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近一时期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比例大增,在审理这类案件过程中对一些法律问题存有不同认识,还有剥离政策和法理的冲突问题,这里针对这些问题作一些简要的分析。 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将不良资产剥离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政策性很强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与债权受让人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是一种具有射幸性质的合同,但与射幸合同又有不同。符合剥离政策但已经消灭的债权可以剥离。银行虚假剥离债权所订立的债权转让 合同是可撤销合同。银行虚假剥离债权侵害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权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处置给最终买受人,银行的虚假剥离也侵害了最终买受人的权利,最终买受人可以直接起诉银行要求其赔偿损失,最终买受人的损失为最终买受人付出的购买债权的对价和主张债权的费用。
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和高度的垄断金融管制政策,使我国的国有商业银行在近几十年的经营中积累了巨额的不良贷款。1999年国务院决定设立长城、信达、华融、东方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以减少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提高国有商业银行的国际竞争力,促进国有商业银行改制上市,并且最大限度地回收、变现不良贷款,减少损失。至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已处理一万多亿元不良资产,这些不良资产的债务人大多经营不佳,甚至名存实亡关门走人破产,债权很难实现,诉讼是利用法律手段依靠国家强制力进行债务追索的重要手段,因此近一时期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大增。在审理这类案件过程中对一些法律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还有剥离政策和法理的冲突问题,在这里针对这些问题作一些简要的分析,抛砖引玉并请教合理的处理方法。
一、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将不良资产剥离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性质
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将不良资产剥离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属于行政划拨性质,还是属于民事合同性质,对此法律问题持行政划拨观点的认为剥离不良资产具有很强的政策性,由国家确定剥离不良资产的范围、额度、时间,将不良资产划拨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由国家财政给国有商业银行注入与剥离的不良资产帐面等额的清算资金,虽然剥离以合同形式出现,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在合同中不能体现,只要符合政策就必须签订合同,是一种行政合同,属行政划拨性质。持民事合同观点的认为国有商业银行将不良资产剥离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债权转让,是合同性质,是民事行为。在分析这个问题之前首先来分析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主体性质,我国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都是经营银行业务的独立法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国务院设立的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金融机构,其注册资金是财政部核拨的,其收购银行不良资产的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人民银行的再贷款、发行金融债券,1999年的剥离采取的是等额收购的方式,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支付等额清算资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把不良资产回收率作为考核指标,实行独立核算,亦是独立法人。通过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剥离不良资产采取的是市场运作模式,其次从形式上国有商业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有债权转让合同,采用的是民事合同形式转让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将不良资产剥离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为了明确责任,提高效益,采取的是市场化的运作模式,运用民事合同的形式,而不是行政划拨形式,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将不良资产剥离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属于民事合同性质,但是它与一般的民事合同又有不同,如剥离的时间、范围、额度由国家政策确定,不具有等价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支付的是不良资产帐面的等额对价,而其收购的不良债权却不能全额回收,甚至完全不能收回,从这一方面看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准确的说是政策性很强的民事合同。研究此问题的目的是解决国有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可诉的问题,如果是民事合同则可诉,如果将其定位于行政划拨性质则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不可诉。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与债权买受人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是什么性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协商的形式,将其收购的不良资产按地区、按行业进行划分,把若干个债权组成一个资产包,打包出售给买受人,由于合同标的物为不良债权,价格视债权的状况而定,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对每个资产包进行估价,对收回的可能性小的定价低一些,对债权收回的可能性大的定价高一些,底价是按不良债权帐面值的百分之零点几、百分之几、百分之十几、到百分之二十几不等确定的,如底价确定为不良债权的百分之零点五,五十万元就可以购得一亿元的不良资产,而不良资产的买受人受让的资产包中有好一点的债权,有坏一点的债权,如果受让人很幸运的话,购得的债权很容易实现,那么受让人就能获得丰厚的收益,如底价为百分之一,那么收益就为一百倍,取得暴利;而如果受让人很背运的话,购买的资产包债权均不能实现,那么他将血本无归。利润和风险同在,购买的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在购买时受让人心中没底,具有很大的博奕、射幸性质,比较符合射幸合同的特征,因此是一种具有射幸性质的合同。说它具有射幸性质是因为它与射幸合同又有不同,它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控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时首先发布广告,受让人可先去调查调查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再决定是否购买。对这种处置不良资产的方法很多人存有疑虑,甚至大加指责,认为国有商业银行的债权是国家所有,债务人多为国有企业,企业按照计划生产,银行按照计划贷款,不良资产多是因过去计划经济造成的,都是国家财产,这样处置的结果使债权买受人以很少的钱,购得大量的债权,赚取丰厚的收益,使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到个人手中,并以此认为中国的不良资产处置是失败的。认为处置不良资产只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直接向债务人追讨,这样处置既降低了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率,又扶持了贫困国企,肉烂在锅里,国有资产不会流失。不可否认,确有个人购买不良债权,甚至成立专业公司,以此为业,忙于诉讼,进行追比,并且发了财,但是否可以这样处置,是政策规定问题,是与非在此不加评论,但这样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没有禁止,同样应当对购买债权的个人依法公平的予以保护。
三、符合剥离政策但已经消灭的债权是否可以剥离
1999年剥离不良资产政策规定:在规定的额度内,剥离不良资产的范围是1999年9月底,在本外币贷款科目中核算的,按四级分类法认定的呆滞贷款、呆帐贷款。对于呆帐财政部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几种情况(一)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后,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四)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上述第(一)项与处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关系十分密切,很多经过破产受偿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债权进行了剥离,这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因债务人破产未能受偿部分的债权损失形成呆帐,虽系已经消灭的债权,但符合国家剥离政策可以剥离,这正是国家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减少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的目的所在。
第二种观点认为银行剥离不良债权,既然采取的是民事合同的形式,就要符合法理,银行剥离的是债权而不是帐目,剥离债权首先要债权债务落实,债权客观存在,作为合同的标的物的债权已消灭,标的物不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转让与法理不合,如果转让则构成欺诈。
第三种观点不良资产的剥离具有很强的政策性,银行可以把符合剥离政策但已经消灭的债权剥离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能再转让,其转让买受人如果知道就不会购买,如果受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说明转让人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构成欺诈。第四种观点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虽然是已经消灭的债权但按照规定属于呆帐,符合剥离政策,可以剥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后进行处置是将多笔债权打包出售的,每个资产包中的债权有的可能是好一些的不良债权,有的可能是差一些的不良债权,甚至是已经消灭不能实现的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时已经告知是不良资产,受让人在购买时应当对风险有所认识,并且风险是可以控制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时事先在报纸上发布广告,公布要处置的每一笔的债权,受让人可先摸一下底子,去调查调查,然后在购买资产包时,对自己认为可以盈利的资产包进行竞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存在欺诈,可以打包转让符合剥离政策的已经消灭的不良债权。
笔者认为这是政策和法理冲突的问题,这个冲突可以通过政策和法理的关系来解决,法理是一种法律意识,其可以指导立法,指导司法,法理经过立法可以上升为法律,但是没有上升为法律的法理仍不是法律,作为民事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进行民事活动首先要遵守法律,其次要符合政策,这里没有提到法理,法理的位置应当列在政策之后的,在没有法律、没有政策的情况下适用法理,以填补法律的空白。对不良资产的剥离、处置国家制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和相应的政策,已消灭的债权如果符合国家剥离政策,银行可以剥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处置。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政策性很强,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符合政策的已经消灭的债权是可以剥离的。政策规定剥离收购不良资产条件之一是债权债务落实,债权债务落实是指具有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法律文书。即债权债务确实发生过,而不是空穴来风,弄虚作假,并不是讲的债权债务尚未消灭。企业经过破产程序,使其与国有商业银行因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国有商业银行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已无法实现,形成呆帐,由于历史的原因有大量的这种呆帐存在,采取正常的核销的形式已不能解决,因此国家采取剥离的方式集中处理。说的明白一点这是一种帐的剥离,不以债权是否消灭为要件,已消灭的债权只要符合政策就可以剥离。
四、银行虚假剥离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这里说的虚假剥离是指银行在剥离不良资产时弄虚作假把不符合剥离政策的债权也予以剥离, 如: 银行在剥离不良资产时有把其已受偿过(或是当事人已履行, 或是经过法院执行终结)的债权持原始借款凭证进行剥离二次受偿,骗取剥离资金;破产受偿后又将债权全部剥离,或者是剥离以后又取得破产受偿,重复取得破产受偿部分;将自己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实体从本行借的款也以不良资产予以剥离等等, 这显然与政策不合;是虚假剥离,具有欺诈性,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银行虚假剥离,骗取清算资金,违背国家政策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有的认为虽然银行有欺诈行为,但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是可撤销合同。笔者认为,银行虚假剥离债权虽违背国家政策,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可撤销合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债权之后在不知道受让债权有瑕疵的情况下,又将债权处置给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第三人对债权存在瑕疵均不知道,第三人受让后主张债权时发现债权不能实现,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由于双方在签订时对合同的标的债权存在瑕疵均不知道,对合同的标的存在重大误解,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同样也是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是否撤销是可撤销合同的受损害人的权利,如果其认为可撤销合同对其的利益影响不大,可撤销合同的受损害人不主张撤销合同,合同有效。
五、债权的最终买受人对银行虚假转让债权损害自己的利益的是否可以直接向银行主张权利
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来说,银行虚假转让债权骗取了其清算资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主张变更或者撤销其与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请求银行返还清算资金,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时银行的虚假转让债权行为亦侵害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财产权,可以向银行主张侵权,要求银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异曲同工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来说这两种请求结果是一样的。一个事实,同时存在两个请求权,这是请求权的竞合,如何行使请求权由原告选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给最终受让人协议中往往约定受让人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那么银行虚假转让债权,使债权的最终受让人在主张债权时,因债务人已清偿等原因使其购买的债权不能实现,同样银行虚假转让债权的行为亦侵害了债权最终买受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因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最终买受人之间对债权已消灭,债权转让的标的物不存在不知道,存在重大误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可撤销合同,最终买受人可以基于合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撤销债权转让合同,返还购买债权的对价,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虽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给最终受让人协议中约定受让人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但这仅是债权的转让,最终买受人取得的仅是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银行,最终买受人并未取得二者的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最终买受人只能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撤销合同权利 ,不能直接向银行主张权利撤销合同,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形成的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最终买受人所形成的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各自应在各自的法律关系内主张权利。那么最终买受人是否可以以侵权之诉直接起诉银行呢?银行的虚假剥离债权行为既侵害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权利也侵害了最终买受人的权利,使最终买受人购买的债权不能实现,因此最终买受人可以直接起诉银行要求其赔偿损失,按侵权起诉不存在合同相对性问题。
如天然公司诉某银行侵权一案:梁园贸易中心向某银行贷款经过法院已经执行完毕,而某银行又于2000年将已消灭的债权持原始借据剥离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18万元及利息,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又与天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天然公司,天然公司主张权利时得知债权已执行完毕已消灭,不能实现,便以某银行虚假剥离侵权为由直接起诉某某银行,法院判决了某银行赔偿天然公司的损失。银行虚假剥离侵犯最终买受人的什么权利呢?有的认为侵权首先要有权利存在,银行虚假剥离债权时骗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清算资金,侵犯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财产权,此时最终买受人并未出现,其并不享有权利,银行并不侵犯其权利。有的认为银行虚假剥离债权,使最终买受人购买的债权不存在,期待利益丧失,最终买受人购买债权是为了盈利,是一种经营行为,银行的欺诈行为侵犯了最终买受人的经营权。笔者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
六、虚假转让债权损害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赔偿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有两种,一种是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来计算。另一种是以侵权人获得的不当利益为依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银行虚假转让债权侵权为由向银行主张权利,其损失数额包括银行因侵权而取得的清算资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此在认识上比较一致。债权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转让给最终买受人,最终买受人以银行虚假转让债权使己方受让的债权不能实现 ,以侵权为由向银行主张权利。最终买受人的损失如果以第一种方法计算,以按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则为最终买受人付出的购买债权的对价和主张债权的费用。
如果以第二种方法计算,以侵权人获得的不当利益为依据,按这种方法计算为银行在虚假转让债权中所取得的清算资金。持第二种方法计算意见的认为,银行虚假转让的已经消灭的债权消灭的原因,是银行受偿,如果银行没有受偿正是自己的期待利益,因此应取得清算资金。上面说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把债权转让给最终买受人的合同具有射幸性质,最终买受人出很少的对价买下巨额的债权,如果以第一种方法计算最终买受人取得的利润远远低于用第二种方法计算最终买受人取得的利润。如果以第二种方法计算以侵权人获得的不当利益为依据,来计算最终买受人的损失由银行予以赔偿,银行将清算资金赔偿给最终买受人,那么银行和最终买受人之间还隔着一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还存在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最终买受人和银行主张撤消债权转让合同,向银行追索清算资金的权利。如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向银行追索清算资金,则银行势必应赔偿两次清算资金,银行取得一份不当利益,赔偿两份,显然不合理。因此笔者认为按照第二种方法计算不合理。第一种方法计算比较合理,最终买受人银行应向最终买受人赔付购买债权的对价和主张债权的费用。这样如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向银行追索清算资金则银行应返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清算资金减去最终买受人付出的购买债权的对价的金额。
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政策性很强,处理时不仅要严格依照法律,还要充分体现政策,又不要违背法理,要不断总结审判经验,对一些争议大的问题要尽快立法或者作出司法解释,保证司法统一。笔者谨以此粗浅的认识撰写此文,不当之处,望不吝赐教。
周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