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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工作业被撞伤 肇事者无力赔偿后诉环卫局败诉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admin
清洁工作业被撞伤 肇事者无力赔偿后诉环卫局败诉
清洁工作业被撞伤 肇事者无力赔偿后诉环卫局败诉「案情」
  原告:刘宏玲。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原告诉称,2003年上半年,原告受雇到被告下属环卫所做一名清洁工,2003年12月26日5时17分,原告在进行环卫作业时被机动车撞伤,被送往宿迁市工人医院及宿迁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22天花医疗费65983元,伤情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2004年8月11日,原告就道路交通事故一案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肇事方徐宝楼赔偿各项损失292642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肇事方无赔偿能力为由裁定中止执行。在此期间,原告方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被告分两次赔付34200元后,拒绝赔偿其他费用。因原告系被告雇工,原告又于2004年9月30日宿城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11月20日该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维持了宿城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决定。此后,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现肇事方无力赔偿,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予以赔偿。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46.3元、护理费190492.1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5252.1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8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6元、交通费489元、残疾赔偿金148192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944元,合计474246.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1、我们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只是经我单位职工介绍临时代替缺岗人员工作,性质上是代理行为,不是我们安排的,与我们无任何关系。2、即使我们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但原告已经选择了侵权诉讼,并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保护,剩下的是执行问题,原告对我局已不存在诉权。3、原告受伤之日距离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时间,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再享有胜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下属环卫所工人。2003年12月26日5时17分,被告徐宝楼驾驶苏nde130号二轮摩托车沿幸福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宿城卫生院门前时,与正在环卫作业的原告刘宏玲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被送往宿迁市工人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腔内脏器破裂,重度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04天,花费医疗门诊等费37146.3元。该次事故经宿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宝楼负全部责任,刘宏玲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8月11日以(2004)宿城民一初字第0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宝楼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2642元,并承担诉讼费10720元,共计303362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徐宝楼履行部分义务后,因无履行能力,本院于2004年12月27日以(2004)宿城执字第7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执行。后原告向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1日作出(2005)宿城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5年6月以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一次手术费6000元,徐宝楼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被告自2004年7月27日发给原告工资,每月280元,发至2005年5月。
  上述事实有(2004)宿城民一初字第0275号民事判决书、(2004)宿城执字第718号裁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审判」
  宿迁市宿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下属环卫所做清洁工,被告向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原告所受伤害是由雇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被告虽为雇主,但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且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已向该第三人即交通事故肇事方徐宝楼主张权利,并依法得到支持,现原告因徐宝楼无履行能力,在其合法权益没有完全得到保护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宏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5元,其他诉讼费用600元,合计10225元,由原告负担(全部免交)。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讨论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1、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本案涉及的是民法理论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不真正连带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付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按此定义理解不真正连带亦属赔偿权利人的选择权范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为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
  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有以下构成要件:1、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对债权人负有同一给付内容的债务。2、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数个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各自为独立的债的关系。3、数个债务纯属偶然的联系在一起,债务人之间没有任何牵连。4、债务人之一履行,债权人的债权即得以实现,其他债务人因此获得对债权人无须再履行的抗辩。5、债务人之一履行后,与其他债务人之间并不当然发生求偿关系,求偿关系仅在某些情形下有条件的发生。不真正连带债务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不同。它是指债权人就同一给付对于数个债务人分别单独地发生请求权,因请求权的满足而使余者归于消灭。它与连带债务有许多相似之处,如给付的内容相同;各债务人均负全部给付义务;因一人的给付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但两者又有显著的不同;1、产生的原因不同。连带债务通常基于共同的产生原因,如基于共同侵权行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必须具有不同的发生原因,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2、目的不同。连带债务具有共同目的,且各债务人在主观上互相关联;不真正连带债务没有共同目的,只有各自单一的目的,各债务人之间对债务的发生在主观上也无联系,给付的相同纯属于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地发生巧合。3、法律要求不同。连带债务实行法定主义,不真正连带债务则不然。本案中,原告刘宏玲既可以向交通事故肇事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佣关系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这两个请求权是独立的。雇主及侵权第三人对雇员所负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也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侵权第三人和雇主向受害人所负的债务,其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的赔偿义务得到了法院生效文书的确认,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而且,侵权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本案原告刘宏玲的损失已经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其未有得到实际的赔偿是交通事故责任人有无履行能力的问题,原告不应再向雇主要求赔偿,否则极有可能导致原告获得双重赔偿而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原告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本案判决应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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