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般人格权,在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还没有进行广泛、深入的讨论。这与我国加强社会主法治,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迫切要求,颇不相宜。对此,作者拟对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功能、内容及其民法保护,提出以下探讨意见。
一、一般人格权的历史发展
(一)一般人格权概念的萌芽
一般人格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一般人格权概念产生之前,古代习惯法和古代成文法早期的法律承认某些具体人格权,但没有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也没有类似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一般人格权也是一个发展的概念。有些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概念产生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②这种看法不无道理。但是,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有一个萌芽、产生、发展的过程。仅仅认为一般人格权产生于本世纪初叶,难说其准确,未免有割断历史之嫌。
我们认为,一般人格权萌芽于罗马法时期。马克思指出,罗马法最先制定了"抽象人格的权利。"③所谓抽象人格的权利,即具有一般人格权的涵义。
罗马法上的这种抽象人格的权利,首先是自由。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关于人的法律"一节开宗明义,规定"自由人得名于自由一词。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①意大利罗马法学家彼德罗。彭梵得认为,自由"这个定义是指法律意义上的自由,因而那些受到强力阻碍而无法支配自己的人身和行为的人同样被正确地视为自由人;那些被控制在强盗手中的人并不因此而是不自由的,他仍然具有权利能力。这个定义也是指私法和实在法意义上的自由,而不是公法上的自由,也不同于自由的哲学概念。"②可见,罗马法的自由概念不是指具体的权利概念,而是指权利能力的概念,是人格的概念。正因为如此,具体自由权受限制的人仍然是自由人,仍然具有自由人格。自由还表明它是人的法律地位,自由地位的丧失,与死亡相等,发生同样的法律后果。既然罗马法上的自由表示主体的人格和地位,因而它具有一般人格权的涵义。
罗马法中还有两个概念与一般人格权概念有相近之处。一是市民权,二是名誉。其中市民权丧失,导致人格中减等,不具有完全的人格。名誉也标志着一个人的人格是否完善,不名誉虽然不构成人格减等的后果,但可以导致权利能力的削减。这两个概念也是指人的人格和地位,也具有抽象权利的意义。
罗马法中的自由、市民权和名誉这三个概念,包含了现代一般人格权的一些基本内容,是一般人格权概念的萌芽。
(二)一般人格权概念的产生和完善
在欧洲墨暗的中世纪,罗马法关于一般人格权概念的萌芽被扼杀、窒息了。在欧洲文艺复兴中,罗马法得到复兴,这一概念的萌芽又开始复苏。至近代,民法发展突飞猛进,立法确认了诸多的具体人格权。人们发现,在这些众多的具体人格权中,存在着一个一般的权利概念,它统帅着、指导着、包容着所有的具体人格权。《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还没有发现这个一般的权利概念。在《瑞士民法典》的起草中,起草人胡贝尔(Huber)等人提出了一般人格权概念,提出了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并在立法中得到确认,在民法典中,单设了"人格的保护"这一专题,规定人格不得让与,人格受到侵害时,可以诉请排除妨害,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其立法旨趣在于承认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对人格保护树立原则性规定。①瑞士民事立法的这一举措,正式诞生了现代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并产生了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制度,对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二战"以后,德国基本法规定:"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这一宪法条文明显规定的是一般人格权。对于宪法对一般人格权的原则规定和民法典对此没有明文规定的矛盾,德国法院以宪法确立的原则为依据,创设对一般人格权民法保护的判例法。如通过"读者投书案"和"犯罪纪录片案",援引联邦基本法的上述规定,确认对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在日本,民法原无人格权的一般规定。战后修宪,宪法第13条规定:"凡国民之人格,均受尊重。"提出了一般人格权的宪法原则。为了使民法和宪法相协调,当局立即于1947年4月19日制定《日本国宪法施行后民法应急措置之法律》,与宪法同日实施,以应急需。该法第一条规定:"本法律之目的,在于新宪法施行后,就民法方面,以个人之尊严,与两性之本质的平等为基础,为应急的措施。"明确规定民法确认一般人格权。次年1月1日正式施行《改正民法一部分之法律》,在民法设置第1条之二:"本法,应以个人之尊严,与两性之本质的平等为本旨,而解释。"将宪法的原则在民法中予以落实,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并进行民法保护。
中华民国政府在制定民法时,接受世界民法立法的最新潮流,于其第18条明文规定一般人格权,明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这里的人格权,即指一般人格权。
俄罗斯联邦1991年11月22日通过《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宣言》,在序言中的第一句话就指出:"确认人的权利和自由及其人格和尊严是社会和国家的最高价值。"在这一宣言的最显著地位,规定了公民的一般人格权。
在目前,世界各国民事立法通过民法本身,或者通过特别立法,或者通过修改民法,或者通过判例,均已确认一般人格权。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立法已经成为立法的通例。
二、我国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立法
关于我国立法是否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学者看法颇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尚无一般人格权的立法。这种观点值得斟酌。我们认为,我国立法中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就是确认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依据。
确立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依据有以下具体的法律规定:
(1)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这一条文的前段,与德国基本法、日本宪法确认一般人格权的条文内容是一致的,是确立一般人格权的宪法依据。
(2)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从该条的立法本旨看,条文中的人格尊严似乎是指名誉权的客体,但人格尊严并非名誉权的客体,而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对于这种立法,可以按照客观解释原则,将其确认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立法依据,更为有利。
(3)《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规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49条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第(2)项规定:"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在第15条和第40条,分别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政法机关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5)《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在这一规定中,立法者已经将名誉权和人
格尊严严格地区分开了,体现了立法者确认人格尊严为一般人格权的明显意图。
(6)《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作出了更进一步的努力。该法首先在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第43条专门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规定了民事救济规范:"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至此,立法者规定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意图,已经十分明显了。
在上述立法中,对人格尊严分为3种立法形式,一是宪法的原则规定,二是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三是单行法的具
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没有任何缺陷,因为宪法是根本大法,它只能就某项基本权利作原则的规定,确立宪法原则,再由基本法去作具体规定。宪法确立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立法的宪法依据,与各国宪法的规定基本相同。
民法通则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是有重大缺陷的。首先是没有专门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条文,其次是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之内,再次是在民事责任一章中没有规定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条文。应当指出的是,民法通则本来就不是一部完备的民法,缺漏、不足并不鲜见,在适用中,应当发挥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功能,对其进行完善。好在该法的条文毕竟设了"人格尊严"保护的内容,可以依此为基础作出一般人格权法律保护的扩大解释。因此,不能绝对地说我国民法没有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而是有一条不完善的,有缺陷的规定。
在各单行法关于人格尊严的立法中,立法者在着力对民法通则的上述缺陷进行修补。从残疾人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上述规定中,开始特别强调对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这种努力已经达到了一个相当的程度,真正在立法上把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彻底分开,分别进行保护,确认其为不同的人格权。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人格尊严的立法,已经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及其法律保护制度。学者认为,销售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的行为,正是侵害一般人格权。例如,倪某、王某系女青年,去国贸中心惠康超级市场购物,遭惠康超级市场二名男服务员的怀疑、拘禁、搜查,人格尊严受到侮辱。学者认为,此案被告的行为侵害的不是原告的名誉权,而是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尊严。这一观点受到各方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上述规定,正是基于这样的学说制定的,不仅规定了授权性规范,而且还规定了禁止、保护性规范。这些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范中,具备全部的假定、处理、制裁的法律规范逻辑因素,是立法者通过特别民事立法设立的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范。
上述4部单行法关于人格尊严的立法是否属于民事立法范畴,能否作为民法保护一般人格权的一般适用原则,我们的看法是:
第一,我国的立法体系是一个整体,在这一整体中,有宪法原则作指导,各部门法和单行法的规定又符合宪法的原则规定,就构成了个完整的系统。在宪法关于人格尊严保护的原则指导下,民法通则和各单行法对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规定,有相互修补作用,构成一个完整的人格尊严法律保护体系。
第二,上述单行法律的基本立法宗旨,是保护公民的权利,其中虽有政治权利、公民权利的规定,但其绝大部分是对民事权利的规定。这些单行法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就是民法特别法,本来就属于民法整体的一部分。这些法律关于人格尊严即一般人格权的规定,理所当然的是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三,上述单行法是就特定主体的权利保护的立法,其全部内容加起来,仍不能概括全体公民这一一般主体,但所遗漏不多。有宪法和民法通则关于人格尊严民法保护的一般原则指导,应当说已经确立了我国一般人格权及其法律保护制度是有充分根据的。
三、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法律概念,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它是一种母权,也是一种发展中的概念,立法者由之析出若干人格利益,具体化为个别人格权;大陆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作为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概念,龙指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并且决定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这些界定尚不尽完善。
我们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相比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主体普遍性。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是普遍主体,包括所有的公民和法人,为全体公民和法人平等享有,不加任何区别,并与个人的属性终生相随,直至死亡或消灭。具体人格权则区分种类,有的由公民、法人享有,但有的只由法人享有,或者只由公民享有。
(2)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而不是具体人格利益。一般人格利益是高度概括的人格利益,包括两重涵义:一是一般人格利益本身的概括性,不能化为具体的人格利益,不能成为具体人格权的客体;二是一般人格利益是对所有具体人格权的客体的概括,任何一种具体的人格利益,都能够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因此,一般人格权才能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由此产生并规定具体人格权。
(3)权利内容极具广泛性。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虽然可以概括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三项,但其具体内容是不可列举穷尽的,它不仅包括全部具体人格权的内容,而且还包括具体人格权所不包含的内容。它不仅是具体人格权内容的集合,而且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立法不足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人们可以依据一般人格权,对自己的人格利益遭受损害,但又不能为具体人格权所涵括的行为,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寻求法律保护。
(4)其性质是人的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是基本权利。它虽然对具体人格权有概括的作用,但它也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是人身权中的具体权利。一方面,它决定着和派生着各种具体人格权,另一方面,它更为抽象和具有概括性,成为人身权中最具抽象意义和典型性的基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遭受损害,可以依法寻求法律救济。
(二)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有的学者曾将其概括为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两大类。④将人格尊严确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是正确的,但将人身自由也认作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却有欠准确。因为人身自由是具体人格权,将其确认为一般人格权,显然混淆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界限。我们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包括以下3项:
(1)人格独立。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是民事主体对人格独立享有,表现为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独立享有人格,不受他人支配、干涉和控制。人格独立的宪法依据是其第3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民法依据是民法通则关于平等主体,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的规定。
人格独立表明人人都有平等的权利,人人都有保护个人人格的权利,人人都有捍卫个人独立性的权利。包括:
一是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支配。民事主体人格生而平等,生而独立,这种独立的人格只由主体进行自我支配,依照自己的意志为支配,不得由任何他人进行支配。这是保障人格独立的基本要求。
二是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干涉。人格为权利主体作人的资格,如何支配人格利益,是主体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干涉他人人格,就是对人格独立的干涉,形成一部分主体的地位高于另一部分主体地位的局面。权利主体的人格受到他人非法干涉,有权寻求司法保护。
三是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控制。现代法律否认自权人和他权人的概念,要求人人权利平等,地位独立,不受任何他
人的控制。任何控制他人人格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
(2)人格自由。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自由,既不是公法上的自由,也不是私法上的具体自由权,而是私法上的抽象自由,是经过高度概括、高度抽象的人格不受约束、不受控制的状态,既是指人格的自由地位,也是人格的自由权利,是权利主体自主参加社会活动、享有权利、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本前提和基础。权利主体丧失人格自由,就无法行使任何权利,不能进行任何社会活动。人格自由是公民、法人享有一切自由权的基础和根源。
人格自由包括:
一是保持人格的自由。民事主体人人都有保持自己人格的自由,人格与生具来,与人不可分离,主体只有保护自己的人格,才能使其成为主体,而不致丧失人格而成为他人的财产。保持人格的自由,就是主体保持自己作人的权利。
二是发展人格的自由。权利主体在其生存期间,可以采取接受教育、刻苦修养、不断深造、加强锻炼、接受治疗等方法,发展、完善自己的人格,使自己成为更完美、更完善的人。在这方面,权利主体享有充分的自由,不受任何他人干涉。
三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是指人作为一十"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在性质上,人格尊严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并不相同。人格独立是人的客观地位,人格自由是人的主观状态,而人格尊严则是一种主观认识与客观评价的结合。
人格尊严首先是一种人的观念,是公民、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这种认识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自身价值,来源于自身的本质属性,并表现为自己的观念形态。其次,人格尊严具有客观的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无论人的各种属性、状态有何不同,但其人格尊重的评价却无任何不同之处。最后,人格尊严是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的结合。它既包括自我认识的主观因素,也包括社会和他人的客观评价和尊重,这两种因素结合在一起,才构成完整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内容体系的核心。
(三)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个人的基本权利,具有如下的功能:
(1)解释功能。由于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使其成为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权利,决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以及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区分界限。正因为如此,一般人格权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具有解释功能。当对具体人格权进行解释的时候,应当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特征为标准。对于有悖于一般人格权基本原理的对具体人格权的解释,应属无效。这种解释功能不仅包括学理解释,也包括法律适用上的解释功能。在司法解释上,对于具体人格权立法应如何适用,也应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进行解释,在具体人格权的法律适用上,不得违背一般人格权基本原理的要求。
(2)创造功能。学者一般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渊源权",或者叫做权利的渊源。事实上,它不是所有权利的渊源,只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权,从中可以引出各种具体人格权。纵观现代十数种具体人格权,无一不是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渊源而创造出来的。在成文法国家,一般人格权的这种创造功能更为明显。成文立法的局限性,对新生的具体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不无障碍。正确运用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即可依靠一般人格权创造出新的具体人格权,并在实务中予以适用。
(3)补充功能。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弹性的权利,具有高度的包容性,既可以概括现有的具体人格权,也可以创造新的人格权,还可以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权利益,发挥其补充的功能,将其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以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当这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即可依侵害一般人格权确认其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救济其人格利益的损害。一般人格权的这种补充功能,与其概括功能、创造功能相比较,具有更强的实用性,法院可以据此直接作出侵害一般人格利益的裁判,保护公民、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的惊吓、恐吓、电话骚扰、语言骚扰等违法行为,究竟侵害的是何种具体人格权,很难确定。对此,发挥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就能以侵害一般人格利益而受到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四、对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关于对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我国司法实务的实际做法,是对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既不依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也不是依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直接依侵害一般人格权作出判决,而是囿于民法通则的现行规定,采取类推适用保护名誉权的法律规定的办法,对受害人进行法律保护。例如,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既不能直接认定其为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也不能直接依据侵害一般人格权判决,而是对于造成名誉损害的,按照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对于侵害法人信用权,对于侮辱没有造成名誉损害只造成名誉感损害的,也都是按照侵害名誉权处理。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形成了这样一种观念,对于凡是能与受害人名誉乃至名誉感相联系的侵权行为,无论是造成一般人格权还是其他具体人格权损害的,都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以侵害名誉权处理,使名誉权成为一种可以包容一切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人格利益的权利,似乎具有了某些一般人格权的属性。这是不正确的。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是有界限的。虽然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权,具体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派生权,但一般人格权并不替代具体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也不能代替一般人格权。就名誉权而论,它的客体是对人的社会评价,不能包容一般人格利益,因而其客体范围很狭窄。一般人格权的范围极其广泛。如果用名誉权代替一般人格权,则为以偏概全。也正是如此,以侵害名誉权的类推方法不能救济所有的一般人格权损害,必然捉襟见肘,挂一漏万,使为数众多的侵害一般人格权行为成为漏网之鱼,受不到民法的制裁,受害人对于自己的损害无法得到民法的保护和救济。
司法实务在适用民事法律时,还有一种错误的观念,即判决民事案件,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和专门的民事立法处理,对于其他法律中的民事法律规范,或者排斥适用,或者不敢适用。受此局限,对于《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保护人格尊严的立法,不敢依其作为一般人格权的立法依据予以适用,违背了立法者重在修补民法通则对于一般人格权立法不足这一缺陷的意图。说明我国司法机关在执行法律上的保守性,缺乏创造性;也说明立法机关立法技术落后,不能在新法与旧法有冲突或新法比旧法有进步的同时,及时修正旧法的相关条文。
确立对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方法,应当根据一般人格权的法律功能,在法律适用中,发挥法院的能动作用,使对民事主体的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更完备。
(一)依据一般人格权确认民法通则没有确认的具体人格权
民法通则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婚姻自主权。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了人身自由权,《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经营者的信用权。这些都是主要的具体人格权。但仅承认这些具体人格权还不够,对以下已被公认但尚未在立法中得到确认的具体人格权,应当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确认其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1)隐私权。立法者和司法者对于隐私权的重要性均予承认,但只采取类推保护的间接保护方式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确有不完备的问题。最高司法机关应当依据一般人格权,通过判例法或司法解释,确认隐私权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采取直接保护方式保护隐私权。
(2)贞操权。对贞操权的刑法保护,基本上完备,民法保护至为薄弱。应当依据一般人格权确认贞操权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予以完备的民法保护,准许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的被害人提起侵害贞操权的附带民事诉讼,准许因流氓罪、拐卖妇女罪的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准许一般的侵害贞操权的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以保护其贞操权。
(3)信用权。这一具体人格权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承认,但实务上仍将其概括在法人的名誉权中。对此,必须确认信用权是公民、法人的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完善对信用权的民法保护方法。
(4)法人秘密权。此权利类似于公民隐私权,但其更具特色。在司法上也应依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确认其为法人的具体人格权,予以特别的法律保护。
(5)人身自由权。对此,有关立法已经确认其为具体人格权,但在司法上适用,尚有一定阻碍。司法机关应当依照上述民法特别规范,在实务中创造完备的民法保护机制,保障这项重要的具体人格权。
(二)对于侵害一般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就是对其他具体人格权所未包涵进去的一般人格利益,进行法律保护的功能。对于侵害人格独立、人格自由或人格尊严的行为,不能以侵害其他具体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应当认其为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民法救济。
用这种方法保护一般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立法的重要内容,对立法来说,具有重要的修补作用,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而言,具有重要的补充作用。法院在适用这种保护方法中,应当大有作为,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动作用,将民事主体置于严密的民法保护之中。
确认构成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原理,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4个要件,缺一不可。其中违法行为的违法性表现在违反法律对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的规定。行为方式主要是作为的方式,可以用语言的形式,也可以用人的动作的形式,以及其他行为方式。关于损害事实的构成要件,应当是造成一般人格利益的损害,具体表现为对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损害。例如,擅自支配他人的人格利益,干涉他人正当行使权利,控制他人的行动,等等,都是对人格独立或人格自由的侵害。骚扰、恐吓、侮辱等造成权利人尊严的丧失,等等,是对人格尊严的损害事实。这些都构成一般人格权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一般人格权的损害事实,包括一般人格利益本身的损害,也包括财产利益因素的损失和精神痛苦的损害。关于主观过错的要件,故意、过失均可构成,并非只有故意方可构成。关于因果关系要件,侵害一般人格权不作特别的要求,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构成的要求处理。
侵害一般人格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是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确定侵害一般人格权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必须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和方法。赔偿的范围主要是精神利益的损害、财产利益的损失和精神痛苦的损害。其中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痛苦的损害可以一并计算,财产利益的损失应当单独计算。
侵害一般人格权民事责任还应包括其他非财产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恢复影响、赔礼道歉等,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杨立新 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