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向现代化的民事诉讼制度?
发布日期:2004-09-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伴随着我国社会的迅速发展和诉讼数量以及新诉讼类型的与日俱增,原有的诉讼制度已无法有效满足新的社会需求,迫切需要按照现代司法理念来制定一部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民事诉讼法典,从而使民事司法制度更加接近人民,更好的体现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益的两大价值目标。尽管实现该目标还有一些体制上的障碍,但只要我们共同努力,就会使我们的民事诉讼制度在走向现代化的道路上实现飞跃。下面,笔者就民诉法修改涉及到的几个重大问题谈些看法。
一、民诉法的条文数量应有成倍的增长
民诉法修改的幅度和规模如何,条文数量的变化是一个重要的指标,也是民诉法修改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之一。对此,学界尚缺乏专门的研究。但从已有的研究成果看,主流的观点是希望条文数量有较大幅度的增长。笔者认为,此次民诉法修改,条文数量不是一般的变化,而应有成倍的增长,起码要达到900条。这一数字,远远超出了我国现有基本法的立法规模,亦超出了不少人的预期。提出上述主张的理由是:?
首先,民诉法条文数量的成倍增长有助于消除我国长期形成的立法规定过于粗简,司法解释不断膨胀的弊端。自1979年我国加强法制建设进行大规模立法至今,我国的立法技术和能力都有了极大的提高。在立法工作取得重大成就的同时,也存在不少问题。其中立法规定过于粗简,司法解释不断膨胀已成为我国法律的一种特点或者说是一种不好的习惯。这一问题在民诉法中表现的更为突出。比如,1991年修改后的民诉法仅有270个条文,199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就达320个条文。此后,为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民诉法的主要内容几乎进行了全面的补充,以至于学界有人惊呼,民诉法已被肢解、架空。当然,我们也不能过多的指责最高法院。在立法过于原则和立法解释缺位的情况下,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民诉法进行补充,以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这种做法也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
其次,民诉法只有在条文数量成倍增长后才能够承载起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庞大体系和内容。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况来看,其民诉法典基本上都有1000个以上条文。[1]从实际需要来看,我国现行民诉法虽仅有270个条文,但相关司法解释已逾千条。[2]三个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3]其条文总数不会少于900条,否则就无法担当起为当事人有效行使诉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提供程序保障的任务。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的变化情况也从另一个方面为900条提出的合理性提供了佐证。台湾民诉法是沿袭旧中国的民诉法。该法共九编12章640条,已近70年历史,其间虽有多次大的修改,但条文总数没有变化。台湾虽保证了其民诉法基本框架的稳定性,但有些条文由于承载过多的内容,还是给人一种臃肿的感觉。例如,台湾新增的小额诉讼规定在436中,该条文从436—1条一直延续到436—32条。?
最后,民诉法只有在条文数量成倍增长后才能保证其基本框架的长期稳定性。大陆法系国家的基本法虽大都有百年以上的历史,其内容也在不断的更新,但由于制定时条文数量比较合理,其后的修订基本上都能在原有框架内进行。而我国自上个世纪70年代末开始大规模立法以来,受“宜粗不宜细”指导思想的影响,每部基本法制定时条文数量都很少,[4]以致于每次修订法律均面临扩充条文的问题,这就影响了法典基本框架的稳定性。
二、民事诉讼的目的
应确定为程序保障程序保障说是民事诉讼目的的主要学说之一。该说从“正当程序”的观念出发,认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来自其程序的正当,而不是其结果的正当;民事诉讼程序并不是为了达到正确判断的手段,其过程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实现当事人自律性的纷争解决提供程序保障”。?
在我国,至今仍存在着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这固然与一定的历史、文化传统有关,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同时,与我国立法对程序保障的忽视有很大关系。但随着我国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巨大变革,这种状况已越来越不适应新时期法制建设的需要而亟待改观。近年来,法学界研究程序的热潮不断升温,学者们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论述了程序对法治的重要性,揭示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辩证关系,无论在研究的视角还是深度上,均较以往有很大突破。
目的论的研究在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日)已经相当深入,形成了诸如“私法权利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持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等代表性学说。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它却长时间地被忽视,直到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目的论的研究才受到关注并不断升温,其中的程序保障说也受到不少理论与实务界人士的推崇。如果在民诉法修改时,能以程序保障作为基本理念来设计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肯定要比以其它几种目的论观点为基本理念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更注重诉讼的程序。这对实现民事诉讼目的从以实体为中心到以程序为中心的转移,扭转长期困扰我国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提高我国的法治和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水平都将具有重要的意义。[5]
三、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应由空泛的宣示性条文走向精简的制约性条文
我国民诉法从第5条至第17条,用13个条文规定了18项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在法条中所占比重之高,创世界民诉法立法之最,这也表明我国立法者对民诉法基本原则的重视程度。但数量庞大的基本原则体系发挥作用极其有限,原因在于,立法者主要将其定位于口号的宣示上,缺乏以诉讼权利制约审判权力的具体内容。要充分发挥其作用,就必须以现代司法理念来重塑我国民诉法的基本原则,使其由空泛的宣示性条文走向精简的制约性条文。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排除那些不具有基本原则特质的原则和已经由宪法规定的原则,我国现行民诉法需要保留的基本原则只有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两项。这两项基本原则在各国民诉法中都处于重要位置,在现代法治国家其内涵亦比较一致,修订时增加其对审判权的制约内容即可。[6]此外,还应增加直接言词和集中审理两项充分体现程序保障要求的基本原则。按照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必须采取口头方式,证人的证言原则上不能由他人代读而由证人亲自讲述;裁判只能由亲自看见并听见案件全部情况的法官来作出,并以庭审中接触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按照集中审理原则的要求,民事案件的审判要保持连续性,即审理尽量不中断,法官不更换,审理终结后随即合议,作出判决。这两项在法治国家早已存在的基本原则,可以说对解决我国审判实践中许多黑箱操作和不规范?龇ň哂兄匾?南质狄庖濉H绻?芄还娑ú⒐岢怪葱械幕埃?我国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判者不审、审者不判和庭外不当干扰等许多弊端都在很大程度上能被克服掉。[7]如果确立直接言词原则,那么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制度也就可以取消了。
四、民事诉讼的调解应由审判制度变革为法院内替代性纠纷解决制度
法院调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国陕甘宁边区等革命根据地的法院就立足于调解处理民事纠纷。此后,调解一直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方针和旋律,审判实务中绝大部分民事案件是通过调解解决的。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最有特色的制度之一。然而,当法院调解在消弥纷争、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取得令人瞩目成就的同时,它也产成了一些负面效应。例如,调解与审判混同使法院本身隐含着强制的契机,调解与审判的混同还导致了法院调解中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均被软化,从而助长了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等不正之风。不少人认为,区别于“判决型”的西方民事审判方式,我国传统民事审判方式的特点是“调解型”的;这种追求调解的审判方式在新的社会条件下已经不能适应需要,并因此产生了一系列的矛盾和弊端。对调解制度进行改革在学界基本已形成一种共识。笔者认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主导方向应是建立国际上通行的诉讼和解制度,以诉讼和解重塑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从而推动我国审判模式由“调解型”向“判决型”转化。与此同时,设计附设于法院的非讼化调解,作为我国的法院内替代性纠纷解决制度即司法ADR的一部分。?
司法ADR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近年来国际上兴起的在司法程序内迅速解决纠纷的一种新的方法和手段。它与简易、小额诉讼从不同的角度为法院解决积案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在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方面具有异曲同工之效。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主要适用快速的方法审理案件,而司法ADR则是将案件处理在法院正式审理前,属于法院内具有广义上司法性质的纠纷处理程序。我国目前还缺乏国际上广泛流行的司法ADR制度,因此,增设司法ADR是非常重要的。从必要性来看,它是分流我国日益增多的案件的需要。从可行性来看,近年来,司法ADR在国外的迅速发展和取得的显著效果在我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引起了我国理论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并对引进该制度达成了普遍的共识。司法ADR在我国的主要形式必然是调解,[8]而各种形式的调解人们大都是比较熟悉并容易接受的。尽管作为司法ADR的调解与现行的法院调解之间有一定的差异,但由于新的调解民主和合意程度均比较高,因此,这丝毫不会影响人们对其的接受度,并将成为人们
更愿意接受的一种调解形式。
五、民事诉讼的审级应由二审终审更新为多元化审级制度
按照学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解释,民事诉讼采两审终审制,且绝大多数案件由基层法院作为第一审,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很多地方交通不方便,实行二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解决,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另一方面,也便于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法院,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以二审终审制为基础,以再审制为补充的审判制度是我国审级制度的一个特点。[9]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案件类型和数量的剧增,这种审级制度所存在的各种矛盾就凸现出来,当那些不满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寻求正常上诉的渠道被两审终审制堵塞的时候,大量复审案件便纷纷涌向再审程序这个特殊的复审程序,于是,再审程序不断地膨胀,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受到严重破坏。面对如此严峻的“司法危机”,理论与实务界越来越多的人对我国审级制度存在的问题开始了理性的反思,并对民事诉讼的审级由二审终审走向多元化审级制度形成了共识。?
审级制度的改革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10]?
首先,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建构多元化的审级制度。对此,不少学者已作了有益的探讨。比如说,对一般民事案件仍实行两审终审,对符合特定条件的案件(如有原则性意义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对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或有限制的两审终审。可以借鉴外国法中的允许“当事人订立不上诉协议”和“越级上诉”等规定。还可以将第三审原则上确定为书面审,等等。?
其次,重新界定四级法院的性质和功能并据此对法院系统进行调整。[11]我国法院各审级功能混淆并存有严重的非专业化倾向,因此,法院机构的改革必须在打破现有框架的基础上,按照现代审级制度和司法独立的要求重新进行设计:
1?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作为普通案件的第二次复审法院,其功能主要是通过对第二次复审案件的法律审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
2?高级法院。按照世界各国的通例,高级法院被定位为上诉法院,主要受理第一次复审的案件;
3?初审法院。关于初审法院的设置,我国也应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将基层法院改造成专门处理简易、小额诉讼案件的初审法院,而将中级法院改造成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和简易小额案件的上诉审法院。[12]
最后,在改革审级制度的基础上,严格控制再审。改革再审制度,应将再审程序的发动主要限于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再审程序的条件应特别严格,由制定法明确列举。当然,再审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减少是以正常复审制度的完善和案件质量的提高为前提的,否则,仅从限制再审案件一个方面着手,问题也许会更加严重。所以,我们在改革再审制度时,必须将再审与上诉审两种复审制度的改革结合起来进行。此外,司法独立与法官队伍的改革等问题也应一并予以考虑,才能收到更好的效果。?
除上述五个方面的问题外,民诉法的修改还涉及到主管和协议管辖范围的扩大,证据和简易程序制度的建构,审前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改革和完善等问题。限于篇幅,这里就不再一一讨论。
注释:
[1] 如法国民诉法有1507个条文,德国民诉法有1066个条文,继承葡萄牙法律的我国澳门地区民诉法也有1284个条文。
[2] 最高法院颁布如此多的司法解释,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了民诉法的正常运行,必须以相当数量的法律条文为基础。新增制度(如人事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等)加上完善后的证据制度也需200条以上。
[3] 最高法院的大部分司法解释都可归入相应的民诉法条文中,所以条文总数不能理解为三个方面数字的简单相加。
[4] 在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民诉法是我国惟一突破200条的法律
[5] 参见章武生、吴泽勇:《论民事诉讼的目的》,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
[6] 比如说,我国民诉法中的辩论原则仅规定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而西方辩论原则则要求: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主要事实,以当事人主张者为限;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法院断案的根据;当事人自认或不争执的事实,无需举证;需要加以证明的事实,由当事人负责举证。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对法官的裁判行为及其他行为无约束作用,后者对法官的裁判行为和其他行为有约束作用。
[7] 我国法律一方面确立了公开审判、回避等制度,另一方面又确立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制度,二者肯定会发生一定程度上的冲突。
[8] 从国际上看,根据司法ADR的来源,主要有以美国为代表的现代司法ADR和以日本为代表的传统司法ADR两种类型。从司法ADR的表现形式来看主要有:调解、仲裁、调解-仲裁、简易陪审团审判、早期中立评估等。笔者认为,从我国国情看,主要应以借鉴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的审前调解程序为主,并适当借鉴美国等国家的仲裁、调解──仲裁模式,即调解与仲裁结合,调解不成,转入仲裁程序为妥。
[9] 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3页。
[10] 参见章武生:《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11] 法院系统的调整,涉及到体制方面的一些问题,如果这些问题不能解决,那么审级制度改革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我们以往法律实施效果不佳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立法涉及到体制问题时绕着走。因此,花大力气解决一些体制上的问题,是民诉法成功修改的一个重要环节。
[12] 详见章武生:《基层法院改革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