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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7刑初692号
(2020)沪0117刑初6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8日21时8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P2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沪松公路进涞亭南路西约300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且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 莹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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