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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损害赔偿的过失相抵
发布日期:2004-09-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过失相抵是指是指在损害赔偿之债中,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它是适用于侵权之债领域的一项原则。关于过失相抵是否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曾有较大争议,最近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过失相抵原则适用于全部侵权赔偿领域,从而将这项制度与国际惯例接轨,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均具有重大意义。本文从过失相抵的概念、现行法律规定、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特殊侵权的适用限制、效力及减免、法律及现实意义等方面作了论述。

  一、过失相抵的基本概念及在我国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1、基本概念

  过失相抵,是指在损害赔偿之债中,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所谓“过失相抵”,并非指赔偿权利人之过失与赔偿义务人之过失互相抵销。学者认为,债权债务可相抵,损益亦可同抵;而过失不能相互抵销,正如同违法行为不能相互抵销同一道理。过失相抵,“不过为形容之语”,实质就是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而非两者互相抵销。因此,德国理论上仅称其为“被害人自己之过失”。

  过失相抵是债法的概念,是侵权之债,是与有过失的法律后果。与有过失,是大陆法系的概念,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或推定有过错,而且加害人也有过错。我国学者过去叫混合过错,这是从前苏联学来的,英美法系称为共同过失,这三个概念都是说的一个问题。混合过错有他的不足,它不概括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的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的情况,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要求加害人的过错,一方不讲究过错,另一方有过错,就不能叫混合过错。共同过失与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过错的概念相混淆,也不好用,还是与有过失的概念较准确。

  过失相抵原则的法理依据,通常认为是依据衡平观念及诚实信用原则。凡及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所生之损害,非可转嫁于他人,此为自明之理。盖人只应对自己之行为负责。对于他过失行为所生之损害,自不负赔偿责任,否则为衡平原则所不许。且依诚信原则,为使债务完全履行,债权人亦有协助之义务,若债权人因故意或过失使损害扩大,亦为诚信原则所不许。故过失相抵原则,为衡平观念与诚信原则法文化之具体表现。构成与有过失,就要过失相抵,就要进行过错比较和原因力比较,最终确定双方各自承担的侵权责任。

  2、过失相抵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定

  过失相抵规则自罗马法产生以来,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已广为各国所采用,但在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额是否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这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地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及至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民事责任。这是我国过失相抵原则的雏形,相当长时间内,我国理论上曾有学者认为,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有关过失相抵的抗辩仅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其责任减免的依据是过错理论,因此它不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在审判实务中,对于高度危险致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是否适用过失相抵曾发生过重大争论。由于对于受害人有明显过错,但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电力部门仍应赔偿受害人几十万、上百万的损害,全国几起大标的电力赔偿纠的判决结果,显现排除过失相抵在无过错侵权领域内的适用会造成明显的利益不公,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而电力部门对高压电致人伤残的事件防不胜防,在这种背景下,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争论才算告一段落,该解释对于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从而将受害非故意而是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也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过失相抵原则作了完整的规定,该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解释规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应适用过失相抵,该解释虽是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但其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却可适用所有损害赔偿领域,这也与世界各国通行的的作法相一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无过错侵权责任适用过失相抵理论的研究成果,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具有重大意义。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了无过错侵权适用过失相抵的内容。下面就过失相抵规则在特殊侵权中适用的法理及法律依据、构成要件、适用限制、效力与标准及该原则的价值结合实践进行论述。

  二、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

  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应从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如完全符合该要件,则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反之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可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方面进行考察。

  1、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必须是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民法理论认为:“得发生过失相抵者,常为赔偿义务人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与赔偿权利人之过失所酿成之损害为同一,而且该二过失相互助成以致” (2)必须是被害人与侵权人之行为,均为损害之原因。换言之,对于同一之损害,不仅侵害人的行为是其发生原因,被害人的行为与该损害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对损害的发生与损害结果的扩大形成助力。损害原因互不相关则不能适用过失相抵。上述两个方面,即结果的同一性和原因力的竞合,是适用过失相抵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双方互殴乃双方互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既非同一,也不存在原因力的竞合关系,与双方行为为损害之共同原因的情形有别,而无过失相抵适用。要正确理解过失相抵的客观构成要件,应注意过失相抵与因果关系中断的区别。过失相抵与因果关系中断既相类似而又不相同。区别之标准就在于过失相抵客观方面应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即损害结果同一与原因力竞合。这两个条件有一个不具备或者两个条件都缺乏时,就可能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

  鉴于过失相抵应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尤其是其中原因力竞合因素所具有的实质性作用,有学者认为:“过失相抵制度虽然与双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有联系,但主要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考虑后果分担的。因此,它属于‘外来原因’的抗辩。”更有学者基于对过失相抵客观构成要件中原因力竞合因素的强调,断言:所谓“过失相抵仅为双方当事人过失行为对发生损害的原因力之斟酌。”过失相抵的客观构成要件的重要意义,于此可见一斑。

  2、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即被害人主观上有过失。被害人的行为,虽然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但如果被害人没有过失,仍不能仅据其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减免加害人的责任。其原因正如学者所说:“法律在广义的‘私的自治’所承认之范围内,放任对于自己加害行为,而任何人对自己采不忠实这态度,可影响及于他人之利害时,则当别论。”“被害人‘与有过失’,非可仅解为被害人‘与以原因’之意,而尚须包含在社会观念上应受非难一要素。”没有可非难之过失行为,也就不存在可以转嫁之损害,加害人也就无从主张过失相抵。过失相抵的立法本意在公平分担责任,不得以因自己过失所生之损害转嫁于他人。因此,凡论及过失相抵,理论上均认为“所谓过失乃广义之过失,包括故意在内”。据此,《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固然属于过失相抵之规定,第132条后段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时高度危险作业人免责之规定同样属于“过失相抵”之规定。诚如学者所言“过失相抵规则有时可成为加害人免责的事由。免除责任是减轻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况,以是过失相抵发挥到极致的体现。受害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通常称为加害人免责的理由,甚至在加害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当受害人故意寻求伤害时,其过错已达到足可与任何过失相抵,并且在加害人对其不具特定保护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该损害责任是显失公平而有违诚信的。”

  关于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是否适用过失相抵的问题,这属于受害人主观方面的内容。从过失相抵的概念出发,若受害人无行为能力,则其主观上不可能出现过错,理论上认为无行为能力人不适用过失相抵过失,但过失相抵的本质是谋求加害人与被害人负担损失之公平,有时加害人已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若不适用过失相抵,却要承担不相等的民事责任,如一7岁小学生自己放学回家途中,因好奇竟攀登一加了防护装置的并设置危险标志的变压器,结果触电致残,此案中7岁小学生对电的危险可能尚未能识别,但其家长未尽教育、监护职责是明显的,此案因孩子系无行为能力而排除过失相抵,但若判决电力产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不公平,因为造成小孩子触电的原因除了加害人系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外,小孩监护未尽监护责任也是非常大原因,在审判实践中,是考虑监护人之过错,从面减轻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其结果与适用过失相抵并无不同。

  三、过失相抵在侵权责任中的适用范围问题

  过失相抵即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告的一般侵权领域,也适用于以无过错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这在理论上已基本形成共识,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过失相抵,为基于赔偿制度之公平分担及支配债权债务关系之诚信原则之一具体体现,即不得以因自己过失之损害,转嫁于他人。其适用范围,不限于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而并及于其他依法律之规定所生之损害赔偿。义务人纵应负无过失之赔偿责任,亦非例外。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过去在理论和实务上均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随着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公布,这一争论才得以休止,所以《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在我国法理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重大意义。但鉴于无过错责任之设立,系立法上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正义之分配,所以该司法解释将适用过失相抵的条件限制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以避免与法律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相冲突。

  实践中,如不考虑过失相抵规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如果双方都有过错时,则会出现责任分配明显不公的现象。以动物侵权为例,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受害人和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果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只是呆板的适用法条,则会得出由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这显然违反公平正义原则,也未能正确的适用法律。因为,即便是在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领域,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仍有获得部分赔偿的权利,而在旨在特别保护受害人的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却得不到任何赔偿。这不仅使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特别保护,也与督促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加强管理义务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因此,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领域如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盲目搞一刀切,会出现非此即彼的错误结论,不能正确、科学的划分侵权者与受害者的责任。

  四、过失相抵规则在特殊侵权中适用的限制

  在肯定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中也适用过失相抵的前提下,考虑到无过错责任之设系立法上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正义之分配,所以适用过失相抵时应有所限制,以避免与法律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相冲突。过失相抵规则在特殊侵权中适用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所应基于的受害人的过失,限于重大过失。这一限制的基本理由,亦如曾隆兴先生所说“法律上课以加害人无过失责任或者中间责任时,斟酌被害人与有过失之程度或比重,应比加害人负过失责任之情形为轻,始合立法上加重加害人责任之本意。尤其加害人有过失时,似无须斟酌被害人之过失而减免加害人之责任。”这就是说,无过失责任的本意在保护被害人,加害人纵无过失也应对损害负责,因此受害人有过失时,对其过失的斟酌应当比加害人负过失责任的情形为轻。即在加害人负过失责任的情形,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如同样过失置换在加害人负无过失责任的情形中,则斟酌受害人的过失比例时或可与一般过失同视。诚如学者所言,危险责任制度之所以建立乃因物或企业在一般情形下纵无过失介入仍有损及他人之可能,为求公平起见乃有责令该物或企业所有人或占有人负责之必要。

  2、加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不适用过失相抵。这一限制的基本理由是:⑴加害人所负义务,为法律上不得分割分人权益的一般性义务。对此义务之违反,系法定义务之违反,加害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受害人纵有过错,但其违反的系属非真正法律义务,即对自己的安全利益疏于注意的义务 ,在其增加加害人责任外负担的时候,依公平原则,应减免加害人的责任;但加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其故意违反法律义务分割他人利益的行为,现受害人疏于注意安全的行为,非属同质可以比较的过失,自不应对受害人过失予以相抵。⑵损害结果为加害人故意追求的情形,受害人纵有过失,其过失所助成之损害不是否因故意侵害行为之介入已发生因果关系中断,尚有疑问。发生过失相抵者,常为赔偿义务人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现赔偿义务人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为同一,且二者过失互助致损害发生或扩大。在加害人系故意侵权时,受害人的过失已纳入故意侵权人的预期计划,因此可以认为加害人的故意是一种观念上的因果关系中断,从而排除适用过失相抵。⑶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时,若受害人有故意时,加害人可以免责,同样加害人故意时,应排除过失相抵,由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方为公平。加害人的重大过失,虽与故意不同,但通常将加害人的重大过失视为间接故意,因而亦不适用过失相抵。

  五、过失相抵的效力及减免标准

  过失相抵的效力包括:一、加害人可以依此主张减免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法院得不待当事人主张,依职权减免加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过失相抵就加害人之主张而言,虽为一种抗辩,但法院既无待当事人的申请迳依职权减免赔偿金额,则过失相抵性质上非止为抗辩,而为赔偿请求权全部或一部之消灭。

  关于减免赔偿额的标准,理论上有三种学说:(1)原因力说。此说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根据原因力说,如果损害主要是由于受害人的行为造成的,则可大部分减轻乃至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反之,则应较少减轻加害人的责任。(2)过失轻重比较说。此说认为应以双方过失轻重来确定加害人的责任,如果加害人一方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害人一方为一般过失,则较少减轻加害人的责任;相反,则大部分减轻乃至免除加害人的责任。(3)折衷说。此说既考虑原因力也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失轻重。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处理这一问题宜主要考虑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适当兼顾过失程度。因为“决定损害大小的,乃损害原因力之强弱,非过失程度之轻重,因此法院决定减免赔偿金额之标准,在于损害原因力之强弱,过失程度如何,仅为判断原因力之参考”。

  至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量化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梁慧星先生曾撰文:在特殊侵权行为中“法官在使用过失相抵归责时,要在受害人的过错比例上再打一个40%—50%的折扣。结合我国情况,其操作概要为:如受害人被认定负全部责任,加害人、受害人各负50%赔偿责任;如受害人为主要责任,可减轻加害人30%的赔偿责任;如受害人与加害人为同等责任,可减轻加害人责任10%;如受害人为次要责任,则过失相抵规则无使用余地,受害人得到全额赔偿” .当然这样硬性教条理解在实践中亦不可取,但在划分个案损害赔偿责任时可以作些参考,以便在综合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下,作出正确、合理的责任分配。

  六、过失相抵制度的价值

  过失相抵在整个侵权行为领域适用的直接后果是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配合其他民事责任制度正确、公正地界定特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过失相抵规则在特殊侵权中适用,有着重大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它不但有效的保护了特殊侵权案件中的受害者,体现现代民法“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和司法理念,同时也是客观、公正地界定特定民事责任的法律保证,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另外,又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提高民事裁决的可执行性,减少执行难问题的产生。最后,该规则的完善使民事责任减轻制度更加完善,在客观上也能促进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 黄松有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2、《侵权行为法》 司法部教材编辑部编审 王利明 杨立新编著 法律出版社。

  3、《侵权法实务全书》 杨立新主编 吉林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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