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使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真正实现,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对现行调解制度进行重新认识:
第一,完善监督机制,使法官在调解制度中的行为更加慎重。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1、加快提高全社会公民的素质水平及权利保护能力,使法官的行为在审判程序的每一个阶段都被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有效的当事人的监督是一种事时监督,既非事前监督,也非事后监督。事实上,这是实现程序公正的最有效的途径方法。法官与其他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方式是完全不同的。在法治国家,法官的权威并非靠权力的支撑,而是源于当事人(或者说是社会)对法官的敬仰和信任-这是法官同其他机关人员的最根本区别。只要保证了程序公正,智慧的法官的说理性判决是一定能够令人信服的,其中当然包括了调解。2、严格调解程序,防止其不规范性和随意性。如可以设定调解时机,调解期限,调解方式,调审分离(有人建议在进入调解程序之始即裁定中止审理)等制度。另外,调解程序的启动亦应以当事人双方主动的自愿申请为前提,法官不得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离婚纠纷除外,其他家庭纠纷也可以适当放宽)。
这是一项对软性因素进行的认识。前者是从长远的角度来看,是法治建设对中国社会现实提出的严肃的要求,需要社会各界力量的共同努力和长期奋斗方能完成;后者是从目前的角度来看,是对调解制度的一定程序的完善,是与中国国情的暂时妥协,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这种有限度的完善仍然会显漏弊端。
第二,修改调解原则,使法官在调解制度中不能逃避实体审理,使所有的诉讼事由全部纳入实体法的有效规范之下。现实中法官主动启动调解程序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更大程度的动机是不想(懒惰)、不愿(困难)、不敢(无奈)进行实体审理,并径行判决,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也是中国长久以来法官行政化管理及在法制建设过程中法官素质有待提高的现状所决定的。在中国司法改革进程中,利用制度“强迫”法官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进行法理分析已成为必要。1、改过去“让谅型”调解为“公平型”调解,不再在调解中片面强调当事人的“互谅互让”和牺牲精神。反映在调解书的制作中可以如判决书一样写明事实和证据分析,并增加“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通过在“本院认为”部分的法理阐述和法律判断表达清楚审判组织的观点,使当事人即使让步也要让得明明白白。2、改过去“合法”“自愿”的调解原则为“自愿”“公平”的调解原则。无论通过法理分析还是司法实践,都能清楚的得出,调解原则中的“合法”原则形同虚设。首先,合法性是诉讼程序的应有之意,仅仅起强调作用并非是上升到法律原则地位的依据;其次,如果合法的要求仅限于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实际上等于把调解协议“放任自流”,除了自愿原则这一普通约束之外,调解协议很难包含丝毫的的法律意志和国家意志(除开法官那些非法律上的个人意志)。而把“公平”原则加入到调解原则中去,则法官就必须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在此基础之上说理分析调解协议符合公平原则,这样既避免了法官逃避了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又使调解协议依法纳入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之下。
这是一项对硬性因素进行的认识,前者从形式的角度来看,通过法律文书的公式力对法院审理活动的反馈作用保障了“自愿”原则的实现;后者从实质的角度来看,通过“公平”原则对调解制度提出的更高的要求,使得“自愿”原则在调解制度中不再显得那么势单力孤,这也从根本上保证了调解制度中“自愿”原则的实现,并把司法公正的理念实现于民事调解制度之中。当然,对于调解制度中“合法”原则同“公平”原则的修改有待进一步法理论证和实践检验。
兴山县人民法院·张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