思识别能力越强。于是,立法者找到了以年龄为划分标准而判断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方法,规定一定年龄以上才具有行为能力,可以单独实施民事行为,低于该年龄则不具有行为能力。

  以年龄为标准来决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及其状况如何,避免了个案审查带来的烦琐,极具可操作性。况且,一般对于正常人来说,其年龄大小无疑是判断其意思识别能力的最为客观的标准。然而,年龄主义的判断标准只能针对正常人来说是有效的,对于一个心智发育有障碍的人,则是行不通的。相对于正常人,心智发育有障碍者毕竟只占社会人口总数的一小部分,况且每个心智发育障碍者其精神状况及其意思能力大小各不相同,这就为个案审查提供了可能性和必要性。于是,传统民法在法律技术上,对于心智发育障碍者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定采取了个案审查制。在年龄主义的原则外,允许对精神病人的意思能力进行个案审查,并且允许利害关系人对于他们的行为能力状况加以宣告。因此,民法以一般人发育成长年龄为主要衡量指标,并以精神具体发育情况作为补充,建立了主要依年龄和精神健全双重标准的抽象人判断模式。

  就具体制度划分而言,行为能力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四级制:① 不满七岁的人称为幼儿,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家长或监护人代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有时也可以利用奴隶代为一定行为。②七岁以上至成熟期(男满十四岁,女满十二岁为成熟期)为儿童,他们有限制的民事行为能力,不经监护人的同意,儿童只能为纯获利的行为。③成熟期至成年二十五岁为未成年人,也称适婚人,有婚姻能力,也有相当的行为能力。④满二十五岁的为成年人,有完全的行为能力。⑹另外,罗马法受当时社会特殊观念的影响,在年龄和精神状态之外,对行为能力的确定,增加了其他一些特殊的标准:①性别标准。罗马妇女在法律上的地位与男子是不平等的。在早期罗马法中,妇女只有限制的行为能力,未婚女子都处在家长权之下,已婚妇女则处在夫权之下,被限制受遗嘱能力、举债能力,法定继承能力。直到查士丁尼时,才废除了这些限制。⑺②健康标准。对于盲、聋、哑者限制其行为能力,这些人并不总能订立遗嘱。聋哑人在查士丁尼法上甚至不能缔约。③生活态度标准。在罗马法中,浪费人为限制民事行为人,浪费人指滥用、挥霍财产,使本人和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人。《十二铜表法》规定:“浪费人不得管理自己的财产,应由他最近的族亲为他的保传人。”⑻

  现今各国民法继承了罗马法主要以年龄和精神状态为标准的划分方法,并逐步发展为两级制和三级制两种。实行两级制的国家有法国、瑞士、日本等国。⑼法国民法把自然人仅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两种:①不足十八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②满十八岁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德国是典型的实行三级制的国家。其规定未满七岁的,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七岁以上至十八周岁的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十八以上为成年,为完全行为能力人。⑽

  至于心理发育有障碍的成年人的行为能力,罗马法设有行为能力缺陷宣告制度。一个成年人是否为精神病人,是否有行为能力,罗马法认为这是事实问题,不需经法院宣告,他的行为的有无,完全是以他的神智是否清醒而定。⑾在近代,早期的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都曾建立了成年人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而又均在以后的立法修改中予以废除,转而采取个案审查,通过实际衡量其精神正常与否,以决定有无行为能力。

  三、 我国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现状。

  我国民事立法也依据年龄、精神状态双重标准,对自然人行为能力作了三级制的制度设计,《民法通则》规定:①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虽未满十八周岁的,但已满十六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也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②十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③不满十周岁的人无行为能力。对于精神病人,则依其精神状况,个案审定其行为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或者有部分行为能力,同时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申请精神病人进行行为能力宣告制度。

  《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以了明确的划分。从而既保障了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权益,又可使他人明确何人具备独立行为的资格,⑿避免了交易中的他方当事人可能受到的损失,有效地维护了交易安全。但目前我国民事法律中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的规定还有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其主要是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有关法律规定仍有待改进,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对行为能力欠缺者范围的规定。

  我国民法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主要是依据年龄、精神状况以及智力发育情况,其他因素却很少考虑。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除了主要受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发育程度和精神状态这些生理特性的影响外,还受到多方面社会性因素的影响,比如自然人的财力状况生活自理能力、品性修养等社会性因素对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纵观各国民法典的规定,大多数国家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和划分,既考虑了自然人的生理性因素,也兼顾了自然人的社会性因素,综合考虑和兼顾了多方面的标准和因素,并且不同的标准和因素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的影响程度和作用不同。但是,民法通则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立和划分,只是更加侧重考虑自然人的生理特性,没有充分重视自然人的社会性因素对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影响,似有以偏概全之弊。况且,在我国由于沾染有吸毒、酗酒等恶习者挥霍财产而致个人及家庭成员生活陷于窘迫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其不仅给个人及家庭造成巨大的损害,而且还是许多恶性犯罪的直接诱因,极大地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对于此类社会现象,我们不能只是在事后进行补救,而是应在事前就采取一些积极的预防措施,包括运用法律的手段。对吸毒者、酗酒者尤其是吸毒者进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宣告,限制或是禁止其对财产的管理与处分应是一个有效可行的措施。此外,对我们社会当中的一些弱势群体,诸如残疾者、年老体衰弱,也可以通过限制其行为能力和设置监护对其进行必要的保护。

  (二)对行为能力欠缺者行为能力大小的规定

  行为能力欠缺者,也即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我国民法规定,限制行为能力只能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应的民事活动和接受奖励、赠与、报酬,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无民事行为能力除了实施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行为外,其他民事行为只能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这样的规定,对于行为能力欠缺者财产利益的消极保护有余,而对其自主参与条件就明显不足,而自主参与正是意思自治体现所在。行为能力这一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制度,在这个问题上却导致了该原则的否定。我国法律为行为能力欠缺者设立了法定代理人,以补正其能力之不足。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其有限行为能力范围之内的法律行为,但具体哪些行为可以实施,哪些行为不能实施,我国民法并未作具体规定。现实中的民事活动是复杂多样的,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做的超出其行为行为能力范围的行为只有经过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才有效,这显然不利于保护交易中相对方的利益,有碍于交易安全之维护。况且,现实中有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代理另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去实施某一具体行为,如按被代理人的具体要求去签定合同,若依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签定的合同只有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才有效,而在上述案例中,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代理行为既未牵涉及其自己的利益,又未涉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利益,他只是按被代理人的具体指示去签定合同,但按我国法律规定,却把该合同的有效的追认权给予了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这显然于情理上难以讲通。这种法律行为未给予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上的利益,亦未使其受法律上不利益的行为,学说上称为中性行为。⒀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可否实施中性行为,从目前我国法律来看,显然采取了否定说,但我认为既然中性行为没有损害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就应承认其有效性。

  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只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实施纯获利的法律行为,其他行为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但从实际情况看,儿童在六七岁时即可入小学读书,他们在获得限制行为能力之前,为了学习和生活,难免会参加一些必要的民事活动,如购买文具、搭乘汽车等。他们参加这些活动,不可能事事都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台湾等地民法主张无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上契约关系”的能力,可从事自己生活所必需品的契约订立。⒁这值得我国借鉴,应在将出台的民法典中予以明确。

  行为能力制度的设立,是因为民法在充分贯彻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的同时,又考虑到自然人之意思识别能力不同。通过与心理认识能力有关的资格筛选,保护参与交易的主体,并兼顾健全自由交易市场的功能。在一个实行私法自治的国家,行为能力制度是不可或缺的。目前,我国法制建设正朝着依法治国的方向稳步向前,私法领域正在全面贯彻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理念。行为能力制度的健全无疑将对我国私法体系的完善以及交易市场的维护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

  论文注释

  ⑴ 胡长清 《中国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第73页。

  ⑵ 史尚宽 《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108页。

  ⑶ 王利民 郭明瑞 方流芳《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8年版 第155页。

  ⑷ 王泽鉴 《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第312页。

  ⑸ 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409页。

  ⑹ 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 1994年版 第123页。

  ⑺ 前引⑸第124页。

  ⑻ 前引⑸第125页。

  ⑼ 林国民 赵贵龙 吴锋标 编著《外国民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第20页。

  ⑽ 前引⑷第410页。

  ⑾ 前引⑸第125页。

  ⑿ 前引⑶第155页。

  ⒀ 前引⑶第330页。

  ⒁ 黄立 《民法总则》元照出版公司(台湾)1999年版 第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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