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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2刑初1006号
(2020)沪0112刑初10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Z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沪金高速金都路上匝道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mL。
  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论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王明森
书 记 员 俞婧婧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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