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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行政化、企业化倾向之初步批判——以民事诉讼为切入点(下)
发布日期:2004-11-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三)我国法院行政化倾向的主要原因

  法院行政化现象之所以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泛滥开来,主要是因为我国有适于其生存的土壤,而且是一种由多种复杂元素构成的“肥力”十足的复合型土壤。易言之,其原因既有某些制度设计上的不合理,也有司法者思想认识上的偏差和行为方式上的违法;既有历史传统的消极影响,也有现实条件的客观制约。我们认为,具体来说,造成我国法院行政化倾向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制度设计方面的缺陷

  如前所述,由于司法活动在本质上要求必须有别于行政活动,因而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区别对待,并且为了避免司法活动在事实上异变为行政活动,应当设计一系列的保障措施和制度与之相配套。对于这一点,立法上虽然也作出了一些努力,但在某些方面的缺陷仍是显而易见的,从而在有意或无意之中为司法的行政化倾向提供了制度支持。例如,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置即为明证。也就是说,不管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置理由如何,然就这一制度的实际运作后果来看,必定会造成其与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之间在审判案件时领导与服从的行政性关系;而且,依照法律的规定,审判委员会还可以对已经生效的裁判主动进行再审(和院长相结合),这种再审制度也必然会加重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主动服从审判委员会意见的行政化倾向。又例如,审判独立乃是司法非行政化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非行政化的重要表现,然而关于审判独立问题,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只是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与1954年《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1983年修订之前的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所作的规定,即“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之规定相比,实际上是立法的一个退步,因为后者无论从立法技术上来说还是从内容上来说,都较之现行规定更为合理。另一方面,现行法律没有就法官独立审判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29] 这也是法院内各级领导人均可以向审理案件的法官发号施令的重要原因。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一个问题是,要实行审判独立、避免司法活动的行政化,则必须确立一系列的保障性措施和制度,然而这一点正是现行立法中的巨大缺失之一。例如,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法院在人事、经费、设施、装备等方面受控于地方党政机关,这就必然使法院在整体上无法摆脱地方党政机关及其领导人的行政性影响;法官个人缺乏职业上的保障及人格上的不独立,必定使其难以抵御各种领导人的行政性指令和“监督”。对于这类问题,目前理论界及实务界都作了较深入的讨论,故此处不赘述。

  2、法律解释上的误区

  长期以来,对于《宪法》第126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所规定的独立审判原则,主流观点认为,它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是指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更不是指独任审判员独立审判,并且还认为这是我国审判制度区别于西方国家的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的一个特点。我们认为,这种解释事实上是在为院长、庭长等领导行政干预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审判工作,以及上级法院行政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绝好的辩解理由”,似乎他们的干预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其实,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关于审判组织的规定联系起来考察,这种解释完全应被看作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误解。《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则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判行政案件。由此可见,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总是具体化为依法构成的审判组织来进行的,[30] 该审判组织所作的裁判也就是法院的裁判,没有审判组织和法官的独立审判,也就没有法院的独立审判。这是因为,如果否认法官的独立审判,那么不仅法院领导可以行政干预审判工作,而且其他机关及其领导也可以行政干预审判工作,这样就会从根本上彻底否定法院的独立审判。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功能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问题,在法律解释方面同样存在着误区。就审判委员会来说,正如前文所指出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其功能之一是“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但并没有规定其有权对所讨论的案件作出“决定”,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未规定其享有此种意义上的“决定权”。因而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来说,那种认为审判委员会可以讨论决定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并且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必须执行其“决定”的几乎不容置疑的主流观点,其实是一种没有法律根据的“扩张”性解释。就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而言,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其方式只有两种,一种是在当事人提起有效之上诉时依法对案件进行第二审,另一种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进行再审。然而在实践中,对于所谓“监督”问题,上级法院在无形中总是作了扩大性的解释,即其监督方式不仅包括上述第二审和再审途径,还包括大量的、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的所谓“监督手段”,例如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评比以及要求下级法院向其汇报、请示,等等。下级法院也丝毫不认为这种扩大了的“监督”措施有什么不妥之处,社会公众亦很少认为这些“监督”措施是对法律所规定的监督的误解。但是稍作留意就会发现,这些所谓的“监督”,都是行政性的监督措施,决非是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性监督,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监督显然被泛化了,其结果必然会加重上下级法院之间相互关系的的行政化倾向。

  3、传统政治、经济体制的消极影响

  就我国的政治体制来说,无论是在古代社会,还是在近现代社会,司法职能与国家的其他职能的分离都是极其有限的。首先,在漫长的封建社会,司法与行政从来都是交织在一起的,行政长官往往也是司法长官,司法从属于行政的政治体制可谓是源远流长。在这种体制之下,司法独立于行政的程序机制是不可能出现的,司法活动与行政活动并没有什么实质区别,这一历史传统在人们的心目中留下了行政高于司法以及运用行政性方式处理司法问题的心理定势。

  其次,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由于当时所处的战争环境和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各革命根据地的司法活动和政治活动基本上是合一的,党的各种政策、决定、指示等可以直接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党和司法机关之间是一种直接的行政领导关系,而且从当时的一些法律文件来看,根据地政府与法院之间也是行政性领导关系,例如1939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2条规定:“边区高等法院受中央最高法院之管辖(指当时的国民党最高法院-笔者注),边区参议会之监督,边区政府之领导。”[31] 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县司法处组织条例》则规定:“县司法处处长由县长兼任,审判员协助处长办理审判事务。”[32] 新中国建立初期,关于法院体制问题,也实行的是由政府和上级法院领导的模式,例如1951年9月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条例》第10条即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各级人民法院院长领导并监督全院工作。庭长领导并监督庭内工作。”[33]显而易见, 所有这些规定及其司法实践,对于此后乃至当今的法院之行政化倾向之形成与蔓延,具有不容低估的“促进作用”。

  最后,1954年的《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虽然确立了在人大统一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和审判独立的政治体制,但是由于以往制度与行为的强大惯性,加之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法院之行政化倾向在实践中基本上并无改观:其一,由于当时所处的复杂的国际、国内环境,中国一直为各种各样的危急所缠绕。为了应付各种危急,必须建立强有力的国家政权,这似乎已成为一种自然而然的现代化建设之思路。[34] 为了保证政权建设的稳定,法院总是充当了为政党和政府的建设目标提供及时服务的角色,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依照司法规律独立审判的司法机关之应有品位。其二,新中国成立后,国民党的旧法体系被彻底摧毁,但是摧毁旧法体系之后,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新法”体系并没有建立起来,因而法院长期被置于法的“真空地带”,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不得不依据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决定、决议、命令、指示、会议纪要等,这就必然会使法院在事实上成为党和政府的一个行政性下属。特别是随着一个接一个的政治运动的开展,法院完全被看作是进行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和“刀把子”,从而把其行政化倾向推到了极至。

  随着1982年《宪法》和相关法律的相继颁布和施行,我国的政治体制逐渐趋于正常和完善,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重新得以确立,司法活动应然的非行政化性质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认同。但是过去那种由地方党政机关决定法院的人、财、物并在事实上决定法官个人的职业命运的政治体制却并没有改变,而这一点恰恰是诱发法院行政化倾向的重要原因之一。

  就经济体制来说,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以行政指令性计划为特征的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之下,国家按照事先编制好的各种计划指标来对整个国民经济实行集中而统一的管理;为了保证计划的完成,防止有损于国家计划的行为发生,就有必要对与经济生活息息相关的各个领域相应地进行国家干预。在正常的经济交往中,这种干预是通过行政管理部门来实现的,而当发生纠纷并诉诸法院时,法院亦应当依照行政计划(通常表现为为落实这种计划而订立的各种“合同”)来审理案件,并且为了保证国家计划的充分实施,法院领导有必要主动地对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上级法院也有必要主动监督下级法院审判案件时对计划的执行情况。因而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就会变异为行政管理行为的延续。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的这种“行政管理”功能基本上已不复存在了,但是长期以来所形成的为了“国家的利益”而进行行政性干预的审判思想却继续影响着法官、法院领导及其他机关领导的行为。

  4、思想观念上的认识偏差

  政治、经济体制上的行政化传统,不仅从制度构建上影响着司法体制,而且在思想观念上也影响着法官和法院领导及其他机关的领导对司法活动本应具有的正确认识,并进而驱使他们以行政化的方式来处理司法问题,这一点,上文已有涉及,故这里主要是从其他角度来分析法院行政化倾向在思想认识上的原因。

  (1)对程序公正之价值准则明显认识不足

  程序公正是现代司法程序的生命源泉,这不仅是因为公正的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而且是因为公正的程序具有诸如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排除决定者的恣意、减轻决定者的责任风险、增强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的认同感等独特功能,这就要求立法上关于法院体制与诉讼程序的设置、实践中关于司法权的运行都应当尽量体现出其公正性,然而,“重实体、轻程序”这一负面传统观念在当今的司法体制与司法操作中仍大有市场。为了实现所谓的“实体真实”,立法上可以容忍有失公正的程序规定,司法中则可以宽宥有失公正的审判操作。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念,可以说是我国法院行政化倾向的重要原因之一。易言之,采取行政化手段来处理诉讼事件,是与司法活动的运行规律相悖的,也是与程序公正之价值准则相违的,而我国的立法与司法中之所以会认可和容忍法院的行政化现象,一个重要的理由就在于:这种行政化现象被认为可以借以保证“实体真实”或曰“实体公正”的实现。例如,立法上之所以在审判组织之上又设置一个具有行政领导性质的“审判组织”,即审判委员会,原因就在于,在立法者看来,这种设置有利于保证案件的正确裁判(即实体公正),至于其在程序上是否公正则显然受到了忽视。实践中盛行的案件审批制度其实也是这种思想的一个折射。但事实一再证明,这种行政化的处理机制在实践中并不能够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因为它不能保证决策者之决策的科学性。

  (2)司法活动中的“权力情结”难以割舍

  所谓权力情结,是指某些权力者将权力作为一种不可或缺的资源,将控制资源、运用权力、影响他人、接受崇拜作为一种情绪享受,因而恋权、收权、拢权、争权,而不愿意放权、失权的心理倾向。[35] 我们认为,这种“权力情结”的思想在司法活动中同样是存在的,且是导致我国法院行政化倾向的又一思想认识上的根源。

  司法实践中,某些地方的党政领导之所以喜欢向法院发号施令、将权力的触角伸入到诉讼案件的审判中来,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这些领导普遍将干预司法审判看作其行政权力的重要表现;一些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也将审批案件当作其“领导权力”的合理延伸。一些领导一旦曾经拥有和运用这种“权力”之后,总希望继续保留它,扩大它,而不愿意失掉它。而且,在权力位置上待的时间越长,所获得的权力越大,就越是依恋权力,越是不愿失去权力,并倾向于寻找各种理由和借口去维护权力、巩固权力和扩大权力。这种权力情结,在相当一部分人的思想中根深蒂固,以至于尽管现行法律并未赋予其可以对司法审判行使“权力”,但在权力情结的驱使下,他们总希望收拢更多的权力,特别是如果其曾经行使过某种权力的话,这种权力情结就更难割舍。而之所以难以割舍,往往是因为权力的拥有和行使可以给掌权者带来更多的法外利益。

  (3)监督思想的错误定位

  长期以来,对于审判工作的监督问题,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在指导思想上都强调的是一种行政官僚式的监督。就法院的内部来说,以防止司法腐败和审判人员整体素质偏低为由,强调案件的处理应由庭长、院长等领导的“审批”、“把关”,同时施以其他各种形式的层层制约;在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上,强调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强力监督(不限于审级制度上的监督);在法院与其他机关的关系上,强调党委和人大对审判工作的强力监督。与这种监督思想相对应,我国的审判程序和审判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按照行政原理来设计的。对此,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审判的程序性限制也是以官僚机构内部纪律的形式出现的,程序的遵守不是由于当事人能够对违法的过程提出效力瑕疵的异议,而是通过上司对违法官僚的惩戒处分来保障,人民仅仅止于接受其反射性的利益。”[36]

  对于司法活动来说,这种行政官僚式的监督思想及其机制其实是很不合理的,甚至可以说是监督的一个误区。一方面,这种行政式的层层监督是以院长、庭长等领导对案件事实有最透彻了解,掌握法律信息最为丰富,裁判或决定最为公正等为必要前提的,而这往往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事实上,很多领导对案件事实并不真正了解,其法律知识和素养也并不比承办案件的法官高。山西绛县法院的“三盲”院长姚晓红就是一例,由于其是一个只有小学文化的半文盲,因而每次“批案”时,他都要让人把判决书念给他听。[37] 另一方面,这种官僚式的监督往往并不具有公开性、透明性,因而极易导致监督的恣意化;并且由于监督者本身也可能犯错误,也是不可靠的,因而谁来监督监督者便成为一个难于解决的问题。[38] 其实,对于司法活动的监督问题,我们本应弱化这种官僚式的“监督情结”,而走另一种监督思路,即通过严格的、公开的、透明的、具有广泛的可参与性与可交涉性等正当化的程序机制,来使审判程序在相当程度上具有自治性,并使裁判者具有高度的自律性。在这种自治性的程序里,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不是来自于上级官僚,而是来自于当事人等程序的参与者。

  三、我国法院企业化倾向的主要表现与成因分析

  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机关,法院及其司法行为与企业及其经营行为之间存在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例如,法院是一种国家机关,其所行使的司法权是一种具有强制力保证的国家权力,而企业则不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它不行使任何国家权力,但在进行各种活动时,它享有和行使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法院及其司法活动的功能和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案件的审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和实现社会公正,因而法院不应当具有任何自身利益的追求,否则便难以保证其公正和中立的面目;而企业及其活动的目的则在于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是企业参与各种民事活动和非民事活动的根本动力。法院的设施、设备等均是由国家投资兴建、购买的,其人员的工资、福利等亦是由财政拨款来支付的;而企业是由特定的投资者投资兴建的,其职工工资是靠企业所赚取的经营所得来支付的。正因为法院与企业存在如此之多的明显区别,所以法院在进行司法活动时,不应当像一个企业那样去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法院的组织和管理活动也不应当采取类似于企业的组织和管理。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及其司法行为在相当程度上却表现出了企业化倾向,这种倾向不仅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难以实现诉讼公正,而且极易导致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严重损害司法应有的威信。我们认为,不认识到这一点并力求在实践中加以彻底革除,就不可能建立起科学、合理、法治化的现代法院制度。

  (一)我国法院企业化倾向的主要表现

  如前所述,为了保证司法活动的公正性,法院的角色和功能应当仅仅限定于依法独立、公正地审判案件,而不应当充当其他社会角色,亦不应当期待它去实现本不应该由其来实现的社会功能。但是,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的角色和功能却被严重地扭曲,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法院在相当程度上成为政府推行其行政管理的工具和下属,这便是上文所讨论的法院行政化问题;另一方面,很多法院象企业一样去追求所谓的经济效益,从而在相当程度上变异为“企业化”的法院,这种企业化倾向主要表现在:

  1、兴办实体,大搞创收-误入歧途的商业追求

  实践中,很多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不满足于“贫穷落后”的现状,想尽办法“自力更生”地去兴办各种经济实体,参与各种商业性活动,利用职权大搞创收。在表现形式上,这些经济实体既有生产性的企业,也有流通型的商家,还有为他人提供特殊法律服务的业态。在投资方式上,既有法院或其工作人员独资兴办的,也有与他人“合资”兴办,参股分配的。在经营问题上,既有只入“干股”而不直接参与管理经营的,也有直接参与管理、经营的。尽管党中央、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三令五申,严禁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经商活动,但现实中的情况却仍是改头换面、有禁不止。例如,早在1988年6月,针对法院等机关成立所谓“讨债公司”,以企业法人的形式接受经济活动中债权人的委托,为债权人追索债务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联合发布了《关于公检法机关不得成立“讨债公司”的通知》,禁止法院等机关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成立“讨债公司”及其他类似的企业。[39] 在此之后,虽然直接以“讨债公司”形式出现的法院企业已不多见了,但是为了直接谋取经济利益而继续存在且不断出新的形形色色的“法律服务业”却并不鲜见。事实上,“在90年代,法官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决不是个别现象。法院常常在企业内部直接挂牌,定点上门服务,并称之为某人民法院驻某厂(公司)法律服务处(或服务点、服务社、服中心、联络站)。一些法院还公开成立了经济合同咨询服务中心、法律综合服务部。”[40] 除了这类倚靠法院自身“特点”而兴办的“法律服务业”之外,法院所从事的纯商业性活动亦可谓是五花八门,例如,宾馆、酒店、歌厅、舞厅、夜总会等旅(馆)业、餐饮业与娱乐业,商业批发及零售业,甚至还有工矿业生产及房地产业,等等。针对实践中法院的商业性活动大有愈演愈烈之势,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在有关文件中又进一步强调:“1、人民法院及其干警不得经商、利用手中的审判权谋取经济利益。人民法院所属的事业单位所办的公司及其他经济实体,必须与人民法院彻底脱钩。在职干警不得在这些经济实体中兼任职务。2、人民法院干警不得从事第二职业和有偿中介活动,不准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和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优惠条件。不准买卖股票和购买未经国家批准发行的高利率证券。”[41] 尽管如此,各地法院经商办企业之商业化倾向在实践中并无多大收敛。我们认为,这种经商办企业行为的泛滥,不仅严重背离了法院的性质和功能,而且极大地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并极易导致司法腐败的发生。特别是由于法院参与经商活动时,不可避免地也会与其他主体发生民商事纠纷,因而当这种纠纷诉至法院时,法院是很难做到公正司法的;即使法院能够做到依法裁判,没有偏袒,也很难消除当事人及广大社会公众对法院裁判之公正性所产生的疑虑。鉴于法院等机关从事商业性活动所产生的严重弊害,1998年7月28日,中共中央就“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为贯彻执行中央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30日再次就此问题下发了《关于法院系统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对经商活动进行清理,并彻底加以禁止。[42] 这些规定不可谓不明确、具体,但时至今日,仍有部分法院采取敷衍塞责的态度,或者表面上与所办实体“脱钩”,实则与其“貌离神合”、“藕断丝连”。

  2、讼费征收,多多益善-“效益优先”的收费制度

  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与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均没有具体规定应当如何收取诉讼费用,而只是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至于制定讼费征收规则究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还是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则未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制定了《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1989年又制定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取代前者,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行后,该《收费办法》仍然在实践中贯彻适用。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是将制定讼费征收规则视为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这里暂不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诉讼费用的征收规定是否合理的问题,单就《收费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后陆续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内容及各级法院的收费实践来看,在诸多方面人民法院显然是将最大限度的收取诉讼费用作为司法权行使的一个“对价”,“经济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在讼费征收制度上暴露无疑,[43]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对于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根据《收费办法》第5条的规定,是按照当事人双方之争议金额并依照一定的比例来收取的,而争议的金额一般表现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金额。因此财产案件受理费一般是根据原告(或反诉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大小来征收,而不是按照裁判金额的大小来征收,这样一来,即使法院裁判确定的赔偿金额远远低于原告的索赔金额,法院也“理所当然”地按照请求金额来收取大量的诉讼费用。尽管《收费办法》第7条规定:“财产案件中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案件受理费按人民法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计算收取,”但从《收费办法》的“立法”旨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法院的收费实践来看,几乎所有的法院都将这一规定理解为当请求金额低于实际数额时,法院即按照其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而当当事人的请求数额高于实际数额时,法院总是毫不犹豫地“依法”按照请求数额来计算收费。由于不能预知法院将要判决的赔偿金额的大小,因而当事人提出的较高的索赔金额并非不合乎情理,特别是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和实体权利的角度出发,法律应当鼓励当事人按照其对法律的理解提出充分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当为其提出诉讼请求设置不必要的障碍。然而,依照现行收费制度,当事人的诉权是很难充分行使的,因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可能与法院日后所作的裁判完全一致,而当事人要想获得较为充足的赔偿,就必须冒着交纳乃至负担大笔诉讼费用的风险,在很多情况下,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虽然胜诉了,但其所付出的代价也是极大的(负担未得到法院裁判认可的那部分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是其主要代价之一),甚至于所获得的赔偿还不足以弥补其所交纳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这样的例子在实践中并不少见。[44] 在此过程中,法院往往却因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的错误估算而获得了大笔诉讼费用,在此称之为“超额垄断利润”也并非过分。显然,对于某一个案件而言,权利人虽然胜诉了,但却因为交纳诉讼费用却得不到实质性赔偿,反观法院,却因为审判案件而得到相当可观的经济收入,这种明显追求经济效益的讼费征收制度不能不令人怀疑其合理性。

  其二,对上诉案件征收过高的案件受理费是法院追求经济效益的另一表现。依据《收费办法》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受理费与第一审案件没有区别,都适用统一的标准和比例。而且,如果双方当事人都上诉,二审法院就分别向双方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不仅如此,在实践中,即使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少于原告请求的金额,或者上诉人承认一审法院判决的部分债务,而只是就其余部分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往往仍然是根据一审案件的全部争议金额收取案件受理费。其实,对于二审案件,仍然按照一审案件的收费标准来收取受理费,或者征收比一审案件还要高的受理费,都是很不合理的。因为,第二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针对的是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民商事纠纷,在当事人为了寻求司法救济而在第一审程序交纳了相当数量的案件受理费之后,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判而提起上诉时,即表明该当事人不仅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民商事上的法律纠纷,而且表明他与行使司法权的一审法院之间也存在着公法上的法律纠纷。在此情况下,国家显然有义务就其与当事人之间的公法纠纷作出合理而公正的解释和裁判,而这种义务的履行应当是无条件的、无偿的。因而,第二审程序的进行,原则上不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退一步说,即使国家考虑到财政状况以及防止当事人滥用上诉权等政策性目标而对上诉案件征收受理费时,其数量也应当是较小的。然而,从我国的规定和实践来看,二审法院的受理费却普遍偏高,一般情况下不仅等同于一审案件的受理费,而且在有些时候比一审案件的受理费还要高。二审案件征收过高的受理费,虽然有可能在客观上抑制了滥用上诉权的行为,但不可避免地也阻滞了上诉权的正常行使,同时也暴露了法院谋求诉讼费用这一本不应当谋求的经济目的。

  其三,依据《收费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反诉人、上诉人)预交,并在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当前实践中法院的普遍做法是,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而不是由法院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退还给原告;被告拒不补偿时,原告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种做法看起来似乎合乎道理,但其背后却隐藏着法院只顾自己的讼费收入不至“泡汤”而不顾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实现的利己动机。进一步而言,如果败诉方拒不补偿胜诉方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那么胜诉方就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一来,胜诉方就必须再额外地预支一笔强制执行费用;尤为严重的问题是,如果败诉方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法院根本就没有认真地执行自己的判决,那么胜诉方获得讼费补偿的希望就会落空。[45] 由此看来,实践中不管何方当事人胜诉,法院永远是一个“赢家”。

  其四,关于申请执行费问题,《收费办法》仅仅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才交纳申请执行费,而对于判决、裁定等法院所制作的法律文书的执行,当事人只须交纳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并不需要交纳申请执行费。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并不满足这种收费现状,故在1999年7月28日下发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中又规定,“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8条第1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执行费。”[46] 这样一来,法院的讼费收入无疑会大幅度地提高,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会随之飚升。

  3、胡乱收费,自谋福利-自收自支的人民法院

  尽管《收费办法》和其他有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对当事人来讲已经极为严苛,但很多法院仍不满足于此。实践中,超标准、超范围胡乱收费的现象层出不穷,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利用所收取的各种合法及非法的“诉讼费用”为自己谋福利的违规行为时有发生,一些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已俨然成为一个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自收自支的纯粹的“市场经济主体”。在乱收费方面,一些法院可谓是机关算尽、高招百出,主要表现为:一是超出《收费办法》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征收案件受理费。例如江西省奉新县法院自己即制定了一个有关诉讼收费的规定,其所规定的案件受理费比最高人民法院所规定的标准高百分之二十。[47] 二是巧设名目超范围收取各种“诉讼费用”。这一点在实践中可谓是“五彩缤纷”,例如,有的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时收取所谓的“旁听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查阅案卷时要收取阅卷费、摘抄费、服务费;除了收取正常的诉讼费用之外,还向当事人违规收取一定数额的附加费;等等。三是向当事人收取所谓的“赞助费”。这一现象在实践中也极为常见,但实际上所谓的“赞助费”,称为“敲诈勒索费”最为合适,因为绝大多数情况下的“赞助”都是在法院及其法官的强迫之下,当事人因无可奈何而作出的痛苦抉择。四是在收取诉讼费用方面搞“摊派”。即规定每年每个庭、室应当审理多少个案件,应当完成多少“诉讼费用”的“创收”,甚至于将完成“创收”的情况与个人的奖金、福利相挂钩。[48] 这些乱收费行为,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司法腐败的重要表现,因此早在199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就下发了《关于纠正执法不严和乱收费等不正之风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坚决禁止和取消各种形式的乱收费。[49] 但是上述通知在实践中却收效甚微,以至于到1998年,法院超标准、超范围乱收费等行为再次成为整肃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方面,据统计,全国法院总共清退超标准、超范围收费827万元,清退赞助费1103万元。但是,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究竟有多少超标准、超范围收费,这恐怕是一座永远不会露出水面的巨大冰山。因为,不是已经交费的当事人通过正当程序对讼费征收提出挑战,而是收费法院或者上级法院进行自查,自查又仅限于按照收费标准核查判决书载明的案件受理费。”[50]

  4、开发案源,从中渔利-有失公正的“保驾护航”

  前文指出,为了保证司法活动的中立性、公正性,法院对民商事纠纷的处理应当采取消极主义的态度,而不应主动地去四处揽案。然而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主动出击,开发案源的行为却比比皆是,在表现形式上也是多种多样的。例如,有些法院异常积极地主动“深入”企业,帮助企业讨债;有些法院“上门揽案”,动员当事人起诉;有些法院受理一些根本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或者相互之间争管辖;有些法院对于当事人依督促程序提出的支付令申请进行推托,但却寻找各种理由动员当事人依通常诉讼程序提起诉讼,特别是对于当事人请求金额较大的案件更是如此。[51]

  明眼人不难发现,法院开发案源时,往往是在为经济建设“服务”,为某个时期的“中心任务”服务,为企业提供“司法保障”等名义下进行的,用某些法院自己的话来说,他们是在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然而,在我们看来,以开发案源的方式来“保驾护航”显然是有失公正的,同时也是与司法权的性质根本相违的。而且,只要稍作深入分析便不难发现,所谓“保驾护航”,其实并不是法院开发案源的真正动机。法院之所以乐于开发案源,主动服务,其最主要的动机乃是在于:或是出于诉讼“效益”的考虑,此举可以为法院带来数量相当可观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利益;或是通过此种主动性的措施,可以为本地当事人“周到”地提供特殊的“法律保护”。

  (二)法院企业化倾向的成因分析

  1、“经济效益”的好坏与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自身利益紧密相关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包括法院在内的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数量即不断扩张乃至于膨胀,其速度大大超过了财政预算的承受能力。财政预算的不足反射性地激发了为生存而寻找预算外收入的巨大冲动。因此,默许甚至鼓励自谋生路、寻找预算外收入,就成为不可阻挡的大趋势。在此背景下,法院也像很多政府机构一样自然而然地加入到创收的大军之中,从而在相当程度上变成一个兼有行使审判权和追求商业利益的混合体。[52] 由于法院需要利用自己所创之收入来弥补财政拨款之不足,故“经济效益”的好坏就与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密不可分。为了改善法院的办公设施和办公条件,为了使法院的工作人员能够获得更多的奖金、福利,甚至为了使法院变得更为豪华和奢侈,很多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不遗余力地在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大显身手,经商办实体、违法搞创收等行为如雨后春笋般地滋生出来,就连本来应当具有国家规费性质的案件受理费,也在很大程度上变异为法院的一种商业化“利润”。

  对于诉讼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无论从过去的“自收自支”还是从现在的“收支两条线”来看,它都是用于法院业务经费的支出,因此,法院收取的诉讼费越多,它可以支配和使用的经费也就越多,这对法院追求诉讼费用的最大化无疑构成了一个内在的强大驱动力。在1996年以前,依据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9月18日下发的《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暂不上交财政,以弥补法院业务经费的不足。”[53] 这是一种典型的“自收自支”的讼费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所收诉讼费用的多寡与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利害关系是不言自明的。1996年1月16日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废除了上述规定,并对诉讼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但1996年的新规定实际上并不排除法院在一定范围内自行支配诉讼费用,而且新规定没有改变诉讼费用与法院业务经费相挂钩的惯常做法。[54] 因此,法院尽量多收诉讼费用以便获取更多业务经费的内在动力仍然存在,追求更好的“经济效益”以便改善法院装备及其工作人员的各种待遇仍然是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主旋律。

  2、司法工作人员的待遇较低与心理失衡

  对于法官等法院工作人员的待遇问题,如果单纯从国家所规定的薪金标准来看,总体上确实是比较低的。与社会上一些“先富起来”的人包括时常出入于法院的律师们相比,司法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未免菲薄,这种经济收入上的较大差别必然使一些司法人员在心理上失去平衡。在金钱的诱惑和利益的驱使下,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便会想尽办法去大搞创收,而在创收的过程中,法院之司法机关的自身性质就会部分地变异为企业化的“商事主体”。

  3、乱收费的行为缺乏有效制约

  法院追求“经济效益”的企业化倾向,有些是依据《收费办法》等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进行的“合法追求”,但更多的则是明显违法的乱收费行为和经商行为。而这些乱收费的行为和经商行为之所以能够长期在实践中畅行无阻,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缺乏明确、具体而有效的制约手段和处罚措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通知及会议精神和领导人讲话虽然也经常使用“禁止”、“取消”、“不得从事”等字眼,但这些要求往往只是沦为一种政策性的口号或道德性要求,故在实践中常常只有“三分钟的热度”。热度消退过后,很多法院又依然如故乃至于变本加厉地去追求其“经济效益”。

  四、矫治对策之探讨

  我国法院行政化、企业化倾向的成因是多方面的,因此,要想根治其行政化、企业化现象、按照司法权之自身性质的客观要求和司法活动的运行规律来审判案件,就必须多角度、多方位地加以矫正,套用眼下常说的一句话,就是要采取“综合治理”的对策。我们认为,其矫治对策从总体上来说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55]

  (一)变革观念

  立法者的观念会影响到司法制度的设置,司法者(及非司法者的其他机关领导)的观念则会影响到司法制度的具体运行。因而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个人及群体的错误观念或不当思想都会导致法院行政化、企业化现象的发生,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思想观念的消极影响更易发挥作用。所以,要消除法院行政化、企业化倾向,则必须变革诱导这种现象发生的错误观念或不当思想。

  1、根除封建特权思想和集权观念

  封建社会虽早已成为历史,但是几千年来所形成的封建特权思想和集权观念至今仍影响着一些执掌权力者、特别是某些领导者。一些执掌权力者倾向于认为自己的权力是无边的,认为自己可以影响一切,控制一切,管理一切;要求权力行使的对象必须根据执掌权力者的意志来行为,以达到执掌权力者施加影响的目的,如果被管理者不愿意服从,权力执掌者即会认为对方的权利太多了,因而采取措施削减他们的权利,或者收回他们的权利。而且,一些权力执掌者一旦拥有某项权力,就不愿意轻易予以放弃。在处理权力与法律的关系时,一些权力执掌者头脑中的观念便是权力大于法,权力的行使可以超越法律。[56] 这些封建特权思想和集权观念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存在的,例如,有些院长、庭长等法院领导死死地抱着“案件审批权”不放,致使承办案件的法官事实上“无权”作出裁判;某些党政领导动辄向法院及其法官发号施令,干涉正常的审判工作,等等。只要司法活动中存在着封建特权思想和集权观念,法院之行政化倾向就很难避免。而且法院乱收费等追求“经济效益”的现象也与这种特权思想和集权观念有关,因为在某些司法权的行使者看来,他有权对案件作出裁判,故若当事人不懂“人情世故”即不向其“进贡”,他就可以凭借所“掌握”的司法权对当事人百般刁难。因此,要消除法院行政化、企业化倾向,则必须彻底根除司法活动中的封建特权思想和集权观念。

  2、树立正当程序观念

  如前所述,司法权的应然性质和价值准则要求诉讼程序应当凸显其公正性,因而应当将正当程序观念作为核心观念来设置司法制度,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也应当遵循这一观念之要求。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及其实践恰恰是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正当程序的重要性,法院体制及其运行过程中的行政化现象就是忽视正当程序观念的一个恶果。故此,树立正当程序观念,并以此观念为指导重新设计法院体制以及在实践中切实加以遵守,就成为消除法院行政化倾向所不可回避的一个改革举措。

  3、杜绝私利观念

  实践中,法院行政化、企业化现象之所以会大量发生,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或有关领导的“私权”观念所引起的。例如,一些院长、庭长等领导之所以要在“监督”、“把关”等名义下行政干预承办案件法官的审判工作,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通过行政干预来影响法官的审判活动,他本人往往可以借此收受来自当事人“馈送”的各种好处和利益。又例如,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之所以要超标准、超范围乱收诉讼费用或者凭借职权而经商、办企业,也无非是“私利”观念从中作怪。所以,杜绝私利观念是消除法院行政化、企业化倾向的又一必不可少的观念变革。

  4、变革行政化思维模式

  长期以来,法院在“进人”问题上没有作专业化、精英化的要求,故行政干部、党的干部常常和司法干部“相互交流”。事实上,很多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就是由行政领导或其他机关的领导岗位上“交流”而来的,其中相当一部分人的法律素质并不高,有的甚至此前从未研习过法律。这些人在进入法院之前,处理问题时通常采取的是“命令与服从”的行政性思维模式,当被“交流”到法院当领导之后,其行政性思维模式也同时被“交流”到法院并在处理案件时继续发挥作用。与此相类似,很多审判人员也是从行政机构调入法院或者作为复转军人安置到法院的,他们以前所受的职业训练和思维模式也是行政性的,当上法官之后,这种行政性的思维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继续影响着他们的审判活动。有鉴于此,要实现法院的非行政化,就必须变革包括法院领导在内的现有审判人员的行政化思维模式。

  (二)健全制度

  要消除法院的行政化、企业化倾向,必须健全相关的制度规定。概括起来说,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规定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

  独立审判原则(或称司法独立原则)的完整内涵既包括司法权的独立和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时独立于其他机关,也包括法官在审判案件时独立于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而只服从法律,这是司法活动的内在要求。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尚没有就法官独立审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在理论解释上,主流观点目前仍是否认法官独立审判的,实践中对法官独立审判也是加以否定的。而否认法官独立审判原则,就必然会导致司法的行政化,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承认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法官独立审判原则,是克服法院行政化倾向的一个必要的前提条件。当然,与此相适应,也必须尽快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

  2、废除有关纯粹行政化的程序制度

  目前实践中所实行的院长、庭长等领导人审批案件的制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彻底加以取消。与此相似的是,下级法院审判案件时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制度也没有法律依据,实践中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一些内部规定或通知,例如1985年下发的《关于报送民事请示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1999年下发的《关于审判工作请示问题的通知》,等等。我们认为,请示、汇报制度是极其典型的行政化机制,明显有悖于审判独立原则,故亦应当加以废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在法官之上设立“法官”的制度,与司法活动的运行规律和审判独立原则均是相悖的,因此也应当加以取消。[57]

  3、完善独立审判的保障制度

  如欲消除法院行政化现象,确立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现代司法制度,就必须具有一系列的保障措施和制度。其中主要包括:(1)法官的专业化和精英化。这就要求,法官的选任资格应当非常严格,特别是在专业知识方面,应当规定较高的条件。这一点在我国是长期受到忽视的。事实上,在1995年的《法官法》颁布之前,对于法官的选任,一直没有任何专业资格上的限制;《法官法》颁布之后,所规定的选任资格也是十分宽松的。[58] 因此,必须提高法官的任职资格方面的限制条件。(2)法官应当具有较高的薪金待遇,并且具有充分可靠的保障;同时,法院的业务经费也应当具有充分可靠的财政支撑。(3)法官之选任程序和选任机构与法官之罢免(或免职)程序和罢免机构应当有所分离,以避免由同一机构对法官的人身与进退施以控制。(4)对法官的惩戒应当避免随意性,惩戒程序应当是严格的、透明的、公正的。这就要求,对法官的惩戒不应采取行政程序 ,而应采取类似于司法的程序。(5)应当以严格的程序标准来把握错案问题,走出依实体问题来判断错案构成与否的“错案追究制”之误区。

  4、改革诉讼收费制度

  要消除法院企业化倾向,则有必要对现行诉讼收费制度加以改革。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必须彻底废除诉讼收费与法院经费、财政拨款相挂钩的机制,法院的业务经费应当有专项财政预算来保证,且绝对不因所征收的诉讼费用的多寡而受到影响。另外,考虑到司法权的性质和国家的义务,诉讼费用的征收标准应当适当予以降低,特别是现行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和方式,在客观上已经抑制了当事人诉权的充分行使,因而降低财产案件的讼费标准具有十分迫切的现实意义。

  (三)完善与强化监督

  法院行政化、企业化现象之所以泛滥开来,司法活动之监督机制的不完善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因此要克服法院行政化、企业化之倾向,完善和强化监督机制也是一项必不可少的矫治对策。

  1、消除非程序性监督,完善程序性监督

  对于司法之监督问题,眼下人们常常抱怨说监督力度不够,从而导致了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这种说法其实并不准确。所谓监督力度不够,严格来说应当是指程序性的监督力度不够,也即严格依照诉讼程序的规定来进行监督的力度不够,而对于各种各样的非程序性监督,实际上并不是“力度”不够,而是“监督过头”,以至于此类“监督”往往演变为行政性的命令和干涉。申言之,对于司法活动的监督,其实我国的监督机构之多、体系之繁杂,乃是很多国家无可比拟的。在党组织内部设有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政法委员会;在法院内部设有专门的法纪监督机构(监察室、监察处等);上级法院有权监督下级法院;法院领导及审判委员会“有权”监督一般的法官;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监督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此外,还设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来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等等。从表面来看,有这么多的监督机构和监督途径,理应能够对法院及其司法活动实施有效的监督,但实践表明,我国目前的监督机制实际上是效果甚微。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实践中,这些监督大部分都是非程序性的司法外监督,监督手段虽然较多,但却庞杂而紊乱,且监督行为大多是行政性而非司法性质的,故随意性极大。这种非程序性的监督所引发的结果是,一方面,它助长了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干涉审判独立的倾向,使法院行政化倾向更为严重;另一方面,在非程序性的监督中,由于对监督者本人往往缺乏监督,因而在“监督”的名义下极易出现司法腐败和其他腐败现象。因此,要克服我国法院之行政化倾向,就应当尽量消除各种非程序性监督,与此同时,应当加强和完善程序性监督,通过严格的、公正的程序化机制,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地审判案件。

  2、弱化行政官僚式的权力监督,强化当事人权利对司法权的监督

  与上述非程序性监督相对应,目前我国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方式主要是行政官僚式的权力监督,即以一种更高的或更大的权力来监督司法活动的主体-特定的法官及法院,而对于公民权利特别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与制约则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或者仅仅限于宣言式的简单规定。我们认为,对于司法活动来说,这种以行政官僚式的权力监督为主导的监督机制之局限性及弊端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在:其一,极易诱导法院行政化现象的发生,难以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其二,这种监督方式很难做到经常性和及时性,一种权力不可能像警察监视犯人那样时刻监视着另一种权力。其三,具有监督权力的机关或个人往往只是对其认为“重要”的事项予以监督,而对于其认为“不重要”的事项则很可能不予监督。其四,在“官官相护”的陈腐思想观念的影响下,某些行使监督权力的机关和个人有可能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采取袒护的态度,或者进行“冷处理”,最终则很可能是不了了之。其五,监督与干涉的含义虽然不同,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二者却并非总是泾渭分明的,故行使监督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很可能在有意或无意之中将监督异变为干涉、命令。由于行政官僚式监督机制存在上述明显的不足,特别是它与实践中的法院行政化倾向具有直接的渊源关系,因此必须弱化这种官僚式的权力监督模式,以便能够真正消除法院的行政化现象。但是,在弱化此种监督模式的同时,应当大力加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法院及其法官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并且当事人的监督和制约应能依照法定程序直接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再象过去那样总是由“领导”来最后决定其能否产生效力。这就要求必须重新审视和定位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并对一系列的具体制度加以完善。

  注释:

  [29] 《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利,但并未明确赋予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的权利。

  [30] 刑事诉讼中,在法定条件下,合议庭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49条。

  [31] 《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111页。

  [32] 《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118页。

  [33] 参见《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第二辑第一分册,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47页。

  [34] 相关论述,请参见叶传星:《法治的困顿-对我国百年法制发展的一个检讨》,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二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5页。

  [35] 参见石秀印:《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权力与权利-观念分析》,载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6页。

  [36] 转引自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页。

  [37] 参见1999年12月24日《南方周末》第1版。

  [38] 参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页。

  [39] 参见《人民法院管理工作手册》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397—398页。

  [40] 转引自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一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页。

  [41] 参见1993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纠正执法不严和乱收费等不正之风的通知》。

  [42] 参见《人民法院管理工作手册》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61页以下。

  [43] 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本文受到了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一文的启发,并参考了其中的相关论述。参见《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一辑,第136页以下。

  [44] 例如,可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编著:《审判案例选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4页以下;孟勤国:《判决是法官良知与能力的镜子》,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5期,第154页。

  [45] 参见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卷第一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页。

  [46] 参见《司法文件选》(1999),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35页。

  [47] 参见2000年9月26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法院忙创收,受理没理由》。

  [48] 参见2000年9月26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内容;另参见胡震杰:《河南法院诉讼费不该搞摊派》,载《中国律师报》1999年12月3日第一版。

  [49] 参见《人民法院管理工作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页。

  [50] 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一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172页。

  [51] 这是法院“开发案源”现象的一个变种。因为对于支付令申请,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人只须交纳100元的申请费即可,而在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则是按争议金额的大小依照一定比例收取案件受理费。

  [52] 参见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卷第一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6页。

  [53] 参见《人民法院管理工作手册》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页。

  [54] 参见《人民法院管理工作手册》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60—263页。

  [55] 限于篇幅,本文对矫治对策主要作宏观上的探讨,而对具体的措施问题拟另作后续讨论。

  [56] 参见石秀印:《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权力与权利》,载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0页以下。

  [57] 关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目前有两种改革主张,一种主张是对其加以改进或改良,另一种主张是予以取消。后一种主张所持的理由是,由于这一制度是一种行政化机制,与司法权及司法活动的性质不符,难以增进司法公正,故应当“忍痛”予以废除。

  [58] 值得庆幸的是,2001年6月30日《法官法》修正之后,法官的任职资格有了进一步的提高。

  武汉大学法学院·赵钢 中南民族学院法律系·刘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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