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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七)
发布日期:2004-12-2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 前面的话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不论人们对当今司法解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意见,并对这些问题提出严肃的质问、广泛的讨论以及深刻的思索。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它受到了法学界与司法界以及社会各界的关注与重视,这天无疑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日子。于此同时,也无法否认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目前仍存在很多很多问题。

    本文通过案例分析观察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存在的相关问题。

    一、根据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对于生效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但这仅仅是表面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分析」

    1、根据第36条两款条文的规定,司法解释的生效日期为:2004年5月1日,即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生效施行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步生效施行。

    2、该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3、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立法上对新法律法规预设的,对它生效前已经发生的违反新的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相反就没有溯及力。目前,各国法律一般都采取不溯及既往的新法生效原则。

    因此,依第36条的规定,可以清楚看到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仍坚持了我国新法效力的一贯做法,即不具有溯及力。但这仅仅是表面文字对人们产生的感官认识。

    尽管我们说该解释不具有溯及力,而在实践中却出现了相反的情形。从表面上来看司法解释似乎对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案件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让赔偿义务人承受了更重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施行日期的是“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这就形成了2004年5月1日以前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只要在2004年5月1日后起诉都可能适用该司法解释这一事实,即具有溯及已往(2004年5月1日前发生人身损害事件事故)的效力。如果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者要贯彻新法无溯及力,那么就应以损害发生日(损害发生日为2004年5月1日以后起诉的案件)来确定更为妥当,这也符合行为人必须对自己行为时的法律负责的基本原则。因此该解释可能是不经意地创造了一个表面上不溯及既往但实际上却溯及既往的先例,这一特例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二、根据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所导致的人们认识上的相关问题

    1、现实生活中,由于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创造性”规定,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当事人利益影响最为显著的有:1、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性质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2、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调整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死亡赔偿年限从十年提高为二十年。由于,请求死亡赔偿金有了明确的依据,而且实际的赔偿额远远超过原来的任何规定,加之司法解释公布到施行之间间隔有五个多月的时间,故请求当事人便可采用在2004年5月1日之后,即司法解释生效施行后再提出正式主张或诉讼请求。

    请求当事人的这种做法并不违法,其再高的赔偿未必能使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以及亲属得到救济“充分、合理”,只是在原有基础上稍高一些罢了。什么时候提出赔偿请求、请求标准、适用法律以及赔偿多寡的本身并不涉及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2、新法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取决于司法实践的具体现象,也不取决于人们的认识与感性,而是由法律如《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及新法本身所做出具体规定而确定的。

    3、认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具有“一定”溯及力。或者认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在溯及力规定方面存在一些问题,甚至有人认为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规定使得当事人可能获得“双倍赔偿”等等观点,主要是对人身损害现实问题进行了延伸观察,以致忽视了第36条基本规定、司法解释整体规定以及赔偿高也导致诉讼成本的大幅增加,当事人不选择司法途径诉讼案件不会实际增加等因素所至。

    三、司法解释的冲突效力

    这是一个很重大的问题。这里所指的效力不是指司法解释本身的效力,而是对其他法律冲突部分的效力。

    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出台后,它和其他的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地方,怎么来解决。笔者认为按照最高法院有关讲话精神,这个司法解释就是要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则的,除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不统一以外,剩下的都可以统一起来。但是这里就存在一个非常大的问题,那就是司法解释的效力能不能超过国家法律,如《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效力?统一起来是最好的,一旦统一就会形成“司法解释直接修改法律”的局面。司法解释可以让《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甚至可以让《民法通则》的规定丧失效力,这样尽管可以把司法实践中作为判决的标准统一起来,但是它的后果是破坏国家的法律。人身损害赔偿不统一,司法上无法操作;那么统一了,又会使国家的法制受到破坏,这是一支两刃剑。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修改了《民法通则》,《民法通则》关于造成残疾的赔偿,没有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只有一个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把它改了,残疾赔偿金就代替了残疾生活补助费。从整体上来说,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可以把那些法律统一起来,但这种解释有可能是越权的。

何宁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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