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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析相关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05-08-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应当肯定,《若干规定》的施行,对规范有关企业改制纠纷案件的具体审理实践活动,保障企业改制的有序进行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认真审视,可以发现《若干规定》存在着一些明显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和基本法学原理的问题。本文就《若干规定》中的某些失误进行分析,以期引起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重视 并加以修正。

  一、新设公司对股东(原企业)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吗?

  《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 担连带民事责任。”

  显然,本条中的原企业与新设公司的关系属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若干规定》规定新 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既不符合现行《公司法 》的有关规定,也有违公司法的基本原理,是一个重大失误。

  《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根据《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企业出资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新设公司与原企业(股东)是彼此平等、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原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其自己独立承担,新设公司与原企业的债权人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不应当与原企业承 担连带民事责任。

  由于新设公司与原企业都具有法人资格,彼此相互独立,因此,原企业债权人对企业 追偿债权引起的诉讼,与新设公司无关,新设公司没有参与这一诉讼的资格。如果原企业债权人将新设公司与原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法律不应当责成新设公司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 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若干规定》之所以规定“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 ,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可能主要是担心企业通过“转移”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方式逃避债务,无法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这种担心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一规定和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原企业作为出资者,是新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新公司享有股份所有权。所以,企业以其部分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并不是“转移” 财产行为,而是一种投资行为。这一行为不导致企业财产价值的减少,只是改变了企业 财产的价值形态,即原有财产的形态变成了股份财产的形态。

  其实,当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时,对债权人保护所涉及的,不是新公司如何对原企业( 股东)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而是对原企业在新公司中的股权财产如何执行的问题。

  既然原企业在新公司股份的数额是依企业的出资数额来确定的,那么能不能将对原企业在新设公司中股份的执行变通为由“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方式呢?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第一,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法律性质不同,导致法律的适用以及相应的法律程序和方式也不同。对原企业股份的执行,其性质是对原企业财产的执行,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股份的执行规范进行执行;而对新设公司连带责任的追究,则涉及债权人、原企业和新设公司三方法律主体,在诉讼程序中适用的法律不同于前者,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的法律和执行的方式更是与前者不同。将两者变通,实质上是忽略了不同法律制度的不同运作机理和相应的功能,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科学性和严肃性。第二,两者可采用的执行方式不同。对原企业股份的执行,因新设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不同而不同。如果新设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对原企业在新设公司出资形成的股份(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原企业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如果新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对原企业在新设公司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后,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原企业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而对新设公司财产的执行,则没有这么复杂,直接执行即可[1].第三,两者的结果不同。对企业股份的执行结果,往往不同于对企业在新公司出资数额的执行结果:如果公司效益好,则对股份执行的价值会高于企业出资的数额;否则会低于企业出资的数额。这与“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 带民事责任”的结果显然不同,而且更具合理性。

  最后,还应当指出,在企业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时,企业债权债务的转移应当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将其债权转让给新公司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企业将合同的义务全部和部分转移给新公司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对债权人无效。

  二、对企业资产剥离改制的债权债务应如何处理?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有些企业把其资产分为优质资产(非负债资产)和劣质资产(负债资产)两部分,将劣质资产留在原企业,将优质财产或作投资或通过企业分立与他人组建新的公司,这种做法被称为资产剥离。人们通常认为,由于剥离后的企业资产主要是劣质资产,其偿债能力大大减弱,这将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此,《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这一规定的宗旨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2].但是,此条规定没有注意到企业资产剥离中不同的具体操作方式。这种不加区分的笼统规定,混淆了不同方式下所具有的不同属性的法律关系,这将难以有效保护债 权人的利益。

  在实践中,企业资产剥离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两类:其一,企业以“优质财产”作为投 资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此为投资式资产剥离;其二,企业进行分立,将“优质财产”分立出来后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此为分立式资产剥离。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是:在投资式资产剥离的方式中,原企业的投资人(股东)仍在原企业,该企业是新设公司的出资人( 股东);而在分立式资产剥离中,原企业的投资人(股东)有一部分转移到新设公司中,成为新设公司的出资人(股东),而原企业不是新设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在实际生活中,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往往只有一个出资人,对企业享有全部资产所有权。该出资人用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的公司后,他既是原企业的出资人(股东),同时也是新设公司出资人(股东),在新设的公司中也享有股权。有学者认为公司的分立实质上是对公司营业的分立。分立式资产剥离方式在公司法学中,实质上是公司(企业)的分立合并,即“将分立公司的营业分立的同时,将被分立的一部分营业合并至其他公司的方式”[3].

  在投资式资产剥离中,原企业是新设公司的股东,对新设立公司享有股权,而这一股 权财产仍是企业财产的组成部分,因此,如前所述,原有企业与其债权人的关系不发生 改变,仍应由原企业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而新设公司与原企业的债权人不产生法律关 系。

  在分立式资产剥离中,原企业不是新设立公司的股东,不对新设立公司享有股份权利。这表明,原企业的资产因分立而形成了两个不同所有权主体的部分,一部分仍由原企业所有,另一部分则由新设公司所有。原企业的财产价值因分立而减少,必将影响到原 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充分注意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由于分立式资产剥离实质上是基于企业的分立而进行的合并(分立合并),按照企业法和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对分立式资产剥离应当适用企业(公司)分立的有关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公司分立时对债权人的告知程序,并在第三款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民法通则》和《公司法》这两方面的规定,实际上已为处理分立式资产剥离案件奠定了法理基础和基本准则。首先,企业进行分立式资产剥离时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分立后进行的资产剥离式重组无效。企业分立式资产剥离重组没有告知债权人的,债权人对此提出无效请求诉讼的,法律应当允许并给予支持。其次,分立式资产剥离后继续存续的企业与新设立的公司共同承担原企业的债务;但是,如果有依法形成的对原企业债务承担协议的,由分立式资产剥离重组后的企业和公司按该协议分担原企业的债务。可见,只要理顺资产剥离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对企业资产剥离后原企业债权人利益是能够予以有效保护的。如果为了对实际案件审理提供具体的法律适用依据, “司法解释”只需在现行《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作出准用性和具体化解释即可。然而,《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难以与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和基本法学原理相吻合,并且没有注意到分立式资产剥离中企业应尽的告知义务及相关程序的合法 性,也没有注意到企业分立时债务承担协议的作用。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如果企业分立式资产剥离重组没有对原企业债务的承担形成协议或虽有协议但是没有法律效力而且企业资产已经分立、剥离并形成重组,原企业的债务如何承担?《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新设立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是“新设立公司中的其他股东在组建公司时没有逃债之意,也没有义务为逃债企业承担原有债务。如以新设公司的所有财产承担逃债企业的债务,势必波及新设公司中的其他股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4].应当说《若干规定》注意到了新设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是正确的,但是,这一规定不仅与相关法学原理 不相符合,而且也难以有效地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

  首先,如果在企业分立时没有形成对原企业债务承担的有效协议,那么分立后的企业就应当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这种连带责任是没有数额限制的。这种做法是为了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形成迫使企业在分立时严格依程序形成债务承担有效协议的良好机制。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与国外公司立法一样,对企业(公司) 的分立,均无由新设立的企业(公司)按原企业财产分割比例来承担原企业的债务的规定。因此,在分立合并或分立式资产剥离企业改组中,新设公司接收了从原企业中分割的财产的同时,继承了原企业的债务,也不应当有数额的限制,并有必要与分立的其他企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法律的角度看,原有企业的财产分割后并入新设公司,与新设公司其他股东投资的财产混为一体,所以,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者是这统一财产的权利主体——公司,而不是原企业分割财产的“权利主体”——股东。因此,在分立合并或分立式资产剥离的企业改组中,新设立公司对原企业的债务,应当与分立后的其他企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这种责任不应以其所接收的财产为限。认真审视可以发现,《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混淆了企业(无论是分立前或分立后的企业与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企业(公司)内部出资人(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其次,《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并不能有效地保护新设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这是 因为,尽管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使新设公司财产不至于更多地减少,但是从原企业分立出来的股东与新设公司的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未发生变化,所以其他股东的权益仍因从原企业分立出来的股东实质上的瑕疵出资而受到了损害。例如企业甲的惟一出资人A将企业甲进行分立式资产剥离后,用优质资产与另三人B、C、D共同组建新公司乙,原企业甲仍存续,并持有全部劣质资产。尽管新设公司乙对原企业甲的债权人E仅按“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乙的资产也仍因原企业股东A的瑕疵出资而减少了。而原企业股东A与新公司的其他股东B、C、D仍为该公司股东,其实质是新公司乙全体股东A、B、C、D共同为原企业承担了债务。因此,要保护新设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主要的不是限制新设公司对原企业债务承担的数额,而是要由新设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要求改变A在公司中的出资比例。如果其他股东无此要求,法律不应对这一私权予以强制干涉;如果其他股东要求予以改变的,法律应当予以支持。由此可见,要防止因企业分立式资产剥离设立新公司中其他股东利益遭受损害,重要的是提高这些股东的维权意识,在企业进行资产剥离时,他们(参与合并的股东)应当充分注意到分立出来股东出资的资产质量,立法应当考虑到参与合并股东的注意义务,由此形成良好的制约机制;在新设公司承担原企业债务后,他们(参与合并的股东)应当及时调整公司内部的股份结构,必要时可以追究原企业分立出来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法律则应当为参与合并的股东提供诉讼救济的渠道 .

  三、企业改制进行吸收合并,债权人有申报债权的义务吗?

  《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进行吸收合并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兼并方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若干规定》在第十一条关于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和第二十八条关于企业出售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按此规定,在企业的吸收合并中,吸收方 (兼并方)对被吸收方(被兼并方)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被兼并方的债权人是否申报了相当的债权。但是,债权人在企业的吸收合并中应当有申报债权的义务吗?

  《若干规定》明示此规定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 条规定,公司合并的,“公司应当于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但是,《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债权人应当申报债权。在《公司法》中,要求债权人在公司发出通知或公告后应当申报债权的只有第一百九十四条有关公司清算时的情形。那么,在公司或企业合并时,债权人究竟是不是与公司或企业 解散清算时一样也需要申报债权呢?

  毫无疑问,在企业解散清算的情形下,债权人应当申报债权;否则债务人企业经清算 消灭后,债权人的债权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但是尽管如此,在企业解散清算时债权人申报债权也不是债权人的义务,而是他的权利。按照合同理论,清算企业向债权人发出通知或公告的行为,仅产生即时履行义务的要约效力,包括对未到期债务减去未到期利息视为到期债务进行清偿的要约效力。债权人申报的,表明其接受要约,要求清算企业履行义务;债权人没有申报的,则表明其不接受要约,虽然这时债权人因此而失去了阻止债务人企业解散的抗辩效力,但并不因此而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企业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由于企业经清算消灭后,债权人因债务主体的灭失才使其债权失去法律意义。

  显而易见,企业合并与企业解散清算的事由不同。在企业合并的情形中,虽然企业也 应当依法告知债权人,但是并不需要债权人申报债权。企业的合并,对原企业的债权人来说,并不是债务主体的消灭,而是债务人对其义务的转移。可见,企业合并时向债权人告知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征得债权人对其债务主体的转移(即企业变更)的同意。如果债权人没有意见,则表明债权人默示同意;如果债权人明示异议,则表明不同意债务主体变更。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兼顾债务人的意志,使企业合并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能够正常进行,公司法和相关法律通常规定当企业提供了相应担保后可以变更;企业若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则不得进行合并。可见,在企业吸收合并(或兼 并)时,债权人没有必要申报债权,更谈不上是义务。

  或许,《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原企业债权人的利益。“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债务”,合并后,原企业因合并而不再存在,为避免债权人难以确定追偿债务对象,第三十二条规定“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则应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其实,这种担心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可见,在企业兼并方面,对原企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已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由于企业的兼并是由一个经济实力更强的企业吸收了原企业,它们合并之后形成的企业对被兼并企业的债权人具有更强的履约能力。所以企业的兼并都不应当对被兼并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造成困难。相反,如果要求债权人在企业兼并时申报债权,不仅会使债权人因对被兼并企业的公告疏忽而加大了维护债权的难度,而且也给《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适用设置了障碍。

  也许,《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兼并方的利益。被兼并企业的出资人(股东)将成为兼并后存续企业(公司)的股东,这就要求在兼并时,要对被兼并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确定其出资人(股东)的股份价值,进而确定被兼并方出资人(股东)在兼并后存续企业(公司)中的股份价值及股东持股数额。如果被兼并方“隐瞒或者遗漏”企业债务,造成被兼并方股东的股份价值过高,进而其股东在兼并后的公司(企业)中得到过多的股份,这就损害了兼并方企业出资人(股东)的利益。因此,当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兼并方的,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以维护兼并方出资人(股东)的利益。但是,这与原企业的债权人是否申报债权是没有什么关系的。尤其是《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更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原企业的债权人与该企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与该企业的“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有债权债务关系,更何况“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成为兼并企业的股东后,其履约能力更具不确定性,这就又加大的债权人的追偿风险,并与《民法通则》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和公司法的基本原理不相符合。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52,53,54.

  [2][4]叶小青。《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 适用[J].人民司法,2003,(2)。

  [3]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08.

  郑州大学法学院·沈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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