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及其相对性问题论纲
发布日期:2004-09-2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 物权与债权作为两类最基本的财产权,既相伴而存,有着密切的联系,又相离而立,在性质、客体、设定、效力、期限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近现代法上,物权与债权的目的性与手段性在发生着更迭与交错,特定领域的债权有物权化的现象,某些物权也有债权化的趋向,物权与债权还有性质上的渗透与融合的问题,体现出两者的区分具有相对性。了解并正确对待这种现象,对于物权与债权的类别整理、立法的完善和复杂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物权,债权,债权的物权化,物权债权化
物权与债权之特性及其基本差别,学界所见略同,惟有归纳、表述上的细节差异。近现代民法之分则部分,将物权法与债权法分别列编,也已成定制。然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并非绝对,而是具有相对性,二者在诸多情形下有交错、渗透乃至融合的现象,这点,国内学界的重视程度及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尚有欠缺,立法上的规制也颇有不足。本文拟对此作些初步的探讨,冀能引起对该问题的广泛、深入之讨论和立法上的关注。
一、物权与债权的联系与基本区别
无论是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的商品交换,还是近现代市场经济中自由的商品流通,不可或缺的前提是对商品所有者的绝对支配权的肯定和自由处分权的保护。与此相应,无论是在“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的罗马私法中,还是在近现代市场经济法制之基础的民法上,均以保障商品所有者不受妨碍地支配其商品的所有权制度与保障所有者按照自己的的意思自由交换其商品的契约制度为其基干。罗马法中既已形成了物权与债权及其相区分的基本理念,中世纪的注释法学派又对此进行了系统性的梳理。随着近现代法上对权利体系性的逻辑要求,所有权法律制度与合同法律制度,遂被归纳称为物权法和债权法的抽象体系。在欧洲大陆,基于罗马法的传统,至19世纪完成了以所有权为中心,加上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所组成的抽象的物权体系;而契约作为债权债务发生的主要原因,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权行为等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并构成更为抽象的债权体系。「1」(p3)在英美法系国家,虽因历史传统与法律观念的原因而未产生物权和债权的基本概念,但同样存在着与大陆法类似的所有权制度和契约制度。
物权与债权作为一组相对应的民事权利,二者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人和财产的结合表现为物权,当财产进入流通领域后,在不同的主体之间的交换则体现为债权。非有交易主体对标的物的物权,无从进行商品交换;商品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交换的过程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一方依约定承担将自己的财产让渡给对方的义务并享有请求对方为对待给付的权利;而交易的目的与结果,则是标的物上之物权的让渡与取得,形成新的物权关系。因此,可以说,商品之所有是交换的前提和归宿,物权是债权发生的基础和前提,[①]也是债权运动的目的和结果,而物权的变动,又往往离不开债权(合同)之媒介。物权和债权构成了商品经济社会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而民法关于物权和债权的规定则构成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则。在近现代的法律观念和法律规定上,物权与债权作为反映不同财产关系的两类财产权,相伴而存、相离而立,这既是客观经济生活中不同的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必然反映,也是法观念与法技术发展和完善的结果。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
(一)权利性质上的区别
在权利的性质上,物权为对物的支配权,债权为对人的请求权,这是二者最基本的区别。物权是对特定的标的物为直接支配的权利,即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及行为对标的物为管领处置并实现其利益,而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之介入。物权人对标的物为支配的方式,可以是事实上的管领处分,也可以是法律上的管领处分,可以是有形的实体支配,也可以是无形的价值支配,举凡对物所得实施的任何行为均属之。物权人除遵守法律外,得完全基于自己的任意且仅凭自己的意思及行为即可实现其权利,义务人所承担的只是消极的容忍或不为侵害的义务。因此,物权的行使及实现即具有绝对性。债权则为请求特定的义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欲实现其利益,必须借助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积极行为。在债务人为给付行为之前,债权既人不能直接支配该项给付的标的物,也不得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他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交付标的物或提供劳务等,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因而债权的实现具有相对性。
(二)权利客体上的区别
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行为。由于物权是民事主体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因此,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而不能是行为或非物质的精神财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还限于是特定的、独立的、有形的物。这是因为物权系对物直接支配之权利,标的物如不特定则无以进行支配,且在发生物权变动时也无法进行登记或交付;同样基于物权的支配性及公示要求,物权的客体还应是独立的物,无从单独支配又难以公示的物之组成部分,不得为物权的标的。为使法律体系和权利类别清晰明确,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上应是有体的动产或不动产,无体物如发明、作品等只能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其在法技术上的处理与物权有别。唯有例外的是,由于担保物权并不重在对标的物的实体支配而重在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因应社会经济生活之需要,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作为无体物的财产性权利也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而设定权利抵押权、权利质权。
关于债的客体为何的问题,理论界向有争议,唯近年来人们对此问题的认识渐趋一致,即认为债的客体是“给付”行为,至于给付行为之对象,则可以是物、劳务、智力成果等。而且,无论是认为债的客体可以是物,还是将物作为债的一种给付标的来认识,作为债的标的的物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也是有差别的:债的关系中的物并不要求是特定物,而可以是仅以种类、数量确定的不特定物,物权关系中的物则必须是特定的物;债的关系中的物不限于既存的物,也可以是债权成立时尚不存在的物,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只能是现实存在的物;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如土地)不能作为债权的标的物,但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2」(p37)
(三)权利效力上的区别
首先,作为支配权的物权所具有的基本效力为支配力,作为请求权的债权所具有的基本效力为请求力。物权所具有的支配力使其复生出排他性和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表现在:一物之上不许有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抵触的物权同时存在(例如一物之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这体现的是相斥物权在成立上的排他力;不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性的相容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被法律赋予较强效力的一物权得压制效力较弱之物权而先行实现(如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先设定之抵押权优先于后设定之抵押权、保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这体现的是相容物权在实现上的排他力;「3」当物权与债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而实现的效力。而以请求力为基础的债权之间,则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即: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之间的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的先后或发生原因的不同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分。「2」(p27)
其次,物权的效力在范围上及于任何人,而债权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特定的债务人。基于物权的支配权性,物权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总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物权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对物权人都负有容忍及不为妨害的消极义务,换言之,物权为得对任何人主张的权利,物权人得基于其物权和由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对抗、排除任何人的侵害或妨碍。在权利的分类上,这种权利被称为“对世权”。而基于债权的请求权性,债权债务关系恒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的效力原则上也只及于特定的债务人,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履行积极的给付义务,而不能对债务人之外的他人主张权利。当债权的标的物被第三人占有、取得时,债权不能象物权那样产生追及效力,无论第三人的占有、取得是否合法,债权人均不能向该第三人请求返还。不过,应当注意的是,现代民法上债的效力范围有逐渐扩张的趋势,即债的效力于特定情况下亦得具有涉他性,债的保全制度及对第三人侵害债权之责任等的肯认,为其适例。「2」(p25、p163)「4」(p550)
第三,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时,发生物权人的物之返还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等物上请求权,以保障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的回复,而赔偿损失只是不得已情况下的补充救济方法。债权不能正常实现时,采取的主要救济方法则是赔偿损失。可见,由于性质的不同,物权与债权在救济、保护方法上也有差别。
(四)权利设定上的区别
物权的设定,法律上通采的是法定主义和公示主义,而债权的设定则实行任意主义。物权的设定,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恒涉及国家、社会及不特定之他人的利益,故物权的种类及内容均须由法律明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或任意约定权利的内容。而且,物权的设立及变更、消灭还须予公示,即以一定的外部方式公开表现出来,使社会公共所知晓,否则,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至于公示的方法,动产物权一般为占有及占有的移转(交付),不动产物权通制为登记及登记的变更。债权则不同,它通常涉及的仅是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依据契约自由原则,合同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的特点,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得通过合意任意设定债权或创设新债权,而且,债权的设立也无须公示。「5」(p142)惟意定之债以外的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法定之债仍受法律限制,不允许任意创设。
(五)权利期限上的区别
债权性质上为有期限的权利,法律上不允许存在无期限限制的债权,一切债权,无论为任意债权或法定债权,均有其存续期限。该期限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也可以是时效期限及其它法定期限。期限届满,债权即归于消灭或失去法律的保护。「2」(p26)物权中的所有权则为无期限的权利,只要所有物存在,所有权就存在。所有物转让时,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受让人获得所有权;所有人死亡时,其所有权作为遗产移转于继承人。只有所有物本身消灭时,所有权才归于消灭。此即通常所说的所有权的永恒性。不过,物权中除所有权无期限外(某些国家法律上规定的永佃权也无期限),其他物权通常是有存续期限的。
二、物权与债权区分的相对性及其相互渗透与融合
如上所析,典型形态上的或者说理念型的物权与债权,其区分在理论上是明晰的,在立法上的体现也是颇为隆显的。然现实生活的内容是丰富多彩、复杂多样且交错更迭的,一事物与它事物的区分往往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也是这样。现实生活中的物权与债权,与理念型常有一定的差异,二者在某些特定部分处于混合状态,其内容、效力、作用等方面会体现出一定的交错现象。其表现,概可归结为三个主要方面:
(一)物权与债权的目的性和手段性之更迭与交错
一般而言,物权与债权的联系,通常表现为物权为债权产生的前提,债权是物权变动的基础。「6」(p11)“债权关系之首要法律目的,乃是将债权转变为物权或与物权具有相等价值之权利。”「7」(p32)但在近现代的市场经济社会中,物权与债权均可为交易之目的或实现交易目的之手段,而且债权的目的性日渐突出,也惟有物权与债权二者的目的性与手段性的交错运用,方能在更大程度满足主体的利益需求并进而推进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发展。
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在其名著《法学导论》一书中精辟的谈到:“物权是人类支配物而满足欲望的权利,债权是可以请求他人给付物的权利。”“物权是目的,债权从来只是手段……法律上物权与债权的关系,就象自然界中材料与力的关系。前者是静的要素,后者是动的要素。在前者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法律生活呈静态;在后者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法律生活呈动态。”“社会生产关系完全以所有权为中心的中世纪的社会形式是静态的,今天资本主义的法律形式已完全变为动态的。债权表现的权力欲及利息欲,在今天都是经济目的。债权已不是取得对物权和物利用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经济价值不是暂时静止地存在于物权,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不停地移动。”「8」(p6~7)历史的发展轨迹告诉我们,在人类早期的自给自足的社会生活中,物权,尤其是所有权,其本来的、基本的目的仅在于保障权利人对财产的现实的、有形的支配,以使权利人得对其财物为自由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从而满足其封闭性的生活需要。债权制度是随着社会分工和交换的出现而后于物权制度产生的。在早期的以物易物的财货交换中,债权是通过交换获得所需财货之手段,获得他人之物以满足自己生产、生活之利益需要仍是目的。利益依交换双方之约定为转移,即为债权之实现,交易之目的一达,则债的关系消灭,故债权本身隐含有短暂之时间因素。债权之机能,乃在于确保债权人取得物或利益,保障财产动的安全,此与物权保护财产静的状态与静的安全,显异其趣。「9」(p30~31)货币作为商品交换的一般等价物而产生后,极大的促进了交易的发展,也引起物权的目的性与债权的手段性之地位发生了重大变化,货币的神奇功能与作用使得物权与债权可以互为目的或手段,其目的性与手段性被不断地交错运用,以致往往难以确切地讲物权与债权何者为目的,何者为手段。
在以债权为中介取得物权的关系中,物权具有目的性,债权具有手段性,这既是物权与债权的原始机能之分工,也是至今为止的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经济现象。例如,通过劳动生产获得财物或作为报酬的金钱之所有权,再以债权为信用之纽带进行交易,让渡自己拥有之财物或金钱的所有权与他人,换回自己欲求的他人之财物或金钱,以满足生产、扩大再生产或生活消费的需要,仍为社会生活中常见的交易目的。但是,在近现代尤其是今日的市场经济社会中,日益增多地出现了相反的经济现象,即以物权为工具和手段而获得债权。为获得租金而将不动产贷与他人、为获得利息而将货币存入银行或贷与他人、将所有物提供担保以获得所需资金、中间商“为卖而买”的商品经营活动等,皆为此适例。在这些现象中,我们可以看到物权的工具性、手段性和债权的目的性。而且,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经济价值不是暂时静止地存在于物权,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不停地移动。”申言之,现代经济生活中,财产的静的所有与动的交换往往均非交易的终极目的,作为一个交易环节之目的的物权或债权取得或实现之后,通常还将发生新一轮的运动,为实现主体更大的利益和无止境的财产增殖需求,物权与债权的目的性和手段性经常处在无休止的功能交替之中。“社会正如一有机体,物权有如该有机体之骨骼或其他永久之组织,债权则如该有机体之血液或其他暂时之组织,不时在静止与运动中交替补充,物权既为交易之出发点,亦为交易之对象,惟有此种出发点与对象存在,债权所需之利益移动方能遂行,反之,惟有债权所营之利益移动可畅通无阻,社会之骨骼、财产之集资,方能形成与硕壮。”「9」(p31)正是物权与债权之相互交错、相互转换,以致相互结为一体,才真正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10」(p5)
(二)特定领域的债权之物权化与物权之债权化
近现代法上,尽管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已成定制,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债权可能被赋予了物权的效力,形成所谓“物权化了的债权”,而某些物权也可能发生债权化的趋向。
债权的物权化,主要表现在:
首先,在债权人处分其债权时,有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现代法上,债权也具有让与性,[②]即债权人可以依法处分其债权,而处分行为则又是典型的行使物权的表现。从这一现象上看,债权人对其债权也是一种支配权,即对债权的“所有权”,故债权人让与、处分其债权时,其地位与所有权人并无本质的区别,或谓有“类似所有权之地位”。「11」(p24)
其次,租赁权被普遍赋予了物权效力。租赁权性质上为债权,但为维护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利益,近现代各国法律上普遍采行了日尔曼法上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在先设立且交付租赁物后,出租人纵使将其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原租赁合同也仍然有效。在租赁物上设定抵押的情形中,亦适用同样的规则。[③]承租人的租赁权具有不因标的物的转让或抵押权的实行而被破除的效力,该现象即通说所谓的“租赁权的物权化”。
第三,债权的设立,本无须公示,但特定情况下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可通过一定的方式明示其权利的存在并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商品房预售关系中纳入预告登记的买受人的债权具有物权性的对抗力和排他力;在依占有改定或登记的方式移转标的物的财产权而设定的让与担保关系中,让与担保设定人对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也得因有公示的存在而具有物权性的对抗力与优先力。在某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还肯认共有人之间就共有财产的分管和利用的协议,如果经过登记亦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某一共有人处分其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或发生继承关系时,受让人、继承人同样应受该协议的拘束。「6」(p12)
第四,法律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还可以直接规定某些特种债权具有实现上的优先效力。破产法上的工人工资优先权、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上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合同法上的建筑物承包人优先权等优先权的规定,即是法律因应社会生活之需要,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其作用在于破除债权人平等原则以强化对某些特殊权利的保护。[④]被法律赋予优先权效力的特殊债权在基本性质虽不发生根本的改变,但却具有了物权的某些特征,甚至径被视为担保物权一种。[⑤]
关于物权的债权化趋向,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认识:
首先,在采行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制下(如日本),因未登记而不具备对抗要件的物权,没有排他性和对抗力,与债权几乎没有实质的差异。「12」(p22)我国大陆及台湾的现行法上,对物权的变动虽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但在动产物权方面也兼采了登记对抗主义。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普通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登记对抗主义,《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上规定的船舶抵押权、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也同采登记对抗主义,而专家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拟对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通采登记对抗主义。如此,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尽管规定于物权制度中,但其性质及效力与债权无本质差异,或可谓之不真正的、物权效力虚弱的抵押权。
其次,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普遍承认,在相当程度上阻滞了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为维护交易的安全,近现代各国法律上普遍肯认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唯如此,善意取得制度还有扩大适用的趋势,诸多国家的法律或司法实务上还承认动产质权、抵押权乃至不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能否对抗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也不无问题。于此情况下,物权的对抗效力、追及效力即被阻断,原物权人的物权请求权将无奈地蜕变为对无权处分人的债权请求权。
第三,还有些立法例上所规定的某些物权,其物权性本身即甚为稀薄,与债权并无实质差异。如日本法上规定的留置权,虽被列入担保物权,但该留置权对于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交换价值均不能支配,被解释为不具有物上请求权,且因丧失占有而消灭,其作为物权的效力很弱。该法上规定的先取特权亦被列入担保物权,但其不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标的物的特定性,其物权性甚为稀薄,与通常债权的差别,仅在使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优先受清偿一点。「12」(p22)我国现行法上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在形式上被列入“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但在具体规定上并未赋予其物权的效力,本质上仍是一种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⑥]
第四,物权的类别也在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现实生活的需求而发生变化,传统民法上存在的一些旧型物权逐渐退出物权法域而归入债法调整。如某些国家法律上规定的用益权、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等物权类型,在现今情况下当否被继续确定为物权或肯认其具有物权效力,颇受质疑,不少国家的法律上即将其逐出物权制度,视相应情形下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债的关系,仅有债权的效力。
(三)物权与债权的相互渗透与融合
主要表现在:
其一,物权与债权结合适用的现象日渐普遍,二者的联结更为密切。例如,担保物权自其产生之初即是配合债权而发生作用的,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活动日益活跃,为保障交易目的的顺利实现,担保物权与债权的结合也更为频繁和普遍。而债权质权、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买卖、抵押证券等现象与法律规定,则更为典型地表现了债权与物权的密切联结。
其二,物权与债权相互渗透的情形,更为多见。例如:基于权利的不可侵性和“恶意不受保护”规则而确立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反映出债权也具有不可侵性和对抗恶意第三人的效力;而物权的对抗力也往往并非绝对,通常也仅限于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与债权的类别整合,也是二者在性质上的渗透与转换的结果,一方面,某些权利次第退出物权法领域,已如前述;另方面,一些本属债权的权利可能被赋予特殊的效力而演变为物权,不动产出租人及旅店、餐饮之营业主人留置权的确认,为其适例。「12」(p389~390)「13」(p375)而上开物权的债权化和债权的物权化现象,从另一角度观察,所体现的也是物权与债权的相互渗透。
第三,特定情况下,物权与债权还可能融为一体,或者于权利凭证上发生物权与债权的竞合。有价证券以及票据、提单、仓单等权利凭证与其所体现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即为物权与债权融合的典型表现。如有价证券所记载的权利本质上只能是请求权,即债权,但有价证券本身又是一种有形之物,而且有价证券的尤其是不记名有价证券的流通同样采行的是物权法的规则(动产以交付占有移转所有权或设定质押,有价证券及债权凭证亦同),从而使有价证券变成为“有形化的债权”,具有了物权的基本特征,或者说本质上又属于物权。「11」(p24)以致于“在有价证券的权利中,所有权与债权融为一体,很难确定对证券的权利是物权还是债权。”「6」(p12)
三、关于物权与债权区分之相对性的认识与启示
对于上述现象,应如何认识其意义,学者们的见解不无分歧。有学者认为:由上述现象可以看到“物权与债权这一理论上的分野,实已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实践所打破,而次第趋于合流。”“事实上区分某种权利为债权或物权恐怕无太大实益,重要的是该权利具备哪些权能,例如租赁权具有对抗继受人之效力,则将其归类为债权或物权显已不重要,而信托占有制度又系混合债权和物权,则应以债权或物权称之,强为区分恐亦系自寻烦恼而无实益。”「14」(p183)“谈论某种权利是物权或债权没有意义,最好是对该权利能够发生什么样的具体权利、发生那样的具体权利是否妥当,作个别的判断。”「15」(p11~12)甚至提出:正是金钱,不仅使物权与债权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统一,同时也使二者区别之界限愈益模糊,以致使人们试图在学说上对二者加以区分已变得毫无意义及根本不可能。「12」(p5~6.)不过,多数学者并不赞同此种观点。
我们认为:物权与债权这一对权利概念的出现及其性质的区分,是人类法律文化长期发展和积淀的结果,也是对客观经济生活中所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的准确概括;在现今经济生活中,物权与债权的基本区别是客观存在的,其在理论上、立法上的区分也是明晰可见的,而且,这种区分,对于运用不同的法律规则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解决不同的权益纠纷,维护交易的顺畅与安全,以及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均具有重大意义。但是,由于现实生活是复杂、多变和发展的,而法律规范具有相对稳定性、法律技术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二者之间总存在一定的差距和矛盾,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物权与债权区分的相对性问题。而债权的固有性质浸入物权以及物权的固有性质浸入债权,以及二者在特定情况下发生性质上的模糊乃至二权混融、竞合的现象,又只是物权法与债权法在局部领域或某些具体制度上存在的问题,反映的是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和法律规范中存在的特殊现象。如同对待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问题一样,承认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并不意味着否定现实生活和法律现象的复杂,对二者区分的相对性现象,也应当予以足够的注意;反言之,承认和正视物权与债权在局部领域和某些特定情况下的交错、渗透、融合现象,也不能否定二者存在的主流上的基本区别。这才是我们在学习、把握物权与债权的基本原理及执行法律、解决具体问题时应树立的正确认识。
通过对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及其相对性现象的分析,笔者认为可以给我们一些重要的启示:
首先,析解、判断某种法律现象的性质,既要探察其主流和普遍性,又要注意其杈支和特殊性,方能得“全象”。不能概用贴标签的简单方法来析分复杂的社会现象,也不能因某些特殊现象的存在而否定不同事物间的普遍性的关系。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问题是这样,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关系乃至法律的各个领域,也都存在类似情况。
其次,由于经济生活条件不同及法律观念的差别,各国法律上对物权与债权的类型划分及其具体效力的规定也有一定的分歧,对此难以绝对的论其优劣,而应根据我国情况加以取舍归整。如在优先权、留置权、租赁权(尤其是不动产租赁权)的性质界定,用益权、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等物权类别的取舍,优先权与留置权、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分,以及租赁权、借用权、用益权、典权的性质区分及效力差异,物权与债权发生渗透、融合问题时的处理方式等等方面,学者的观点及立法例上的做法并不一致。我国制定物权法及完善债法制度时,对此应加明察并进行缜密的法技术上的处理,力求妥善和明晰。
第三,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物权与债权的类别及其具体权能、效力还会发生新的变化,法律要与时共进,因应客观情况的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以求更为准确的反映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当然,在有局限性的法律对某种特殊权利现象作出明晰的归类和规定之前,确实应注重对该种权利能发生什么样的具体效力、发生那样的效力是否妥当,作个别的考察和判断。在这一点上,否定物权与债权划分之实益论者的见解,倒不无可取之处。
[参考文献]
[1] 北川善太郎。物权[M].日本:有斐阁,1993。
[2] 张广兴。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 刘保玉。物权的效力问题之我见[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2):68。
[4]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5] 王利明主编。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6] 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7] 林诚二。论债之本质与责任[A].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C].台北:1984。
[8] 转引自[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9]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0] 于保不二雄。物权法[M].日本:有斐阁,1956。
[11]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2]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3]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14] 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M].台湾:三民书局,1995。
[15] 林良平。物权法[M].日本:有斐阁,1951。
[注释]
[①]当然,作为“万权之源”的所有权,在运动中不仅可以产生债权,还可以产生他物权及股权等财产权形式。参见杨振山:“所有权起源及实现论”,载《第二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文)》,第58页。
[②] 关于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立法例上有自由主义、同意主义和通知主义,通知主义为主流趋势。我国《合同法》(第80条)也已舍弃了《民法通则》(第91条)所采行的同意主义而改行通知主义,从而使得债权的让与和流通更加顺畅。
[③] 参见我国《合同法》第229条,《担保法》第48条。
[④] 参见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4条、《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海商法》第二章第三节、《民用航空法》第三章第三节、《合同法》第286条。
[⑤] 关于优先权(先取特权)的性质如何、是否为担保物权的一种,立法例上及理论上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认识。我们持否定说。详见刘保玉、吕文江主编:《债权担保制度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页以下。
[⑥] 当然,这是立法上的一种缺陷,当对这种规定进行检讨和制度性改造,使之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物权。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动向上已在进行这种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