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占有的保护制度是占有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引入对占有保护的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对占有人的私力防御、私力取回、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以及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作了较为全面的说明与分析,勾画出占有物权法保护具体规定的大致轮廓。
[关键词]占有 自力救济 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保护是占有制度的核心问题。按照近代各国的民法,占有的保护,可分为物权法上的保护,和债权法上的保护两种。前者包括占有人自力救济与占有保护请求权,后者包括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文仅就占有的物权法保护的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和分析,力求勾勒出物权法保护的大致轮廓。
一、占有人的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指由权利人自己或其辅助人,以强制力保护其权利,而排除现实权利障碍的行为。通常情况下,权利的实现或回复必须依照法律程序,不得诉诸私力。但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他人侵害而来不及寻求国家有关机关的帮助,并且此后权利将不能实现或者实现有困难时,法律允许权利人以私力救济。占有虽然不是权利,但是也应当适用这个原则。
占有制度以保护现有的占有状态为宗旨。在占有被他人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危险时,占有人虽然可以请求国家有关机关的帮助,但是在他人对占有人仅仅造成一时的妨害情形,通过诉讼程序并不经济;而在占有有被妨害的急迫的危险时,寻求公力救济可能为时以晚。因此允许占有人以自力进行防御更为妥当。而且占有人一旦失去占有,尤其是无权占有人,常因证明的困难而不能获得公力保护手段的的救济。这也不利于对占有人利益的保护。在近代各国的法制上,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民法就自力救济都有明文规定。可是在《物权法(草案中)》却没有关于自力救济的规定。我认为,其他法律和民法典的类似措施都不能代替一定程度内,以自己的力量,实现对占有的救济。从占有作为一种需要保护的事实来看,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一样是必须的,只有这样保护才是完整的。对于民事权利,当没有完善的正当防卫和自助行为规定提供救济时,占有私力救济可以作为保护的补充办法。
这种救济权包括两种,即占有防御权与占有物取回权。占有防御权,指占有人对于侵夺或者妨害其占有的行为,可以以己力防御。应当注意的是恶意及其他有瑕疵的占有的占有人,虽然也有占有防御权,但是其占有如果是通过侵夺原占有人的占有而取得,那么对于原占有人或者他的辅助人的就地或者追踪取回,就不能够行使占有防御权,从而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占有物取回权,指占有物被侵夺后,占有人可以即时排除加害人予以取回,或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的权利。在行使占有物取回权时,一定要注意时间上的限制:对于动产,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对于不动产,则应在占有物被侵夺时立即排除加害人,而被害人何时知之,有无过失,在所不问。超过了时间限制,占有人被侵犯的占有状态就会驱于稳定而形成新的社会秩序。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
(一) 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的关系
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都有保护物权的功能。但两者并不是同一性质的请求权,其主要区别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占有保护请求权旨在保护占有,以占有人为请求权主体;而物权请求权,旨在保护所有权,以所有权人为请求权主体。
其二,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以占有物被侵夺为要件,而物权请求权以无权占有为要件。
其三,占有之保护贵在迅速,其程序力求简便,故其大都适用简易程序;而物权请求权,于诉讼上行使时,原则上以一般诉讼程序为之。
其四,占有保护请求权与所有人之物上请求权的目的与效力不同。就举证责任而言,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较为有利。但因物权请求权属于终局、确定性保护的请求权,主张此项请求权通常较占有保护请求权更为有力。[1]
其五,占有保护请求权不仅适用消灭时效,而且适用短期消灭时效,通常为一年;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实用消灭时效(包括诉讼时效),或适用长期消灭时效。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94条和第195条规定,物上请求权的时效为30年。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物上请求权的时效为20年。
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可以发生同向并存和逆向并存。前者是指两项请求权并存于当事人双方中的一方,后者是指两项请求权分属于当事人双方。在前者,台湾通说认为,请求权人可以将此二项请求权合并,一同提起诉讼,也可以不予合并,先后提起诉讼。[2]笔者认为,合并起诉的做法并不合理,理由是:第一,合并起诉难以确定诉因。在合并起诉的情形下,原告究竟是基于物权请求权还是占有保护请求权提起诉讼,并不明确,这会给法院审查起诉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第二,不利于原告举证责任的确定和被告抗辩事由的选择。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如前述,此仅就被告的抗辩事由略加说明。若原告基于物权请求权提起诉讼,被告至少得以原告非为物权人而为抗辩。若原告基于占有保护请求权提起诉讼,则被告不得以原告非为物权人而为抗辩;第三,会带来诉讼程序选择上的困难。如前所述,物权请求权的行使适用通常程序,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适用简易程序,如果不能确定请求权人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占有保护请求权,则不能确定应适用通常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笔者认为,合理的做法应当是要求原告选择其一,提起诉讼,以达简化之目的;在后者,当事人既可以相互提起诉讼,被告亦可以反诉的方式为之,均无不可。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内容
占有保护请求权又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以及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下面将一一详述。
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人于其占有物被侵夺时,可以请求返还其占有物,称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它的行使,以占有物被侵夺为要件,比如占有的动产被抢被盗、不动产的被霸占等:以有外表可见的积极行动为必要。因此,借用人于借用期届满后,不将借用物返还的,非侵夺出借人之占有;风吹衣服飞入邻地,邻人拾取占有,非侵夺占有;物已遗失,被拾得人占为己有,也非占有被侵夺。[3]而且如果因为占有人自己的意思失去占有,即使存在欺胁迫,也不享有该项权利。一般认为,以占有被侵夺为由而请求返还占有物时,仅占有人始得行使次项权利。此谓占有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间接占有人,其有无本权,在所不问。[4]值得注意的是,依法理,即使侵夺占有物者对于该物有实体上的权利,比如所有人或者出租人,占有人仍然可以以占有物被侵夺为由,请求返还。请求返还的内容,是在有物理上或者法律上的返还的可能时,回复原有的状态。如果毁损灭失而无法回复的,应按照侵权责任的规定进行赔偿。
2、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占有被妨害时,占有人得、可以请求除去其妨害,称为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占有被妨害,指以侵夺以外的方法妨碍占有人管领其物。占有之妨害,占有人并未丧失占有,妨害人也未取得占有,只不过是对占有人现实的占有状态加以妨害。比如占有人所占有的房屋的一部分被邻居堆放杂物,就是占有之妨害。王泽鉴先生将妨害人分为行为妨害人和状态妨害人,即“因其行为妨害占有之人和因其意思容许妨害占有状态存在之人”。[5]乙租住甲的房屋,制造噪声妨害,是行为妨害人,而甲是状态妨害人,两人都可以成为相对人。作者认为这种扩大妨害人理解的分类有其合理性,但是应该注意,私力救济的防御权行使时状态妨害及行为人不是防御的对象。占有辅助人虽然可以是占有防御的对象但不是该项请求权的相对人。
该请求权的行使,可能与相邻权的法律效果竞合。
3、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占有有被妨害之虞时,占有人得请求防止其妨害,称为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占有有被妨害之虞,指占有人之占有物将来有被妨害的危险。但究竟有无此危险,非依占有人的主观意思认定,而应就具体的事实,依一般社会观念,客观的判断。比如邻地的围墙因为地震,可能倒塌,有妨害占有人所占有的土地的危险,就属于占有有被妨害之虞。
在《物权法(草案)》第296条,规定了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但是没有涉及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出于对占有保护的严密,应当加上。另外,把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其在一款中订立显得有一些不伦不类:前者是占有债权法上的保护,而后者是物权法上的保护,所以应当另立一款。
(三)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占有的侵害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已形成稳定状态,如果占有随时都可获得保护,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不符合占有制度的宗旨。私力救济要求即时进行,占有保护请求权则有法律拟制期间的限制。
各国法律规定了请求权行使的一定期间,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63条规定为1年。期间经过后占有保护请求权消灭,而依照本权或侵权责任制度还可继续行使的相应权利不受影响。
期间作用的发挥,是以请求权行使时请求的对象仍然存在为前提。如果期间届满之前占有物物理上和法律上回复不能、占有妨害和妨害的危险因各种原因已经消除,则请求权即行消灭,此时没有期间问题。
通说认为这一期间是属于除斥期间。之所以“被称为除斥期间,是因为对于以事实上的管领为核心的占有权,像通常的物权那样认可长时期有物上请求权是不妥当的。”[6]德国民法第864条2项规定:“自受暴力侵害后经过1年而消灭”。中国台湾地区民法有“自侵夺或妨害占有、或危险发生之后,1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期间起算时点、消灭的权利种类、能否中断中止等是区别消灭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关键。从该类请求权保护占有的及时性和暂时性等上看,理解为除斥期间较为合理。
我国《物权法(草案)》虽然也有占有请求权除斥期间的规定,但是它不仅不恰当地排除了防止妨害危险请求权的期间适用,而且没有根据侵夺、妨害、妨害危险对现占有秩序和侵害后占有形成状态的影响力不同去规定不同的期限,应该作出适当的修改。
三、设立占有保护制度的意义
如果通过保护物权和债权就可以保护占有,那么就没有必要单独确立占有制度。而现实中,对于物权与债权的保护并不能完全实现对占有的保护,因此有必要通过占有来保护物权及债权等法律关系中占有人的利益。
首先,有利于对物权基础的占有进行保护。第一,充分保护他物权人的需要。因为他物权人不享有所有权,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不能根据所有权而只能根据合法占有提出请求和诉讼,因此有必要确立对占有的保护制度,从而为他物权人提供更充分的保护。有这样一个案例:甲的自行车被乙窃取,如果说乙在使用的过程中恰好被甲认出,甲能否自行取回该车呢?从权利的角度出发,甲作为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远远高于乙,但甲不能以此为理由强行取回自行车。乙对自行车的占有状态一旦形成,任何人包括该自行车的原所有人都不能借助私力干扰。由此可见,占有制度对占有人的保护就是对原所有人私力救济的否定和排除,是对占有状态下形成的社会秩序的保护下,本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并不是对本权的完全否定。这是因为所有权人因为失去了对物的占有,无法公示其所有权,故在此不能对抗占有人。
第二,出于间接保护所有权人的需要。对于抵押权人、用益权人等他物权人而言,他们在按照所有人的意思进行占有物的同时,也注重对物的管领和使用,在这种情形下,对非所有人占有的保护实际上起到了对所有人的权益进行间接保护的作用。追究在民法中除了对所有权本身规定专门的诉讼加以保护外,还赋予所有人利用占有人之诉来保护对物的事实管领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根据对物的事实管领的证据来保护物权要比根据享有所有权的证据来保护物权更容易些。也就是说, 在确立了占有制度后,所有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选择所有人之诉或占有人之诉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是加强对所有权人的保护所必要的。
其次,有利于对债权基础的占有进行保护。在现代社会,社会的物质财富高速流转,财物脱离其所有人而为他人占有已成为普遍现象。虽然通过法律行为取得的对于他人财产的合法占有可以得到债权法上的保护,但由于债权的相对性,其保护功能相对较弱。对具有债权基础的占有的保护而言,通过债法上的请求权保护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等依据合同进行的占有是十分必要的,但这种保护方法是不够的。如果第三人侵害合同当事人的占有,很难通过债的方法对其进行保护。我国目前这一类问题也存在较多,如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集体的山林、果园等,在其占有受到第三人的侵害时,根据承包合同追究第三人的违约责任是不可能的。因此,必须要建立占有制度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根据占有所产生的占有权可以对抗第三人,这样,在占有受到第三人侵害时,占有人就可以本于占有权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可见,占有制度和债权互相配合,能够完整地、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书目:
[1] 王泽鉴《民法物权(二)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版
[2] 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3] 姚瑞光 《民法物权》 台北海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 1995年版
[4] 梁慧星、陈华彬著 《物权法论》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5] 同[1]
[6] 田山明辉 《物权法》陆庆胜译 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周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