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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遗嘱继承公证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admin
遗嘱、遗嘱继承公证 遗嘱、遗嘱继承公证
遗嘱(restment,will),是自然人所作的于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处分其遗产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遗嘱这个词,有时也被作为遗嘱书的简称,指所记载遗嘱内容的书面文件。遗嘱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与其它民事法律行为相比较有以下特征:
  一、遗嘱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即能产生民事后果的法律行为。不同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才能成立,比如合同,遗嘱的成立只要基于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遗嘱它又是一种特殊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与委托、接受委托等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委托等单方法律行为的目的有另一单方法律行为相对应。它是人与人之间的有目的的交往行为。它是直接与对方的另一单方行为的意思表示构成一个合意,达到行为主体的目的。遗嘱,它是一种纯粹的单方行为,与之象对应的是法律的规定,即与继承法律相对应,以改变法律的适用(由法定继承转为遗嘱继承)。遗嘱要达到主体的行为目的要与死亡事实、继承法的规定相配套。由于这个性质,遗嘱更具有法律特性。它就不能象委托那样与世俗行为可以混同,委托等单方意思表示只要相对应意思表示的承认就可以达到主体的目的,甚至可以越过法律的规定。遗嘱要达到它的目的法律上的要求更为严格。
  二、遗嘱是一种发生在生前却在死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特征是其他任何民事法律行为所不具有。法律对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规定时间是起于出生止于死亡。当然人死亡之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也终止。人在生前可以自由行使各种权利,处分各种财产,但人死后一切都应当终止,“人死如灯灭”,生前作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也应截止。如各种债权、债务都应当由继承人来处理,生前作出的长期委托也基于委托人的死亡而终止,法律上规定受托人在一定情况下继续履行受托人职责也是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利益。赠与等合同因无法履行也自然终止。即使合同继续履行也是继承人履行。然而遗嘱的行为发生在生前,遗嘱的成立在于遗嘱行为发生之时。但它的效力及于死后,遗嘱的目的在于改变法定继承,也就是人的行为对死后的财产进行处理,这是民事权利在死后的延续,这是法律上的一种特殊状态,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
  三、遗嘱是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意思表示的外在形式,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就成立。要式法律行为是指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须采取特定形式或履行特定程序方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的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等五种形式,对每种遗嘱形式都有特别规定。民法是私法,现代私法理念是私法自治。对于法律行为,无论是行为内容还是形式都基于当事人的意愿,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民法对民事行为采取尽量有效的趋向,合同法就是采取这种理念,过多的无效对交易行为带来不安全。民法采取要式行为实际上是国家对私法领域的干预,不符合要式行为规定即为无效民事行为,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遗嘱采取要式行为的体现了国家对遗嘱行为的干预。民法的大多数规则来源于习惯,有它的社会基础。法律规定了继承权,即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一个社会的一般状态,而遗嘱继承,是指定继承,相比于法定继承的一般状态,是一种特殊的状态,可以说它剥夺了一部分人的继承权。遗嘱继承是遗产继承的一种特别方式。基于此,遗嘱在法律上规定特别的规定。规定“遗嘱”是法律对权利拥有者处分权利的认同规定遗嘱的要式性,是对财产自由处分的一种限制。
  基于遗嘱是一种特别的民事行为,笔者认为,对于遗嘱的内容与形式,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否则即为不成立。它不是一种“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一般民事行为。遗嘱不仅仅是意思表示的外在形式,它必须经过法定的形式才能产生法定的结果。遗嘱的自由,仅仅在于立与不立的自由、处分的自由。所以对于遗嘱的判断,不能仅仅从遗嘱人有这个意思表示而言。
  遗嘱公证,是一项古老的公证业务。就现在的公证业务而言,所作的工作包括根据申请人的意愿代书遗嘱,告知相关的法律规定包括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给遗嘱的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即出具公证书。遗嘱的真实是合法性的一个基础。对于办理遗嘱公证,笔者认为需要审查的包括,1、遗嘱人的身份和行为能力2、遗嘱形式和内容。下面就有关遗嘱公证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共同遗嘱问题。目前公证工作中对于共同遗嘱是尽量要求申请人办理单独遗嘱,在劝说无效情况下办理共同遗嘱。在一般情况下,共同遗嘱是财产共有人对于同一财产作共同的遗嘱处分行为。笔者认为,单立遗嘱是常规方式,只不过法律没有是“单立“的字眼表明。遗嘱自然人是对本人财产的自由处分,完全与共有人无关,本人的财产当然得以个人来处分了。合立遗嘱是一种突破,当然,这一突破,自然会产生大量的法律问题。遗嘱的生效问题、是否成立的问题、能否更改的问题、产生大量的不确定。对于公证共同遗嘱是制造法律纠纷超过预防。而解决这些问题的成本仅仅是多立一份遗嘱,对申请人来说可能多交一份公证费。这些问题应该让立法者来考虑,而不是由公证人来制造。这是从避免法律纠纷的问题来考虑。因此,站在公证的立场上,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下是不能给予办理共同遗嘱公证。
  二,遗嘱内容的问题。1、关于遗嘱处分的内容。笔者认为必须在《继承法》第三条、的四条关于遗产的规定范围内。这当然包括司法解释关于这两条的扩展。对于其它内容,如关于家庭问题的处理,遗体处理问题都不能给予办理遗嘱公证。因为这类问题的处理不属于遗嘱,不受继承法的调整,办理遗嘱公证无法律意义。如果要对于这些事务性问题办理文书上的公证,应当以声明书或者文件签名形式办理。而不用按照遗嘱程序办理。2、对于财产的处分方式问题。笔者认为,对于遗产的处分仅限于“由某某人继承”。而不能出现“房产出卖后,价款由某某人继承”或“如果发生……由某某人继承”等。另外继承法历史上出现“后位继承”、“补充继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不可办理此类遗嘱公证。后位继承,指遗嘱人在遗嘱中制定由某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利益,因某种条件或期限的到来转移给另一继承人。补充继承,指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继承人后,又补充规定该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丧失继承权、先于遗嘱人死亡时,其应继承的遗产转归另一继承人继承。3、概括遗嘱的公证。有当事人要求办理“我所有的财产归某某人继承”的遗嘱公证。毕竟,人的死亡的不确定性及财产的变动性,写此类遗嘱也有缘由,应当可以办理公证。但是,笔者认为,基于公证预防纠纷的需要,首先必须要求申请人列明立遗嘱所有的财产,并加上“在死亡时,其它财产,也由某某人继承”。这里必须注明的是,在死亡时的其他财产。如在遗嘱中写“本人所有的财产”则有可能产生歧义。通常理解为“立遗嘱时”所拥有的财产。这与立遗嘱人的目的相反,而在立遗嘱时的财产代立遗嘱人死亡时就更本无法查清。
  三,遗嘱公证证据。遗嘱时一种要求严格的法律行为,办理公证时更加要求严格。公证遗嘱有高于其它形式遗嘱的效力,它的效力来自于法律规定,更来源于法律对公证的要求。首先要有证明行为能力的证据,这证据首先来源于身份证、户口簿。对于行为能力的审查应当从谈话笔录中反映出来,尤其对于老年人,要从谈话的过程中显示出立遗嘱人是一个行为能力正常的人。不然,对于一个间隙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所立的遗嘱很可能被推翻。公证审查不同于医生的专业性审查,审查的判断标准在于普通人的标准,只要能在谈话笔录中显示审查过程,一方面能为同样时普通人的法官认同,另一方面公证员尽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如这方面的缺失,很可能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因为对于正常人,不可能都由医生作专业判断。但对于重病人或者明知有精神病史的人,有必要进行专业鉴定。同时在谈话笔录里应当显示出公证的告知义务。对于财产方面的依据,笔者认为只需形式上审查,对于重要的不动产需提供原件,其它的复印件,或者不需要,保存财产证明复印件仅仅是为了供以后查询。毕竟,公证的是立遗嘱行为,而不是财产。但是,不能没有财产依据,因为没有财产,就没有处分权。这里有公证员谨慎的义务,以免发生遗嘱与实际财产的笔误。
  遗嘱继承,是指按照遗嘱人生前所立的遗嘱来确定遗产的继承人和处理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目前我们办理继承的财产仅仅在于登记中的房产、车辆、股权等及银行存款的继承公证,办理公证是基于相关部门的需要。继承公证,我们通常说的继承权公证,它实际上是对继承行为的合法性的确认,而不是对权利的证明(权利是法定存在的,证明亲属关系就可以)。继承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一种财产的流转方式,而在这个过程中及发生法律行为。公证所作的工作包括,遗产的查明,继承人身份的确认(否有权继承),继承人继承行为的合法性的确认(包括继承的份额,是继承还是放弃)。在实际工作中笔者发现公证有时候是一个分配者的角色出现在,表现出主动把财产分给继承人,由此产生一个工作中角色错位。遗产继承公证只是根据申请人的分配遗产的意愿,告知遗产继承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据申请人的继承或放弃的要求给予这些行为的合法性确认。遗嘱继承公证与其它继承公证并无区别,除了遗嘱的查明。
  一、遗嘱的确认。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作为继承的依据,是效力最高的同时也是作后的遗嘱,两个条件中,效力高优先。同时还必须排除遗赠抚养协议。1、遗嘱形式上认定。上文提到,遗嘱是一种要式行为,它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否则不成立,当然不用谈生效。对于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如没有注明年月日(包括写明年月不写日或不写年),自书遗嘱打印自己签名、代书遗嘱按手印盖章而不签名,这些遗嘱均不成立,不能因为没有其它遗嘱而确认是最后遗嘱。对于上文提到的共同遗嘱,笔者认为,必须确认立遗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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