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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0刑初421号
(2020)沪0110刑初4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
  辩护人李叡劼、李乐元,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房长缨、检察员徐晨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叡劼、李乐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未核实“GILLARDEAU”品牌授权的情况下,按照雷某、董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要求制作假冒的“GILLARDEAU”品牌生蚝包材,并予以出售。至本案案发,被告人宋某某共计制售假冒“GILLARDEAU”包材1,371套,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165元。
  2019年10月14日,民警于江西省吉安县君山大道富川路路口抓获被告人宋某某,当场查扣印有“GILLARDEAU”商标的标签303个,印有“GILLARDEAU”商标的包装盒盖144个。
  “G”字图形商标、“吉娜朵”“GILLARDEAU”均为法国斯佰沙吉娜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娜朵公司”)有效注册商标,经吉娜朵公司商标维权授权委托的北京同义圣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同义圣公司”)鉴定,上述生蚝包装材料均为假冒的“G”“吉娜朵”“GILLARDEAU”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宋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预交了罚金,且家庭困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未核实“GILLARDEAU”品牌授权的情况下,按照雷某、董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要求制作假冒“G”“吉娜朵”“GILLARDEAU注册商标的生蚝包材,并予以出售。至案发,被告人宋某某共计制售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包材1,371套,非法经营数额计77,165元。
  2019年10月14日,民警于江西省吉安县君山大道富川路路口抓获被告人宋某某,当场查扣印有“GILLARDEAU”品牌的标签303个、包装盒盖144个。
  “G”图文商标、“吉娜朵”“GILLARDEAU”文字商标均为吉娜朵公司注册商标,经吉娜朵公司授权的商标维权单位同义圣公司确认,上述生蚝包装材料及标签均为假冒的“G”“吉娜朵”“GILLARDEAU”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宋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缴纳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雷某、董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辨认笔录等,证实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间,雷某、董某通过微信联系、转账结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宋某某购买三种型号的“GILLARDEAU”品牌生蚝包装材料,共计1,371套,金额77,165元。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案发现场照片等,证实2019年10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雷某、董某暂住地查扣印有“GILLARDEAU”等注册商标包装盒877个、标签2万张;次日,在被告人宋某某处查扣印有“GILLARDEAU”等注册商标的标签303个、包装盒盖144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书》、同义圣公司章程等,证实“G”“吉娜朵”“GILLARDEAU”商标的权利人均为吉娜朵公司,吉娜朵公司授权同义圣商贸公司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是否侵权进行鉴定。
  4、同义圣商贸公司出具的《法国吉娜朵生蚝进口流程》《价格证明》《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实被查扣的印有“G”“吉娜朵”“GILLARDEAU”等注册商标的生蚝包装材料及标签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5、江西省吉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其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了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盒盖、标签等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书 记 员 倪贤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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