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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一)
发布日期:2005-01-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目  录

    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 1

    一、法人人格?本质学说与权利能力…… 1

    1.法人人格的历史考察…… 1

    2.法人人格与法人本质…… 3

    3.法人人格与权利能力…… 7

    4.法人人格与人格否认…… 11

    二、法人分类?比较考察与立法思考…… 13

    1.社团与财团的历史由来…… 13

    2.各国法人分类之异同…… 15

    3.对我国法人分类的立法思考…… 17

    三、法人责任形态?主体形式的多元构想…… 20

    1.对法人独立责任的理解…… 21

    2.法人责任形态的多样化是其发展趋势…… 22

    3.重构我国开放型民事主体制度…… 26

    四、法人组织结构?意思形成与内部关系…… 30

    1.意思自治与法人意思的形成和实施…… 30

    2.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 32

    3、法人机关各机构之间的关系…… 38

    五、法人权利?财产权构造与人格权界定…… 43

    1.法人的财产权…… 44

    2.法人的人格权…… 50

    3.法人的几种特殊权利…… 55

    六、法人设立?终止程序?清算规则…… 60

    1.法人的设立…… 60

    2.法人的终止…… 64

    3.法人的清算…… 67

    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

    法人制度是民法中最为深邃和繁复的制度之一。人类自古皆结成团体而生存,但其团体享有法律上之主体地位却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年月,法人就是确认这一地位的重要法律形态和规制,并已成为法治社会中最具生命力和创造力的法律现象。但新中国,真正承认和确立法人制度尚不到二十年,其间又正值国家处于重大变革时间,故其制度的总体设计和具体规制均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近年来,民商法学界对法人理论的研究有着很高的热情,也有一些非常重要的研究课题和成果。这些研究不但学术观点纷繁异呈,而且颇多真知灼见,亦有值得进一步探讨之处。本文拟在以上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以供学人讨论和立法机关参考。

    一、法人人格?本质学说与权利能力法人即团体人格。法人人格是所有法人理论中最为核心的问题,也是理解法人本质和讨论法人责任形式、组织结构、权利义务等问题的前提。目前,有关法人人格理论如法人人格的缘起、法人人格与法人本质、法人人格与权利能力、法人人格否认等,已经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因此,本文即从这个问题的讨论开始。

    1.法人人格的历史考察早在古希腊的法律中,即有人格制度的萌芽。由于城邦制的兴起,逐渐破坏了以自然方式生长起来的家庭和氏族组织,并且形成了古希腊社会以“城邦——家庭”为主的二元结构,塑造了“市民”(自由人)和“家父”这两个形象,作为“市民”的人已经具有了人格与身份的双重意义,而人格乃是古希腊从法律上赋予市民的主体资格。此时,斯多葛学派(stoicism)的自然法学说已经产生,他们主张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即使在奴隶制度存在的帝国时代也是如此。斯多葛派还提出自然法与国家法的区别,指出天赋权利是一个人因其人性而应有权获得的东西。[1] 上述自然法思想对罗马法学和立法产生了有益的影响。

    在古罗马时代,人是分三六九等的,不同等级的人拥有不同的公权和私权,即所谓有无人格,有或高或低人格之分。因此就自然人而言,“人格”及“人格变更”构成了罗马法中人法的关键内容,人格制度成为组织社会的工具。当时还没有建立起关于法人的连贯理论。在罗马法学家的眼里,某种团体只不过是一定数量的并且相互处于一定关系之中的个人,只有自然人才拥有权利,法律上的人也必然是自然人。[2]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罗马法对人格理论的最大贡献就是提出了人和人格的分离的学说,这一学说为团体人格在理论上的存在埋下了珍贵的火种。[3]正是在这种意义上,马克思认为:“罗马法虽然是与交换还很不发达的社会状态相适应,但是从交换在一定的范围内已有所发展来说,它仍能阐明法人。”[4]尽管这一时期的团体法制还远非成熟,但罗马法简单商品经济的土壤里却孕育了初级的团体人格理论。

    随着社会的发展,自中世纪文艺复兴以来,自然法思想广泛传播,启蒙思想运动在欧洲大陆逐渐兴起,天赋权利、个人主义的信念不断深入人心,反映在法律上便要求普遍地、无条件地承认自然人的人格。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以法国《人权宣言》和《民法典》为代表,确认了任何一个生物人均享有平等的法律人格。此时,生物人与法律人格在形式上趋于一个平等的、一致的层面上,其二者分离的形情出现了人格向生物人的回归,进而形成了自然人的主体架构。但是,附着于团体上的法律人格则基于自身的法理念以及存在的实际价值,已经无法再回还到生物人那里。团体的人格已经与生物人的人格完全分离,它是一种具有独立社会价值的主体,是一种与自然人决然不同的主体,即法人。

    经过漫长的发展过程,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正式确立了法人制度,进而凸现了法律人格范围的扩张,这也是赋予一定自然人或财产为基础的社会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的法技术手段。为什么法人制度首先能在德国确立?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在日尔曼法系中,立法受到了团体主义和社会本位的法律思想的影响,它是人们之间集体意志的团体观念以及教会法独特的主体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无可否认,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是法律中的概念,是法律所赋予的人格,是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没有法律的承认,任何生物意义上的人和社会组织都不可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在这个意义上,自然人和法人都是法律所拟制的,是通过人格这种法技术创制的主体。但是,“人格”的确定并不仅仅是一种法技术问题,它同时表明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当时社会环境的产物,是法律对当时社会政治经济结构的反映。我们知道,在罗马法中,正是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才开始承认一些团体人格的存在;在《法国民法典》中,虽然还缺乏适合于贸易和商业阶层的法人制度,但它不得不承认经过特许设立的社会组织享有民事主体地位;而《德国民法典》更是由于经济动因和民法理论的发展,促成了法人制度的确立。我很同意尹田教授这样的观点:“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5]当然,法人团体并不仅限于参与经济生活,它也体现了近现代人们结社自由和参与政治生活的需要,它是实现人们自身各种利益的工具和手段。

    2.法人人格与法人本质关于法人本质的三种学说,即拟制说、否认说和实在说,均从不同角度来认识法人的本质,除否认说已遭多数学者和立法者否定外,拟制说和实在说均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二者的共同特点是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从一定意义上讲,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法律人格的同义语,所以法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这为各类团体提供了一个以集体形象从事对外交往的平台。但是,拟制说与实在说对法人人格的取得在认识上是对立的。

    《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这个国家起主导作用的乃是一个具有自由主义倾向的大市民阶层,它和普鲁士极权国家的保守势力在德意志帝国的民族国家范围内达成妥协”。[6]由康德(Kant)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对法典制定者的精神世界产生了深刻影响,萨维尼(Savigny)正是基于人道主义、民主主义的思想,继承了罗马法中对团体赋予人格、认为团体人格是拟制的看法。萨维尼认为,“所有的法律都为道德的、内在于每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因此,人格人和或法律主体的源初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一致,并且可以将这两个概念的源初同一性表述为:每个人,并且只有每个人,才具有权利能力”,其弟子普赫塔(Puchta)还认为,“作为一个在其能力中被构思出的意志的主体,人为人格人……即是说,人格是一种法律上的意志或者说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力在主体上表现出来的那种可能性”,因此,“法学确定了如下因素:内在于作为种属物的人的道德的自由及其意志,该自由与意志的因素证明人具有资格成为人格人。”[7] 正是由于将自由与意志的存在作为认定是否具有人格的标准,所以只有自然人才符合这种标准,只有自然人才是民事主体。而组织体作为由多数人组成的团体或为一定目的存在的财产并没有自由与意志,只是由于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才能使其取得类似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

    十九世纪中晚期,由于德国资本主义经济进入新的阶段,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各种社会矛盾日趋激烈,法律思想逐渐发生重大的转变。从耶林(R.Von Jhering)创立强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结合的新功利主义法学时起,已对以后产生的社会学法学的勃兴产生了重大影响,人们开始重视国家和团体的存在价值。德国法学家基尔克(Gierke)作为当时社会思想的代表,是法人实在说的创设者。“作为一名私法学家,他对民法学的巨大贡献之一,就是从理论上批判了法人拟制说,确立起了法人实在说。”[8]他认为,由人组成的团体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组织体,它在法律上的人格是团体固有的,不论国家是否给予承认,它们都是存在的。团体“象自然人一样,也具有思维能力,能够认识建立在物质基础之上的精神性文化发达的规律。这些文化,虽然是一个个个人创造的,但个人的行为都是作为社会性行为出现的,只有通过精神和肉体的社会性协作、相互作用,才能创造人类的文明”。[9]甚至他还认为,“法人的观念是包含了自然人和团体人的高层次的法律上的人格观念。自然人的人格也好,团体人的人格也好,都必须以法人格的观念为基础。”[10]另外,我们也须注意到,日耳曼法鲜明的团体主义特征也是法人实在说得以确立的一个重要因素,所以基尔克关于团体论和法人论的研究正是从对日耳曼血族团体的性质考察开始的。

    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的根本差异,在于对权利主体资格产生的理解不同,即对法人人格在认识上的分歧。拟制说认为,人并且只有人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团体作为事实上的权利主体进行活动,但最终还要还原为个人,即使承认团体有人格,也是个人人格向团体的扩张,所以,法人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实在说却认为,法人团体的人格是独立的,是与个人不同的法律人格,它们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都是法律抽象和拟制的结果。法人团体是一种拥有意思和欲望,能够通过由个人组成的机关自主从事行为的活的组织体。我国学者通常认为法人机关是法人团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直接表达法人意思和实施法人行为的代表机构,其机关成员在执行法人职务时已经丧失了个人人格,而成为法人中享有代表职能的一分子。因此,拟制说和实在说对法人组织结构的设计和理解上发生分歧,前者认为法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其行为的实施须经他人代理进行;而后者认为法人拥有独立的意志,具有行为能力,其行为可以由法人机关代表实施。

    德国学者托马斯?莱塞尔(Tomas Raiser)就法人本质的不同学说,提出一种十分客观的评价。他认为,“应将它们理解为从不同的侧面对法人制度及其背后所存在的社会现象所作的不同的解释,由于他们各自只澄清了某一侧面,故而他们可以相互并存,并可相互补充,而其中任何一种学说都不具有绝对正确性。”[11]因此也许将拟制说和实在说结合起来更有助于我们对法人本质的认识。拟制说正确的认识到自然人和法人是两类不同的民事主体,强调所有社会组织的内部规范结构,进而承认各种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可塑性,为建立一个开放型的民事主体体系奠定了理论基础。但它仅是从存在价值和作用方面而不是从事物本体方面来认识法人,并否认法人团体的行为与团体成员的行为相互独立,试图仅用拟制为自然人的法技术来解释独特的法人现象,难免不能从根本上阐述法人的本质。实在说正确的认识到团体是社会生活中与个人相区别、相独立的活动单元,有自己独立生存的价值和作用,法律不应该将团体拟制为自然人,而应该将其确认为与自然人并列的民事主体,法律在此的作用仅是“发现”而不是“创造”。但它过于注重团体的现实存在和自治行为的意义,低估了团体内部法律规范结构的作用,以及国家对其进行限制和引导的功能,必须承认,无论是团体还是个人的主体资格都是法律赋予的结果。所以,我们只有既强调团体的社会存在,又强调法律在赋予团体法人资格中的作用,才可能会对法人本质有一个较为全面的理解。

    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为法人作出这样的表述,他说:法人“是通过私法行为设立的长期存在的人的联合体或组织体,它本身是与其全体组成人员和管理人员互相分开的实体,它本身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通过其机关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法人的行为)取得权利并履行债务,由此而发挥自己的作用并参与法律交往。”[12] 但是,这一表述只是注重了法人的实体性,而没有强调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必然联系。自然人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他既可以自己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可以组成团体实现个人的力量难以企及的利益,这种团体可以有多种形式,其中一部分团体即为法律所承认的法人。在此种意义上,法人是自然人权利的扩张和延伸。“在历史和现实生活中,在每一个法人团体扮演着重要的社会角色、影响着社会生活这一表象背后,总有作为其创造者的自然人之手的控制,法人是自然人权利的扩张物这一本质在自然人与法人关系及法人在历史上的工具性和手段性价值这一背景下,将会有全新而深刻的展现”[13],法人是自然人结社自由的体现,是自然人实现自身利益的法律手段,为达到这一目的,法律必须赋予法人以独立的人格和地位,使其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出更大的优势和作用,而自然人从中才能获取更多的实际利益。

    在我国,台湾学者对法人本质的认识多采取“社会作用说”。如郑玉波认为,“然则法人之本质究若如何?一言以蔽之曰,法人能担当社会作用,而具有社会价值,法律有赋予其人格之必要,故赋予之也。”[14]李宜琛认为,“法人之取得人格与自然人同为法律所赋予,而其人格之根据,则在用于其社会的价值也。”[15]史尚宽认为,“法人正如自然人,因其能发挥社会的作用,有适于具有权利能力之社会价值,故应予以权利能力。”[16]上述观点也对大陆一些学者产生影响,如王利明等人所著《民法新论》即认为,“社会组织在商品经济社会的实际作用,乃是它们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即法人的本质所在。”[17]现在看来,上述“社会作用说”仅是说明了法律赋予团体以法人人格的原因,并没有指出法人的本质是什么。

    近年来,我国有学者重新论证法人拟制说,从而使法人本质的研究得以深入。这些学者所坚持的拟制说与萨维尼时代的拟制说已有明显不同,我们不妨称其为新拟制说。该说的代表是江平教授和龙卫球教授,他们对法人本质的认识是这样阐述的:对于人类社会的团体现象,哲学家和社会学家作了深刻的研究,显示出家庭、国家、教会组织、公司等,明显是具有与个人成员不同功能的实在单位,是实在的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但法人并不是团体在法律上的自动反映,团体现象的事实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法律考虑赋予团体以法人资格的思维原材料,在从团体到法人的过程中,正是法律思维发挥作用的领域,正是由于法律的确认和构造,团体才能转化为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18]因此,该说中所谓的“拟制”是指法律将团体转化为法人的过程,法人有其实在的社会存在,并不是某些团体因被拟制为自然人才取得法律人格的。可见这种新拟制说实际上也是传统的拟制说与实在说的有机结合,是对法人本质认识的一次提升。

    3.法人人格与权利能力十九世纪之后,《法国民法典》中直接作为法律人格依据的自然法观念,受到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和以康德为代表的先验唯心主义哲学的挑战,而来自于实定法本身的法律依据,即由人的目的性表现出来的权利、法益、自由资源或义务等因素受到重视。于是,法律人格的依据从法国民法上“人的理性”,演变为德国民法中的“权利能力”,从而完成了法律人格的依据从自然法向实定法的转化。从此角度看,权利能力是生物人取得法律人格的条件和基础,是生物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进而成为连接生物人与法律人人格以及具体权利义务的逻辑桥梁。

    权利能力是指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所应具有的能力。按照通说,权利能力是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是“人格”的别称。[19]有些学者对上述观点提出置疑,认为人格与权利能力不能等同。人格的概念比起权利能力的词义要宽泛,人格不仅是主体和权利能力的同义语,而且还表现为某些“人格利益”。[20]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是指可以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即构成民事主体的前提和条件;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享受权利的范围和内涵。[21]有的学者进一步认为,“‘权利能力’得被赋予不同含义:一为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权利,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等同于法律人格;一为具体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某一特定权利,成为某类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不能等同。”[22]有的学者则从探讨权利能力与权利的关系出发,提出“权利能力制度是个选择性制度,它规定了无限富的权利供各个人去选择,权利的选择也是一种自由。在这种情况下,民事权利能力包含了人的选择的所有信息,人的各种局限性造成了每一个人享有的权利能力都是非常有限的。”[23]结合上述观点,我认为权利能力不仅表明了生物人或团体所享有的民事主体资格,而且包含了民事主体享受各种民事权利的可能性,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民事主体享有特定民事权利的选择性,这些属性体现为包括法人在内的所有民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但在事实上,各个民事主体因自身的品质、特性和需要不同,他们所享有的权利能力的内涵是不同的,权利能力只能为民事主体提供一个相对广阔的选择的权利空间,却不能帮助任何一个民事主体去实现其民事权利。如对著作权的享有,并不是享有权利能力的人都能享有这项权利,它只是表明民事主体享有这一权利的可能性,而在可能性面前是人人平等的。上述情形不仅在自然人之间是如此,在法人之间以及在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也是如此。

    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并不能说明其享有权利的范围是一致的、是不受限制的。在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由于各自不同的特性而享有权利的范围是不同的,自然人不能享有以法人存在为前提的各项权利,如法人名称权、营业秘密权等;而法人也不能享有以自然人特性为前提和各项权利,如生命权、继承权等。即使在自然人之间或法人之间,其行使权利的范围也是不一致的,如对著作权的享有,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都能享有的。就法人而言,因种类不同、性质差异、范围有别,国家从总体政策和秩序管理的角度出发须对各法人的业务范围作出限定,由此得出所谓法人特殊权利能力的称谓。既然每一个法人都有自己特殊的权利能力,法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能力还怎么能够平等呢?实际上,上述限制并不是对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限制,其主体资格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应该是平等的,不存在因法律或自身约制而权利能力受到限制的情形,这里所限制的仅是权利能力的内容,即享有具体民事权利的范围。如不同年龄阶段或意思能力有别的自然人尽管其主体资格是平等的,但他们应该享有的某些人身权利有时是被限制的。现阶段的法制主要任务还是实现民事主体资格、地位、竞争机会、获取救济的平等,这还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要达到主体之间实质上的平等还需漫长的历史进程。

    在民法学界,人们时常讨论的一个问题是法人所受目的限制或经营范围限制的性质。对此,众说纷纭,主要有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和内部责任说。[24]权利能力限制说,主张法人目的范围的限制的规定,属于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法人在其限制的权利能力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为此,法人的行为能力,相应地也应受其范围的限制。该说为日本学者我妻荣所主张,并成为日本通说。日本判例也持权利能力限制说。[25]而持反对意见者则认为,如直接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即否定了其归属自身,与法人实在说的本质相违背。长期以来,我国实务上坚持凡超出法人目的范围或经营范围的行为一律无效,相当于理论上的权利能力限制说的立场。行为能力限制说,以法人实在说为理论基础,认为法人具有一般行为能力,法人“目的范围内”的限制,只不过是对法人行为的限制。法人只要作为独自的社会存在,现实地参与民事活动,就只能在其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是对法人行为能力限制的结果。代表权限制说,以法人拟制说为其理论基础,认为法人可以成为一切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受到限制的不是法人的目的范围,而是法人(实际上是董事、理事——法人代表人)的活动以及作为其活动结果的权利义务的归属范围。根据代理法理,范围外的代表(代理)行为为法人代表的无权代理。[26]内部责任说,认为法人章程所规定的目的范围,不是限制团体机关代表权的,而是团体机关负有在目的范围内活动的义务,法人代表如果违反法人目的,就构成忠实义务违反。为此,法人章程目的范围,不过是划定法人机关的内部责任而已,目的的限制并不能产生对外的约束力。法人机关以法人名义所为的一切行为均为法人行为,在其他有效要件具备的情况下,均为有效行为。[27]

    通过对上述各种学说的分析,我国有学者认为前述四种学说的共同特点,均在于单纯立足于实施越权行为法人的角度对有关命题进行论证,从而其结论要么与立法应有的政策相悖(“权利能力限制说”和“内部责任说”),要么无法在法理上自圆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和“代表权限制说”);主张应基于民法的利益平衡原则,对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具体判断是否有效,其判断的标准就是:在相对人为善意时,应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认定法人超越经济范围的行为有效,这种观点可以称为“交易安全保护说”。[28]此说从交易安全的角度解释法人经营范围问题有积极意义,但这里并未能从正面回答问题。按此说我们同样可以认为,法律对法人经营范围或目的的限制并不是对其权利能力的限制,而是法律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对法人具体经营范围的限制。这一限制仅是针对权利能力的内容方面,并不涉及权利能力的主体资格的含义本身。因此权利能力作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也是自然人和法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基础和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讲,权利能力和人格的含义是相同的。

    法人人格与权利能力都是法律用以调整现实社会生活的法律技术的产物。从法律调整的需要来看,一切法律关系均以权利义务来表现,而权利义务总是需要有所归属,这样权利才能由确定的人所享有,义务才能由确定的人所承担。有台湾学者认为:民法对这种法律调整的设计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设计权利义务的驻足集散之处,即具备如何之要件方可成为其集散之处?设计之结果,创设了权利能力制度,凡为供权利义务驻足集散之资格,即为权利能力。第二阶段设计何者为符合上述驻足集散之目标,即何者适于赋予权力能力。[29]显然,法人要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团体,应当由法律赋予权利能力。其理由在于:法人享有权利能力,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各种法律关系,成为民事权利义务的归属点,使人们从团体的运行机制中取得生活资源。或者说,承认法人权利能力便于其参与法律交易,并通过其财产独立达到承担责任的限定化,进而形成法人的自主和竞争能力,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

    4.法人人格与人格否认这里所指的人格否认并非泛指所有的法人,而仅指由其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典型意义上的社团法人,主要是公司法人。一方面,当法人超越其目的范围为一定行为时,以维护动态安全为原则,应采取相对无效说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这已成为较多国家的一种立法倾向。另一方面,当我们承认法人的行为独立于其成员行为,法人的责任独立于其成员责任时,同样不可忽视法人人格滥用问题。在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为典型的法人中,一些法人成员利用法人的独立责任作为自身敲诈舞弊的护身符,并将法人的独立责任作为自身牟取法外利益、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的工具。为克服这种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应运而生。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由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也称“揭开法人面纱”原则。这一理论后被英、德、日在司法实践中接受并加以运用,法国、意大利等国甚至将该理论立法化。

    “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要求法人成员对法人的债务或行为承担个人责任。[30]综观各国的司法实践,法人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类型有三:第一,规避法律型。即以法人形式为手段或为掩护,实现其非法目的。第二,回避债务型。即法人成员以法人名义承担法人本身并未因此受益的债务或承担与法人本身极不相称的风险,造成法人成员与法人人格的错位,以达成回避债务之目的。第三,违法犯罪型。即利用法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31]根据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其本质特征在于:(1)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逻辑前提,为法人具备独立人格,即法人人格否认是针对已经合法取得法人独立资格,且该独立人格及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又被滥用之情形而设置。(2)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只对特定个案中法人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即法人人格否认法理适用于个案中法人人格不合目的性质而需要否认其法人人格的场合,其效力不涉及该法人的其它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法人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3)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对失衡的法人利益关系之事后法律规制。即通过国家公权力对法人人格滥用者克以法律责任,对因法人人格滥用而无法在传统的法人制度框架内获得合法权益者给予一种法律救济。[32]为此,法人人格否认是对典型意义上法人人格的动摇和弱化,是对此类法人人格的限制。

    在我国,由于将法人成员的责任状态限定为有限责任,每个股东或投资者都以实现有限责任利益为自己重要的甚至唯一的目标,在法制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滥用法人人格的现象普通存在,这不仅动摇了法人制度和相关商法制度,而且对社会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危害。根据上述情况,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虽然存在向法人人格否认法理靠近的一些做法,但仍没有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原则。一些学者认为,目前这种立法与司法状况,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与发展。为此,正确认识法人人格制度,通过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限制某些法人人格,以遏制滥用法人人格现象,维护利害相关者的合法利益等,已成为现代民商法要解决的突出问题之一。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称谓辞不达意,且在逻辑上含混了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两个概念。[33]“公司法人格否认”所表达的情形,是指在个案中暂且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以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所以,“公司法人格否认”在事实上,只是否认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并没有否定公司法人格。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公司法人格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其表现为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格的具体体现和结果;公司首先取得法人格,而后才有公司的独立责任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两者是因果关系,不能因果倒置。[34]严格意义上讲,股东一旦向公司尽了出资义务,即与公司分离,即使股东尚未交足出资,也仅负补足出资的义务,对公司再无责任可言。所谓股东的有限责任,其含义仅指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我们通常所说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仅是指对股东与公司责任分离的否认,进而由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责任,但并不影响公司法人人格的继续存在。只有当公司解散、破产或因虚假出资、违法设立被撤销时,则公司法人人格终结,即其法人人格才被彻底否定。当股东应负无限责任的事由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事由同时发生并重合时,自然公司法人格也会被否定。由此可见,“公司法人格否认”之法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

    二、法人分类?比较考察与立法思考法人分类是立法对不同法人形态的组织结构和行为规则进行系统化抽象的结果,因此各国在构建法人制度的过程中,始终将有关法人分类的理论和原则作为重点研讨对象。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在法人分类问题上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由《德国民法典》确立的将法人在性质上区分为公、私法人两部分,然后将私法人划分为社团与财团,继而又将社团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这种划分方式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就私法人而言,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划分是大陆法国家民法典最具特色和应用价值的分类方式。

    1.社团与财团的历史由来人类第三次社会大分工后,随着商业成为独立的部门,在古罗马,团体作为与个体相对存在的事物出现了。这个时期的团体的组织形态是以人的组合为主的,类似于近现代的社团。当罗马的法学家提出人和人格分离的学说后,此类团体即有社团法人的主要特征。所以,社团法人是从罗马简单商品经济的土壤里开始诞生的,并在以后的历史发展中不断得到完善。进入中世纪,首先在意大利出现了以股份公司形式存在的“海上协会”和“热那亚银行”。这种企业主联合组织与15世纪末尼德兰和英国建立的合股商业公司具有类似之处。到了17世纪初,出现在荷兰和英国的东印度公司通过国家的认许即成为特许法人。显然,为了适应和保障经济贸易活动的正常进行,这些法人的组织样态已经较为完备,但其较之于建立在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基础上的社团法人高级形态尚有距离。18世纪末至19世纪中后期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在世界范围内普遍确立的时期。伴随着社会革命和科技创新的进程,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工业革命在对资本及其组织方式提出严重挑战的同时,把原有与简单商品生产和交换相匹配的市场主体远远抛于身后。这使整个商品社会对能够适应这一变化的“价值创造者”的需求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正是由于这种旺盛的需求,最终通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的确立,而促使社团法人完成了向以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和“他营机构原则”为基础的高级法人形态的转化。至此,现代民法意义上的社团法人所需的实体基础全部具备了。

    与社团法人不同,尽管确定财产为人格主体要比团体获得人格需要更高的抽象力,[35]但财团法人的形成并不晚于前者。它的历史源头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的“基金会”。[36]在罗马早期,基金会并未完全同接受遗赠的团体(教会)相分离。公元313年的“米兰诏令”及公元321年准许教会享有捐赠财产所有权的法令,[37]在强化教会财产独立性的同时并没有使捐赠人、教会管理人与教会之间的关系变得清晰。直到中世纪,教会仍把持着捐助财产的控制权。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以后,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了个人意识的觉醒,教会势力被普遍削弱。这为财团人格的独立创造了条件。随着捐助财产撤销权的废止和僧侣享用捐助物的权利被剥夺,捐助财产开始完全独立于捐助人和管理人;捐助财产的用途和管理方式除取决于捐助人的设立意思之外,不再受捐助人意志的制约;捐助财产的范围也由慈善事业扩展至教育文化等其他社会事业。这样,现代法意义上的财团法人所需的实体基础也趋于形成。但是直到产业革命之前,由于经济发展程度、个人财富以及人们现实需要的限制,财团并未普遍存在。

    通过以上对两种法人类型演进历程的回顾,使我们清楚地看到现代法上将法人划分为社团和财团两种形式是欧洲大陆国家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社团法人是人们为了一定目的自愿地通过法定的方式,联合建立的长期存在并独立于其各成员个人的团体。社团法人最重要的特征是由一定的成员组成的,这些成员一方面在法律人格上独立于法人团体,另一方面在法人团体内部享有决定法人重大事务和取得收益的权利。财团法人不是人的联合体,而是以设立人提供的一定财产的为基础,为了实现一定目的成立的永久性团体。财团法人只有机关,没有其成员,所有的法人事务均由其机关执行和管理。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所需的规模以及竞争的残酷程度,迫使功利的世俗个体放弃个性、融入群体,以寻求对广阔生存空间的憧憬和对未来承担风险的回避。那些分身无术的人们为了求得事业的发展和稳定,而以放弃财产所有权为代价,去构造法人团体的独立财产,进而成为一名社团法人的成员;还有一些人将意志与财产的结合体交由他人管理,以缓释个体在复杂社会生活面前的尴尬与无奈,这恐怕就是大部分财团形成的原因。这便使其基于“理性意愿”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成为了现代社会团体的主要形式,而上述两种法人形态的作用也同时被彰显了出来。

    2.各国法人分类之异同自《德国民法典》正式区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之后,此种法人分类方法很快被大多数国家立法所借鉴和吸收,进而成为大陆法系关于法人的最重要的区分类别。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因设立的基础不同,前者以自然人为基础,后者以特定财产为基础,因此形成了二者制度上的重大差别。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点:(1)设立方式之差异。社团设立须由数名设立人共同完成订立社团章程的法律行为;财团设立须由设立人完成财产的捐助和订立捐助章程的行为。(2)治理关系之差异。社团成立后,设立人和依据社团章程的参加者,即成为社团成员,享有社团成员的各项权利,直接决定或影响着社团的发展或变动;财团成立后,因设立人的意思已经体现在财团章程中,设立人在法律上已与财团相分离,而具体事务由其聘任的执行者或管理者实施,只有在财团遇有重大变动或解散时,才须由法定机关进行处理。(3)组织结构之差异。社团因由成员组成,其成员大会(社员大会)为权力机关,并设执行机关,有的社团还须设监察机关;财团的意思由设立人决定,所以只设执行机关。[38]

    也有一些国家没有完全采取大陆法关于法人的划分方法。如俄罗斯民法将法人形态分为三类,即发起人(包括参加人,下同)对法人财产享有债权的法人;发起人对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法人;发起人不享有法人财产权利的法人。[39]这是一种较有创意的法人分类方法,它以法人财产的不同性质以及法人成员与法人财产的不同联结方式来确定法人的种类。从本质上看,它实际上是大陆法以社员权为纽带对社员与社团进行联结的模式的一种隐晦的翻版,而不同之处仅在于将社员权中的收益分配请求权,错误地分成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并以此作为划分两种社团法人的标准,第三种发起人不享有法人财产权利的情况,自然是指的财团法人。我认为,俄罗斯民法之所以没有明确划分社团和财团,主要是考虑到单一制企业的存在,不便与传统的社团构成理论相衔接,所以才采取了上述的划分方法,但即使如此,它也没有摆脱大陆法中私法人的两种基本类型。又如越南民法明确区分了公法人和私法人,将法人分为国家机关、军事单位、政府机构或社会政治机构,以及经济组织和基金会等。就其私法人而言,越南民法关于经济组织和基金会的划分,也是效仿于大陆法上的社团和财团的分类,但是因为采取了简单的列举式,并没有对繁多的法人进行抽象分类,让人无法把握各类法人的基本性质,所以我不赞成这种分类方法,它在立法技术上过于粗糙。[40]再如蒙古民法将法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设立者或参加者对其独立财产保留权利的法人;二是设立者或参加者对其独立财产不保留权利的法人。[41]而且蒙古民法在规定公共财产时,分别对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的财产、宗教团体的财产、捐赠的财产等作出了规定。[42]所以,蒙古民法关于法人的分类也是以社团与财团的划分为基础的。

    至于英美法系国家,因为没有形式上的民法典,所以也就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法人概念和相关分类,但这不等于英美法对法人及其类型划分没有相关的理论和规则。英美法国家所称的法人主要是指与自然人相对应的实体或组织,而实体或组织之中,已经完全包含了大陆法所区分的公法人、社团、财团以及其他法人的种类。[43]当然,关于法人分类在内的多项法人制度和规则方面,英美法对我国立法显然没有比较和借鉴的意义。

    可见,社团和财团作为民法的基本概念,虽是德国法学家们抽象思维的产物,但却是社会经济实践的产物,完全是社会发展规律作用的结果,所以各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在法人分类的具体规定上有些差异,然而都无法摆脱社团和财团的基本分类标准。应该认为,以公、私法人二元论为基础,以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两分法为主体的法人分类体系是科学的。它被广泛肯认的事实,是顺应社会历史发展产生的法人类型获得立法尊重的结果。这对我国的民事立法而言,也不应该是例外的。

    3.对我国法人分类的立法思考在我国,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企业法人中又以所有制性质和企业组织形式为标准进行了二次划分。对我国法人四分法的理论基础,学术界并未达成共识。[44]现在看来,这种划分的缺陷是明显的。其主要表现为:(1)没有明确公、私法人的分类,减弱了民法的社会功能。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民法的首要功能是明晰社会政治生活与世俗生活的界域,推动国家政治架构的健康、稳定发展,促进市民社会的谐和与进步。这一功能是贯穿民法始终的,而又以民事主体制度的作用最为突出。法人制度只有通过清晰的公、私法人分类,严格设定民事生活领域的准入规则,才能完成对公法人进入私法领域的限制,实现对私法人实施自主行为的保障。(2)受计划经济的影响,突出不同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特殊性,已不能适应当前的经济生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决定法人分类的标准不是所有制的身份,而是法人的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3)事业单位法人包含的类型过于宽泛,既有国家拨款成立的兼有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公法人,又有依国家行政命令组建的公益法人,还有由自然人或法人组建并办理登记成立的私法人。这些法人没有按其特征抽象出同一类别的因素和基础。(4)没有确认财团法人,不能包容我国现有的法人类型,如基金会、寺庙、捐赠财产构成的各类组织等。

    因此,我国未来的民法典首先应将法人划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在严格限制公法人进入私法领域的范围的基础上,将私法人划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同时对社团法人辅之以营利、公益和中间法人的立法模式。这种分类方法可以包容原《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四种法人类型,其中机关法人和兼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法人,将被作为公法人归入政治生活领域,不得参与经营活动,在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时,准用社团法人中有关公益法人的规定。其余法人类型均属私法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中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法人以及在国家事业单位法人改革方案中剥离出的独立核算实体,将构成社团法人中的营利法人,即我国所称的企业法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将构成社团法人中的公益法人;非以公益(也非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特别法程序赋予法人资格后,即构成社团法人中的中间法人,或将此类法人归入社团法人中的公益法人;而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中以国家划拨的专用财产或以指定用途的捐赠财产为成立基础、且设有专门管理机构的法人,将构成财团法人。

    以上法人的基本分类,是否能包容所有特殊类型的法人?这里争议较大的是一人公司和合作社法人。关于一人公司的社团性质,学界有潜在社团说、股份社团说、营利财团说等。[45]一人公司的产生不能认为是对传统社团理论的颠覆,而是对社团理论的延续和发展,它是自然人以较为极端的方式追求利益实现的社团法人的一个特例。其社团性至少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一个公司人格的取得是以“人”而非“财产”作为基础的,这与财团相区别;二是,一人公司与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内部运行机制和责任承担的效果上没有本质的不同。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我们应以更为开放和宽容的态度来对待一人公司,对其采取单行立法的方式确认其法人地位,以避免和减少理论上的混乱和争执。关于合作社法人地位的取得,也是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我认为,以合作社为主要组织形态的合作经济在现时的社会条件下,还须坚持合作社的各项基本原则,特别它是一种以为社员提供服务为目的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或社会团体,不宜与营利法人相混淆。虽然现代的合作社已日益体现出雇工经营和向营利转化的倾向,但在合作社的各项本质特征未发生根本性变化之前,还是以采用单行立法的方式对其进行规制为妥。

    上述法人分类的构想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分类相比,大致有以下优点和意义:(1)由于明晰公、私法人的划分,将促使政府作为社会事务的管理者和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两种身份的分离,排斥公法人从事营利性商事行为的可能,从而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克服政企不分的固疾,预防制度型腐败的滋生。(2)以成立基础要素的不同将私法人划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又将社团法人划分为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这不仅尊重了法人形态的历史和现存的客观事实,而且符合民法逻辑化、体系化的价值追求。(3)社团法人的确认,以适应不同利益集团对法人类型具体人格化的需要,有利于形成一个开放型的法人体系。依据社团法人与其成员的联结模式的不同,以及其成员权结构上的差异,形成了资合形式的法人和人合形式的法人,这为立法上赋予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商事合伙等组织以法人地位(或主体资格)提供了理论根据。[46](4)财团法人的确认,是尊重个人权利和人本意识的体现。财团法人具有三个特点:其一,财团法人成立后,设立人与其财团完全分离,有利于财团的自主发展;其二,财团法人的组织机构设置灵活,有利于其治理结构的完善;其三,财团法人具有成熟的内外部监督机制,有利于督促其工作人员克尽职宁。可见,财团法人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和针对性,它的引入将为我国解决和确立学校团体、宗教组织、研究机构、基金会等组织的法律地位提供一种新的思路。(5)上述法人分类和体系的建立,有利于非营利组织的健康发展,这在我国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非营利组织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开展各种志愿性的公益或互益活动的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它们主要以环境保护、扶贫发展、权益维护、社区服务、经济中介和慈善救济为各自活动的领域。[47]非营利组织具体以各种协会、学会、联谊会、商会、行会、医院、福利院、文化馆、体育馆、博物馆、文艺团体等形式存在。如何发挥这些组织的功能和作用,调动它们的所有成员或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实现“大社会”、“小政府”的改革目标,按其成立基础和宗旨的不同,依据特别法确认其相应类别的法人地位是关键。非营利组织除一部分应属于财团法人外,大部分属于社团法人项下的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这一划分不仅将为高扬人道主义旗帜、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提供必要的制度载体,还将为政治开放和民主进步创造适宜的法制环境。

    注释

    [1] [英]伯特兰·罗素:《西方的智慧》(上册),文化艺术出版社1997年版,第238页。

    [2] [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2000年版,第61、62页。

    [3] 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69页。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98页。

    [5] 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第125页。

    [6] [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

    [7] [德]罗尔夫·克尼佩尔著:《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2、63页。

    [8] 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6页。

    [9] 同注8,第257页。

    [10] 同注8,第259页。

    [11] 托马斯·莱塞尔:《德国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张双根译,《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12] 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4页。

    [13] 刘成伟:《民事主体演变的历史逻辑与法人本质的解说》//www.civillaw.com.cn/lawfore/content.aspprogramis+4&id=225

    [14] 郑玉波著:《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21页。

    [15] 李宜琛著:《民法总则》,台湾中正书局1978年版,第106页。

    [16]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页。

    [17] 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6页。

    [18] 参见江平、龙卫球:《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19] 参见郑玉波著:《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66页;李宜琛著:《民法总则》,台湾中正书局1978年,第56页;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黄立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4页。

    [20] 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第5页。

    [21] 参见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22] 同注5,第126页。

    [23] 杨振山:《权力能力与人的解放》,//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8097

    [24]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页。

    [25] 参见我妻荣著:《新订民法总则》,岩波书店1965年版,第155页。

    [26] [日]川岛武宜著:《民法总则》,1965年,有斐阁第112页、113页。转引自[日]近江幸治著:《民法讲义I(民法总则)》,成文堂,1994年,第100页。

    [27] [日]北川善太郎著:《民法总则》,1993年,有斐阁第71页。转引自梁慧星著:《民法总论》,1999年法律出版社,第128页。

    [28] 参见尹田:《论法人的权利能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

    [29] 参见曾世雄著:《民法总则之现状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0页。

    [30] 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76页。

    [31] 胡光志:《公司人格否定与公司人格扩张》,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4期,第80页。

    [32] 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4至105页。

    [33] 参见享升选:《‘公司人格否认’辨》,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

    [34] 参见同注33.

    [35] 同注21,第2页、第3页。

    [36] 基金会纯属基督教的产物,是对“仁慈”一种全新观念的表达。现今基金会的纯正制度(为某一目的而设立的财产)在当时尚未出现。参见[意]彼得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0页。

    [37] 同注30,第172页。

    [38] 参见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76页、377页。

    [39] 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40] 参见《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吴尚芝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0条。

    [41] 参见《蒙古国民法典》,海棠、吴振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1条、第145至147条。

    [42] 同注41.

    [43] 参见虞政平:《法人独立责任质疑》,《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44] 学术界就《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分类的理论依据的探讨,形成了四种主要观点,分别是性质说、目的事业说、业务活动说和组织形式说。

    [45] 王保树、崔勤之著:《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129页;王天鸿著:《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166页。

    [46] 在欧盟国家中,德国、比利时、丹麦、法国、希腊、意大利、卢森堡、西班牙、葡萄牙已经承认股份两合公司的法人地位。另外,承认商事合伙为法人的国家有法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等;直接赋予民事合伙以法人地位的国家有法国、意大利、英国英格兰地区以及美国。参见《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刘俊海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虞政平:《法人独立责任质疑》,《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47] 参见王名编著:《非营利组织管理概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马俊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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