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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征求对《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基础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河口、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以及其它翻动砂石的行为。


    第三条  (管理原则1)河道采砂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有序的原则,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有利于发展经济和维系优良生态环境。


    第四条  (管理原则2)河道采砂许可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职责1)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国家在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行使本办法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条  (管理职责2)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管理职责3)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工作,海事机构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水上或河道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八条  (规划要求) 国家对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航运安全、河势稳定和生态环境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等专业规划。


    第九条  (规划编制与审批)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河道采砂规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编制,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涉及到航运、海事等部门的,编制机关应当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规划执行)河道采砂规划是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前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时,应当事先对河势变化、河道变迁、砂石补给、水环境保护等情况进行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第十二条  (规划的内容)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
  (一)采区:禁采区(禁采河段)和可采区(可采河段);
  (二)采期: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控制的采砂总量及开采深度;
  (四)可采区内采砂方式及采砂机具的控制数量;
  (五)沿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六)弃料复平要求。


    第十三条  (实施方案)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时,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由河道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采砂规划分别制定,并报有管辖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实施方案,是指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可采区范围、开采期限、年度采砂控制总量、采砂机具控制数量及开采作业方式等的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  (禁采期与禁采区的变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所管辖河道内水情、工情、汛情、航道等情况的变迁和管理的需要,可以在河道采砂规划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河道内实施禁采与解禁时,应当提前通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江河、湖泊采砂的禁采与解禁,应当提前通报有管辖权的流域管理机构。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和航道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禁采区、禁采期内从事严格控制的采砂作业。

 

第三章 河道采砂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采砂申请)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之后,方可进行开采。


    第十六条  (审批权限)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下列管辖权限审批发放。
  (一)属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和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河段的,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放。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二)属于前项规定以外其他河道(河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三)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以外,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达到一定规模的,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具体规模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上报材料) 申请从事采砂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三)采砂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采砂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申请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二)采砂的性质和种类;
  (三)采砂地点和范围;
  (四)开采量(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
  (五)开采时间;
  (六)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
  (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八)采砂机具基本情况;
  (九)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十)其他有关事项。
  进行水上作业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船名、船号、船主姓名、船机数量、采砂功率等内容,并提供船员证书、船舶证书的复印件。


    第十八条  (受理审批程序)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采砂申请,由可采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有管辖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河段的采砂申请,由流域管理机构的直管单位受理,报该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申请受理和审批的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九条  (审批时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应当在与相关各方协调一致后的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不予审批的,应当在作出不予审批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发证条件)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四)水上作业的,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五)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发证)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采取招标和拍卖等方式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采砂)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采砂的,应当持有关项目的批准文件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有经营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印制)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印制。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的位置,副本留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失效)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或者航运安全等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的,发证机关可以宣布其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后,发证机关应当宣布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恢复。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变更)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内容和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涂改、买卖、抵押、出借或出租。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公告)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对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告。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报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砂石资源费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原则规定)河道采砂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征收标准)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河段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可采区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征收时间)河道砂石资源费实行按月定时征收或者趸缴。
  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
  应当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河道砂石资源费征管机关的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机构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  (上缴)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收取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上缴财政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二条  (使用1)河道砂石资源费应当用于河道采砂监督管理、执法检查、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或者修订,以及河道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使用2)流域管理机构收取的河道砂石资源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其中,40%列入中央本级支出预算;60%列入中央补助地方专款预算,返回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
  流域管理机构每年应当编制河道砂石资源费年度使用计划,并通过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审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收砂石资源费的使用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三十四条  (上缴使用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审批的河道采砂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缴纳了河道砂石资源费;
  (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采砂机具是否按照规定管理;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对进入采砂现场的采砂、运砂活动进行全程监管,维护正常采砂秩序。


    第三十八条  (管理客体)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砂,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现场管理,接受并配合执法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采砂机具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审批的采砂机具登记造册,统一编号,加强监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上报运砂船舶(车辆、吊杆等)的数量和吨位,进入可采区的运砂船舶(车辆、吊杆等)应当接受水行政管理人员的监管。
  运砂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进出采砂场地,不得损坏河道防洪工程、堤顶路面、防护林木和其他基础设施。


    第四十条  (准入)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单位和个人在进入采砂现场48小时前,应当告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交纳开采保证金,方可进入采砂现场。
  开采保证金数额,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河道采砂现场善后清理的需要确定。


    第四十一条  (标志1)铁路、交通、电力、通讯等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管道、输电线路、通讯电缆等工程设施依法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立明确标志。


    第四十二条  (标志2)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砂现场设立警示标志。


    第四十三条  (监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河道范围内可采区河床变化的现场监测,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量进行现场监管和巡查,严格控制采砂总量。


    第四十四条  (暂停)可采期内,如遇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等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及时告知有关河道采砂单位和个人,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暂停采砂活动,事件结束后方可恢复采砂。


    第四十五条  (退出)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规定的总量,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终止采砂活动,并清除或复平弃料堆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撤离采砂现场。按规定撤离现场的,开采保证金应当如数退还;不按规定撤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或复平弃料堆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所需费用从开采保证金中扣除。


    第四十六条  (会商制度与联合执法) 边界河段应当建立会商制度。有关各方应当及时通报采砂规划管理、审批发证、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等情况,协调行动,共同加强边界河段的采砂管理,有效打击非法采砂。
  流域管理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管辖河段进行联合执法;必要时,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


    第四十七条  (信誉管理)建立河道采砂单位和个人的信誉管理机制。对于河道采砂单位和个人的非法采砂活动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作为下一个可采期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重要依据。
  被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自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无证、违禁采砂)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采砂机具,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机具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无法拍卖的,予以拆卸或销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违禁采砂造成严重后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按要求采砂)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非法转让许可证)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许可证未悬挂)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不暂停、终止)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暂停采砂或终止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不清理现场)违反本办法规定,撤离采砂现场时不按要求清除或者复平弃料堆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的,责令清除、复平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清除或复平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不缴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 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擅自吹填固基等)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进行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非法运砂)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采砂现场为非法采砂提供运输的承运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工作人员违法)国家工作人员在河道采砂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分)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第五十九条  (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优先执行《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执行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采砂机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采砂现场运输砂石的船舶、车辆,以及其它相关机械和工具。


    第六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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